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馨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馨英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水果行購買水果後,由南向北開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同段157巷路口處欲進行迴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均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即貿然迴車,而未及注意鄭語絜所駕駛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同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語絜閃避不及而撞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鄭語絜因而受有右腳大腳趾非移位閉鎖骨折、右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語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徐馨英主張所有證據均為偽造云云(本院卷第66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鄭語絜於警詢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後,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且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診斷書,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7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考),且製作上開文書之公務員及醫師,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並製作筆錄,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足按,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車禍是告訴人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水果行購買水果後,向前開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同段157巷路口處迴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14、10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27、35、37、263至2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沿大安路直行,我騎到仁愛醫院旁,急診室入口在我的對面,我已經經過157巷口,水果行在我的右後側,被告的車輛原本靠右側暫停,並向左切出,我沒有辦法知道被告是否要迴轉,我看到右前方的被告車輛向左切出後,我按喇叭,被告沒有反應,我向左靠想要閃避被告,但沒有閃過,我的車頭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108頁),再參以現場事故照片顯示(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263至283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身均在臺北市大安路1段由南向北之車道上,僅車頭之一小部分超過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故被告辯稱當時已完成迴車云云,自非屬實,被告尚未完成迴車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原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於至與同段157巷路口處時迴車,而依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亦係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並非其他方向轉彎而突然出現於事故現場,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狀況、視距良好(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35頁),又依事故現場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263頁),當時天色尚亮,故被告於迴車前,並無不能看清後方有無來車之情形。然被告卻未詳加確認而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均認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7866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194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可按(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卷第31至36、135至140頁),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隨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腳大腳趾非移位閉鎖骨折、右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聲請傳喚警員李冠燁、陳新國,證明現場之實際情況;另聲請傳喚警員陳拓榮對質,證明其製作之筆錄不是事實,告訴人說的也不是事實等情。經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李冠燁、陳新國並未於現場親眼目擊事故經過,且本案亦有事發後之現場照片可用以認定事故情形,故無傳喚警員李冠燁、陳新國之必要;另警員陳拓榮係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該紀錄表所述與其事後於原審、本院所述並無何重大歧異,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至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亦非證人陳拓榮所能知悉,故本院認被告聲請與警員陳拓榮對質,亦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卷第41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迴轉前已確認前方車輛皆已因前方紅燈停止,並確認後方無來車,且系爭網格線淨空,方以緩慢之速度在網格線內向左迴車,被告在迴車過程中均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告訴人已看見前方仁愛路口已是紅燈狀態,本即應減速慢行,亦看見被告正在駕車迴轉,本應暫停待被告迴轉,卻未禮讓被告,而以高速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告訴人自己受傷,肇事原因應由告訴人全部負責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駕照,當知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然其於路邊臨停起駛而欲迴轉之際,未確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生活及精神上均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不便之情,兼衡被告過往無犯罪前科,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無實際收入,無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