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明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豐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明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明豐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25分(起訴 書誤為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 案大客車)自瑞芳站出發,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濱往鼻頭方向行駛,行至瑞芳區台二線79.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彎道前或過彎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恰有吳清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工程車)附載吳世文、陳嘉上,執行郡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基隆段109年台二線70公里~85公里預約經常性公路零星修復工程」 ,而開啟警示燈,於台二線70~85公里沿途進行「路容巡查」勤務,發現該處路旁水溝蓋有損壞情形,吳清致乃將本案工程車靠右方道路邊線外停放,吳世文下車走至該工程車後方擺放警示三角錐,陳嘉上則下車欲走向排水溝查看損壞情形時,遭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蕭明豐所駕駛之本案大客車自後追撞工程車,該工程車即向前滑行撞飛吳世文、陳嘉上,吳世文、陳嘉上分別往路旁花圃及道路中央跌落,使吳世文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傷害、左手腕遠端尺橈關節捩挫傷併脫位、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陳嘉上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及連百胸併氣血胸、併慢性神經病變,有下肢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5趾骨骨折、下背痛併腰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文、陳嘉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明豐固坦承發生前揭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早在距本案工程車前100公尺處,即看 見它停止於路邊。伊有要減速煞車,但疑似煞車失靈,且方向盤亦有問題,無法順利煞停或轉動改換方向,因而自後追撞該工程車,故其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事發情況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已經盡力防止損害發生,鑑定報告僅泛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詳實說明過失認定依據,不足認定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自瑞芳站出發,沿新北市 瑞芳區台二線由瑞濱往鼻頭方向行駛,行至瑞芳區台二線79. 9公里處,自後追撞本案工程車,使工程車向前滑行,撞飛吳 世文、陳嘉上,其2人分別往路旁花圃及道路中央跌落,致 吳世文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傷害、左手腕遠端尺橈關節捩挫傷併脫位、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陳嘉上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及連百胸併氣血胸、併慢性神經病變,有下肢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5趾骨骨折、下背痛併腰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均未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文、陳嘉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5~1 6、19、21~22、25、97~98頁)、證人即本案工程車駕駛吳 清致於警詢(偵卷第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分段)公路施工許可證(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41、43頁)、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偵卷第45~51頁),亦有告訴人2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陳嘉上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份、吳世文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國泰醫院111年5月4日(111)汐管歷字第4094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16日院三醫勤字 第1110048505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9、87、89、131、189號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我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台二線79.9公里處,在事故地點約100公尺前有發現本案工程車開啟警示 燈,但我看該工程車周遭都沒有人,當下便開始試踩煞車,並發現本案大客車煞車失靈。我持續點踩煞車及轉動方向盤,但都沒有作用,隨後告知車上乘客約十餘人做好防撞準備後,便碰撞到本案工程車;再出車前,公司告知我駕駛本案大客車,但該大客車之前陸續有發生煞車失靈而發生事故。我詢問公司該車狀況,公司向我表示車輛已送台北檢驗所檢驗,便叫我將車開出去試。在出車第一趟中發現龍頭會抖動,隨即回報給站管人員,站管人員向我回覆站上沒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要我繼續駕駛該車等語(偵卷第10~11頁)。然本案經檢察官向基隆客運公司調取行車紀錄器影片,該公司回覆稱:本案大客車所裝置行車監視器,因線路異常致無存入事發影像,當時已向事故承辦員警報備之情,有該公司110年5月4日(110)基客總字第1100381號函在卷可稽(偵 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邱勇翰之職務報告 所載:「經向蕭明豐所屬基隆客運,要求提供156-U6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基隆客運監視器負責人王德吉表示:當時該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因伺服器故障,無法提供當時行車影像」等語相符(偵卷第111頁),故本案未有案發前 之行車紀錄影像供釐清案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證人邱勇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跟我說煞車踩了沒有反應,後面他想轉方向盤去閃工程車,但方向盤轉不動,在100公尺前發現這個問題。對方工程車有擺設三角錐跟警示 燈,都有開啟,當下天候雖然有下雨,但視線不會不清楚100公尺以外這麼遠。被告稱他有馬上跟後方乘客說要準備好 受撞擊的準備,所以車上的乘客都沒有受傷。為保留車輛完整性,所以我沒有去動大客車,因此我不確定當時車輛是否真的煞車失靈。後來車輛是基隆客運自己拖走,不知道拖到哪邊,我也沒有去過問等語(原審卷第116、121~122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但證人邱勇翰上開陳述,係聽聞被告所言,並非親自所見,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證人即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車輛調度員林志明於原審證稱:本案大客車於109年8月27日是我安排給被告開的,該車之前沒有故障、事故,如果故障的話,公司都會有做一個修理紀錄,電腦裡系統都有,都正常的,因此判定是OK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核與本案大客車於109年8月24、25、27日之 行車計速儀紀錄所示(原審卷第143~147頁),本案大客車於109年8月24、25日及於27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30分前均有車輛行駛之紀錄,顯見在案發前,該大客車並無故障之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大客車之前陸續有發生煞車失靈而發生事故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反而由前揭本案大客車於109年8月24、25、27日之行車計速儀紀錄可證: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大客車係正常行駛而正常出車,故應無煞車或方向盤失靈之情形,故被告所辯煞車或方向盤失靈云云,難認有據。 ⒋被告於原審陳稱:我開本案大客車是從瑞芳到福隆,第1趟我 記得班表是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平均來回一趟公司給予2至3小時。第1趟回來後,我有向林志明反應本案大客車「龍 頭會抖動,但煞車沒問題」,但林志明叫我繼續開這輛車云云(原審卷第55頁)。然依109年8月27日之行車計速儀紀錄所示,被告係於當日上午近10時至中午約12時30分始返回瑞芳站(原審卷第143頁),則當被告跑完第1趟「瑞芳-福隆 」線回來時,應是約中午12時30分。又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當日上午10時即交接下班,不在基隆客運瑞芳站內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則被告前開稱:有向林志明 反應「龍頭會抖動,但煞車沒問題」,然林志明仍要其駕駛有問題之156-U6號營業大客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之供詞有虛偽之情形。 ⒌再以本案大客車於109年8月27日之行速表所示,該車速表係以每5分鐘為一區間。在下午1時25分前,本案大客車車速先加速至時速約68公里,稍微減速後,隨即直線下降至0公里 (偵卷第59頁)。該「稍微減速」,有可能因被告加速至近時速68公里時即放開油門所致。至於「直線下降至0公里」 ,則應係本案大客車撞擊本案工程車時,車速立即降至0。 倘本案大客車之煞車或方向盤有故障情形,被告不可能在案發前仍加速行駛,而恰巧於事故發生前,煞車或方向盤才故障,亦證被告所辯其煞車失靈云云,無法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張 可稽(偵卷第20、45頁),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而被告僅稱本案大客車煞車、方向盤失靈,未曾表示喇叭有故障情形。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在距離本案工程車100公尺前即看見該工程車,姑不論被告所 辯本案大客車煞車、方向盤失靈云云無可採;即便該車煞車、方向盤均失靈,被告卻未鳴按喇叭,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則本案被告有過失至明。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7~129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㈣告訴人吳世文、陳嘉上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關係無疑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吳世文、陳嘉上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行為後,雖有停留於現場,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然員警據報到場時,已知悉基隆客運公司司機肇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一開始即諉過卸責,謊稱是機械故障,不僅辯稱煞車失靈,更進一步謊稱龍頭(方向盤)亦有問題,始得於遭質疑雖無法煞車,但仍可將方向盤左打以避免直接撞上時,得以自圓其說。雖「自首」僅承認為肇事者即已足,不必坦承有過失,然被告不僅否認過失而已,尚謊稱機械故障,且有將機械有問題一情反應給證人林志明知悉,但林志明仍然要伊駕駛「有問題」之156-U6號營業大客車,已有將責任推諉給他人之心態,故衡酌上請,認被告無依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於偵審否認犯行,並一再辯稱本案係因煞車及方向盤失靈,直到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志明到庭證述,並提出檢驗報告是「廢氣」檢驗不合格,而非車輛機械本身故障,被告始於原審認罪,卻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並非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可議。且原審並未詳予斟酌告訴人吳世文目前腕部橈骨骨折雖已癒合,但仍遺留腕隧道症候群,整體左腕關節仍未達正常功能,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4日(111)汐管歷字第4094號函文;另告訴人陳嘉上雖無重大不治之傷害,但肋間神經病變,需長期治療及復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 年8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4850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9、131頁)。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原審對 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免過輕。檢察官上訴據此指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且其於107年間,即曾因駕駛過失 致人於死,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於緩刑期間更應謹慎駕駛,而本案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吳世文、陳嘉上受傷,且傷勢非微,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予非難。再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2人家境不佳,且傷勢均有後遺症,但 被告卻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