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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馨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馨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馨平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在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上詮公司)之出入口(屬新竹市東區展業二路由西往東車道路面範圍外),待其妻下車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自上開屬該路段路外之上詮公司出入口,駕駛上開車輛欲向右切入新竹市東區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新竹市東區展業二路由西往東車道,適有曾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在新竹市○區○○○路00號路燈桿W1-8附近發生碰撞,致曾聖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陳馨平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時,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經警員查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馨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聖閔(下逕稱姓名)發生碰撞,曾聖閔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上詮公司辦公大樓車道讓我太太下車後,我從該T字路口迴轉過來已右轉到展業二路車道上,路旁停車很滿,我確認沒有來車才右轉,右轉後因曾聖閔車速過快就撞到我車的車門,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所載計算結果,我並無過失,應該是曾聖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案發時曾聖閔即將遲到,有強烈動機超速騎車返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5、124、126、133至141頁),辯護人辯稱:鑑定人稱第1道刮地痕可能是掉落物品產生,則該刮地痕可能不是機車造成的,依照交通常識,汽車駕駛時頭不能亂擺,或違反交通規則探頭,鑑定人認被告可看見曾聖閔機車與交通常識不符,澎科大補充說明書第1頁記載「前段1.6公尺較平行於車道方向,乃由機車大幅傾斜刮擦地面所生之可能性較高」,與鑑定人於審理中證言內容不符,本件應為曾聖閔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導致車禍,鑑定人均以機車時速46.46公里分析,與澎科大鑑定意見書第2頁記載機車時速介於37.71至55.21公里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24、126、133至14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從路面外上詮公司之出入口,向右切入展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適有曾聖閔騎車由沿展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曾聖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等情,已經曾聖閔證述明確(見偵3181卷第27至28、39、58至5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000-0000)(見偵3181卷第15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22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181卷第3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見偵3181卷第33至35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3181卷第3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偵3181卷第42頁,交易237卷二第119頁)、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3181卷第43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3181卷第5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卷附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份(見偵3181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1紙(見偵3181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3181卷第42頁),案發後被告車輛在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曾聖閔機車則向左傾倒在對向車道(即展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肩地上,在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及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各出現一刮地痕(分別稱第1刮地痕、第2刮地痕,第2刮地痕呈西南往東北方向),又曾聖閔機車前車頭護板破裂多處、左後視鏡破裂、右手把桿斷裂及右側刮擦痕,被告車輛左前車門約中央及下方明顯凹陷、呈水平狀刮擦痕、左後視鏡破裂、左前葉子板凹陷,以車損位置點判斷,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其左前車門,曾聖閔機車撞擊點在前車頭,且被告車輛與曾聖閔機車碰撞之地點在新竹市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

㈡鑑定人王瑩瑋(下稱鑑定人)證稱:本案被告車輛自路外起步到達碰撞地之距離(約5至5.5公尺)除以模擬被告車輛行駛所花時間(3.1秒至4.37秒),可推估案發時被告車輛時速為4.11至6.38公里(計算式:5÷4.37×3.6=4.11,5.5÷3.1×3.6=6.38),又以刮地痕推估機車倒地前速度,刮地痕長度越短表示機車車速愈慢,依現場圖所示第2刮地痕傾斜角度延伸至與第1刮地痕相交處約16公尺,依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推估案發時曾聖閔機車時速為37.71至55.21公里間,縱不排除第1刮地痕係由掉落物所產生,僅以第2刮地痕4.2公尺推估曾聖閔機車並未明顯超速,被告左側147度視角可以注意到曾聖閔機車,換言之,被告往其左後側看,即可發現曾聖閔機車駛來,不受路邊已有停車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5頁),復有澎科大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易237卷第147至165頁)、澎科大補充說明書、第二次補充說明書各1份(見交易237卷第225至258、475至488頁)在卷可參,則案發時被告車輛車速緩慢,且曾聖閔機車行車時速未超過50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見偵3181卷第33頁),若被告往左後側147度視角察看,應可發現曾聖閔機車駛來。

㈢參以被告自承其視距約為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曾聖閔機車倘以時速50公里即秒速13.8888公尺之車速駛來計時為3.6秒(計算式:50÷13.8888=3.6),亦即被告駛入展業二路前有3.6秒之時間可以向左後側147度視角看到曾聖閔機車駛來,卻未於駛入前之相當時間避讓,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聖閔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堪予認定。

㈣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偵3181卷第34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3181卷第33頁),以被告車輛車速緩慢、曾聖閔機車未超速行駛,且被告往左後側147度視角察看即可發現曾聖閔機車駛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㈤本案經分別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澎科大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公司出入口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交易237卷第41至45、147至165頁)、澎科大補充說明書、第二次補充說明書各1份(見交易237卷第225至258、475至488頁)附卷可佐。鑑定意見均就被告車輛行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駛,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

三、又曾聖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曾聖閔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曾聖閔機車車速過快,且路旁停滿車看不到曾聖閔機車駛來,然曾聖閔機車並未超速,又被告往其左後側察看即可發現曾聖閔機車駛來,路邊所停放車輛並不影響被告視距狀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曾聖閔機車駛來前,其已完成右轉動作呈現直行狀態,曾聖閔是自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才導致本案車禍云云,然查,被告車輛車頭之左前角落自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右邊線(即路邊停車格之左側邊線)駛出,至被告車輛車頭右前角落抵達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右邊線(即左前車頭完全位在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約0.96至2.27秒,業經鑑定人鑑定如前,並有鑑定意見書(見交易237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憑,依鑑定人所推估曾聖閔機車速度大約為時速37.71至55.21公里計算,在被告左前車頭自路外駛出時,曾聖閔機車距離被告車輛12.38至29.29公尺(計算式:(37.71+55.21)/2/3.6*0.96=12.38;(37.71+55.21)/2/3.6*2.27=29.29),而一般日間行車車輛年輕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秒至1.6秒,以曾聖閔所需認知反應時間1.6秒及機車平均時速46.46公里(計算式:(37.71+55.21)/2=46.46)計算,可推估曾聖閔認知被告車輛後採緊急煞車反應之距離為31.96公尺【計算式:行駛距離20.64公尺(計算式:1.6*12.9=20.64)加計緊急煞車反應需再往前行駛距離11.32公尺(計算式:12.92/(2*9.8*0.75)=11.32)】,大於29.29公尺,應認曾聖閔無法在看到被告進入車道時能做即時之反應、無法即時煞停,又曾聖閔係正常於展業二路行駛之直行車輛,被告係從路外要進入車道之車輛,速度較慢,依通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告應可即時反應而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詎其在視距可及的50公尺範圍內未能在曾聖閔從50公尺處駛來時發現曾聖閔(被告車輛進入車道車頭朝東行駛費時0.96至2.27秒,少於曾聖閔從被告視距可及之50公尺處行駛至碰撞地點之最少秒數3.6秒,被告至少有1.33秒(3.6-2.27=1.33)之時間可以注意到曾聖閔),被告實有即時反應並採取安全措施之期待可能性,仍未發現曾聖閔機車駛來以進行避讓,本事故應可歸責於被告,次查,被告車輛與曾聖閔機車碰撞之位置係左前車門,而非車尾,曾聖閔機車往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依第2刮地痕之西南往東北方向而言,被告車輛與曾聖閔機車碰撞時應處於甫右轉而尚未完成右轉動作之位置,即車頭約朝東北方向,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辯護人辯稱:鑑定人證稱第1刮地痕為掉落物所導致,與鑑定意見書不同云云,查鑑定人證稱以第1刮地痕可能是曾聖閔機車倒地導致,因第2刮地痕傾斜角度延伸至與第1刮地痕會出現相交,然刮地痕尚有可能係掉落物所導致,以第2刮地痕傾斜與第1刮地痕刮地痕推估機車倒地前速度,刮地痕長度越短表示機車車速愈慢,縱認第1刮地痕係由掉落物所產生,僅以第2刮地痕4.2公尺推估曾聖閔機車時速應未超過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沿新竹市東區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先停放於該路18號路旁處嗣再行起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請求發函曾聖閔任職之公司詢問其午休時間是否為中午12時許起迄下午1時許止,待證事實為:案發時曾聖閔即將遲到,有強烈動機超速騎車返回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然本院認定曾聖閔並無超速之情(已如前述),且一般人駕車並非以等速行駛,就算曾聖閔案發時間即將遲到,然該路段為前方有彎道之路段,曾聖閔因趕時間選擇左彎道之危險路段超速之機會不高。亦難以午休時間證明曾聖閔在此路段超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上限予以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3181卷第40頁),被告既已向該據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加勾稽審究卷內各項事證,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其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仍貿然為上開犯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曾聖閔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傷勢尚屬非重,又迄未賠償曾聖閔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自承碩士學歷、已婚、與妻子、1歲小孩1位同住、從事園區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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