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宗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李宗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有未洽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謝中泰、謝秀湄及謝淑芳)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謝陳阿昭、謝燕如)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核無違法或不當,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仍難遽指其有何違法。況且,案經上訴後,被告經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與謝陳阿昭、謝秀湄、謝淑芳、謝燕如及謝中泰(以下合稱被害人家屬)磋商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以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18萬元」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負擔,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被告亦已於本院宣判前支付第1期款。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詳如前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履行對被害人家屬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 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1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給付內容及對象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謝陳阿昭、謝秀湄、謝淑芳、謝燕如及謝中泰18萬元。 分3期支付,第1期於112年4月10日支付6萬元(已支付),第2期於112年5月10日支付6萬元,第3期於112年6月10日支付6萬元。給付款項均匯入謝中泰設於永豐銀行(807)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9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勤祥物流有限公司,後附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曳引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消防分隊對面劃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邊,復於同日9時43分許,貿然向 左起駛,適有謝銘銓騎乘自行車沿民生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並暫停在李宗翰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李宗翰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及謝銘銓騎乘之自行車,謝銘銓因此人車倒地,並遭李宗翰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車輪碾壓,受有胸背部鈍挫傷致頸椎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0時30分許宣告死亡。李宗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銘銓之子謝中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謝銘銓之女謝秀湄、謝淑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姵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謝銘銓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相卷 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9頁、第93頁;111 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25頁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銘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背部鈍挫傷致頸椎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送醫後仍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見相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 至第141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訂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9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將上開曳引車停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邊,於起駛時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與其左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11052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漏載,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違規臨時停車,復疏未注意車前後左右狀況而貿然起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70萬元(不含強制 責任險),惟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甚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司機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