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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黃惠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之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案件,觀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記載聲請人為詹為富,聲請人輔佐人為詹大為,而狀尾具狀人欄係由詹為富、詹大為簽名及蓋章,撰狀人由詹大為簽名及蓋章。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健在,輔佐人詹大為(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聲請人之兄長,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詹大為並非前揭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人。又詹大為以聲請人之輔佐人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遞狀對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案件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規定,是詹大為本件以聲請人輔佐人具狀(及撰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證三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

1.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記載理由一…(四)依87年4月29日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記載之和解條件為:由甲方即聲請人賠付乙方即程雪霞、程岩子、程牡丹新臺幣90萬元整,其餘請求拋棄,且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等情,因此依照81年7月29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診斷書,及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而簽具。

2.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第3頁第13行至第23行記載理由一…(五)…又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之主旨記載「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依照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保險對象經特約診所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第2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30日內有效,逾期者不予受理申請。第2項特約醫院診所為服務就醫之保險對象,得彙總前項所列文件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如為爭取時效得先造冊,以傳真或專人送達方式報備前項所列文件再行後補。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北檢邦秋110保全220字第1109096423號函(附證一影本)記載主旨及說明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證據保全之聲請)第3項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二)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證三影本)第2頁第13行至第14行記載及第3頁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及第4頁第末4行至第末3行記載及第5頁第7行至第9行記載理由一...然原審法官勘驗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都認為機車並無相符之部份可與伊汽車右前車門凹損部分相接觸碰撞...二...另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大誠到院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伊所製作,事故摘要一欄為伊所填寫...雖原審於86年10月24日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認為:「該機車左側從頭至尾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能與該車擦撞」…是該次勘驗結果,及依據該次勘驗結果所為之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其中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稱無法據以鑑定云云部分。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警員林大誠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內容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2行至第3行記載及第3頁第6行至第7行記載事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理由三又查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是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合刑法第10條第6款重傷程度。與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證三影本)第2頁第3行至第4行記載及第5頁第末6行至第末5行記載及第5頁第末2行至第3頁第3行記載及第6頁第6行至第7行記載及第6頁第8行記載事實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理由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理由三…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不合,查孫明傑86年6月7日開立務字第2883號診斷證明書及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之病歷摘錄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記載內容事項及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開立之病歷摘錄單記載內容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證三影本)第2頁第末2行至第3頁第1行記載及第5頁第末4行至第末2行記載及第6頁第6行記載及第6頁第7行至第8行記載,理由一…況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理由二…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理由三次查,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2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040000924號函(附證二影本)記載主旨及說明二…(一)病患頭部外傷在右前額,頭部受傷會造成對側傷及同側傷(會造成兩側出血)、(二)顱內出血變血塊即為腦血腫,顱內出血及腦血腫及頭部外傷有直接關係(因頭部外傷撞擊而腦出血)、(三)顱內出血凝集後變為血塊,即為腦血腫…(五)開刀醫師與診斷醫師不一定要同一人,因有時急診診斷後,由值班神經外科醫師開刀,但皆為專家診斷及手術治療之函文記載內容事項,查86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第1頁第13行記載事實一…致程水來經開顱手術治療。以上所記載內容事項依照76年8月7日發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醫院依本法第47條規定對手術切取之器官送請病理檢查應由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第2項醫院對於前項報告應連病歷保存,並製作病理檢查紀錄,第44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疾病之診斷應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第2項醫院之病歷應依前項分類規定,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第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依憑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春生、林大誠及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及聲請人警詢中之自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聲請人於86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之AGC-287號重型機車,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等事實,且認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程水來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核程水來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就聲請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一)⒈所指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記載之和解條件等情,然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第3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三)聲請意旨(一)⒉指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等情,然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第29號、第3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聲請意旨(二)所稱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及警員林大誠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內容事項等情,然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9號、第3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與法未合。

(五)聲請意旨(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與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傷害事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孫明傑86年6月7日開立務字第2883號診斷證明書、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之病歷摘錄單、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開立之病歷摘錄單等情,然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9號、第3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於法不符。

(六)聲請意旨(四)稱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第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2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040000924號函等情,然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13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第3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亦與法不符。

(七)至聲請意旨(一)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秋110保全220字第1109096423號函(附證一影本)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等情,惟該函係因詹大為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文所載有疑問等節,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以聲請無理由等駁回聲請等旨。查臺北地檢上開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至聲請人欲保全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所載意旨,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第29號、第3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如上述,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仍難謂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與法律規定不侔。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均係就同一原因之事實再為聲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明顯違背法律規定,應逕予駁回,本院認已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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