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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妨害性自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林孟皇林柔孜陳采葳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偉誠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何偉誠以下行為均該當犯罪: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號之「足○養生館」,對代號AW000-A1103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㈡於109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足○養生館」對代號AW000-A11034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被告固有在「足○養生館」內為A女及B女按摩,然並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亦無以手指觸摸B女陰部之強制猥褻犯行,A女事後亦僅與其男友曾○○及同事稱被「性騷擾」,其指述遭被告性侵等情即屬不實;另B女已連續指定3次由被告按摩,在按摩過程中亦未特別表示,其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亦不合理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具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時之證述,均已符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⒈A女於110年8月18日凌晨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所使用「足○」暱稱之帳號傳訊聯繫,預約同日上午10時之不指定按摩師、60分鐘新台幣(下同)800元之按摩行程,屆時因店內僅被告1名按摩師,A女遂更換店內寬鬆短褲接受被告按摩,而被告於按摩途中以排除腳部水腫、幫助出汗為由,經A女同意後將A女腿部曲起自小腿往大腿部按壓,卻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內,並沾著分泌物點在A女右手虎口處,對A女稱此即是出汗等語,隨即欲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經A女扭動身體始停止等情,除據A女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0頁、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41至144、157至158頁),A女在按摩結束後,即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至12時12分許傳送如下圖所示LINE訊息予其男友曾○○,敘明其遭侵害情形(參原審卷二第224至226頁),於同日晚間9時許亦將上開遭侵害情節、與被告及曾○○之對話紀錄傳送LINE訊息予其同事2人(參偵卷二第109至125頁),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11時15分傳送如下圖所示LINE訊息予被告(參偵卷一第37頁),復於翌日(19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安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陰部11點、1點、6點鐘方向有紅腫,陰道口靠近會陰處表淺傷口等情,有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參25852偵卷二第51、55頁),並據原判決詳予敘明上開證據足以為A女證述補強之原因,堪信A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為真實。

【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曾○○之LINE對話紀錄】 【A女與同事2人(LINE暱稱「不是那個阿翔」、「興民」之LINE對話紀錄】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若依A女指述,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1至2秒且沾著分泌物,當不致產生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陰部之紅腫及表淺傷口傷勢,且A女為媒體工作者,理應理解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差異,卻僅對曾○○及其同事稱遭「性騷擾」,指述顯有瑕疵云云。惟查,據A女指述遭性侵情節,依被告手指頭進入A女陰道之方向及轉動與否,確有可能造成A女陰部如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亦有可能一次的手指插入就造成上下2部分之傷口,一般若表淺傷口可能1、2天就消失,紅腫的部分可能持續24小時以內,業據證人即製作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臺安醫院婦產科醫師楊文濚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A女於案發後固未向曾○○及同事敘明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具體情節,然其業已陳述係遭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等情,且考A女係以性侵被害人之身分私底下對其男友及同事抱怨訴苦,亦無詳細說明性侵細節或正確定義係屬「性侵害」或「性騷擾」何種法律名詞之必要,難據以認定A女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有何瑕疵,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㈡就被告對B女強制猥褻部分:

⒈B女於109年6月6日下午2時許,至「足○養生館」委託被告按摩,被告趁按摩B女大腿之際,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內放在B女之陰部,並接續以手指戳觸B女之陰部,經B女阻止始罷手等情,業據B女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14號卷〈下稱33114偵卷〉第94頁、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追加卷〉96至98頁),且B女於案發翌日(7日)即於「足○養生館」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留下如下所示負評(參33114偵卷第33頁),並經被告以LINE與B女有為如下對話紀錄(參33114偵卷第34頁),足以為B女指述之補強,堪信B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實。

【被告於「足○養生館」之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所留負評;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B女在按摩過程中並未特別表示,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所指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B女單獨處於密閉空間內,趁B女平躺或俯臥接受按摩之際,以手指碰觸B女陰部,經B女明確感受遭侵害出言制止始停止,考以雙方之性別及所處環境,可認被告確製造使B女難以逃脫之狀態以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意思,所為確該當強制猥褻,而非屬趁B女未能及時反應而完成侵害之性騷擾行為,此亦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其所辯各節亦據原判決逐一依理駁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卷內積極證據已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基礎亦無任何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誠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85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1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偉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何偉誠以按摩為業,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松山
    區○○○路*** 號之「足○養生館」,於按摩過程中對女顧客為
    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何偉誠未遵期到案執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於110年5月10日發佈通緝。詎何偉誠於前案判決後,另在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21號2樓之「足○養生館」(下稱
    「足○養生館」)擔任按摩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代號AW000-A110307號成年女子(名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
    年8月18日10時許至「足○養生館」消費按摩,何偉誠明知A
    女僅欲接受按摩服務,不可能同意何偉誠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何偉誠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按摩過程中先以「消水
    腫」療程為由按摩A女之大腿,再藉機違反A女意願,將手伸
    入A女褲管再伸入內褲,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1次,A女
    驚嚇未及出言制止,何偉誠又接續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
    次,並問A女可以嗎?且欲脫下A女之內褲與外褲,A女立即
    扭動身軀制止,何偉誠始停止行為,何偉誠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結帳後離開「足○養生館」,
    旋將上情告知男友曾○○,並於110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至
    台安醫院驗傷採證,再於110年8月19日凌晨4時50分製作警
    詢筆錄,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代號AW000-A110342號成年女子(名籍詳卷,下稱B女)於109
    年6月6日14時許,至「足○養生館」消費按摩,何偉誠明知B
    女僅欲接受按摩服務,不可能同意何偉誠碰觸其陰部,詎何
    偉誠為B女按摩大腿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
    願,強行將手指伸進B女內褲放在B女之陰部,再於按摩大腿
    過程中,接續以手指戳觸B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
    行為得逞,因B女無法忍受,出言要求何偉誠的手不要放在
    其女性私處,何偉誠才停止行為。B女按摩結束後,於翌日
    即109年6月7日在「足○養生館」臉書專頁留下負評,嗣B女
    於110年8月間經由友人傳訊得知何偉誠按摩性侵他人之新聞
    ,B女為避免他人繼續受害,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B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何偉誠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之犯
    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
    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本訴卷一】第98頁),本院
    審酌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
    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依上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業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僅泛稱無證據
    能力云云(本訴卷一第98頁),並未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不足採。
㈢、除上述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訴卷一第98至第100頁),茲
    審酌本案其餘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A女按摩,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按摩當時A女換上店
    裡提供的短褲,短褲是合身的,我的手伸不進去A女的褲子
    ;況且我若有性侵A女的犯意,A女怎麼可能只有一點點的傷
    口云云(110年度偵字第2585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32
    頁,本訴卷一第18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前案遭媒體
    披露報導,網路風評不佳,A女自稱是看網路評價而來,其
    指訴實為可疑,又A女案發後,係向男友及同事表示遭被告
    「性騷擾」,而非「性侵」,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
    稱遭被告「性侵」,有誇大不實之虞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之「足○
    養生館」,於按摩過程中對女顧客為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
    於108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即前案),嗣經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31日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8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何偉誠未遵期
    到案執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0日發佈通緝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訴卷一第199頁、2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為「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本訴卷一第181頁)。A女於110年8月18日凌
    晨3時33分傳訊予「足○」預約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按摩並
    詢問價格,被告以「足○」帳號回覆不指定師傅按摩為60分
    鐘新臺幣(下同)800元,雙方確認此消費金額及預約時間
    後,A女依約至「足○養生館」消費,由被告為A女按摩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
    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本訴卷一第141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相符(偵一卷第9頁,本訴卷一第181頁
    ),並有A女提供之與「足○」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
    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業據A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  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會找到「足○養生館」是因為我搜尋公
  司附近的按摩店,Google評論看到有女生去「足○養生館」按
  摩蠻順利的,所以我用Line跟「足○養生館」預約,當天我過
  去店裡只有被告1位按摩師,因為我穿著牛仔褲,為了方便按
  摩,我換上被告提供的短褲,至於上衣我並無更換;我趴著被
  告幫我按摩的過程中,我並無感到異狀,是我轉到正面時,被
  告按我的手,好像有碰到被告,被告好像有生理反應,但當時
  我還是相信被告是專業的按摩,心想應該不會發生什麼事情,
  按摩到下半身時,被告說我的腳看起來有水腫,問我要不要加
  做排水腫療程,我問他療程大概是怎樣,被告說會出汗,我說
  好,被告就幫我按摩腳,讓我的腳曲起來,他就把手伸進我的
  短褲裡面,手指從内褲的邊緣鑽進我的私密處,被告沾著我的
  分泌物,點在我的虎口跟我說,這個就是出汗,我當時嚇到了
  ,被告又重複同樣的行為1次,還問我「可以吼」,我嚇到了
  所以沒有回答被告,他就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外褲,我就扭動身
  體制止被告,被告才停住,跟我說等下哪裡需要加強再跟他說
  ,被告繼續幫我按摩,當時他按摩我的頭部,店裡只有我跟被
  告,周邊的狀況我也不清楚,我很害怕,只想趕快結帳離開等
  語(偵一卷第210頁)。
⒉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足○養生館」就在我公司附近,我
  要預約前先稍微看一下網路評價,有網友分享心得,並在文末
  附上店家的Line帳號,所以我就加了「足○養生館」的Line帳
  號預約1小時的按摩;當天我到店裡時只有被告1位按摩師,我
  換上店裡寬鬆的褲子,我就趴著讓被告按摩,被告幫我按摩過
  程中我的手感覺有碰到被告的私密處,被告是有生理反應的,
  之後我轉到正面,被告把我的腳曲起來,說我有水腫,要不要
  加排水腫的療程,我當下因為他的專業,覺得是可以接受,但
  我還是問清楚在療程中會遇到怎樣的狀況,被告說排水腫療程
  會幫助出汗,我便同意,被告把我的腳曲起來,先按摩小腿,
  再慢慢的往大腿按上去,按到大腿根部的時候,被告竟把手伸
  進我的短褲,再伸進我的內褲,然後手指頭伸進我的陰部,沾
  到我的分泌物再點在我右手虎口上,告訴我就是這裡出汗了,
  我當下嚇到了,被告又做了1次這樣的行為,還問我OK嗎?當
  時我嚇到說不出話,被告接著要脫下我的內褲跟外褲,我扭動
  身體制止被告,但因為當時我躺著,無法掌控自己的人身安全
  ,所以我不敢有太大的反應等語(本訴卷一第141至144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⒊  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接受被告按摩服務
  之初,因信任被告專業,相信被告所為舉動係基於按摩之必要
  ,方依被告指示轉身至正面,且聽從被告建議接受「排水腫」
  療程,惟被告以療程為由按摩A女大腿時,竟逕將手鑽進A女內
  褲,再將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甚至要脫下A女之褲子,經A女
  扭動身體抗拒,被告始停止行為之事件始末情節,以及A女當
  下因驚嚇慌亂而不知如何反應,也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明顯
  反抗之心境感受等情節,業已描述詳盡,且歷次指述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且觀諸A女上開所述各情,僅係
  指稱被告於A女翻身正面,按摩A女大腿時,竟趁機將手伸入A
  女褲子再鑽進內褲內,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之後被告
  欲脫下A女褲子時,A女則扭動身體制止被告,A女並非漫指被
  告有以身體壓制之粗暴舉動,或藉機將性器官直接插入其陰道
  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難認A女關於前揭事實經過之描述,
  有何誇大渲染或故入人罪之可言。再參以A女係因「足○養生館
  」靠近A女任職之公司,A女基於交通考量以及參酌網路評價,
  而與「足○養生館」聯繫預約按摩,此據A女證述在卷(本訴卷
  一第155頁),並有A女提出任職之公司名稱資料可資佐證(11
  0年度偵字第2585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二卷】第105頁),佐
  以A女預約時並不知悉也無指定由被告為其按摩,此有前述A女
  與「足○養生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另A女當日按摩結束
  ,是付款後始離去,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足見A女與被告
  僅為一般顧客與店家之消費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或其他利害
  衝突,難認A女有何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當無恣
  意摒棄A女所為上開證詞而不予採信之理。
㈣、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
    判決參照)。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
    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A女證述被告為A女按摩過程中,強行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有下列證據
    可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⒈  A女於110年8月18日結束按摩後,於翌日即110年8月19日凌晨
  1時30分至臺安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陰部11點、1點、6點
  鐘方向有紅腫,陰道口靠近會陰處表淺傷口等情,有A女之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1頁、第55頁),A女經醫師診斷所受
  之陰部紅腫等傷勢,核與A女證稱被告係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
  道乙情吻合,足徵A女之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⒉  本件A女係預約110年8月18日10時至店裡接受1小時之按摩服
  務,此有前述A女與「足○養生館」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以
  ,A女結束按摩離開店裡之時間應為同日11點許。而A女離開「
  足○養生館」後,於同日11時59分立即傳訊予男友曾○○告知方
  才在「足○養生館」按摩時遭按摩師侵犯之情事,此有A女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6頁):
  (對話時間為110年8月18日11時59分至同日12時12分)
   「A 女:Babe,你現在在外面嗎?
          因為我檢查很早結束,我就去公司旁邊按摩。按摩
            師說我有水腫,按了會出汗,然後他就把手伸進我
            的內褲。我制止他之後,他拿毛巾蓋住我的眼睛,
            我被嚇到了。就讓他繼續按摩頭部。我現在感覺很
            糟太噁心了。
  曾○○:扯。我在家
  A  女:我現在覺得崩潰死了。太噁心了。店裡面只有我跟
   曾○○:你要回來嗎?
  A  女:我禮拜五已經休假了
  曾○○:好
  A  女:真的好噁心,這種事竟然被我遇到
  曾○○:真的
  A  女:他拿毛巾蓋住眼睛,我真的很怕會被殺掉。而且如
    果我亂動,他會按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回床上,我剛剛想說
    報警,但又沒有證據
  曾○○:以後沒有我一起就不要去按摩了
  A  女:想要跟他吵架,但店裡只有我們兩個
  曾○○:對啊,也很危險
  A  女:他伸進去內褲還說,水腫的話這裡會濕濕的。
  曾○○:扯
  A  女:我告訴他不要,他還很噁心笑說,如果要,隨時跟 
    他說」
  曾○○:(撥話予A女,通話時間為2分54秒)」    
   又曾○○經由上開對話訊息得知A女於按摩過程中遭按摩師侵
    犯,立即致電關心A女,A女通話當時,情緒反應激動乙節,
    業據證人曾○○於本院中證稱:我跟A女通話時,她雖然沒有
    嚎啕大哭,但是她情緒上有蠻大的波動,當下我覺得她的情
    緒不太穩定,所以我沒有追問她細節,想等到跟她見面時再
    聽她仔細說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常人按摩
    消費,無非係欲透過按摩服務達到身心放鬆之目的,是以,
    縱使按摩服務品質不如預期,消費者之情緒反應至多也僅是
    失望或抱怨,然A女消費後之反應卻一反常態,按摩甫結束
    便傳訊予男友曾○○表示自己遭按摩師侵犯,多次表達感到噁
    心、崩潰,且與曾○○通話時,情緒反應激動、不穩。證人曾
    ○○證述A女上開一反常態之情緒反應,亦足以佐證A女證稱於
    按摩時遭被告性侵乙節,為信實之詞。
⒊ A女於110年8月18日11時許結束按摩後,立即聯繫男友曾○○表
  示遭按摩師侵犯私處,深感噁心,曾○○詢問A女是否要回家休
  息,A女考量因星期五已請過假,故仍進公司上班等情,有上
  開A女與曾○○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而A女於110年8月18日13時
  至公司上班,因回想起按摩遭侵害過程深感噁心,在公司盥洗
  後仍感身心不適,故於同日13時30分許向公司請假返家,後續
  2日(即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A女因至台安醫院驗傷
  、至警局製作筆錄,不得已而向公司請假等情,亦據證人A女
  於本院中證述:我任職的公司員工有6人,我請假會增加同事
  的工作量,所以按摩結束後,當天我還是進辦公室上班,我的
  上班時間是下午1點到晚上9點半,我進辦公室後先去盥洗室洗
  澡,因為我想到按摩的過程覺得很骯髒、噁心,但我洗完澡後
  身心還是感到非常不適,所以我進辦公室半小時,就因身體不
  舒服先早退下班;之後幾天我有請假,因為我去醫院驗傷、警
  局作筆錄,後續還有複診看檢查報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4
  4頁、第145頁、第156頁),並有A女任職之公司出具之請假證
  明記載A女於110年8月18日(即案發當日)13時30分至21時30
  分請假7.5小時、於110年8月19日請假8小時、110年8月20日請
  假8小時、110年8月27日請假8小時等資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
  105頁)。此外,A女於案發當日13時進辦公室工作,旋即一反
  常態告假離開辦公室,同事因而陸續傳訊關心,A女因不想再
  重複陳述遭侵犯之情節,而將其與男友曾○○前開對話內容轉傳
  予同事等情,亦有A女提出之與同事們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
  二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不是那個阿翔:
            (傳訊時間110年8月18日14時38分)
             還好嗎?我怎麼記得你剛剛有進來?
    A  女:(回訊時間同日21時2分)
             今天極糟
            (傳送A女與曾○○之對話截圖)
    不是那個阿翔:
             太噁心了吧靠。
    (中間對話省略)
   不是那個阿翔:
       你看Google的第一個留言,處理經過,店家最後
             是走2的作法,但按摩師我懷疑是同一人,看你要
             不要乾脆告
   A  女:有我剛看了。我再看了所有評論,我甚至覺得,很
     多人提到的小鶴(疑似店長)是我今天遇到的。」   
   「興 民:(傳訊時間110年8月18日18時11分)
             可憐兒,你還好嗎?
     A  女:(回訊時間回訊時間同日21時4分)
             今天其實遭透了
            (傳送A女與曾○○之對話截圖)
     興  民:天啊,這要舉發吧
   A  女:我在公司已經洗一次澡,還是覺得很噁心,我回家
     到現在,已經洗了三次澡
   興  民:下午聽到你休假,想說是不是太嚴重而不敢打擾
     你」
  由A女證述以及上開書面證據可證,A女結束按摩後,於同日
    13時進辦公室工作,因回想按摩過程深感噁心,故先至公司
    盥洗室洗澡,但盥洗後仍感身心不適,故進辦公室半小時後
    即向公司告假返家,A女一反常態之差勤,引起同事之關注
    ,繼而陸續傳訊關心A女,A女始告知同事當日上午按摩所遭
    遇之事。若非A女於按摩過程中確遭被告侵害,影響身心甚
    鉅,A女實無於案發當日進辦公室洗澡後旋即早退下班,因
    而引起同事關注,且後續2日持續向公司請假,影響差勤表
    現並增加同事之工作量。是以,由A女案發後異常之工作差
    勤紀錄,亦可佐證A女證稱其於按摩過程中,遭被告侵害,
    影響工作情緒等語,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
⒋  再者,除上述案發當日以及後續幾日A女之異常工作差勤紀錄
  外,A女持續因受性侵之回憶所困,而影響日常生活,A女因此
  至身心科就醫服用精神藥物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中證稱
  :案發時是夏天,我以前夏天習慣穿短袖,案發後將近1個多
  月,我無法接受自己有太多的肌膚裸露,也沒辦法接受太多的
  人群,搭捷運我寧願多等4 、5 班捷運,也要等人少的那班我
  才敢搭乘,案發後1 、2 個月我都比較淺眠,上班或是出門到
  一半就需要去廁所自己崩潰冷靜一下,我在就醫過程中,也服
  用了抗憂鬱或者是鎮定助眠的藥物等語在卷(本訴卷一第148
  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A女男友曾○○於本院中證稱:案件剛
  發生時A女情緒不太穩定,不太敢跟人接觸,她上下班都是搭
  大眾運輸,有人靠她靠得很近時,她就會緊張,感覺到不太舒
  服,所以我建議她去看身心科,她有去看也有吃藥,大概吃了
  3 個月等語相符(本訴卷一第162頁),並有A女提出其於110
  年8月26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6日至台安醫院身心醫學
  科暨精神科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病症之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堪認A女於110年8月18日本案發生後,雖已報警處理並完成驗
  傷採證,惟其內心之驚恐仍未完全紓解,尚且仰賴身心科醫師
  介入治療,並輔以精神科藥物進行調理,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
  正常生活作息;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
  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
  覆回想被強暴事件、驚慌失眠等近似「急性壓力反應」之情形
  相符。是由A女案發後短時間內求助身心科暨精神科醫師,並
  經醫師診斷確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客觀情形,足以印證
  其於110年8月18日上午由被告為其按摩時,確實有遭被告以手
  指插入陰道性侵,致其身心創傷影響至鉅,而需就醫治療。
㈤、辯護人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 辯護人雖辯稱A女在警詢中非常肯定被告2次侵害行為均是用
  中指,但在偵訊中卻稱是被告第2次以手指插入時,A女才感覺
  到被告是用中指云云,質疑A女證述之真實性(本訴卷一第209
  頁)。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本屬事理之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
  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
  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
  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
  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
  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綜觀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A
  女就其遭被告以手指2次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
  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情節始終證述一致,至於A女究竟是何
  時意識到被告插入時是用中指乙節,不過是枝微末節之事,A
  女因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亦屬正常,辯護人以此主張A女證述
  不能才信云云,顯不足採。
⒉ 辯護人又以:依A女與男友曾○○,以及A女與同事之Line對話
  內容,A女均係表示遭按摩師摸到私處,男同事並告知A女遭「
  性騷擾」之法律處理途徑,以A女之智識程度,應可分辨性侵
  害及性騷擾之不同,何以A女於偵訊作證時卻改變前詞,證稱
  是遭被告以手指性侵?A女證述不免有誇大其詞之虞云云(本
  訴卷一第213頁)。然查,遭性侵之經過,對被害人而言,為
  極度痛苦且不堪的回憶,若非為配合司法偵辦案件之必要,多
  數被害人均不願詳述遭侵害之過程,此為本院承辦性侵害案件
  職務上所知悉,且由證人即A女男友曾○○於本院中證稱:案發
  後這件事情對A女有一定的創傷,所以我都不會再問她要不要
  去按摩,也盡量不要提起這件事情,重複再提只是會勾起她的
  回憶,會讓她緊張等語(本訴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亦可佐
  證。是以,本件A女於按摩結束後,第一時間傳訊告知男友曾○
  ○,按摩師以排水腫為由將手伸進其內褲內,A女雖未詳述按摩
  師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過程,然此不過係因敘述該過程對A女
  而言深感噁心,A女不想細述所致。辯護人以A女審判外之簡要
  陳述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辯稱A女偵訊及審判
  中之證述不能採信云云,並不足採。
⒊  辯護人復以被告因前案遭媒體披露報導,網路風評不佳,A 
  女自稱是看網路評價而來,其指訴顯然不合理云云,為被告辯
  護。然依辯護人所言,若被告已因前案而於網路風評不佳,則
  被告自身亦應知悉其難以繼續從事按摩工作,但事實上,被告
  於前案判決後,又在「足○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可證被告
  自身都清楚知悉其前案雖為媒體披露,但並非眾人皆知,縱有
  網友有相關評論,亦無法特定被告之長相或人別,被告因而能
  於受通緝期間重操按摩舊業,本件A女即是在不知悉被告曾經
  前案報導有性侵前科之情形下而至「足○養生館」消費,是上
  開辯護意旨,本不足採。況且,觀諸A女於案發當晚與同事如
  下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1頁)
   「(前面對話省略)
    A  女:我進辦公室還買毛巾跑去洗澡。真的很噁
    不是那個阿翔:
            你不早說,我這邊有沐浴乳
   A  女:按摩店就在公司旁邊    
   不是那個阿翔:
           我記得這家
   A  女:評價4.8
   不是那個阿翔
          我覺得要跟老闆說欸   
   A  女:我沒有注意看評論
           剛剛才想到把評論從低到高排
   (中間省略)
   不是那個阿翔:
          靠,兩年前就有受害者
   A  女:他還拿屏風格開
   不是那個阿翔:
           這種人怎麼可以混那麼久
   A  女:他一開始真的超正常,跟一般按摩經驗一樣
   (中間省略)
   不是那個阿翔:
      你看Google的第一個留言,處理經過,店家最後是
            走2的作法,但按摩師我懷疑是同一人,看你要不
            要乾脆告
  A  女:有我剛看了。我再看了所有評論,我甚至覺得, 很
    多人提到的小鶴(疑似店長)是我今天遇到的。」    
   可知A女以google網站搜尋「足○養生館」網路評分時,「足
    ○養生館」經網友評分為4.8分(滿分為5分),分數不低,
    佐以A女觀看網友評論時,該評論序列是將好評置於上方,
    劣評則置於下方,則A女因觀看數則網友好評,且該養生館
    距離A女公司甚近,A女而至「足○養生館」消費按摩,其動
    機再正常不過,上開辯護意旨質疑A女指述動機,實屬無稽
    之詞。
⒋  被告雖辯稱A女穿的褲子是合身的,按摩時手是伸不進A女褲
  子裡面云云(偵一卷第232頁)。然查,A女按摩當時是換上「
  足○養生館」提供予顧客的短褲乙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
  (偵一卷第232頁),而該短褲寬鬆足以讓被告的手伸進A女褲
  內乙情,除據A女證述如前外,亦核與證人即109年6月6日亦曾
  至「足○養生館」按摩消費之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足○養
  生館」提供的短褲是寬鬆的,長度大概到膝蓋左右等語相符(
  本訴卷一第172頁),足認A女證稱案發時身著店內提供之寬鬆
  短褲,被告的手因此得以伸入褲內等語,應為真正。況且被告
  於警詢中並無辯稱A女褲子合身,手不可能伸進云云,反係辯
  稱:因A女大腿有水腫,我幫他按摩大腿內側淋巴,我沒有摸A
  女的陰部,直到雙腳要合併,感覺A女要讓我的手去碰她的陰
  部,我趕緊把手收起來,覺得A女怪怪的云云(偵一卷9頁),
  意指A女暗示要被告摸其陰部云云,由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
  更可佐證被告於偵訊中辯稱A女褲子合身手伸不進去云云,為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 被告又以我若有性侵A女的意思,何以A女傷勢如此輕微云云
  ,辯稱其並無性侵A女。然查,性侵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並無必然之理,端視個案情節而定,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侵害行為,A女因此陰道受有紅腫、陰道口
  受有淺傷口等傷勢,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毫無根
  據,顯不足採。
⒍  至於被告為A女按摩時,究竟係以毛巾蓋住A女之額頭或是眼
  睛,並非本院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屢屢辯稱按摩當時
  是用毛巾蓋住A女額頭,而非A女眼睛,並以此辯稱A女證述不
  實云云(本訴卷一第158頁),亦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
    女至「足○養生館」接受按摩服務,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於
    按摩過程中,A女自不可能會同意被告觸碰其私處,而店內
    當時僅有被告與A女,被告利用A女因接受按摩服務而平躺在
    床上、而被告站立在A女身旁,被告處於行動地位優勢之機
    會,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
    告顯已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A女擔心若激
    烈反抗將遭被告攻擊,而不敢出言抗拒,因而隱忍,至多僅
    以扭動身軀拒絕,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壓制之
    狀態,是以,被告在此情形下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性
    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B女按摩,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到B女的大
    腿內側,更不可能摸到B女的外陰部,按摩當下B女若有意見
    ,應該要去報警,為什麼過這麼久才來指控我云云(110年
    度偵字第331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5頁,111年度侵訴字
    第11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35頁)。辯護人則以:縱被
    告行為構成犯罪,應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不當觸摸罪云云
    為被告辯護(追加起訴卷第132頁)。經查:
㈠、B女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點至「足○養生館」消費,並由被
    告為B女按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偵三卷第94頁,追加起訴卷第97頁),且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B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B女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 B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的按摩師,我按摩經驗不
  多,朋友介紹被告,我就放心的去按摩。109年6月6日14時至1
  6時間,我在「足○養生館」由被告幫我按摩,當時我換上店內
  的和服,按到最後被告問我有哪裡需要加強,我請他幫我加強
  按摩大腿外側,當時我是趴著,被告按摩的時候把我的内褲掀
  起來,一隻手伸進内褲裡面,並放在我的大腿内側,手指已經
  直接頂到我的陰唇,他按完一邊要換另外一邊的時候,又一樣
  掀開我的内褲,手伸進内褲裡面,他的手指又頂到我的陰唇,
  這時我就跟他說「請你不要把手放在那裡」,被告就解釋按摩
  大腿外側另1隻手要固定大腿内側才會不小心碰到,按摩結束
  後,我付完錢就離開,回家以後,我跟推薦被告給我的朋友講
  ,朋友覺得太誇張,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想了1個晚上,隔天
  在「足○養生館」臉書專頁留下負評,之後被告有傳訊息向我
  道歉等語(偵三卷第20頁、第21頁)。
⒉  B女於偵訊中證稱:109年6月間我找被告按摩,預約2個小時
  ,我有換上店內的和服上衣跟寬鬆的褲子,按摩快結束時,被
  告問我有沒有哪裡需要加強,我說因為我膝蓋開過刀,要加強
  腿部,他在按摩我腿部時,一隻手放在我大腿内側,一隻手按
  大腿外側,放在大腿内側的手,手指頭有碰觸到我外陰部,那
  時候我穿著褲子,但是被告故意把我褲子撩上來,手伸到內褲
  裡面,第一時間我懷疑被告是故意還是不小心碰到的,所以我
  還沒反應,之後換另外一隻腳按摩時,被告放在我大腿内側的
  手,又碰到我的外陰部,這個時候我覺得不合理該反應了,所
  以我跟被告說可以請你不要手放在我那個地方嗎。被告的手法
  是放在大腿內側的手是放在我的外陰部,手是靜止的,另1隻
  手則是按摩狀態,所以在按摩過程中,放在我陰部的手會戳到
  我等語(偵三卷第94頁)。
⒊  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而找到被告幫我按摩
  ,當天我是去「足○養生館」,被告是在密閉的空間幫我全身
  指壓,我有換上店內和服,當時我是趴著,按到最後被告問我
  哪裡需要加強,我說因為我膝蓋不舒服,可能需要加強大腿,
  被告就把我的內褲掀開,手放在我的陰部,另外1隻手按大腿
  的外側,所以放在內側的手就一直會戳到我的陰部,剛開始我
  還想說被告不是故意的,但換另1隻腳按摩時,被告也是一樣
  手法,我覺得辦法再忍受,所以我跟被告說你的手可不可以不
  要放在别人的私處,然後他才說喔,把手移開,才用正常的方
  式按摩等語(追加起訴卷第96至98頁)。
⒋ 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日為109年6月6日,而B女係於110年9月2日
  始製作警詢筆錄,B女製作筆錄時點,距案發已逾1年多,惟B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清楚詳盡
  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倘非其親身經歷
  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逾1年後,始終猶為如此一致且具體
  之證述。此外,B女於109年6月6日結束按摩後,因不滿被告於
  按摩過程故意觸摸其私密處,而於翌日即109年6月7日在「足○
  養生館」臉書專頁留下「老闆不是很尊重消費者,非常糟糕的
  經驗,未來不會再到足○消費」等語之負評,此有B女提出之臉
  書畫面截圖附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33114號不公開卷【下稱
  偵四卷】第33頁),若非B女於按摩過程有不愉快之經驗,實
  無於消費過後之翌日,刻意至「足○養生館」臉書公開留言並
  給予負評
  。況且,B女是透過朋友介紹而找被告為其按摩,被告對B女
    而言,僅止於按摩消費關係,其等間並無嫌隙或仇恨,此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聽完B女之證述後表示:「我的朋友,你
    現在不把我當朋友沒有關係…」等語(追加起訴卷第109頁)
    ,被告以朋友稱呼B女,亦可佐證被告與B女間並無嫌隙或仇
    恨,B女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由上開種種事證,均
    足以證明B女證述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以手指戳觸B女之陰部
    等語,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又B女於按摩結束翌日,隨即至「足○養生館」臉書留下負評
    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觀看該則負評後,即傳訊予B女,
    有B女提供之下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四卷第34
    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該對話之真實性(偵三卷第
    85頁)。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109年6月7日)
   足 鶴:希望能當我朋友,有不對可以跟我說,有誤會可
      以解釋。
   B 女:當朋友就不用了,一個消費者能做到的就是幫好的
      店家介紹更多的消費者,你的生意才會長久,昨天我沒跟
      你吵是因為你媽就在外面,你想如果我跟你吵,除了你媽
      還有其他客人也在,你媽年紀也大了,還要幫你顧店,知
      道你這樣不是很難過嗎?處理女性消費者本來就應該要小
      心,連問都不問就把人的內褲拉開,手還放在重要部位上
      ,這都是可以避免的吧,這次的經驗真的很不愉快。
      足 鶴:讓你不愉快,實在萬分抱歉。」       
  被告於109年6月7日與B女傳訊當時,已因於107年7月間按摩
    過程中猥褻女顧客,而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判處罪刑在案
    (即前案),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悉若B女上
    開訊息指訴「連問都不問就把人的內褲拉開,手還放在重要
    部位上」等語為真,則其將再次涉嫌強制猥褻罪而有刑事責
    任,以被告前案涉訟經驗,其若認B女所述有不實或有誤會
    之處,被告當會極力反駁或澄清,以免自身再次涉訟,惟被
    告於對話中,不僅未予反駁,對於B女之指述,僅以「讓你
    不愉快,實在萬分抱歉」等語表達歉意,可證B女指訴內容
    ,亦為被告所是認,因被告無從辯駁,而僅能以道歉回應。
    由此訊息對話脈絡,已可明證被告為B女按摩之過程中,有
    拉起B女內褲,強行將手伸入B女陰部觸摸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若我真的有B女所述之犯行,為何B女當下不去
    報案,過這麼久才來提告云云。然查,被告質疑之點,業據
    B女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要怎麼舉證,
    我問了朋友,朋友也沒有我這樣的經驗,我以前也沒有遇過
    ,所以只好摸摸鼻子自己吞下,但是後來在110年8月22日晚
    上,朋友丟給我新聞連結,內容是被告在按摩的過程性侵,
    讓我覺得是不是因為當初我沒有報案,才會有後續的被害人
    ,所以我才決定去警局報案等語(偵三卷第21頁,追加起訴
    卷第100頁)說明在卷,B女證稱未立即報警處理之原因,核
    與本院承辦性侵案件,多有被害人因自認證據不足,而隱忍
    未報警處理之情節相符,況且,B女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報警
    處理,然其於翌日即在「足○養生館」臉書留下負評,業如
    前述,可證B女對於遭被告侵害乙事,並非如被告所辯案發
    當下完全不反應,是以,被告以B女未立即報警為由,辯稱B
    女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實不足採。
㈤、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所稱之「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各該法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再強制性交
    罪雖有強制實行之要件,然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為已足。所謂
    「低度強制手段」係指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
    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578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B女係透過朋友介紹而找被告按摩,B女與被告之間僅止於
    按摩消費關係,平日B女並不會與被告聯繫,此據B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追加起訴卷第10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
    亦表示B女為其客人之一等語,並無特別提及其與B女間有何
    特別關係(偵三卷第85頁),依其等關係,被告當明知B女
    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進行按摩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更遑論
    以手指戳觸B女極其隱私之陰部。又被告在密閉空間為B女按
    摩大腿之際,藉機以手指戳觸B女陰部,B女面對被告突如其
    來之侵害行為,一時之間不知如何反應,復因B女當時身體
    趴著背對被告,深恐被告對其不利,而暫時隱忍,此據B女
    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追加起訴卷第97頁),依當時情狀觀之
    ,B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然受到壓抑,被告在此情形下,
    違反B女意願以手指戳觸B女陰部,自屬於強制猥褻行為。又
    B女因被告接續以手指戳觸其陰部,B女因無法繼續忍受,而
    出言制止被告乙節,亦據證人B女證述如前,B女既已明確感
    受被告之侵害行為且出言制止,即與性騷擾不當觸摸行為之
    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
    結束之構成要件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至多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云云,殊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
    規定之性交行為。又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
    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被告以手指戳觸B女
    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
    之意涵有關,而侵害B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
    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以及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以手指戳處B女陰部之行為,分別係
    在同一個按摩過程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A女、B女之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
    以一罪。
㈣、審酌被告擔任按摩師,於107年7月間因按摩過程中強制猥褻
    女顧客,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前案上訴審理迄至
    入監執行之期間,繼續從事按摩工作,猶不知悔改,又再次
    利用消費者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於按摩過程中對A女
    為強制性交、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所為,不僅造
    成A女、B女身心受創,同時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危
    險疑慮,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又再
    次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之女顧客為妨害性自主犯行,顯見其
    法敵對意識甚高,本次量刑自應科以較重之刑度,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女、B女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毫
    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本件性侵犯罪行為之態樣(於按摩過程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手指插觸B女陰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按摩為業達7年、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已相距1年,且被害人不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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