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A3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3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3號、109年 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3係A1及A2(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叔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1因與福田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雨公司)間訴訟糾紛,而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A3居住位於臺北市○○ 區○○街頂樓加蓋處(地址詳卷)欲討論如何應對時,A3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1陳稱其看起來氣色不佳,要求A1閉眼蹲坐後,先以手按住A1頭、腹部等方式進行誦經,並利用此宗教儀式機會,將A1之內衣拉開,以嘴含住A1乳頭,再將手伸入A1內褲內,A1隨即夾緊雙腳以阻擋,A3猶不顧A1拒絕,仍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1之意願,對A1為性交得逞。 二、A3於106年7月下旬,自外返家而經過同棟4樓A1與A2住處時 ,見A2、A1、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賴○○均在客廳內, 遂向A2表示同年7月初之推拿按摩尚未完成,指示A2進入房 間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為A2推拿按摩之機會,要求A2褪去內衣,經A2表示拒絕後,A3則佯稱穿著內衣則無法針對穴位進行推拿,A2雖依指示解開內衣釦環,惟仍以內衣遮敝胸部,A3先伸手捏掐A2胸部後,要求A2赤裸上身趴在床上,再跨坐在A2身上,壓制住A2後,以生殖器磨蹭A2臀部之方式,對A2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案經A1、A2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7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3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顯已就本案原審認定前揭事實及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對被告核屬有利,且未據被告就該部分上訴,依本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諭知該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該諭知不受理部分自屬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就本案證人A1至A6、賴○○ 、鍾○○等人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另主張:原審主要都以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證詞當作主要依據,除當事人之證詞(按指證人A1、A2)外,其餘證人之證詞應屬於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準此,本院認定證 據能力如下: 1.證人A4、賴○○、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A4、賴○○、鍾○○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A4、賴○○於偵查中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 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見不公開他一卷第125、139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鍾○○之證述係聽聞A1所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其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鍾○○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就其親身經歷 關於「A1就從同棟4樓出來,她看到我一直哭,就問我怎麼 了,我先在客廳跟她說與A5分手的事,當時賴○○也在,接著 A1就拉我進房間談,並跟我提到當初為何跟我說不要單獨與被告獨處的原因」等節(詳後述)之過程,是以,證人鍾○○之 證詞並非「傳述」或「轉述」證人A1於事實欄一遭被告性侵之事實,而是就其親身經歷上開證人A1走出房間後與相關人陳述及見聞之經過,此一過程並非傳聞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鍾○○前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云云,似有 誤會,所辯自難憑採。 4.至於證人A5、A6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俱係就其等親眼所見聞之事實所為(詳後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或轉述他人之證詞而來,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係A1、A2之叔父,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頂樓加蓋處,且曾與A1討論有關福田雨公司訴訟糾紛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不可能有A1、A2指述的事情,根本沒有發生過這些事情,都是編造的,我從小看她長大,後來為了房子,都在搞這些有的沒有的,如果有這些事,之後我生日她們都還幫我慶祝生日,這麼多年LINE的通話內容根本沒有蛛絲馬跡,現在為了房子所有的事情都出來了,她們甚至偽造我跟哥哥的LINE紀錄,本案作證之證人等人就所發生之細節全部一致,可以選擇隱忍多年,還能捧著蛋糕給我慶生,大唱生日快樂歌,A1自小單親,逃家與中輟生混,為博取同情,內容奸巧詭辯,根本無法檢驗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24、126、2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了其父親做了偽證,也經過另案函詢LINE公司確認該紀錄非真實,依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所示,與LINE公司官方公告並不相符,足證此等對話紀錄確屬偽造,亦顯見告訴人之供述確實有不可信之狀況而有瑕疵,故告訴人所為之證述,自屬偽證。本件是出於被告與告訴人父親等人間的民事財產糾紛,民事訴訟於109 年初發生,本件事實是105、106 年沒錯,那為何 在109 年才提告,癥結就是財產糾紛,告訴人會提起刑事告訴就是希望給被告一個壓力,希望被告在民事做一個讓步,她也不可能提一個接近民事訴訟的時間,所以往前杜撰。究竟有無此事發生,無從得知。本案其它證人都是告訴人的兄弟姊妹,A4是告訴人的弟弟,他是男生又是警察,如果進房間看到被告對姊姊做這些事情,當下怎麼可能無動於衷,也沒有詢問怎麼回事,這都跟經驗法則不符,身為警務人員的弟弟不可能有這樣的反應。原審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沒有詳細認定。被告與A1的對話紀錄,被告自始都保留,如果真有本案犯行,告訴人不可能沒有在LINE裡面有任何這樣的對話,甚至之後為了蒐證也不可能隻字未提,與常情不符。105、106 年至告訴人提告過程中,雙方互動良好,根本不像是發生本案應有之情狀,本案除了告訴人及與其關係密切之人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犯罪。且被告生日時,告訴人甚至買生日蛋糕一同慶生,顯與被告有性侵告訴人之反應有天壤之別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35至236頁)。經查: ㈠被告係A1、A2之叔父,並居住在上址頂樓加蓋處,A1及A2則居住在同棟4樓房屋內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 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A1、A2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39頁、第131頁、原審卷第240頁、第268至269頁),且有案發地點環境照片4張及公寓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即對A1為強制性交)部分: 1.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5年間,我因為 與福田雨公司間的勞資爭議而有民、刑事的官司,在結案後,我又收到新的傳票,因此我在同年9月12日很緊張的去問 住在5樓的被告,上樓後,我見到被告在講電話,當時他只 穿著1條內褲坐在單人沙發上,他掛掉電話後,我跟他說傳 票的時間是在我的預產期,而且我都和解了,為什麼還有這張傳票,他就說我感覺不太對,印堂有點發黑、運氣不是很好,並說要幫我處理一點晦氣,因為被告從我小學開始就有在接觸藏傳佛教方面的事情,我想說應該是要念念經之類的,就沒有想太多,他先要我蹲坐在他面前並閉上眼睛,我閉眼後,他就將右手放在我的頭上,然後接著右手又隔著衣服放在我的左胸上,稍微念了一點經,又叫我站起來轉到背面,從我的後腦杓處念經,然後他將手放回我的背上,這時我想說應該要結束了,他就要我轉回到正面,在我要睜眼時,他就直接用左手將我右邊肩上的頭髮往後面撥,又用他的右手從我的右側,把我的衣服與內衣撥到中間,然後就直接含住我的乳頭,我嚇到張開眼睛,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但我不敢講話,當他含著我的乳頭時,還是有像在念經的感覺,我嚇得身體很僵,接著他將右手放到我的內褲裡,當時我有用雙腳夾緊表示拒絕,但被告還是將他的手指頭一根、兩根的放進去我的陰道內,我感覺他有進去一節或一節半的手指頭,後來他還有跟我說我還沒有開指,因此我確定被告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我聽到5樓的木門傳來人開門 的聲音,被告就叫我坐在旁邊,然後拿起濕紙巾擦拭他的右手食指與中指,也拿濕紙巾給我,叫我擦乾淨,我嚇壞了,就很小聲的問被告說「這是正常的嗎?」,他對我說「妳的乳暈比嬸嬸的小,嬸嬸胸部大所以乳暈也比較大,如果是對別人做這種事情的話,早就被告了,因為妳是家人所以才比較不一樣」,我當時嚇到很想哭,後來因為我放在桌上的手機有賴○○傳訊息過來的聲音,我就跟被告說賴○○找我,我要 先離開,被告就很小聲的跟我說,這次處理到一半,下次有機會再處理另一半,我回到4樓後就哭了,賴○○就問我發生 什麼事情,我就告訴她,後來在107年間我有先提醒鍾○○不 要與被告獨處,在她與A5分手時,我就將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情告訴她等語(見他一卷第39至42頁、第44頁、原審卷第241至245頁、第256頁、第263至265頁、第267頁),其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數年之偵查及審理時猶為大致可符之證述。是證人A1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假藉宗教儀式,以嘴吸吮其乳頭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應屬非虛。 2.證人賴○○及鍾○○之證述: ⑴證人A1於案發後旋即將上情告知賴○○,並有哭泣情形,且提 及擔心家族感情始未提告,復於107年底告知鍾○○遭被告侵 犯時有哽咽、害怕等表現等節,業據證人賴○○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與A1同住在同棟4樓房屋內 ,A1在105年9月12日早上收到法院傳票,原本來想找我一起上樓到頂樓加蓋處找被告,但當時我正在忙且要外出繳費,就沒有陪同她到被告的住處,後來我回到住處後,A1剛好也下樓,但她是哭著下來的,我就把她拉到廚房,安撫她,等她心情平復時,我才詢問發生何事,A1就跟我說被告藉由宗教的儀式跟她說她的印堂發黑要處理,然後就吸她的胸部並用手指侵入下體,當下我詢問她是否要報警,但她顧慮爺爺年紀大了,父親跑船長期不在家,而她自己下個月就要臨盆生產了,所以才沒有去報警,A1在這件事情之後,曾經有提醒過鍾○○不要與被告獨處,且在鍾○○與A5分手後來同棟4樓 房屋時,A1就將這件事情告訴鍾○○,當時她們講得很小聲, 但我在場有聽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20頁、第122頁、原審卷第332至335頁)。 ⑵證人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年2月間,我與被告的兒 子即A5交往,A1就在同年年底向我提到勞資糾紛的事情,也有在同棟4樓房屋內跟我說不要單獨與被告在樓上,後來在107年間,我與A5分手當天,從頂樓加蓋處拿行李下樓時,因為她們家隔音沒有很好,A1就從同棟4樓出來,她看到我一 直哭,就問我怎麼了,我先在客廳跟她說與A5分手的事,當時賴○○也在,接著A1就拉我進房間談,並跟我提到當初為何 跟我說不要單獨與被告獨處的原因,且提及被告曾跟她說印堂很黑,還有用嘴巴接觸她的胸部等侵犯她的事情,她講到哽咽,也有感到害怕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7頁、第370至371頁)明確。 ⑶勾稽證人賴○○、鍾○○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益證A1指述 被告對其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參以A1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時情緒哽咽、害怕、哭泣之表現,足見A1於本案發生後,向賴○○、鍾○○哭訴遭被告性侵害時,雖無申告本案之 意,然依其哭訴上情及求助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況A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有難掩情緒而當庭哭泣之情(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34頁),堪信A1確因本案而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似,是證人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A1曾諮詢之律師陳宏銘之證述: ⑴證人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過來跟我討論跟表哥的勞資糾紛。(何時?)5、6年前。(A1親自到事務所?)是。(能否描述諮詢的內容?)當時A1懷孕,任職表哥公司,A1認為表哥針對他懷孕有歧視所以不法解僱,所以提起勞資訴訟。(你給她什麼建議?)依照勞基法提起訴訟。(A1當天有 無詢問其他問題?)她有提到她叔叔有對她性侵害的事情, 但時間已久詳情我忘記了。(既然問勞資糾紛的問題,為何 會提到性侵害?)因為我是律師,所以她順便問一下。(與A1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純粹訴訟上委任的關係。(A1當天諮詢快結束時,她做什麼決定?有無跟你說?)我們提起訴訟 。(性侵害這部分有決定嗎?)我當時有問她要不要提告,當時她說父親不知道,擔心父親知道後會很激動會做出很衝動的事情,所以當下沒有任何處理。(性侵害部分,A1有無提 到細節?)那時候有提一下,但因為時間太久,細節我記不 清楚,因為當時是討論勞資糾紛,也因為她當下沒有要提告,就沒有繼續討論這部分。(A1於諮詢當天她的情緒狀況如 何?)提到叔叔性侵害的事情有比較生氣。(諮詢勞資糾紛那塊呢?)因為對造是她表哥,所以當時也是蠻氣憤的。(A1當時有無說性侵害發生的時間點?)忘記了。(諮詢過程有無製作會議紀錄?) 有手寫,主要是勞資部分,性侵害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依證人身為律師之身分與資格,純屬勞資訴訟上之委任關係,顯與本案被告、A1等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亦與本案性侵案件無涉,其當時僅是A1關於勞資糾紛之法律諮詢對象,故證人所證述:「(性 侵害這部分有決定嗎?)我當時有問她要不要提告,當時她 說父親不知道,擔心父親知道後會很激動會做出很衝動的事情,所以當下沒有任何處理、提到叔叔性侵害的事情有比較生氣」等節,自屬更具有可信性。 ⑵而證人之證詞,經核亦與到庭之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否認識陳宏銘律師?)認識。(如何認識?)勞資糾紛官司認識。(勞資糾紛時有向陳律師諮詢?)我有委任陳律師。(委任前有無諮詢過?)我不知道有何時間差,見到面才能表示。(委任前妳跟陳宏銘律師討論過幾次?)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律師諮詢,在律師網站上認識陳律師,陳律師說可以見面談,所以直接去事務所見面,我不清楚這樣是不是諮詢。(去事務所跟陳律師見面後是否當下就委任陳律師辦理勞資 糾紛訴訟案件?)我沒有當下就委任,我是在收到存證信函 後才委任陳律師。(收到存證信函後,有再跟陳律師碰面討 論嗎?)有過幾次。(妳諮詢勞資糾紛事件時,有無提到別的案件?)是指性侵害案件嗎?(任何案件?)在我快生產前, 有跟陳律師討論過,但只是稍微談一下,因為當時我有收到已經結案的勞資糾紛的傳票。(稍微談一下內容是否記得?)不記得內容,只記得我有講過我後悔當下沒有去驗傷。(妳 跟陳律師討論性侵害案件是面對面還是電話還是其他通訊軟體討論?)性侵害的案件我是在找陳律師時面對談的,這種 事情不適合在電話講。我覺得談這種事情很丟臉,我真的很後悔當時沒有去驗傷(證人於陳述同時哭泣,聲音哽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此對照證人陳宏銘與A1針對當時諮詢法律問題之過程可知,足認A1於當時確有將前揭遭被告性侵等情,向身為律師之證人諮詢,故就前揭證人陳宏銘與A1互核相符之證詞以觀,益足以擔保證人A1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遭被告性侵證詞之可信性。 4.測謊鑑定報告書之補強: ⑴A1於偵查中同意實施測謊,而本案對A1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之經歷,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講習班、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研習結業等專業訓練,具有良好經驗而具測謊專業能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21至22頁)。 ⑵A1於接受測謊前,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A1對「他(被告)有沒有用手指插入你的下體?(答:有)」、「有關本案,他(被告)有沒有用手指插入你的下體?(答: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 日刑鑑字第1090500245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一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7至18頁),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有其參考性,是依上開測謊鑑定說明,自得補強A1陳述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遭被告吸吮乳頭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方式為性侵害乙節可信。 5.準此以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有利用此宗教儀式機會,將A1之內衣拉開,以嘴含住A1乳頭,再將手伸入A1內褲內,A1隨即夾緊雙腳以阻擋,被告猶不顧A1拒絕,仍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1之意願,對A1為性交得逞乙節,應堪認定,由此亦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對A1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 ㈢事實欄二(即對A2強制猥褻)部分: 1.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及地點,以手掐捏A2乳頭,並以生殖器磨蹭A2臀部等事實,業據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間,我下午2、3點從早餐店下班,剛到同棟4樓房屋時,就看到被告從樓梯間走上來,並對我說上 次推拿沒有喬好,這次還需要再喬一次,我見家中有A1、A4、賴○○,想說被告應該不會像上次做踰矩的行為,就讓他進 來,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在客廳喬就好,但他表示「妳看客廳這麼多人,沙發又小怎麼喬」,要求我找一間房間給他,我只好答應他去我的房間,進到房間後,被告馬上將我的房門關起來,剛開始他先看我肩胛骨的痛點在哪裡,然後按著按著就要我把內衣脫掉,我問他可以不要嗎,他就用威嚇的語氣說這樣沒有辦法喬,我沒有辦法,而且也害怕若我拒絕,被告會對我做更過份的事,只好把我的內衣脫了,但我怕會發生跟上次他以測軟硬度的方式捧我的乳房一樣的行為,所以我將內衣緊緊的抱在胸前,接著被告撥開我的內衣並摸我的乳房、掐了我的乳頭,再指示我去床上趴著,我就以雙手抱緊前面的胸罩、後背赤裸的狀態趴在床上,被告剛開始在我的右側推著我的肩胛骨,然後對我說這次會比較深層,接著就整個人騎到我的屁股上面,兩隻腳跨坐在我的屁股上面,後來A4有進來,他有看到我上半身赤裸、穿著一條短褲,也看到被告坐在我的屁股上面,被告還跟A4說「多學一點,以後可以幫女朋友按」,A4當時還有問「為什麼會推這麼久」,被告就跟他說快好了,要他先出去,當下我非常恐懼,完全不敢動,也不敢向A4求救,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把我的褲子脫下來,A4出去後,我明顯的感受到被告的生殖器是勃起的狀態,在摩擦我的屁股,不知道過了多久,我還聽到被告除了動之外,還有很猥褻的呼吸聲,接著A4又進來,這次被告很生氣的要他出去不要催,A4出去後,被告才停手跟我說好了,當天我離開房間時,我有在客廳與餐廳間的隔牆邊向A4說謝謝你救了我,當時A1與賴○○則在沙發上泡茶,被告離 開後,A1有問我剛剛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則回答沒有,因為當時我顧慮將這件事情說出去,我父親、姊姊、爺爺會很擔心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78頁、第281至282頁),經核證人A2就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之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且前後證述內容,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2.證人A4、A1及賴○○之證述: ⑴證人A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7月間,我與A1、賴○○在同棟4樓房間的客廳聊天,聊到一半時,被告進門 說A2上次做的宗教儀式還沒做完,就將她帶至房間內,後來A1要我進去房間看一下他們在做什麼,我到房間後,被告與A2呈靜止狀況,當時A2趴在床上,上半身赤裸,被告則坐在A2的臀背部,接著被告就直接說「你進來幹嘛,出去」,我就離開了,回到客廳後,A1又再問我不是想學習按摩,並表示我可以進去房間學習,於是我就再進去房間,我看到房間內的情形與第1次是一樣的,被告就說他處理完了然後就出 去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350至352頁),可見被告確有跨坐在A2臀背部,且斯時A2上半身赤裸。況參酌被告離去後,A2曾向A4道謝並表示因而獲救乙節,亦據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被告離開房間後,A2也跟著來到客廳,她神情很害怕的小小聲跟我說「謝謝,救了我」,我當下有疑慮,就問她什麼事情,但她說沒有事,因為被告本來就有宗教的經歷,我想可能是宗教上的儀式,後來我趕著上班就沒有留意後續有無人詢問A2的狀況,也忘記再追問她,當天A2跟我說謝謝時,A1及賴○○都在客廳,而我離 開上址4樓房屋時,我有跟A1提到有看到A2上半身赤裸,被 告坐在她身上的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2頁、第357至362頁)。 ⑵證人A4前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房間出來後就直接回頂樓加蓋處,而A2出來後,很小聲的跟A4表示謝謝他救了她,我有問A2剛剛發生什麼事情,她表示沒事,所以我就沒再問,當時我以為真的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及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述:被告從房間出來就直接回頂樓加蓋處,當時我與A1、A4在客廳,A2出來時有先很小聲的謝謝A4,但A4沒有說什麼,而A1有去問A2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當下A2沒有多說什麼,所以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倘被告係為A2進行正當之推拿按摩行為,A2何須特別向A4表示感謝?並表示A4拯救自己?益徵A2指述遭被告以生殖器磨蹭臀部等語,應屬非虛。 3.測謊鑑定報告書之補強: A2於接受測謊前,經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A2對「他(被告)有沒有用生殖器磨蹭你的屁股?(答:有)」、「有關本案,他(被告)有沒有用生殖器磨蹭你的屁股?(答: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500245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二在 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7頁、第19反面至20頁),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有其參考性,自得補強證人A2陳述於106年7月下旬遭被告以生殖器磨蹭屁股之事實。 4.從而,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有佯稱穿著內衣則無法針對穴位進行推拿,A2雖依指示解開內衣釦環,惟仍以內衣遮敝胸部,被告先伸手捏掐A2胸部後,要求A2赤裸上身趴在床上,再跨坐在A2身上,壓制住A2後,以生殖器磨蹭A2臀部之方式,對A2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亦堪認定,由此亦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故意。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根本沒有發生過這些事情,都是編造的云云。然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逐一判斷,已足認被告確有對A1、A2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A1於另案民事事件捏造證據,及其家族與被告間有財產糾紛為由,認A1係挾怨報復,對其施加壓力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查,A1家族與被告間財產糾紛,於108年10月間,被告於家庭會議上對A1之祖父丟擲紙條乙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A1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65頁、原審卷第265頁),倘A1係惡意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實難想像A1 會於其等前開家族財產糾紛之3年前即陸續告知證人賴○○、 鍾○○關於本案情節。況證人鍾○○於107年間與A5分手,即已 搬離上址頂樓加蓋處,且減少與A1間聯繫一情,經證人鍾○○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69頁),則證人鍾○○ 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而偏袒A1之理。從而,A1等人與證人鍾○○前揭互相大致相符之證詞,並無造假或刻 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1自小單親,逃家與中輟生混,為博取同情,內容奸巧詭辯,根本無法檢驗本案作證之證人等人就所發生之細節全部一致,可以選擇隱忍多年云云。然就證人A1有如何之成長背景與其基於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是否虛偽等節並無必然性,質言之,本案仍應依證據裁判法則就全部之卷證資料詳加判斷被告是否有前揭犯行之事實存在,並非以就相關之證述一致或因故隱忍多年,即謂其所述全屬虛妄。 4.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4是告訴人之弟,又是警察,若進房間看到被告對姊姊做這些事情,當下怎麼可能無動於衷,之後渠等亦互動良好,並不像發生本案應有之情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案發當日係A1先後2次要求A4進入房間查看被告與A2在內之情 形乙節,業據證人A4證述如前,核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A2有向被告表示在客廳進行按摩,但被告態度很硬、很氣的說客廳不方便、太小,因此他們才進去房間,接著我就叫A4去房間查看,但A4第1次進去是被被告吼出 來的,被告質問他「你進來幹嘛,出去」,A4莫名其妙被罵後就直接出來,我則問A4為何出來,A4說是被告叫他出來的,我就向A4表示可以用以後要幫女朋友按摩想進去裡面學習為由進去房間,A4再次進去後,門就打開了,過沒多久被告就出來直接回頂樓加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第259頁)。 ⑵證人賴○○證述:案發當日,A2剛下班回來,不曉得為什麼被 告就進來屋內說要幫A2按摩,我們本來以為在客廳沙發就好,但被告說客廳沒有位置,就硬拉A2去房間內,當時我已經知道A1發生過的事(即事實欄一部分),就與A1對看了一下,覺得不太妙,大概在被告與A2進入房間的幾分鐘後,我和A1怕A2會發生和A1一樣的事情,就請A4假藉學習按摩去房間查看,A4第1次剛進去的時候就被趕出來,後來A1又要A4再 進去一次,被告就說已經按好了,接著就回去頂樓加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37至338頁)。 ⑶依證人A1及賴○○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見證人A1及賴○○並非對 被告及A2單獨進入房間乙事漠不關心,而是請A4假藉學習按摩去房間查看,A4第1次剛進去的時候就被趕出來,後來證 人A1又要A4再進去一次,在A4尚未確定身為渠等長輩之被告究係按摩或是確有對A2為猥褻之行為前,其等顯係藉由讓A4進入房間查看以防止被告對A2為進一步之強制作為,此所以證人A1聽聞A2向A4道謝後,曾詢問A2發生何事,惟因A2不願訴說,致證人A1、A4、賴○○無從得知A2遭遇等節,此情亦據 證人A1、A4、賴○○證述如前,然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 受侵害時,或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抑或是為保護聲譽、親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而未即時求救,所在多有,是以,A2未即時將上情告訴A1、A4、賴○○等人,尚難謂顯然違反 常理。 ⑷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4雖是告訴人之弟,又是警察,何以未立即處理云云。然依前揭所述,證人A4當時進入該房間2 次時,時間均頗為短暫,於進入房間當時立即遭被告趨趕出房間,並未全程觀看並知悉被告對A2所為之所有按摩行為( 包括強制猥褻行為),且依證人A4前揭證述:我當下有疑慮 ,就問她什麼事情,但她說沒有事,因為被告本來就有宗教的經歷,我想可能是宗教上的儀式等語;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房間出來後就直接回頂樓加蓋處,而A2出來後,很小聲的跟A4表示謝謝他救了她,我有問A2剛剛發生什麼事情,她表示沒事,所以我就沒再問,當時我以為真的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從 房間出來就直接回頂樓加蓋處,當時我與A1、A4在客廳,A2出來時有先很小聲的謝謝A4,但A4沒有說什麼,而A1有去問A2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當下A2沒有多說什麼,所以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業據本院前開說明,是自難據此即認證人A4當下「知悉」被告對A2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於察覺後得以實施立即之作為,反而是誤以為係一般宗教儀式而未加以懷疑。是以,證人A1、賴○○固因證人A1先前經驗,而於 被告及A2進入房間,警覺有異,嗣聽聞A2突向A4道謝,而追問A2發生何事,然A2既已向證人A1、賴○○表明未有其他事情 發生,且有無遭受性侵害事涉個人之隱私等節,實難期待證人A1、賴○○僅憑自身猜測直接言明詢問A2有無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行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或與事實未合,或係不符常情,自無可採。 5.辯護人另以證人A1及A2案發後至109年間均未提及被告有上 開行為,亦未詢問被告為何為該等行為,亦未要求被告道歉,反而仍相互聊天、為被告慶生為由,質疑證人A1及A2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查: ⑴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向賴○○訴說被告對 我做的行為後,賴○○很生氣的說「報警抓他」,但我表示「 他都已經用紙巾擦掉了,有什麼證據嗎?」,賴○○就問我要 怎麼辦,我說「我也想報警,但是我沒有證據,而且爺爺年紀也很大了,我講出去誰會相信我?」,賴○○就跟我說以後 不管怎樣都不要單獨去見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 。 ⑵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怕如果我將這件事情說出去,我父親、A1及爺爺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可見A1、A2均因害怕家人擔憂,並慮及家族長輩情感,而不敢報 警或告知家人,此與一般家內性侵案件,被害人對於遭性侵過程若予以揭露,恐會破壞家庭關係或遭家族成員責難之處境相符。從而,自難僅以證人A1、A2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與親屬即被告間相處時表現無異狀等情,遽認其等係故意誣陷被告。況且,證人A1與A2尚有先前相處是否和睦及其等之爺爺、被告間尚有相處等問題(見不公開他一卷第43至44頁),是證人A1、A2始未立即提出本案之告訴,依本院前揭說明,亦非顯違一般常情。 ⑶另證人A1當時隱忍未發,亦據證人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性侵害這部分有決定嗎?)我當時有問她要不要提告,當時她說父親不知道,擔心父親知道後會很激動會做出很衝動的事情,所以當下沒有任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A1顯係為謀家庭和諧避免紛爭,故被告以其捧著蛋 糕慶生,大唱生日快樂歌云云,因認證人A1係事後藉詞誣陷云云,顯不值採。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1唱生日快樂歌,顯與被告有性侵告訴人之反應有天壤之別云云,然查,A1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向賴○○、鍾○○哭訴遭被告性侵害時,依其哭訴上情及求 助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乙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1另外於被告生日時,為其唱生日快樂歌,顯與被告有性侵告訴人之反應有天壤之別云云置辯,其以被告生日當時之情況論述,客觀上顯已非A1於前揭時、地,遭受性侵時之狀態資為辯解,亦難憑採。再參以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提及遭被告含住乳頭時,即難掩情緒而哭泣,嗣於證述聽聞A2亦有相同遭受時,復再度哭泣(見原審卷第241頁、第246頁),而證人A2則在回憶描述被告跨坐在身上,並以生殖器磨蹭其臀部,及擔心被告失控脫掉其褲子等節時,呈情緒不穩哭泣之現象(見原審卷第27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A1當庭情緒激動大聲陳述,被告大聲回話,並當庭哭泣,證人A1另陳稱:我覺得談這種事很丟臉,我真的很後悔當時沒有去驗傷(陳述時哭泣,聲音哽咽)等節,亦據本院記載於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227、234頁),足認證人A1確受有相當之創傷,迄本院審理時尚難以平復其內心之情緒,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既與事實未符,自不足採信。 6.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A1、A2作證係因對與被告發生民事訴訟上之糾紛不滿,才會提出刑事告訴,希望給被告壓力,在民事程序上讓步,而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查: ⑴本案係發生於該民事糾紛前,此情業據被告陳稱:於109年間 始發生相關之民事繼承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客觀 上自難認A1、A2與被告於109年間發生民事糾紛前,即於105年、106年間先故意設局性侵案件以陷害被告,以供其後於109年間發生民事糾紛時預作打算施予被告壓力。蓋以於105 年、106年間,A1、A2客觀上根本無法預測會於其後之109年間,與被告發生前揭民事糾紛。 ⑵其次,性侵案件涉及被害人之個人隱私及與家庭關係人間之糾葛,為求民事繼承等案件勝訴,而以證人A1、A2遭性侵之刑事案件迫使他造讓步乙節,殊難想像。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辯護人所述前揭事由,自屬辯護人主觀上將迥不相牟之案件作不當連結之推測,自難信為真實。 7.至辯護人另辯謂:A1、A2係刻意背誦被告犯罪情節而為不實指述(見原審卷第432頁),惟此顯係為辯護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證;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述:A1係翻抄「小林美佳」所撰寫之「為什麼是我:一個受害者想要勇敢告訴你的真相」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43頁),惟觀諸該書信之內容,僅有「為什麼是我」、「什麼大聲呼救,根本辦不到,就像忘了要怎麼發聲,根本發不出聲音,身體也根本動不了」等語,與上開文字相同(但有加「引號」),其餘部分完全與該書籍之內容迥異,依其論述之內容,俱與本案遭性侵之情節相關,是依上開書信內容整體觀之,尚難以此節即遽謂證人A1、A2先前所為之證述全為虛偽不實。 8.綜上,證人A1、A2前揭證述,經核與補強之其餘證人等人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書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對其他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證人A5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5年7月至106年7、8月 間,平常早上都不會出門,多半在家唸書、準備考試,且A1與福田雨公司的事情,是被告叫我處理,多半是A1主動來找我,討論時被告也會在場,而我是一定會在場的,而我家是頂樓加蓋,夏天比較熱,因此我們在家都只穿內褲,客人來時才會穿衣服,印象中有一次被告說A1要上來討論訴訟的事情,就叫我出來,而被告自己則去換衣服,再出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99至413頁)。 2.證人A6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9月至106年7、8月間,我 在念大學,應該在忙專題,所以有很多時間都是待在家中,而且A1與賴○○上來討論勞資糾紛的事情,我在房間內會聽到 ,有時候我也會在走廊聽他們在講什麼,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赤裸上身與A1討論勞資糾紛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422頁)。 3.惟觀諸證人A5、A6之證詞,其等前開證述並無法特定是否為105年9月12日,則A5、A6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現場,實非無疑;且依證人A5、A6所述被告並無著內褲與A1見面之情形,然A1確於105年9月12日拍攝被告僅著內褲接聽電話之照片(見他一卷第19頁),益見證人A5、A6並未見聞被告與A1單獨見面之情形,從而,自難憑其等此部分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係A1、A2之叔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A1、A2分別犯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已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項之規定,則屬性交行為,且被告將手伸入A1內褲時,A1既已有以夾緊雙腳表示拒絕,猶不顧A1拒絕,仍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1意願而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另A2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雖將內衣褪去,然被告係以按摩為由要求A2為上揭行為,則以被告與A2之關係,A2脫去內衣之際應無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況被告嗣跨坐在A2臀部,以此身體壓制A2,令A2無法反抗後,再以生殖器磨蹭A2臀部,所為已使A2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是A1及A2均非處於被告以其叔父之權勢或其他身分、資格下隱忍屈從,自與刑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之情狀有別。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吸吮A1乳頭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法條要旨(見原審卷第330頁、本院卷第107、218頁),自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1及A2之叔父,未嚴守人倫分際,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分別對A1、A2為事實欄所載各行為,造成A1及A2身心無法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犯行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國防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醫美診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 至10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3頁);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與A1及A2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原諒,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A1係會為其個人利益,在訴訟上偽造證據及做出不實證供之人,此觀被告與A1父親等間就移轉不動產之民事案件中,A1先偽造製作不實之LINE對話記錄以及出庭偽證,被告細繹A1所提出的對話記錄,發現LINE相關的圖形,均為新版圖形,於其主張截圖之102年版本中,根本不可能出現,依照LINE 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該版本首次將個人顯示圖片由舊有的方形變成圓形,而單一聊天室尚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A1既會偽造證物且出庭作偽證,此等内容是A1事先杜撰、再予背誦,本件案發至其提出告訴,其間已有數年,則對於細節,怎可能完全記憶清晰,苟非背誦過程,實難數次陳述均相同且鉅細靡遺。A1既屬敢在訴訟中偽造證據及偽證之人,當可想見其亦善於演戲,則於原審法官竟僅以A1啜泣一節,認為其所言為真,而忽略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賴○○與A1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時間甚長,莫為維 護A1之利益,實屬當然,故其證述顯已偏頗,且無可信之基礎,況本件導火線為家族房地爭議,相關爭議過程,賴○○亦 有參與,更證其為A1之利益,盡心盡力,賴○○並無親眼見到 A1所述之犯罪事實,全是A1予以轉述,故其證述不得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苟若確有本件事實,A1心理必定極度受傷,必會三不五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表達其痛苦或不滿, 則至今亦未見A1或賴○○提出此等證據,A1僅提出案發當日「 上樓喝咖啡」之對話記錄,而無任何其後向賴○○表達心情的 對話記錄,證人鍾○○與A1因為寵物之關係甚密,其又與被告 之大兒子分手,且原因是因為大兒子劈腿,故因愛生恨並非不可想像,是鍾○○之證述,亦生偏頗之情。 ㈢依證人A5之證述:「(你看到的A1與公司的對話內容是什麼? )公司說她不可以這樣搞,怎麼可以把公司產品拿去賣,結 果錢都沒有冋來公司都自己拿走,又說要司法處理,就是要提告等等,差不多就是這樣的内容」等語,A1不僅敢大膽的偽造不實的對話記錄提出於訴訟程序及於訴訟程序中作偽證,更於工作期間盜賣公司產品,並將貨款中飽私囊,因此,公司方欲對其提出告訴。有如此品行的A1,如何期待其就本件所述為真實?若A1是為達成「與親屬即被告間相處時表現無異狀」之情形,則A1大可在親屬間碰面時,假裝鎮定即可,何需在私下與被告之個人對話過程而無其他親屬參與的情形下,表現出無異狀之狀態?A1在與被告的私人對話中,A1根本無須隱藏其生氣與憤怒。然細繹被告與A1的對話記錄内容,完全無任何其遭受被告不當對待之蛛絲馬跡,則怎可能有發生A1指述之犯罪事實?A1會偽造證據及偽證,即可知悉其為一有心機之人,其與被告因為房產爭執前,刻意製造相關證據,並非不能想像。是以,縱使A1有於房產爭執前向賴○○或鍾○○洩漏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即非不可想像。又依A5證 述之內容可知,若A1稱僅有一次上樓討論訴訟案件看到被告赤裸上身,即A5所證述之該次討論,然該次討論,是因A1臨時上樓,故被告尚來不及加穿上衣,因此方遭A1看到被告赤裸上身之情。而被告之所以赤裸上身,是因被告住在頂樓加蓋,當時正值炎熱的夏季,故被告一家男生在未開冷氣的時候,多會赤裸上身。然被告看到A1進門後,知道A1是要討論訴訟案件,便敲證人A5的房門後,即走回房間家穿衣服。原審就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僅未予採用,更未於判決内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㈣A1所述遭被告性侵為真,則其既有自身經驗,又怎可能放任被告與A2單獨進入房間,苟A1所述遭被告性侵為真,則其既有自身經驗,則A4自房間出來後,A1為何沒有訊問A4所見情形。苟A1所述遭被告性侵為真,則其既有自身經驗,則A2自房間出來後,A1既有聽聞A2向A4說謝謝,又為何完全沒有追問A2到底發生何事。又苟A1所述遭被告性侵為真,則其既有自身經驗,為何被告與A2在房間内時,A1與還可以與賴○○自 在的在客廳喝茶,對於被告與A2進房一事,毫無擔心顧忌?A2多次證述内容,對於案情之描述過於仔細,然案發至今已逾數年,一般人殊無可能如此鉅細靡遺的為重複相同之證述,顯見A2確實是杜撰事實,並予背誦後,方可為内容幾近相同之證述内容。原審復以證人A4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A4為A2之弟弟,其立場顯有偏頗,且系爭房產爭埶,亦直接牽涉A4之利益,故其證述顯無可信,被告與甲l、A2之父親間之房產爭執,因A4亦為其父親未來之繼承人,故 若取回房產,自對其有極大利益。且A4為A2之親弟弟,證詞難免維護A2云云。 五、惟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移轉不動產之民事案件中,A1先偽造製作不實之LINE對話記錄以及出庭偽證,被告細繹A1所提出的對話記錄,發現LINE相關之圖形,均為新版圖形,於其主張截圖之102年版本中,根本不可能出現云云置辯。然查, 依上開所述縱係屬實,其LINE之版本與其後更新版本不符,惟尚難據此即推論A1「偽造」民事案件之證據,並以此進一步推論並指摘A1所證述之內容全屬虛偽證詞而故為偽證之行為,顯見被告上訴意旨係徒執另案民事事件中之關於LINE相關之圖形為新版乙節與102年之版本不同,即主觀上推論A1 「偽造」LINE對話記錄之證據,並遽謂「A1既會偽造證物且出庭作偽證,此等内容是A1事先杜撰、再予背誦」云云,顯屬率斷,被告上訴意旨進一步衍生:「A1既屬敢在訴訟中偽造證據及偽證之人,當可想見其亦善於演戲」云云,完全置原審及本院前揭「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裁判法則等說理於不顧,其上訴意旨漫天指摘、率即主張證人經法定具結程序後所為之證詞完全虛妄並稱證人善於演戲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諉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賴○○與A1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時 間甚長,莫為維護A1之利益,實屬當然,故其證述顯已偏頗,且無可信之基礎,況本件導火線為家族房地爭議,相關爭議過程,賴○○亦有參與,更證其為A1之利益,盡心盡力云云 。然查,證人賴○○前揭證述之內容如何與本案證人等人及相 關證物相符等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人與A1為同性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係屬實,A1與家族房地爭議事件,證人賴○○如何參與 、其所獲利益為何?及證人參與過程中如何盡心盡力等節,俱乏相關之證據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A1家族房地之民事案件有如何之爭議,究與證人賴○○有何關係?其既非繼承人,亦與該房地之取得無關,有 何虛偽陳述或偽證之動機或目的?再者,該民事案件與本案被告性侵A1之刑事案件係屬二事,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又被告另以:A1心理必定極度受傷,必會三不五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表達其痛苦 或不滿,則至今亦未見A1或賴○○提出此等證據云云。然查, 證人A1及賴○○於本案中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證述,程序上 本不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或義務,僅依其等基於證人身分具結而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且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究如何面對其遭性侵害之結果,或係隱忍多年以時間療傷、或係尋得好友當面說明等情,不一而足,未必會以通訊軟體以留下文字之方式陳述心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徒指A1必定會三不五時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表達其痛苦或不滿,並以其等未提出相 關證據乙節,反推證人等人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完全不實,亦屬率斷。另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鍾○○與A1因為寵物之 關係甚密,其又與被告之大兒子分手,且原因是因為大兒子劈腿,故因愛生恨並非不可想像,並推論證人鍾○○所述亦屬 偏頗云云。然查,證人鍾○○有無與A1有寵物關係而關係甚密 或因與被告之子分手而陷構其父親(即被告)等節,俱屬未經證明之事,縱證人鍾○○與A1關係良好,亦未必會因此為虛偽 之證述致自身罹於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況且,其與被告之子分手,又與被告何干?因與被告之子分手而故意以虛偽之證詞合謀陷構被告對A1性侵乙節,更屬殊難想像而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A1與其親戚間關於民事案件之糾紛,主張:A 1不僅敢大膽的偽造不實的對話記錄提出於訴訟程序及於訴 訟程序中作偽證,更於工作期間盜賣公司產品,並將貨款中飽私囊,因此,公司方欲對其提出告訴。有如此品行的A1,如何期待其就本件所述為真實云云。然A1究否有偽造不實之對話記錄、盜賣公司產品而將貨款中飽私囊等節,證人A5所述,係其看A1與該司之對話內容而來,實情究係如何?俱未經證明,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民事案件之糾葛,即率予主張A1因盜賣公司產品、品行不佳而會偽造證據、偽證等節資為論述之依據,已乏實據證明,所辯實無足取。又證人A5所證述該次討論訴訟問題,是因A1臨時上樓,故被告尚來不及加穿上衣,因此方遭A1看到被告赤裸上身之情,因認該次即為討論訴訟案件之該次等節,然單以證人A5之前開證述,並無法特定是否為105年9月12日,則A5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現場,實非無疑;且依證人A5所述被告並無著內褲與A1見面之情形,然A1確於105年9月12日拍攝被告僅著內褲接聽電話之照片,益見證人A5並未見聞被告與A1單獨見面之情形等節,已據原審為詳實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用,亦未於判決内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自無可採。另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A1大可在親屬間碰面時,假裝鎮定即可,何需在私下與被告之個人對話過程而無其他親屬參與的情形下,表現出無異狀之狀態?A1在與被告的私人對話中,A1根本無須隱藏其生氣與憤怒云云,俱屬被告主觀上之推測,質言之,A1與被告間具有長輩與晚輩之關係,A1於遭其叔叔即被告性侵後,其與被告間私下究如何相處,依個人之情況及不同之場合,本屬有異,尚難一概而論,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主觀臆測,即率以:A1會偽造證據及偽證,即可知悉其為一有心機之人,其與被告因為房產爭執前,刻意製造相關證據,並非不能想像云云,指摘A1所述全屬設詞陷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苟A1所述遭被告性侵為真,則其既有自身經驗,為何被告與A2在房間内時,A1與還可以與賴○○自在 的在客廳喝茶,對於被告與A2進房一事,毫無擔心顧忌云云置辯。然查,A1及賴○○並非對被告及A2單獨進入房間乙事漠 不關心,而是請A4假藉學習按摩去房間查看,A4第1次剛進 去的時候就被趕出來,後來A1又要A4再進去一次,在A4尚未確定身為渠等長輩之被告究係按摩或是確有對A2為猥褻之行為前,其等顯係藉由讓A4進入房間查看以防止被告對A2為進一步之強制作為,此所以A1聽聞A2向A4道謝後,曾詢問A2發生何事,惟因A2不願訴說,致A1、A4、賴○○無從得知A2遭遇 等節,此情亦據證人A1、A4、賴○○證述如前,是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置辯,顯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一般人殊無可能如此鉅細靡遺的為重複相同之證述,顯見A2確實是杜撰事實,並予背誦後,方可為内容幾近相同之證述内容云云。然查,證人A2所為之證述,經核與本案其餘證人等人及相關卷證資料相符,且證人A2(包括A1)之說詞,俱經前揭測謊結果而認並無不實反應,均足以補強各證人間互核大致可符之證詞,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未經證明之說法,逕以證人A2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是杜撰事實,並予背誦後,方可為内容幾近相同之證述内容云云置辯,未就本案全部互核相符之證據予以辯解,反偏執一方以毫無證據支持之主觀臆測等論點,指摘證人所言係經背誦而來,凡此諸節,俱屬空泛辯解之詞,毫無採信之餘地。 ㈤此外,就本案被告其餘之上訴理由及不採納之辯解,另據本判決於前揭「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中為逐一詳細之說明。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及本院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予以指摘而作相反意見之辯解,或係缺乏證據支持之辯詞,或係主觀推測之詞,經核俱與本案事證不符,均難以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