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龍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義陽 劉榮華 劉添益 梁嘉成 被 告 王柏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己○○、戊○○有罪部分、丁○○、甲○○部分 、庚○○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3、4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庚○○被 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己○○被訴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戊○○被訴如附 表編號4、5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庚○○被訴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部分、丁○○、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被告庚○○如附表編號 2、被告己○○如附表編號3至5、被告戊○○如附表編號4、5所 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原判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均為有罪判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丙○○、庚○○、己○○、戊○○經原審判決後,均 提起上訴,並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10日桃院增刑亮107原易80字第111001298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被告丙○○、庚○○、己○○、戊○○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該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故原判決就被告丙○○被 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庚○○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己○○被訴 如附表編號3至5、被告戊○○被訴如附表編號4、5均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又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即被訴如附表編號1、2無罪部分 )、被告庚○○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編號3、4部分)提起 上訴,故此部分亦為本院審判範圍(詳如附表「本院審判範圍」欄所示)。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己○○、戊○○、甲○○及 李村本(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乙 ○○(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之友人,被告丁○○則為乙 ○○之小舅子。詎被告丙○○、庚○○、己○○、戊○○、甲○○、丁○○ 與乙○○、李村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甲○○與乙○○、李村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李村本自106年3月4 日晚間起至翌(5)日凌晨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大 鑫機車租賃行」作為賭場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前來賭博,渠等以麻將 及天九牌為賭具,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 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因認此部分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甲○○所為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 ㈡被告甲○○、庚○○與乙○○、李村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村本自106年3月22日晚間起至翌(23)日凌晨止,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洪季志無償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魚蝦蟹海鮮餐廳」作為賭 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乙○○、李村本及 被告甲○○以電話招攬賭客前來賭博,由被告庚○○擔任工作人 員與賭客對賭,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己○○、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5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 。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庚○○所為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㈢緣被告己○○於106年3月22日參與上開賭博後,積欠14萬元賭 債,為償還賭債,遂與乙○○、李村本及被告庚○○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 106年3月28日無償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弄00號住處供乙○○及李村本使用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乙○○、李村本及被告己○○邀集賭客 前來賭博,由被告己○○負責記帳,並僱用被告庚○○擔任與賭 客對賭之工作人員,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 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因認此部分 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庚○○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㈣被告庚○○、己○○、戊○○與乙○○、李村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106年4月 1日以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戊○○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 物,並由乙○○、李村本及被告己○○邀集賭客前來賭博,由被 告己○○負責記帳,並由被告庚○○擔任與賭客對賭之工作人員 ,渠等以麻將為賭具,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 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因認被告己○○、戊○○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己○○、戊○○及乙○○、李村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年4月8日以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戊○○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乙○○、李村本及被告己○○邀集賭客前來賭博,由被告己○○、戊 ○○分別負責擔任記帳及現場工作人員,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 ,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 營利,乙○○再交2,000元之對價予被告戊○○。因認被告己○○ 、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 ㈥被告丁○○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由被告丁○○ 提供其擔任董事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 富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李村本及陳能標等多數人前來賭博,渠等以撲克牌(13支)為賭具,由賭客先以1萬元押金兌換10個籌碼,被告丁○○從中抽取1個籌 碼作為經營賭場之抽頭金,2人約定由被告丁○○給付10萬元 經營分紅予乙○○,被告丁○○於106年3月27日亦先行交付5萬 元予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業已繫屬之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1571 號、第25569號、第26170號、第26175號),為乙○○及李村 本所犯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四、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認乙○○、李村本、扶修 明、郭永志、丁沼丞等人,分別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恐嚇取財等犯行,乙○○、扶修明均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同法第165條之偽造 刑事證據;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另乙○○、李村本、郭永志、丁沼丞均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該案於106年12月15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乙○○、李村本 、扶修明、郭永志、丁沼丞」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丙○○、庚○○、己○○、戊○○、丁○○、甲○○均非「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即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丙○○、庚○○、己○○、戊○○ 、丁○○、甲○○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㈡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丙○○、庚○○、己○○、戊○○、 丁○○、甲○○,既均與「本案」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 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本件追加起訴」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 加起訴之要件不合,且兩案之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亦有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丙○○、庚○○、己○○、戊○○、丁○○、甲○○ 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此起訴程序之違法,並不因原審已為相關之調查、審理而治癒。 ㈢原審未察,分別對被告丙○○(即附表編號1)、庚○○(即附表 編號2)、己○○(即附表編號3至5)、戊○○(即附表編號4、 5)、丁○○(即附表編號6)均諭知罪刑,就被告甲○○(即附 表編號1、2)及庚○○(即附表編號3、4)均諭知無罪之實體 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庚○○、甲○○無罪部分有誤;被告丙○○、庚○○、己○○、戊○○上訴 意旨雖均否認有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並請求宣告緩刑等情;然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為程序判決,無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原判決關於丙○○、庚○○、己○○、戊○○ 有罪部分、被告丁○○、甲○○部分、被告庚○○被訴如其附表一 編號3、4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撤銷部分,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範圍 原判決結果 本院審判範圍 1 公訴意旨略以:乙○○、李村本、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李村本自106年3月4日晚間起至翌(5)日凌晨止,以8,0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大鑫機車租賃行」作為賭場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甲○○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前來賭博,渠等以麻將及天九牌為賭具,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因認被告乙○○、李村本、丙○○及甲○○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㈠ 被告:乙○○、丙○○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丙○○有罪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乙○○、丙○○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無罪部分: 被告:甲○○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李村本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2 公訴意旨略以:乙○○、李村本、甲○○、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村本自106年3月22日晚間起至翌(23)日凌晨止,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洪季志無償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魚蝦蟹海鮮餐廳」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乙○○、李村本及甲○○以電話招攬賭客前來賭博,由庚○○擔任工作人員與賭客對賭,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己○○、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5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因認被告乙○○、李村本、甲○○、庚○○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㈡ 被告:乙○○、庚○○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庚○○有罪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乙○○、庚○○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無罪部分: 被告:甲○○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李村本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3 公訴意旨略以:己○○於106年3月22日參與上開賭博後,積欠14萬元賭債,為償還賭債,遂與乙○○、李村本及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6年3月28日無償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供乙○○及李村本使用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乙○○、李村本及己○○邀集賭客前來賭博,由己○○負責記帳,並僱用庚○○擔任與賭客對賭之工作人員,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因認被告乙○○、李村本、己○○、庚○○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㈢ 被告:乙○○、己○○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己○○有罪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乙○○、己○○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無罪部分: 被告:庚○○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庚○○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李村本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4 公訴意旨略以:乙○○、李村本、庚○○、己○○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6年4月1日以5,000元之代價向戊○○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乙○○、李村本及己○○邀集賭客前來賭博,由己○○負責記帳,並由庚○○擔任與賭客對賭之工作人員,渠等以麻將為賭具,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因認被告乙○○、李村本、庚○○、己○○、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㈣ 被告:乙○○、己○○、戊○○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己○○、戊○○有罪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乙○○、己○○、戊○○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無罪部分: 被告:庚○○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庚○○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李村本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5 公訴意旨略以:乙○○、李村本、己○○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年4月8日以5,000元之代價向戊○○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由乙○○、李村本及己○○邀集賭客前來賭博,由己○○及戊○○分別負責擔任記帳及現場工作人員,渠等以天九牌為賭具,聚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乙○○等人則對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乙○○再交2,000元之對價予戊○○。因認被告乙○○、李村本、己○○、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㈤ 被告:乙○○、己○○、戊○○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己○○、戊○○有罪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乙○○、己○○、戊○○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李村本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非本院審判範圍) 6 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由丁○○提供其擔任董事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富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李村本及陳能標等多數人前來賭博,渠等以撲克牌(13支)為賭具,由賭客先以1萬元押金兌換10個籌碼,丁○○從中抽取1個籌碼作為經營賭場之抽頭金,2人約定由丁○○給付10萬元經營分紅予乙○○,丁○○於106年3月27日亦先行交付5萬元予乙○○。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有罪部分: 事實欄:一、㈥ 被告:丁○○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無罪部分: 被告:乙○○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1571號第25569號第26170號第26175號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扶修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村本 郭永志 丁沼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扶修明、乙○○2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 義分局)偵查隊同小隊偵查佐,扶修明為該小隊代理小隊長(尚未正式授階為小隊長),負責刑事犯罪調查、取締違法等工作,均為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依法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二、乙○○、扶修明2人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 乙○○、扶修明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及子彈,又偵辦案件時應勿枉勿縱,保障人權,竟為求辦案績效,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8月6日 ,由乙○○通知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 中正二分局)小隊長黃子益製作檢舉人筆錄,嗣命無檢舉真意之李村本、謝佳偉2人,至中正二分局依照乙○○要求之內 容,接受黃子益詢問,檢舉吳婉君、王弘毅等人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12樓經營職業賭場(吳婉君等人涉犯賭博罪嫌 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該賭場內藏有槍枝,並由黃子益整卷後聲請搜索票。適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向本署報請指揮,欲查緝吳婉君經營之百家樂職業賭場,並由本署主任檢察官指分予本檢察官指揮偵辦。同月12日,黃子益至本署報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搜索票時,適逢本檢察官內勤值班,受理警搜索票聲請,發現該2警察機關欲對同一處所執行查 緝,經詢問聲請之黃子益後發現,線索來源係信義分局,遂命3機關於本檢察官指揮下,共同執行同月17日之搜索。又 因當時本檢察官指導學習司法官,為使學習司法官得以見習犯罪現場之搜索,當晚由本檢察官帶同6名學習司法官,與 信義分局、中正二分局、桃園分局之偵查佐一同前往執行搜索。迨於桃園區龍安街142號12樓附近欲執行搜索前,發現 因該處漏水,吳婉君臨時將賭場遷移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3樓,前開執行員警即跟蹤至上址,此時,乙○○、扶修明2 人見賭場員工劉興浩外出購買消夜,便隨同上樓並進入賭場內,由乙○○與友人陳健志(音)控制現場賭客,命渠等退入 客廳後方設置有百家樂賭桌之房間內,扶修明則趁隙將來路不明以塑膠袋及報紙包裹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及子彈7顆,自夾鏈袋裝之牛皮紙袋內取出,放置在入屋後左側冰 箱上方(因屋內隔間方式,客廳大部分位置及賭桌房間內視線無法看到冰箱處),再返回屋內客廳後方設有賭桌之房間門口,持攝影機拍攝賭客,並協助控制賭客。經賭場經營者王弘毅同意警搜索後,不知情之中正二分局偵查佐劉宗恕受乙○○指示,在冰箱上方查獲前開槍、彈。 三、乙○○、扶修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乙○○、扶修明2人為求辦案績效,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意聯絡,先於106年4月1日詢問鄭銘緯得知林瑩軒前涉有施用毒品罪, 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當日下午約莫4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國光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處,共同向林瑩 軒稱伊2人為刑事警察局警員,以伊2人之能耐可使檢察官相信而令林瑩軒遭撤銷假釋,唆使林瑩軒協尋兩名未成年人,並安排未成年人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再由伊2人查獲;扶修明與乙○○並當場將來路不明、以夾鏈袋封裝之 毒品K他命1包交付林瑩軒,指示先行將毒品K他命放在指定 之板橋永豐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以供未成年人拾取吸食之用。 ㈡扶修明與乙○○於當晚晚間10時近11時許,在上址,再度與林 瑩軒、林瑩軒女友及鄭銘緯會面,確認林瑩軒已尋得1名未 成年人(黃OO,91年次,下稱阿超)願意出面遭查緝,遂即向林瑩軒佯稱經「檢察官」指示,向林瑩軒表示務必交代未成年人不能僅微量吸食,否則恐有尿液檢體檢驗為K他命陰 性之可能,並誆以可請檢察官協助銷案。嗣翌(2)日下午3時許,乙○○與扶修明邀約林瑩軒、鄭銘緯至板橋區永豐公園( 下稱公園),經鄭銘緯陪同乙○○至公園廁所內,將前一日交 與林瑩軒保管之K他命香煙,由乙○○放置妥當後,鄭銘緯與 林瑩軒先行返家,再由鄭銘載阿超至公園,阿超則自行進入公園廁所內,取出乙○○放置之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 施用,待施用完畢步出廁所,扶修明與乙○○即當場佯裝臨檢 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治股)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少調字第639號繫屬調查,再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虞護字第95號裁判交付保護管束終結。四、乙○○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罪嫌部分:乙○○為求查緝槍枝之 辦案績效,因知悉石世煌之通緝犯身分,認為機不可失,復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乙○○與不知情之黃子益、 劉宗恕等人,由石世煌帶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陳菁 華(未到案)先前居所,嗣信義分局員警柯少凡、劉政道、徐崧騰、曾意善等人到場會合,經屋主同意後,由乙○○委請 鎖匠開門,並於同日16時許進入屋內,嗣由乙○○將具殺傷力 ,仿JP-915型金牛座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彈匣1個及子彈2顆,裝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內後,藏放在廚房櫃子上方,再由乙○○與陳建志佯裝查獲槍枝。迨 槍枝查獲後,乙○○明知帶隊前往查緝槍枝之人係石世煌,竟 命未到場之石世煌女友王秀華製作檢舉人筆錄,然因王秀華對此毫不知情,乙○○竟先將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命王秀華照電腦螢幕中文字唸出(僅費時5分58 秒),並將筆錄製作時間虛偽登載為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起,至上午9時45分止,並命王秀華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蓋用指印。待王秀華製作筆錄完畢後,乙○○將石世煌、王秀華2人載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並私下 通知中正二分局員警跨區至三重區逮捕通緝犯石世煌。待石世煌押解回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後,乙○○竟再次製作與王秀華 先前受詢問時內容、時間、地點完全相同之筆錄乙份,並命石世煌於筆錄中簽名。 五、乙○○期約賄絡部分: 乙○○於106年3月9日下午接獲渠友人陳能標(使用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來電,稱渠女性友人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附近因詐賭,遭賭場人員限制自由並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盼乙○○以警察身分到場執行查緝並解救,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回應若以處理上情能獲何好處,要求陳能標答覆,嗣林進順(陳能標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號予乙○○,告知受困之女性友人姓名係吳惠能,受困 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詐賭渠無法以「江湖事 」處理,故乙○○若能以警職身份處理該情,事後必以紅包作 為謝禮,陳能標以50萬元之2成為標準,於電話中以「對,50萬處理最少也要包10萬過來這邊吧,對吧?」等詞詢問乙○ ○意見,乙○○則回以「不然我哪要幫忙,我去還要對這麼多 人,莊孝維,你娘哩。你現在要去還是怎樣?」,期約以10萬元為代價,前往查緝賭場及救援遭妨礙自由之吳惠能,嗣乙○○於信義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 電話登記簿中,紀載14:00「地區查探」後,與不知情之扶 修明前往查緝。然乙○○、扶修明與陳能標至吳惠能遭拘禁之 地點時,吳惠能已經他人幫助離開現場,因此吳惠能僅支付2,000元作為陳能標宴請乙○○、扶修明等人之費用。 六、乙○○、李村本、郭永志、丁沼丞等人恐嚇取財部分:乙○○因 故得知吳得榮(綽號Peter)賭博獲利甚豐,且知悉李村本 甫替吳得榮處理因詐賭糾紛,遭賭場負責人吳婉君要求380 萬元本票及1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之3張借據,共計760萬元之糾紛,深受吳得榮信任,竟與李村本、郭永志、丁沼丞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村本扮演居中協調人之角色,先由李村本聯繫吳得榮,指稱吳得榮在其涉及之刑案(本署105年他字第5461號案)中,供出郭永志等犯罪嫌疑人 使渠等遭檢警偵辦,復再聯繫遭偵辦之郭永志與其大哥丁沼丞等人配合向吳得榮勒索財物,最後由乙○○憑藉其警察職權 身分,在該事件中假扮調解者協調和解金額,待事後吳得榮交付款項,乙○○再與李村本、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朋分之分 工方式,遂行如下犯行: ㈠乙○○於106年1月15日下午向李村本表示,知悉吳得榮近期有 筆額外收入,且稱吳得榮因在前開恐嚇取財刑案中證述郭永志等人犯行,使郭永志等人遭檢警偵辦,故可再藉該事由配合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向吳得榮勒索財物,李村本則扮演中間協調人之角色,乙○○更稱「Peter(即吳得榮)出來我們 就有辦法洗了,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看他怎麼講把Peter電話給你,因為一定要有一個平台就是你,現在人家找 到你這邊來要叫Peter出來當面講,後面的戲我們可以演,Peter怕死的,給他嚇兩下就挫屎了」等語,與李村本商議向吳得榮勒索財物。嗣吳得榮於同年2月6日下午向李村本表示近日聽聞因供出他人犯行遭桃園幫派分子鎖定,十分懼怕,李村本遂藉此相約吳得榮當(6)晚前往阿正羊肉爐(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詳談,李村本另聯繫乙○○當晚到場 ,並與乙○○商討勒索金額,李村本原提議由郭永志及丁沼丞 率眾向吳得榮勒索60萬元,復由渠與乙○○出面討價還價將金 額減至40萬元,事成後再與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對半拆帳,詎乙○○認為該金額過低,並提議先由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向 吳得榮勒索80萬元,再由渠2人出面協調將款項減至60萬元 。乙○○與李村本商訂後,李村本即聯繫郭永志相約當晚8時 在阿正羊肉爐見面,為達恫嚇之目的,除囑咐郭永志需廣邀桃園幫派分子前來助陣外,更唆使郭永志配合於當晚談判間,向吳得榮謊稱李村本已先幫忙支付20萬元予郭永志,藉此扮演稱職協調者以取信吳得榮,並迫使吳得榮答應事後將償還李村本20萬元(該筆款項吳得榮已分別於106年6月15日、7月17日及8月15日匯款各2萬元,並開立8萬元本票交付李村本);另乙○○當晚亦向吳得榮表示「人家外面三臺車要抓你 ,今天沒有我在場你就被帶走了,60萬買一條人命很划算了」等語施行恫嚇,致吳得榮因恐遭郭永志及丁沼丞等幫派分子暴力相向,且懾於乙○○擔任警察在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 力,心生畏怖而同意支付款項。 ㈡李村本於106年2月8日晚間復相約吳得榮在阿正羊肉爐會面商 討付款事宜,期間李村本取得吳得榮支付之15萬元款項,遂於翌(9)日凌晨通知乙○○前來朋分,事後亦電聯郭永志表 示吳得榮有先支付部分款項,要郭永志擇日北上朋分,並稱因吳得榮已有按約定付款,故囑咐郭永志轉告桃園幫派分子勿再放話聲稱欲找吳得榮麻煩。嗣吳得榮於同年3月5日聯繫李村本共赴阿正羊肉爐商討付款時限可否延後,遭李村本拒絕,李村本並於同年3月6日要求郭永志以向吳得榮確定付款時間及相約地點為由,藉此向吳得榮施予更多壓力,吳得榮遂於同年3月9日向李村本及郭永志表明款項已備妥,要渠等前來嘉味薑母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協商付款事 宜,經雙方協議,最後商訂以55萬元擺平此事,當(9)晚 吳得榮扣除先前於2月6日答應支付之20萬元及2月8日交付之15萬元後,將餘款20萬元現金交付予郭永志,並在李村本見證下,簽立和解書(金額:55萬元,立書人:吳得榮,和解人:郭永志,見證人:李村本)。李村本遂於翌(10)日凌晨聯繫乙○○告知已取得吳得榮交付之20萬元款項,要乙○○前 來阿正羊肉爐平分。 七、乙○○洩密部分:乙○○等人於遂行前開犯罪事實六犯行時,李 村本於106年2月14日接獲自稱係吳得榮叔叔之古安勝電話,古安勝表示欲全權負責吳得榮上述付款事宜,並多次透過李村本邀約丁沼丞及郭永志等人相見商談和解,李村本為此除多次請乙○○及友人王瑞發、鄭銘緯等人共同出面壯大聲勢與 古安勝協調上情,更頻繁指導郭永志等人該如何配合以應付古安勝之介入,惟古安勝於同月22日取得吳得榮交付之20餘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因該情迫使古安勝友人林榮賜(綽號:四海幫大老鷹)出面協調,嗣於同月28日在林榮賜主持下邀約乙○○、李村本、吳得榮、丁沼丞及郭永志等人在嘉 味羊肉爐(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相見商討前情。 乙○○欲藉查詢古安勝前科資料,彰顯渠警職影響力,於同月 28日15時43分53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村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索取古安勝身分證統一編號,復先後於同月28日15時54分07秒、15時56分59秒、15時57分37秒、15時57分40秒、15時59分35秒、15時59分38秒、16時02分03秒、16時02分20秒、16時15分50秒及16時15分53秒,接續無故利用其個人所使用之公務帳號,操作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及e化平臺,查詢古安勝前科等資料,乙○○並於同 月28日16時4分52秒透過行動電話將所查詢古安勝前科資料 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李村本。 八、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乙○○確曾至該處搜索,且與扶修明、友人陳建志(音)、劉宗恕等人,將證人即賭場員工劉興浩押至3樓賭場門口,命證人劉興浩開門之事實。。 2、陳建志係其友人,且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亦非列冊之義警,竟多次參與被告乙○○之搜索行動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之部分,106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扶修明、證人林瑩軒、鄭銘緯等人相約在板橋區公館街與國光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處。另於翌(2)日在公園廁所外查獲阿超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確曾與中正二分局、信義分局員警,帶同證人石世煌前往查緝槍砲,又命未到場之證人王秀華製作檢舉人筆錄,事後再請證人石世煌製作另份內容完全相同之檢舉筆錄。且製作時間與真實不符。 5、犯罪事實五之部分10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以地區查探為名,至新莊區思源路453巷7號執行勤務,欲查緝賭場及解救遭妨害自由之證人吳惠能,嗣後並由證人陳能標宴請被告乙○○、扶修明之事實。 6、犯罪事實七部分,坦承有查詢,但辯稱係為查案,然本件並非被告乙○○所承辦之事實。 2 被告扶修明之供述 1、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扶修明確曾至該處搜索,且與乙○○、被告乙○○之友人陳建志(音)、劉宗恕等人,將證人即賭場員工劉興浩押至3樓賭場門口,命證人劉興浩開門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三之部分,106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乙○○、證人林瑩軒、鄭銘緯等人相約在板橋區公館街與國光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處。另於翌(2)日在公園廁所外查獲阿超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 3、犯罪事實五之部分10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乙○○至新莊區思源路453巷7號執行勤務,且事後接受證人陳能標宴請之事實。 3 被告李村本之自白 1、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當日曾與被告乙○○、扶修明至桃園區、平鎮區吳婉君經營之兩處賭場,且曾巧遇證人劉興浩之事實。 2、證人劉興浩於受搜索之日下午曾致電詢問僅是查緝賭場,為何現場會出現槍枝之事實。 3、搜索後2、3日,因外界出現栽槍雜音,故邀集證人劉興浩、被告乙○○、扶修明、郭永志等人對質,欲了解為何現場出現槍枝之事實。 4、無檢舉之真意,係受被告乙○○要求,前往中正二分局製作檢舉筆錄。 5、犯罪事實六部分,坦承有與被告乙○○、丁沼丞、郭永志等人共同對證人恐嚇取財。又得款55萬元部分,由被告李村本稱已代墊20萬元,另吳得榮再交付15萬元,由被告李村本收下。另20萬元則交與被告丁沼丞,由被告丁沼丞再分3萬元與被告郭永志。 6、犯罪事實七之事實。 4 被告丁沼丞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6年8月17日詢問筆錄) 1、犯罪事實六部分,坦承受被告郭永志請求曾出面與吳得榮協調之事實。 2、多次與吳得榮及吳得榮父母見面協商金額之事實。 3、自被告李村本處,分得20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分給被告郭永志。 5 被告郭永志之供述 1、犯罪事實六部分,坦承已收20萬元非25萬元,5萬元差額係遭林榮賜砍價。又被告丁沼丞將前開20萬元中之3萬元分與被告郭永志。 2、多次被告乙○○、李村本等人與吳得榮及吳得榮父母見面協商金額之事實。 3、係受被告乙○○、李村本要求,恐嚇證人吳得榮,由被告乙○○、李村本扮演白臉、被告郭永志、丁沼丞扮演黑臉,共同對證人吳得榮恐嚇取財之事實。 6 證人劉興浩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詞 1、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扶修明、乙○○確曾至該處搜索並將證人劉興浩押至3樓賭場門口,命證人劉興浩開門之事實。 2、於被壓制在賭場客廳地上時,見被告扶修明將裝有不明物體,外包裹夾鏈袋之牛皮紙袋內容物取出,並放置在冰箱上方之事實。 3、搜索後,因現場出現槍枝,故曾與被告乙○○、扶修明、李村本等人對質之事實。 4、證人劉興浩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前後證述雖有部分出入,然參酌事發至製作筆錄已年餘,且其就何人放置槍枝之重點事項證述始終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7 證人吳得榮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林進順、陳能標、吳惠能等人之調詢、偵訊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9 1、證人林瑩軒、鄭銘緯、阿超之調詢、偵訊中之證詞 2、現場錄音光碟乙份 3、本署製作之錄音光碟譯文乙份 1、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乙○○、扶修明以要檢察官撤銷證人林瑩軒之假釋為由,逼證人林瑩軒找尋未成年人施用毒品。 3、現場錄音係證人林瑩軒因擔心被告乙○○、扶修明事後說話不算話,為求自保故當場以行動電話錄音。 4、證人鄭銘緯與被告乙○○一同進入公園廁所內放置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之事實。 10 證人謝佳偉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二部份,並無檢舉之真意,係受被告李村本要求,前往中正二分局製作檢舉筆錄。 11 證人黃子益、劉宗恕於偵訊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二、四,協助製作筆錄、搜索之事實。 12 1、臺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乙份 2、桃園市調查處職務報告乙份 1、本件槍枝、毒品部分,經調查官深入追查,但尚未查得來源,且被告乙○○、符修明仍堅不吐實。 2、陳菁華住所已遭法拍,現行蹤不明。 13 本署106年12月4日至平鎮區新榮路259號3樓勘驗時,製作之勘驗報告乙份 1、現場室內隔間均已拆除。 2、屋主羅文彥之父羅生木當場表示,該處係遭人以假身分承租。 14 1、搜索吳婉君經營之賭場時拍攝之檔案9個 2、本檢察官手繪現場隔間草圖乙份(因現場已遭屋主拆除隔間,無法精確測量) 1、犯罪事實二部份,搜索現場時之狀況。 2、賭客係遭控制在客廳後方設有賭桌房間內之事實。 3、攝影機未全程錄影,係賭客均遭控制至房間內始開始錄影之事實。 4、賭客遭控制之處無法看到冰箱所在位置,又客廳大部份位置亦無法看到冰箱。然客廳接近入門處可見到冰箱之事實。 15 1、證人石世煌、王秀華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詞 2、錄影光碟檔案0082乙份 3、錄影光碟檔案0083乙份 4、信義分局偵查隊內監視器畫面擷取檔案6個 1、犯罪事實四部份,確係證人石世煌帶同被告乙○○前往之事實。 2、證人石世煌於被告乙○○進入屋內前,已告知被告乙○○疑持有槍枝之陳菁華已搬離該處,然被告乙○○仍執意進入查看之事實。 3、現場查獲改造手槍1枝、子彈2發,由全家便利商店的塑膠袋包裹,放在廚房櫃子內。 4、證人王秀華對於案情全然不知,但為被告乙○○要求製作虛偽之檢舉人筆錄,由被告乙○○先製作完筆錄後,由證人王秀華唸出。 5、錄影光碟檔案0082中12分17秒,被告乙○○曾進入廚房內,12分30秒走出廚房。是發現扣案槍枝前,被告乙○○曾進入藏放有槍枝之廚房之事實。 6、錄影光碟檔案0083及信義分局偵查隊內監視器畫面擷取檔案6個,證明被告乙○○製作證人王秀華之檢舉筆錄時間自下午6時31分許起,歷時5分58秒,顯與被告乙○○記載於檢舉筆錄中之時間不符。 16 1、信義分局106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2、信義分局106年8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93358號鑑定書乙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鑑定書乙份 1、犯罪事實四部份 2、扣案槍、彈中均未查得指紋或可資辨識之DNA,顯與有人使用之槍枝上,均可採得指紋或DNA之常情不符之事實。 3、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1、中正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乙份 2、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乙份 4、受搜索同意書乙份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8742號鑑定書、105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81005號鑑定書、105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80956號鑑定書各乙份 1、犯罪事實四部份 2、扣案槍、彈中均未查得指紋或可資辨識之DNA,顯與有人使用之槍枝上,均可採得指紋或DNA之常情不符之事實。 3、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18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 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扶修明是否為信義分局代理小隊長乙職,雖於本檢察官搜索信義分局時,經分局長及偵查隊長口頭告知,被告扶修明屬未支領主管加給津貼之代理小隊長,且本案多位證人均稱被告扶修明為小隊長,然事後信義分局於106年12月13日 ,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5074800號函表示,被告扶修明 並未代理小隊長職務,故伊是否為代理小隊長,尚非無疑,然此部分之於本案犯罪事實均無影響,故不再予深究,核先敘明。 三、不違背職務對價關係之論述: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復按賄賂罪之對價關係,係指行為主體與相對人間達成利益與職務上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達成條件交換之合意;惟在對價關係的判斷上,須就賄賂罪之特性加以考量,按賄賂罪本即具有隱密性之特色,其不法內涵是乃行為人與其相對人之間之不法約定,該約定行為或賄賂的收受或交付行為,均在極為隱密的情況下進行,自行為外觀上,很難顯示其犯罪性。況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即公務員如因前開行為而期約或收受具對價關係之金錢及物品,足以傷害社會一般人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信賴之傷害即為已足。 ㈢查緝賭場及解救受妨害自由之被告,本即為警察之職務範圍內,本件被告乙○○於信義分局以「區域查探」之名義簽出本 即有執行職務之意,故前往新莊市○○區○○路000巷0號查緝賭 博場所及營救遭妨害自由之吳惠能,確屬執行職務範圍內,被告乙○○據此要求證人陳能標提供10萬元,顯係對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賄絡。。 四、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子彈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核被告乙○○、扶修明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及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扶修明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上開偽造刑事證 據、誣告罪,請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扶修明2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以1既定之栽槍製造假績效之計畫與犯意,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三部份: 核被告乙○○、扶修明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等罪嫌。被告乙○○、扶修明2人間,就 上開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扶修明2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上開偽造刑事 證據、引誘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請分別依刑法第13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扶修明2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以1既定之 栽毒製造假績效之計畫與犯意,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及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乙○○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故意犯上開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請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係以1既 定之栽槍製造假績效之計畫與犯意,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乙○○、李村本、郭永志、丁沼丞等4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李村本、郭永志 、丁沼丞等4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七部分: 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 以外之祕密罪嫌。 五、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試射後剩餘之子彈5顆 ,均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證人陳能標所為,顯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古安勝所為,顯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被告乙○○、李村本涉犯刑法賭博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乙○○另涉有洩漏國防以外機 密(王瑞松個人資料)、被告乙○○、李村本向證人吳得榮恐 嚇取財28萬元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蕭 丞 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