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佑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佑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7至4371號、第4373至4376號、 110年度偵字第9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2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其餘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表達和解誠意,經原審移付調解,可見已盡力洽商,但因在監服刑,償還能力有限,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支付方式的共識,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慮及被告和解誠意,量刑顯有失當之違誤。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對各被害人侵害法益的時間及關聯性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未依罪數增加刑罰遞減原則,對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各罪,分別定執行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量刑失當,適用法則不當。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曾經移付調解,被告卻供稱仍需入監執行數年無法清償,被害人因而不願調解,有原審刑事調解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3頁)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李芃均之父李松霖已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要求被告賠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竟無任何願意賠償或和解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被告辯稱確有和解誠意,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民國105年開始觸犯詐欺取財罪,多次判處罪刑確定 ,前案紀錄共41頁,本案列於第17頁。各次詐欺金額: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42萬5千元、9萬7千元、4萬5千元、2萬5百元及5萬2千元,原審就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5月、3月及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符合法律規定且無不當。 (三)刑法第47條針對累犯明定加重刑罰的規定;犯罪歷史也是美國量刑準則量刑格橫軸的基礎;明知故犯一犯再犯惡性重大,核屬常情事理。被告辯稱:「原判決未依罪數增加刑罰遞減原則,適用法則不當。」缺乏法律依據。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誠 林佑駿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宜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7 號、第4368號、第4369號、第4370號、第4371號、第4373號、第4374號、第4375號、第4376號、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宜爵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名,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趙文誠、林佑駿及江宜爵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趙文誠及林佑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而於⑴民國108年9月14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公車循環站,共同向蘇宥銓佯稱:因辦動漫活 動需集資換現金之活動需要募資云云,使蘇宥銓陷入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趙文誠,得手後趙 文誠及林佑駿平分該等金額。⑵復承前揭犯意,接續以相同理由再向蘇宥銓借款,並相約於108年9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臺北轉運站見面,蘇宥銓當 場交付現金9萬7,000元予林佑駿,得手後趙文誠及林佑駿平分該等金額。⑶其後趙文誠因認已無法再從蘇宥銓處騙取金錢,但林佑駿仍私謀嘗試,遂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接續以相同理由自行向蘇宥銓借款,並相約於108年9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見面 ,蘇宥銓當場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林佑駿,林佑駿並向蘇宥銓允諾將於108年9月18日6時30分許,相約在相同地點還 款,然嗣後蘇宥銓發現趙文誠或林佑駿均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㈡趙文誠與江宜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之公車循環站,向李晉安佯稱:因動漫社欲籌資承租店面云云,使李晉安陷入錯誤,因而於108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以其持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5,000元、6萬元、2萬3,000元後交予江宜爵,得手後由趙文誠及林佑駿均平分該等金額,當日趙文誠及江宜爵並向李晉安允諾將還款,然因趙文誠及江宜爵竟未依約還款,李晉安始知受騙。 ㈢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公車循環站,向葉頡佯稱:因 參加比賽及創辦工作室需要經費云云,使葉頡陷入錯誤,乃於108年11月16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其 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綽號「仔仔」之人,嗣因事前不知情之趙文誠知悉綽號「仔仔」之人已成功自葉頡取得詐欺款項,亦有意單獨對葉頡詐騙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上前與葉頡聯繫並取得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⑴而以上述相同理由佯向葉頡借款15萬元,並相約於108年11 月17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公車循環站見面,葉頡 隨即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愛三路郵局自動提款機,以 其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趙文誠。⑵復接續以相同理由佯向葉頡借款15萬元,並相約於108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紫園飯店前 小廣場見面,葉頡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 郵局自動提款機,以其所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趙文誠。⑶又接續以相同理由佯向葉頡借款15萬元,並相約於108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之西 湖捷運站見面,葉頡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湖 郵局自動提款機,以其持用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交予趙文誠。⑷趙文誠因知悉葉頡仍有存款,並將此情告知林佑駿,趙文誠及林佑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7日,由趙文誠先 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頡佯稱相約還款事宜,並佯稱林佑駿是其學長,當天會一起來云云,其2人再以相同理由佯向葉頡 借款85萬元,葉頡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湖郵局櫃檯,以其所持用之前 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後交予林佑駿,得手後由趙文誠及林佑駿平分該等金額,並向葉頡允諾將於108年11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北門郵局前還款,然趙文誠與林佑駿竟未 依約還款,葉頡始知受騙。 ㈣林佑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0月5日16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地下街與臺北車站M1出口之鳥人愛維斯(Aves)裝置藝術附近向李芃均搭訕,向李芃均佯稱渠等欲在西門町開設投資愛心事業,請李芃均提供資金協助,並約定於日後返還投資金額云云,致李芃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至前開地下街M1出口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某不詳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先後2次各提領現金1萬元,以及另於同(5)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捷運A1臺北車站站內之聯 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分次提領現金共計8萬元,並與前開已提領之現金2萬元,共計10萬元交予林佑駿,雙方並約定隔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桃園機場捷運A1臺 北車站內再行見面,林佑駿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款項即由林佑駿及該不詳男子平分。又林佑駿等2人於107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與李芃均在前址會面時,仍接續前揭犯意,佯以上開相同理由請李芃均提供資金協助,致李芃均陷於錯誤,至前開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從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7萬元,並交付林佑駿等2人,李芃均復乘坐林佑駿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 義郵局,於同(6)日上午11時3分許,從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2萬4,000元,並將之交予 林佑駿等2人,上開詐得款項均由林佑駿及該不詳男子平分 。嗣李芃均屢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駿等2人催討還款,均 未獲理會,自此始悉受騙。 ㈤林佑駿、江宜爵(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日1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M1出口處,向涂祐 誠佯稱係義守大學室內設計系之學生,因要開設動漫周邊商品之店鋪而募款、及調查各家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及另有某位學妹因有大量零錢需兌換千元鈔云云,佯向涂祐誠借款,並承諾會將所借款項歸還等語,使涂祐誠使誤信為真,交付現金9萬元,所得款項即由林佑駿及江宜爵平分,惟林佑 駿、江宜爵2人事後均未依期歸還款項,涂祐誠始知受騙。 ㈥林佑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月17日2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 樓,見李至軒行經上址,遂上前向李至軒佯稱:伊係高雄科技大學之學生,在臺灣各地募款創業,學校有大鈔換小鈔之比賽,需向李至軒借款獲取比賽之積分,隔天就會還款云云,使李至軒陷於錯誤,提領現金2萬500元後交予林佑駿。惟嗣後並未還款,李至軒始知受騙。 ㈦林佑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月5日19時10分,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捷運臺北 地下街Y2樓梯口處,見顏廷任行經上址,遂上前向顏廷任佯稱係義守大學漫畫研究社,因要開設動漫周邊商品之店鋪而募款,希望顏廷任提供ATM提款單作為教授課堂加分使用, 進而向顏廷任借款,並承諾會將所借款項歸還云云,使顏廷任陷入錯誤,提領現金共5萬2,000元後,交由林佑駿個人獨得所有款項,因林佑駿事後均未依約歸還款項,顏廷任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宥銓、李晉安、葉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芃均、涂祐誠、顏廷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李至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趙文誠及江宜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林佑駿及其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附表二之卷N第38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3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文誠、林佑駿、江宜爵均坦承不諱(見卷A第9至16頁、卷B第23至29、35至39頁、卷C第9至12頁 、卷D第13至17頁、卷H第7至12、158至161頁、卷J第9至19 頁、卷K第6至7、8至9頁反面、卷L第5至7頁、卷M第11至13 頁、卷N第383、387、446至447、450至451頁、卷O第215頁 ,卷宗對照詳見附表二之案卷對照表),核與告訴人蘇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卷A第17至19、21至22、149至151頁)、告訴人李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卷C第15至19、25至26、115至116頁)、告訴人葉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卷E第17至24、155至157頁)、告訴人李芃均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卷H第13至18頁)、告訴人涂祐誠於警詢中 之指述(見卷K第10頁至反面)、告訴人李至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見卷L第13至17頁反面、第68至69頁)、告訴 人顏廷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卷M第7至8頁、卷L第68至69頁)、告訴人李晉安之母盧德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C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芃均之父李松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述(見卷H第173至174頁)均大致相符,亦與另案 被告蔡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卷L第10至12、70頁 至反面)、另案被告林以禮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卷L第99至100頁)、林以禮之妻張心榆於員警查訪時之陳述(見卷H第77至78頁)相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L 第8至9頁)、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卷F第39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攔截圍捕位置配佈表1份(見卷F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A第23 至27頁)、被告趙文誠LINE暱稱「自由」、「I don't care」之個人檔案截圖共4張(見卷A第51至53頁)、告訴人蘇宥銓與被告趙文誠暱稱「自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 卷A第43至49頁)、被告林佑駿LINE暱稱「耶穌」、「佑」 之個人檔案截圖共3張(見卷A第65至67頁)、告訴人蘇宥銓與被告林佑駿暱稱「耶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卷A第55至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共6張(見卷A 第37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C第27至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卷C第21頁)、告訴人李晉安與犯嫌暱稱「土豆」(後變更為「善哉善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卷C第41至47頁)、監視器及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17張(見卷C第35至39、49至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E第25至29頁 )、告訴人葉頡與暱稱「仔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卷E第47至49頁)、告訴人葉頡與被告林佑駿暱稱「 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卷E第51至55頁)、 被告林佑駿108年11月27日簽立之借據1紙(見卷E第45頁) 、被告趙文誠(佯稱「借款人林傢宏」)108年11月18日簽立 之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卷E第57頁)、被告林佑駿提供予告訴人葉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卷E第5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見卷E第61至65頁)、告訴人葉 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1份(見卷E第39至43頁)、監視器及提款機提款畫面截圖共6張(見卷E第67至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H第41至45頁)、告訴人李芃均與被告林佑駿暱稱「採花大盜」及暱稱「佛系白」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卷H第49至50頁)、告訴人李芃均之聯邦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各1份(見卷H第51至53頁)、告訴人李芃均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卷H第2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郵局108年6月10日重營字第1080000477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見卷H第247至2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卷H第57至59、69至76頁)、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現場照片2張(見卷H第3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卷K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卷K第17至18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卷K第20頁至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L第20頁至反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卷L第19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卷L第21至28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卷L第19頁)、告訴人顏廷任與綽號「阿興」(LINE暱稱「花花」)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卷M第30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見卷L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 卷M第26至28頁)、現場照片1張(見卷M第32頁)及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M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趙文誠就事實欄一㈠⑴及⑵所示犯行;被告林佑駿就事實欄 一㈠⑴至⑶所示犯行;被告趙文誠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 告林佑駿就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蘇宥銓、葉頡及李芃均多次為詐欺行為,且係在密切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就事實欄一㈠⑴及⑵之犯行; 被告趙文誠及江宜爵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就事實欄一㈢⒋犯行;被告林佑駿及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一 ㈣部分犯行;被告林佑駿及江宜爵就事實欄一㈤犯行;以及被 告林佑駿及綽號「阿興」之男子就事實欄一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佑駿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佑駿於前揭 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更多次犯詐欺取財罪,所犯不法關聯性亟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就被告林佑駿於本案所為,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趙文誠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即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趙文誠前揭所犯公共危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認被告趙文誠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合法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欲,共同或單獨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動輒數萬元甚至達百萬元,所受損害均非微小,且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 存卷可查(見卷O第63頁),又被告江宜爵更表示其無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見卷N第383頁),益見其等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悔意,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趙文誠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N第452頁);被告林佑駿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飯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 住,需幫忙繳房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江宜爵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詐欺犯行所得,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N第3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文誠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佑駿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江宜爵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林佑駿所有持以向告訴人蘇宥銓及葉頡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卷N第3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佑駿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所示之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共同自告訴人蘇宥銓詐得之9,000元及9萬7,000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 均供承其等2人係平分所有款項等語(見卷A第11至12頁、卷B第24、36頁、卷N第446頁),則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各自 之犯罪所得即為5萬3,000元(計算式:﹝9,000元+97,000元﹞ 2=5萬3,000元)。另被告林佑駿單獨再對告訴人蘇宥銓詐得之2萬2,000元,由被告林佑駿個人獨得(見卷A第12頁、 卷B第36頁),亦屬被告林佑駿之犯罪所得(被告林佑駿於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7萬5,000元﹝計算式:5萬3,000元+2 萬2,000元=7萬5,000元﹞)。 ⒉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趙文誠及江宜爵共同自告訴人李晉安詐得之5,000元、6萬元及2萬3,000元,即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趙文誠明確供承其係與被告江宜爵平分所有款項(見卷B第28頁、卷N第446頁),核與被告江宜爵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趙文誠對 半分,各分得4萬4,000元等語相符(見卷C第11頁、卷D第17頁),則被告趙文誠及江宜爵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4 萬4,000元(計算式:﹝5,000元+6萬元+2萬,3000元﹞2=4萬4 ,000元)。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趙文誠先後於108年11月17日、18日及20日對告訴人葉頡 詐得之1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均由被告趙文誠個人獨得,此據被告趙文誠自承無訛(見卷B第28頁、卷N第447頁) ,皆屬被告趙文誠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共同於108年11月27日對告訴人葉頡詐得 之85萬元,即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佑駿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跟趙文誠是對半分85萬元,一人拿42萬5,000元等語(見卷A第14頁、卷N第383頁),佐以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先前共同自告訴人蘇宥銓詐得之款項係均分贓款,應認被告林佑駿所述為可採,則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各自之犯罪所得即為42萬5,000元(計算式:42萬5,000元2 =42萬5,000元)。至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林佑駿當時說他急需用錢要繳罰金,因為他開了口,我就只有拿到38萬元而已等語(見卷B第28頁、卷N第447 頁),然此部分未見被告趙文誠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 ⑶以上被告趙文誠之犯罪所得共為87萬5,000元﹝計算式:15萬 元+15萬元+15萬元+42萬5,000元=87萬5,000元﹞。 ⒋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林佑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告訴人李芃均先後詐得之10萬、7萬及22萬4,000元,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佑駿自承其等2人平分所有款項,既據被告 林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卷N第383頁),且遍查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佑駿分得較多款項,應認被告林佑駿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計算式:﹝10萬元+7 萬元+22萬4,000元﹞2=19萬7,000元)。 ⒌事實欄㈤部分 被告林佑駿與江宜爵共同自告訴人涂祐誠詐得之9萬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為其等2人所平分,亦據被告 林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江宜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均見卷N第383頁),則被告林佑駿此部分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5,000元(計算式:9萬元2=4萬5,000元)。 ⒍事實欄㈥部分 被告林佑駿單獨對告訴人李至軒所詐得之2萬500元,係由被告林佑駿個人取得,此據被告林佑駿自承無訛(見L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自屬被告林佑駿之犯罪所得。 ⒎事實欄㈦部分 被告林佑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顏廷任詐得之5萬2,000元,係由被告林佑駿個人獨得,此據被告林佑駿供承無訛(見M卷第12頁),自屬被告 林佑駿之犯罪所得。 ⒏上開各該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直接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趙文誠另有與被告林佑駿,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 由被告林佑駿以相同理由向蘇宥銓借款,蘇宥銓當場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被告林佑駿,當日並向蘇宥銓允諾於108年9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小南門站還 款,然被告趙文誠與被告林佑駿竟未依約還款,蘇宥銓始知受騙(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8年9月17日部分,被告林佑駿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②被告趙文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公車循環站, 向葉頡佯稱:因參加比賽及創辦工作室需要經費等語,使葉頡陷入錯誤,於108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愛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交予綽號「仔仔」之人(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⑴部分),因認被告趙文誠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文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宥銓及葉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及提領照片、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趙文誠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之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於108年9月17日詐騙告訴人蘇宥銓的部分,我也沒有分到錢;另於108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葉頡第一次拿15萬 元的是「仔仔」,我是等「仔仔」跟葉頡收完15萬元,葉頡要準備走時,我才跑去加葉頡的LINE,我在這之前沒跟葉頡講到話,這一次詐騙我沒有參與,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等語。 ㈤告訴人蘇宥銓遭被告林佑駿於108年9月17日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㈠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 文誠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林佑駿與告訴人蘇宥銓相約於108年9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再佯以 相同之集點換分活動需要募資等理由向告訴人蘇宥銓借款,告訴人蘇宥銓當場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被告林佑駿,被告林佑駿並向告訴人蘇宥銓允諾相約於翌(18)日6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小南門站還款,然被告林佑 駿未依約還款,告訴人蘇宥銓始知受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林佑駿雖曾於110年3月15日偵查中一度坦承其有與趙文誠共同對蘇宥銓詐騙2萬2,000元之事實(見卷J第11頁)。 然查,被告林佑駿先前於109年2月5日警詢中明確供稱:這 次是由我連繫蘇宥銓,並由我1人赴約,用一樣的手法向其 詐騙2萬2,000元,皆由我拿走等語(見卷A第12頁);於109年10月28日偵查中復供稱:我有於108年9月17日23點許,在捷運小南門站4號出口,跟蘇宥銓見面說還差30分需要3萬元,後來蘇宥銓借了2萬2,000元給我等語(見卷B第36頁); 以及於偵查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仍一致證稱:向蘇宥銓詐騙2萬2,000元部分是我自己所為等語(見卷J第1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同樣具結證稱:我原本想騙蘇宥銓更多錢,當天我用LINE聯繫蘇宥銓稱還有差額,於是就相約小南門站,結果他說只剩下2萬2,000元,我跟他拿完錢後就走了,錢我是自己獨得等語(見卷O第198至200頁),由是 可知被告林佑駿已多次具體說明本次詐騙之過程,其中有關與告訴人蘇宥銓相約再次見面並要求提供更多款項、實際到場以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林佑駿一人單獨所為等情,核與告訴人蘇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LINE暱稱「耶穌」之人(經指認係被告林佑駿)之後又跟我約108年9月17日21時在小南門4號出口,我跟林佑駿於23時許在捷運小南門4號出口見面,當天只有林佑駿來,對方指稱他們還差30分,但我向對方指稱我並無這麼多錢,僅能幫忙到22分,我便再借2萬2,000元等語相吻合(見卷A第18、22、150頁),堪認告訴人蘇宥銓於108年9月17日係遭被告林佑駿一人詐騙,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林佑駿等情。又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已然明確供稱:我不知道被告林佑駿又向蘇宥銓詐騙2萬2,000元,這個跟我無關等語(見卷B第24頁),亦核與被告林佑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雖然於此次詐騙蘇宥銓之前,都是跟趙文誠一起騙蘇宥銓,不過趙文誠後來有說這個人已經沒有錢,但是我想說再試試看,有可能被害人突然有錢也說不定,這次我是隱瞞被告趙文誠去的,趙文根本就不知情等語互相一致(見卷O第199至201頁),足證告訴人蘇宥銓於108年9月17 日遭被告林佑駿詐騙2萬2,000元部分,係被告林佑駿另行起意且單獨所為,而與被告趙文誠全然無涉,應堪認定。 ⒊至於告訴人蘇宥銓與被告趙文誠暱稱「自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卷A第43至49頁)及告訴人蘇宥銓與被告林佑駿暱稱「耶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卷A第55至63 頁),或得證明告訴人蘇宥銓於108年9月14日及15日有與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連繫,尚難逕予認定被告趙文誠亦有於108年9月17日與被告林佑駿共同對告訴人蘇宥銓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告訴人葉頡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仔仔」之人於108 年11月16日詐欺取財部分,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葉頡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述為可採,而得以證明被告趙文誠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以下分述之: ⒈告訴人葉頡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約2、3 點,我看到趙文誠跟其他人在募款,我就捐了100元,他們 突然問我沒有在用帳戶,我說有,之後就換了一個「仔仔」跟我講,他跟我講他們有一個學校千元換百鈔的活動,問我能不能跟他換1萬元,我說好,並當場提領交付1萬元給「仔仔」,他說他們會有另外一個人來給我百元鈔,還沒拿到那1萬元的百元鈔時,他們其中一個人又來問我說,能不能換 更多,當天我總共領了15萬給「仔仔」,然後他說很晚了,就先跟他們加LINE,我加了「仔仔」及趙文誠的LINE等語(見卷E第155頁),惟其先前於警詢中復又指稱:第一次是「仔仔」跟我說他要參加與陸生的比賽以及要創辦工作室,需要一筆錢,欲向我借15萬,並稱108年11月17日會還我錢, 所以我於108年11月16日16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000號 之愛三郵局,將15萬當面給「仔仔」等語(見卷E第18頁) ,則告訴人所述第一次究係遭「仔仔」抑或與「仔仔」具有犯意連絡之其他人詐騙,又該他人是否為趙文誠,其指述已不相一致,則被告趙文誠就告訴人葉頡於108年11月16日遭 詐騙之犯行,是否亦有參與對告訴人葉頡施用詐術,殊值堪疑。 ⒉告訴人葉頡於警詢中復指稱:第一次是「仔仔」與趙文誠陪同我去愛三路郵局ATM提款,他們2人在郵局ATM外騎樓等我 ,等我提款好,我們再一起走到東岸商場一樓超商旁廁所裡面,將錢交給「仔仔」等語(見卷E第22頁),然查,案發 當日僅有一名犯嫌陪同告訴人葉頡前往愛三路郵局提款,其等2人身旁並無明顯隨行之第三人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2張可佐(見卷E第67頁上方、第69頁),是告訴人葉頡指稱被告趙文誠有陪同前往提款以及交付款項等節,自與事實不相符合,則被告趙文誠是否有與綽號「仔仔」之人共同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可疑。 ⒊佐以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仔仔」是別組的人,會在各個地區賣東西,我沒有陪葉頡去領錢,是他們結束後,我跑去跟葉頡要LINE,我因為知道仔仔用什麼方式行騙,我就是想要接著在後面行騙,該次之15萬元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卷B第24至26頁),且所述亦與前揭客觀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相合,又其所辯係於綽號「仔仔」之人行騙結束後,始與告訴人葉頡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便再對之詐騙等語,亦與告訴人葉頡前揭指稱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趙文誠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對告訴人葉頡詐取15萬元之犯行,應為可採。 ⒋另被告趙文誠雖有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借據,被告林佑駿亦 有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與告訴人葉頡,且該等借據上 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均有加計告訴人葉頡於第一次遭詐騙而交付綽號「仔仔」之15萬元一情,有被告趙文誠(佯稱「林傢 宏」)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之借據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林佑 駿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之借據1紙在卷可參(見卷E第57頁 ),然查,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是後來趙文誠跟我說有葉頡這個人,說葉頡有85萬元,並要我繼續詐騙葉頡等語自明(見卷A第13頁、卷B第37頁),則被告趙文誠及林佑駿既有意接續先前之作為對告訴人葉頡詐取錢財,為取信被害人,其等於借據中載明「坦承」所有之借款項目,以便繼續詐得財物,自屬可能,此觀諸告訴人葉頡於警詢中亦指稱:我於108年11月27日與趙文誠及林佑駿見面,因為 這次他們要借85萬元,因金額較高我擔心被騙,才有簽立本次及前幾次向我借的金額共計145萬元之借據,再一起走到 西湖郵局領錢交給林佑駿等語(見卷E第24頁)甚明,自不 能以被告趙文誠或林佑駿有簽發該等借據,即謂被告趙文誠亦有與綽號「仔仔」之人於108年11月16日共同對告訴人葉 頡之詐欺取財犯行。 ⒌至於告訴人葉頡與綽號「仔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見卷E第47至49頁)及告訴人葉頡與被告林佑駿暱稱「佑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卷E第51至55頁),僅 得以證明告訴人葉頡有與綽號「仔仔」之人以及被告林佑駿聯繫,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趙文誠亦有於108年11月16日與綽 號「仔仔」之人共同對告訴人葉頡詐欺取財之該次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趙文誠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趙文誠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趙文誠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趙文誠前揭經本院論以詐欺取財罪而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⑴⑵及一㈢⑴至⑷) ,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一㈠ 趙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㈡ 趙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宜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一㈢ 趙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一㈣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一㈤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一㈥ 林佑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一㈦ 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案卷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引用簡稱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714號 卷A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4號 卷B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1號影卷 卷C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 卷D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號 卷E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3號 卷F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卷G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號 卷H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 卷I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110偵字第4376號 卷J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度109偵字第15252號影卷 卷K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7號 卷L 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 卷M 14 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 卷N 15 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二 卷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