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黃怡菁、商啟泰、張谷瑛
- 被告王豪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8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3日北院忠刑能111原訴7字第11100069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即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王豪俊(下稱被告)於刑 事上訴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20、6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規定,其餘部分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上游來源為丁筳 哲,雖與本案無關,但仍可證被告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所犯賣毒品非多,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有可憫恕之處,倘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建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漠視國家對 販賣毒品行為所設禁止規範,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 負面影響,實屬不該,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非少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可 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 一人、數量、販賣金額及其所欲獲取量差之利益,其參與 的角色地位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 之情形有別;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入 監之前是做房務人員、月入2萬1000元,自幼單親由祖母扶養,14歲就開始打工換宿,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 之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 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 ,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本次犯行 復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縱被告以其供出上游、販賣毒 品非多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豪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GRINDR聯繫陳聖仁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聖仁共3次。嗣因陳聖仁(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0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供陳向王豪俊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610公克),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豪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交易經過大致相符甚詳(他字卷第9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79至83頁、第117至119頁),且有被告及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及基地台位置比對照片3張、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德立莊分 公司110年4月26日至28日訂房住宿紀錄、凱達大飯店(Caesar Metro Taipei)110年4月17日至19日訂房住宿紀錄(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129至140頁、第147頁、第149至164頁、 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應不至於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販賣予陳聖仁3 次共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 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本案被告3次販賣7、4、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聖仁,共取得37,500元之價金非低,惟既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況本案並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漠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禁止規範,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非少,且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數量、販賣金額及其所欲獲取量差之利益,其參與的角色地位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入監之前是做房務人員、月入21,000元,自幼單親由祖母扶養,14歲就開始打工換宿,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交易價款共計37,500元一情(他字卷第98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07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 1 110年4月18日22時45分 臺北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 陳聖仁於110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聖仁。 2 110年4月25日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聖仁於110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聖仁。 3 110年4月27日17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821號房內 陳聖仁於110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帳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聖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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