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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廖怡貞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誌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祥福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子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被告
王華裕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被告
王承銜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1、5702、5717、7384、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華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國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李祥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承銜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翁子傑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至16、20、21、30至34、36、37,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緣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奕文」之人計畫自泰國運輸愷他命進口,於民國109年5、6月間,向李祥福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250萬元酬勞,李祥福再以其中120萬元為對價,委託從事化工原料貿易業務之王華裕夾帶,李祥福、王華裕即與「邱奕文」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華裕以40萬元之報酬委託黃國誌負責報關業務,黃國誌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報關進口,可能涉及不法物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李祥福、王華裕分持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附表一編號13、15之行動電話聯繫,由王華裕於109年7月間向泰國廠商購買化學原料碳酸鈣16公噸,依李祥福指示送至泰國北柳府邦巴功縣「邱奕文」指定倉庫,由「邱奕文」安排將愷他命12包(淨重300.04公斤,純度82.88%,純質淨重約248.6732公斤)混裝夾藏其中後裝櫃。王華裕則陸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國誌作為操作費用(40萬元報酬另計),由黃國誌向不知情之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耕公司)負責人朱國榮借用公司牌照,以同耕公司名義報關進口(申報單號:AA//09/283/H2574,品名:碳酸鈣,重量16公噸,下稱貨櫃一),而於109年9月11日以WAN HAI 172貨輪自曼谷起運,於109年9月20日抵達基隆港,卸存在台基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台基公司)貨櫃場,黃國誌復委託不知情之王志浩接洽禾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林健銘、泰安報關行王振義辦理進口報關作業,於109年9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運抵寬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寬祥公司)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倉儲(下稱寬祥倉儲),以此海運方式,將愷他命運輸入境。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包含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屬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鋼鐵人」之成年人計畫自中國大陸運輸2-溴-4-甲基苯丙酮進口,得知王華裕從事化工原料貿易業務,遂於109年6月間以120萬元之對價委託夾帶,王華裕即與「鋼鐵人」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華裕以40萬元之報酬委託黃國誌負責報關業務,黃國誌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報關進口,可能涉及不法物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王華裕分持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13、15之行動電話聯繫,由王華裕在中國大陸購買磷酸三鈉十二水合物20公噸,依「鋼鐵人」指示送至廣東省廣州市○○路0000號3號倉庫,由「鋼鐵人」安排將2-溴-4-甲基苯丙酮8包(淨重197.04公斤,純度85.14%,純質淨重約167.7599公斤)混裝夾藏其中後裝櫃。王華裕則於109年8月4日匯款40萬元至黃國誌所有之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操作費用(40萬元報酬另計),由黃國誌向不知情之朱國榮借用同耕公司牌照,以同耕公司名義報關進口(申報單號:AA//09/283/H2582,品名:磷酸三鈉十二水合物,重量19.95公噸,下稱貨櫃二),而於109年9月11日以HAIMEN貨輪自上海起運,於109年9月19日抵達基隆港,卸存在中國貨櫃公司(下稱中國公司)碼頭集散站,再經黃國誌委託不知情之王志浩接洽禾鑫公司林健銘、泰安報關行王振義辦理進口報關作業,於109年9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運抵寬祥倉儲。以此海運方式,將2-溴-4-甲基苯丙酮運輸入境。

三、「鋼鐵人」於上開2-溴-4-甲基苯丙酮經運輸入境後,復於109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翁子傑,以200萬元之報酬委託翁子傑、王承銜送貨至臺中市西屯區,翁子傑、王承銜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運送物品,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鋼鐵人」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5日,由王承銜依「鋼鐵人」、翁子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寬祥倉儲前,再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子傑至寬祥倉儲,由翁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倉儲,將2-溴-4-甲基苯丙酮8包搬運上車,王承銜在外把風,著手運輸。惟王華裕早於109年9月28日遭查獲並配合調查(於109年9月30日以簡訊將寬祥倉儲地址傳送予「鋼鐵人」供其取貨),翁子傑、王承銜遂遭埋伏調查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四、查獲經過: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查驗以同耕公司名義進口貨物,發現貨櫃一夾藏愷他命12包,貨櫃二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8包,經調查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基公司貨櫃場,及同日下午4時許在中國公司碼頭集散站分別予以扣押(附表一編號36、37),並放行送達寬祥倉儲後,由調查員於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場逮捕前來接貨之王華裕,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物品,及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王華裕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物品;於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拘提黃國誌,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及於109年9月29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拘提李祥福,於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再於109年10月5日逮捕翁子傑、王承銜時,扣得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物品。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國誌、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6至321、513至52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王華裕:犯罪事實一、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9至31、251至252、259至261、287至291、433至434、439至443、465至46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189至19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㈢】第251至263、385至39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刑事卷宗第18頁、原審卷㈡第33、349頁、原審卷㈢第76頁、原審卷㈣第163、165頁、本院卷第314、535頁;被告李祥福:犯罪事實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卷第57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㈣】第61至75、227至229、255至260頁、原審卷㈠第72頁、原審卷㈡第34頁、原審卷㈢第76頁、原審卷㈣第163、165頁、本院卷第314、534頁;被告翁子傑:犯罪事實三,見偵卷㈡第87至103、225至229、295至299、311至314、345至34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29頁、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35、350頁、原審卷㈢第77頁、原審卷㈣第163、165頁、本院卷第314、534頁;被告王承銜:犯罪事實三,見偵卷㈡第319、323至328、335至33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40頁、原審卷㈠第72頁、原審卷㈡第35、350頁、原審卷㈢第77頁、原審卷㈣第163、165頁、本院卷第314、535頁),其中被告王華裕、李祥福及被告翁子傑、王承銜供述之情節互核尚無二致,並經證人即寬祥公司會計助理呂逸錚於調詢時(偵卷㈠第117至123頁)、證人朱國榮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㈠第213至219、245至247頁、原審卷㈢第81至100頁)、證人王振義於調詢時(偵卷㈢第11至13頁)、證人林健銘於調詢時(偵卷㈢第19至22頁)、證人王志浩於調詢、原審審理時(偵卷㈢第27至31頁、原審卷㈢第102至114頁)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35至175頁、偵卷㈡第125至133、143至151頁、偵卷㈣第23至43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3日基機移字第1090001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283/H2574,偵卷㈠第35至37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3日基機移字第1090002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283/H2582,偵卷㈠第39至4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㈠第54頁)、被告王華裕之行動電話對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55至63、293至297頁、偵卷㈡第197至20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㈠第97頁)、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簽收單(偵卷㈠第125、127頁)、朱國榮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22頁)、被告王華裕與被告黃國誌對話錄音譯文暨原審勘驗筆錄(偵卷㈠第315至319頁、原審卷㈢第228至238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㈠第42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物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6、37備註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㈢第435至436頁)。以上俱徵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黃國誌部分:訊據被告黃國誌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被告黃國誌從事報關業務,就本件貨櫃一、貨櫃二共收取40萬元報酬,並無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對於其中夾藏非法物品並不知情,否則不會使用復牌後屬C3級別,亦即須開櫃抽驗之同耕公司名義報關,甚於王志浩告知調查員介入調查之際,仍然繼續完成報關、清關作業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國誌前受被告王華裕委託,向朱國榮借用同耕公司名義進口貨櫃一、貨櫃二,委由王志浩接洽禾鑫公司林健銘、泰安報關行王振義辦理進口報關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㈠第65至80、255至257、399至410、446至449頁、偵卷㈢第241至248頁、本院卷第322頁),核與證人朱國榮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偵卷㈠第213至219、245至247頁、原審卷㈢第81至100頁)、證人王振義於調詢時(偵卷㈢第11至13頁)、證人林健銘於調詢時(偵卷㈢第19至22頁)、證人王志浩於調詢、原審審理時(偵卷㈢第27至31頁、原審卷㈢第102至1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35至175頁、偵卷㈣第23至43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3日基機移字第1090001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283/H2574,偵卷㈠第35至37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3日基機移字第1090002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9/283/H2582,偵卷㈠第39至41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㈠第5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㈠第97頁)存卷為憑。而本件貨櫃一、貨櫃二夾藏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物品,送驗鑑定確含愷他命、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03355990號鑑定書佐卷可供參憑(偵卷㈢第435至436)。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黃國誌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然查:

①被告黃國誌於109年11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坦承:王華裕大約是109年7月間找我幫忙從泰國及中國買原料、裝櫃並出口至臺灣,後來王華裕說客戶嫌我整個流程報價太貴,變成我只負責借同耕公司的牌進口報關、接貨,當地出口運費18萬5394元由王華裕直接滙給王志浩;王華裕有說這兩個櫃子會夾藏一些違規的東西,按照一般行情,不管從泰國或中國出口貨櫃,運費大約美金100元至400元,頂多美金500元,這次運費(18萬5394元)多了快10倍,我有問王華裕,他說是特殊處理,要從泰國、中國夾藏違禁物運輸進來,是一些化學先驅原料、可能會觸犯藥事法的東西;我與王華裕約定兩個貨櫃操作費各40萬元,若順利進口的話,我還可以再拿80萬元報酬等語(偵卷㈠第400、402、406、409頁),再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並供承:王華裕於109年6月底跟我說有兩個客人要帶貨(指夾藏品)進來,一個從泰國、一個從大陸,王華裕只說是違禁品,沒有說毒品,本來叫我買貨(指供夾藏之進口物品),但我的報價太高,就由客戶自己處理,我不負責訂貨,只做報關進口,王華裕說一個貨櫃先給我20萬元進口報關,這是成本,過程再給我20萬元,成功進來後會再給我40萬元,中間談了很久,我一直沒有答應,我也會怕,王華裕可能認為我接受了,就真的這樣做了,到了109年9月23日報關行通知泰國的貨櫃被扣,我就跟王華裕討論,王華裕說沒辦法不做,而且我也已經用同耕公司名義申報了,加上王華裕說有事他會負責,所以我確認我的酬勞後,還是讓貨物進來,我現在也很後悔等語(偵卷㈠第446至449頁)。

②證人即共犯王華裕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和黃國誌都缺錢,我就跟黃國誌說有人以一個貨櫃120萬元酬勞找我配合運輸,他們要「放東西」,就是違禁品,我們負責國內報關接貨,國外的事情不用我們處理,黃國誌說國內進口及人頭公司操作費一件需要40萬元,所以120萬元報酬扣除操作費40萬元,剩下80萬元就由我與黃國誌平分,兩個貨櫃操作費都是40萬元,「鋼鐵人」直接把現金40萬元給我,我就匯到黃國誌的帳戶,李祥福這邊付錢都拖拖拉拉的,所以貨櫃一的部分我是陸續以現金支付黃國誌,剩下的酬勞要等我拿到才能分給黃國誌;黃國誌知道是非法的,因為我一開始就說對方要夾帶違禁品,而且我要他找人頭公司報關,這筆報關費用非常高,黃國誌還問我會不會有危險,我跟他說我們都缺錢,就拚一次吧,黃國誌也說好等語(偵卷㈠第14至31頁、偵卷㈢第252、253、258、259頁);於109年9月29日、109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我從事化工原料貿易,李祥福、「鋼鐵人」找我從泰國、大陸夾帶東西進口,我與黃國誌一起處理在臺灣接貨的後續工作,黃國誌負責找同耕公司報關,我負責找倉儲,李祥福給我的酬勞是120萬元,同時期「鋼鐵人」找我時,我就直接報價120萬元,包括稅費、報關費、借牌費等操作費用40萬元,剩下80萬元我與黃國誌平分;一般正常的貨櫃加上報關費用差不多10萬元,我有跟黃國誌說一個貨櫃120萬元,這麼高的酬勞一定有夾帶東西,我心裡知道是毒品,但我沒有明說,我跟黃國誌說是非法原料,因為黃國誌也缺錢,就一起做等語(偵卷㈠第259至261、465、46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國內銷售業務,109年6、7月間是李祥福先找我從泰國夾帶毒品進來,我的工作很單純,只要把副料運到李祥福指定地點,夾藏的部分泰國那邊有人會處理,差不多那個時間,「鋼鐵人」找我從大陸夾帶毒品原料進口,我也是準備好副料運到他指定地點即可,然後由我負責運輸進口,但我不清楚報關作業,我知道黃國誌也缺錢,所以我就找黃國誌一起做,他去找同耕公司申報進口,我跟黃國誌說對方會夾帶一些違禁品,每個貨櫃報酬是120萬元,包含操作費40萬元,就是借牌、報關等相關費用,剩下80萬元我與黃國誌平分,兩個貨櫃我與黃國誌可以各得80萬元,黃國誌想了一下,因為大家都缺錢,才會鋌而走險,我把「鋼鐵人」給我的貨櫃二操作費匯給黃國誌,李祥福的貨櫃一是陸續給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354至388頁)。證人即共犯王華裕就其邀約被告黃國誌參與運輸夾帶非法物品之貨櫃一、貨櫃二進口過程、約定報酬、費用支付等,詳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即共犯王華裕就貨櫃一部分另提及:李祥福本來是要給我200萬元,包含在泰國夾藏物品、出口、國內進口及接貨,但我在泰國沒有人力,只能負責進口和接貨,李祥福就把酬勞降到100萬元,黃國誌覺得太少,我又去跟李祥福談,李祥福才提高到120萬元,我和黃國誌都同意等語(偵卷㈠第18、19頁),被告黃國誌對此於109年9月28日調查員初次詢問時即坦承:確實有120萬元這件事,不過我有跟王華裕說我要考慮一下等語(偵卷㈠第76頁),就證人即共犯王華裕證述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操作費各40萬元,且事成後每一貨櫃每人可再得40萬元報酬一節,被告黃國誌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確實跟王華裕談好兩個貨櫃操作費各40萬元,若順利進口的話,我還可以再拿80萬元,王華裕有匯款40萬元給我,現金40萬元則是實報實銷,貨櫃到了,需要多少錢我就跟王華裕要多少錢等語(偵卷㈠第257、406頁)。此外,觀諸被告黃國誌於109年9月24日與被告王華裕見面時,要求「還有報關行的其他費用,繳一繳明天」,王華裕即允諾「明天晚上給你錢」,此經原審勘驗被告王華裕行動電話109年9月24日對話錄音無訛(原審卷㈢第186、187頁,餘詳後述),對照證人王志浩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23日與黃國誌相約收取3萬6000元準備付泰國貨櫃的相關費用等語(偵卷㈠第31頁),可見被告王華裕於109年8月4日匯付被告黃國誌40萬元,為貨櫃二報關進口之操作費用,不含貨櫃一部分,貨櫃一報關進口之操作費用,確依被告黃國誌實報實銷以現金支付,否則被告黃國誌實無理由於109年8月4日取得操作費40萬元後,猶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王華裕更行請求支付相關費用,由此益徵證人即共犯王華裕並未杜撰不實。被告黃國誌於審理時改稱:我收受匯款40萬元是兩個貨櫃的操作費用云云,顯係虛構。

③再者,被告黃國誌於109年9月23日接獲王志浩通知貨櫃一經C3開箱抽驗後,於109年9月24日在高鐵臺中烏日站與被告王華裕見面,經原審勘驗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內109年9月24日錄音檔案,可知二人係就貨櫃一、貨櫃二討論放行虛實及因應之道(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審卷㈢第185至194、221至240頁)。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黃國誌於109年11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109年9月23日王志浩跟我說調查局在找他,我於109年9月24日與王華裕見面講這件事情,我們提到「假放行」是因為我跟王華裕早就知道從泰國、中國進來的這兩個貨櫃有夾藏違規物品,王華裕說「假放行」的話至少東西還藏在裡面,不要到海關的倉庫,要拖到寬祥倉儲,因為貨櫃裡夾藏有違規的東西,我怕走私的事情曝光,所以對話中才會提到擔心電話被監聽的事情;又王志浩有說調查局要找他去說明,王華裕就說:「你就推我,我就自己吞下去,不要推到別人,以後出來還有好日子過」,意思是叫我推給他,他會自己擔下來,我知道王華裕之前有一位客戶「陳先生」,我就順勢跟王華裕說乾脆把走私的貨推給「陳先生」;至於對話中我跟王華裕說:「至少也要給我一半」,意思是至少要再給我20萬元等語(偵卷㈠第400、401、405、406頁)。與證人即共犯王華裕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4日我與黃國誌見面,因為泰國的貨櫃(貨櫃一)被C3查驗,大陸的貨櫃(貨櫃二)是C2文件查驗即可,我與黃國誌討論要怎麼處理,黃國誌認為狀況有點危險,我們懷疑是「假放行」,就是要釣我們,我就說等貨到倉庫再確認夾藏的東西還在不在;黃國誌一開始接這個案子就很害怕,當時是泰國的貨櫃被查驗,李祥福曾經答應出事的話會給我安家費,所以當天我有跟黃國誌提到安家費的事,本來順利接貨的話黃國誌可以拿到40萬元,黃國誌就說出事的話至少要給他一半即20萬元等語(偵卷㈢第258頁、原審卷㈡第378、385頁),殊無二致。復由上開對話中,被告黃國誌不僅因貨櫃一遭C3查驗極度緊張,更抱怨「他媽的第一次就遇到搞這種」,可見其本次報關進口確實異於以往,已涉及「走私」,可能被檢警機關「監聽」,甚於貨櫃一經C3檢驗致風險升高之際,要求如若失敗仍應給付半數酬勞20萬元(原約定事成可得40萬元),被告黃國誌就貨櫃一、貨櫃二夾藏不法物品之事實,絕不可能毫無所悉。

④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黃國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黃國誌以每貨櫃40萬元之高額報酬受託報關進口貨櫃一、貨櫃二(hl費用各40萬元另計),對於運輸進口物品可能是違禁物,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利用同耕公司作為人頭公司予以報關進口,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⒊被告黃國誌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①證人朱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耕公司成立30年來,進口審驗從來沒有到C3,我們一直是快速通關(C1、C2),期間是因為辦公室被法拍,導致公司沒有登記地址,才會被停牌,復牌後審驗程序是否變成C3我沒有注意,依照同耕公司以往進出口紀錄良好,基本上很少跳到C3,C3是電腦抽的,它會參考公司的紀錄等語(原審卷㈢第93、94、98頁),其於調查員詢問時另證稱:(提示通訊對話)我於109年9月16日聯繫黃國誌,是因為我被通知同耕公司要進口碳酸鈣,而碳酸鈣進口是需要申報的,我才會質問黃國誌為何沒有先告知,黃國誌就說他會自己去找報關行處理等語(偵卷㈠第215頁),參以本件貨櫃二僅須C2審驗程序(偵卷㈠第41頁),則貨櫃一經C3檢驗,不能排除是進口碳酸鈣未依規定申報所致,而非同耕公司曾經停牌、復牌,以至進口物品均須C3檢驗。被告黃國誌及辯護人辯稱:如果被告黃國誌知道夾帶非法物品,就不會使用復牌後屬於C3級別之同耕公司名義云云,其前提事實並不存在。

②被告黃國誌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坦承:109年9月24日我與王華裕討論可能是「假放行」,但是王華裕說沒辦法不做,我也已經用同耕公司申報了,王華裕說就讓貨物進來,有事他會負責,所以我隔天還是去繳稅金、領貨,就算被查到,王華裕也會自己負責等語(偵卷㈠第447、449頁),可見被告黃國誌於109年9月23日接獲王志浩通知貨櫃一經C3檢驗,並非自認進口物品悉屬合法,無所畏懼,乃續予完成清關、領貨流程,而是與被告王華裕討論後,自忖「沒有事情的機率,佔百分之六七十」(原審卷㈢第230頁),復經被告王華裕允諾倘遭查獲可全數推責其本人,並仍可獲得原定報酬之半數20萬元,於權衡利弊得失後,始決意完成。被告黃國誌辯稱:如果我知道貨櫃夾藏非法物品,就不會在王志浩告知調查局介入調查後,仍然繼續清關、領貨云云,無非事後彌縫,不足為據。

③至被告黃國誌辯稱:我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承認犯罪,是因為辯護人一直暗示我要認罪才能交保,我想出去找對我有利的證據,才會自白云云。然被告黃國誌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除自白犯罪外,並說明:王華裕於109年7、8月間跟我說一票貨先給我20萬元報關進口,這是成本,過程中再給我20萬元,成功進來的話會再給我40萬元,王華裕只有說是違禁物,沒有說毒品,我一直沒有答應,直到109年9月23日才確認報酬,中間談過很多次,我也會怕,王華裕可能認為我接受了,就真的這樣辦了,109年9月23日我才知道,但王華裕說沒辦法不做,而且我也已經用同耕公司名義申報了,王華裕說就讓讓貨物進來,有事他會自己負責,所以我還是去繳稅金,之前是因為害怕所以不承認等語(偵卷㈠第446至447頁),且就其知悉本件貨櫃夾藏非法物品之時點,及被告王華裕交付現金40萬元之用途,仍有所辯解,顯非為獲具保機會空泛自白犯罪。且證人即被告黃國誌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訊問開庭前,我有問黃國誌認罪與否之答辯方向,黃國誌直到入庭前都還沒決定,黃國誌問我認罪的話是否可能獲得交保機會,我根據同案被告的情形告知是有可能的,但我沒有勸說黃國誌認罪,該次庭期黃國誌陳述內容也都是他自己說的等語(原審卷㈣第84至86頁)。實則,被告黃國誌於109年9月28日初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即已坦誠:王華裕有跟我說要夾藏農藥、化學的東西進口,但沒說是毒品,過程中確實如王華裕所述,我有要他去跟李祥福議價,把酬勞從100萬元提高到120萬元這件事情,當時我還在考慮,不過這兩批貨櫃進來時,我還是幫他們處理進口報關業務等語(偵卷㈠第76頁),於109年11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復坦承:我跟王華裕早就知道從泰國、中國進來的貨櫃夾藏違規的東西,我擔心走私的事情被監聽電話,所以才會在109年9月24日跟王華裕討論會不會是「假放行」,王華裕說有事情就推給他,他要擔下來,我也有要求如果出事至少要給我一半酬勞20萬元等語如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即共犯王華裕證述情節並無二致,可見被告黃國誌其後於109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為認罪陳述,縱然內心有藉此獲得具保機會之動機,惟並未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被告黃國誌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誌、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與「邱奕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二、三:

⒈核被告王華裕、黃國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翁子傑、王承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華裕、黃國誌與「鋼鐵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為運輸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翁子傑、王承銜與「鋼鐵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華裕、黃國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與犯罪事實二、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翁子傑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37號、第6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②、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翁子傑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施用毒品之疾患型犯罪,以自戕健康為主,及所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與本案運輸毒品罪之本質不同,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翁子傑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王華裕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李祥福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翁子傑、王承銜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卷頁如貳、一、㈠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王華裕於109年9月28日調詢時供述貨櫃一夾藏之愷他命係被告李祥福委託運輸進口,及其運輸夾藏愷他命、2-溴-4-甲基苯丙酮之貨櫃均委託被告黃國誌以人頭公司報關進口,因而查獲共犯李祥福、黃國誌,有被告王華裕109年9月28日調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㈠第3至8、37至59、75、77頁),是被告王華裕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王華裕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③被告李祥福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述貨櫃一夾藏之愷他命來源為「邱奕文」(偵卷㈣第61至75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李祥福雖供出共犯「邱奕文」,經調查員與承辦檢察官討論認「邱奕文」另涉他案,為免打草驚蛇未立即傳訊,後因被告李祥福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可資調查,致未能查獲「邱奕文」或其他共犯,該人並已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基檢貞業109偵5661字第110902361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8月25日電緝字第1117857423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㈣第109頁、本院卷第193頁】,本件檢調機關依被告李祥福之供述,係認所指「邱奕文」另涉「他案」,且被告李祥福未再提供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被告李祥福亦坦承相關手機內容、影音紀錄已於109年9月29日查獲前刪除(偵卷㈣第72、73頁),致依既有事證尚不足傳喚、拘提「邱奕文」到案,發動偵查,而未查獲,並無辯護人所指偵查機關怠於開啟調查之情事。本件被告李祥福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翁子傑、王承銜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遭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列管毒品無論級別,其運輸、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李祥福運輸第三級毒品,固然非是,惟究係受人之託,誘於厚利,在貨主與被告王華裕間傳遞訊息,悉依指示行事、回報進度,並非主事之人,依其角色分工、涉案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祥福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王華裕、黃國誌、翁子傑、王承銜參與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為實際經手之人,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於角色分工中扮演重要地位,被告王華裕、翁子傑、王承銜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如上,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被告黃國誌於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飾詞推諉,對比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堪資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⒌以上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華裕、黃國誌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翁子傑、王承銜就犯罪事實三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王華裕委託被告黃國誌將貨櫃一、貨櫃二運輸進口,其中貨櫃一部分係以現金支付操作費用40萬元,貨櫃二部分以匯款方式支付操作費用40萬元,此經被告王華裕供述明確(理由欄貳、一、㈡⒉②),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共犯應為被告王華裕、黃國誌與「鋼鐵人」,原審此部分犯罪事實贅載共犯「李祥華」(原判決第4頁),即有違誤。

⒊被告李祥福於本案僅涉有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主文欄諭知被告李祥福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罪,理由欄則以被告李祥福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46頁),此部分判決主文、事實、理由顯然矛盾。

⒋被告翁子傑、王承銜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鋼鐵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誤以被告王華裕、黃國誌與「鋼鐵人」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46頁),亦有違失。

⒌本件被告王華裕、黃國誌共同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利潤分配大致相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華裕部分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黃國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比例原則,容有過度評價被告黃國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之虞,其量刑難認妥適。

⒍原審就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部分為緩刑之宣告雖無不當,然所附條件對比其等三人犯罪情節,稍嫌過輕,不足儆懲。

⒎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五人量刑過輕,及對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被告黃國誌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李祥福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被告翁子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制進口,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管制進口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為賺取高額利潤,被告王華裕、李祥福基於確定之故意,被告黃國誌、翁子傑、王承銜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進口及國內運輸,數量甚鉅,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之素行,各為專科畢業、大學畢業、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7、253、259、265、27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各該犯罪之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可得利益,及所運輸或私運進口之毒品種類、數量,復念被告等人運輸之毒品均經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已獲控制,暨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黃國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於本案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係同時進行,時間重疊,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就被告王華裕、黃國誌各次運輸毒品犯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運輸毒品涉及跨國犯罪,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與社會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設有重典,以資防範、杜絕毒品犯罪,然而刑事政策涉及層面廣泛,本應多方考量,諸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節省訴訟資源,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擴大犯罪偵查,及針對個案情節與行為人主觀惡性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均有相關減刑規定,倘經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自仍得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予以改過自新機會,始符緩刑制度之本旨。本件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為高額利潤所誘,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重大犯罪,固有未該,然其等三人此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供參(本院卷第183至193頁),素行良好,被告王華裕、李祥福係因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業務,致遭他人利用,犯後非僅坦白認罪,被告李祥福於調詢之初即供出毒品來源,雖相關跡證已遭刪除,未能查獲,惟仍具體提供人別資料、聯絡方式等,被告王華裕更積極配合調查,於「鋼鐵人」事後聯繫時,假意附和,藉此誘使「鋼鐵人」或其共犯出面取貨,擴大犯罪偵查,被告王華裕、李祥福願承擔遭上游追究之壓力,勇於面對,可見確已反躬自省,而有悛悔實據,而被告王承銜行為時年僅23歲,短於思慮,於被告翁子傑受「鋼鐵人」委託在國內運輸毒品後,依被告翁子傑指示,負責租用車輛、把風等,尚非核心地位,觀諸以上各節,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念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曾受專科、大學、高職教育,並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537頁),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就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華裕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祥福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王承銜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王華裕、李祥福、王承銜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為違禁物,除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裝盛之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至16、20、21、30至34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王華裕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使用,此據被告王華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明(原審卷㈡第22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國誌所有,經使用於本案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亦據被告黃國誌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無訛(偵卷㈠第70、7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物品,係被告李祥福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則據被告李祥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明(原審卷㈡第159頁),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翁子傑、王承銜持以聯繫運輸第四級毒品使用之物,分據被告翁子傑、王承銜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屬實(偵卷㈡第36、40、47、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華裕、黃國誌、李祥福、翁子傑、王承銜參與本案運輸毒品雖有報酬約定,然其等一致陳明須待貨主成功取貨始行支付,符合一般交易常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五人業已取得酬勞而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王華裕支付被告黃國誌操作費用共80萬元,以本件貨櫃一、貨櫃二均已輸入國內完成報關進口,並經轉運至寬祥倉儲,當已轉支相關業者,難認係屬被告黃國誌所有之犯罪所得,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2所示車輛,雖經被告翁子傑、王承銜運輸第四級毒品時駕駛使用,然其二人偶然受「鋼鐵人」委託前往寬祥倉儲載運毒品,臨時租用附表四編號7所示汽車,附表五編號2所示車輛則是被告王承銜之配偶所有,為日常代步工具,各該交通工具難認係專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使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備註 1 貨運文件資料   2張 A-1-1  2 貨運文件資料   3張 A-1-2  3 貨運文件資料   3張 A-1-3  4 貨運文件資料   4張 A-1-4  5 進口文件資料   2張 A-2  6 網路郵局密碼函   1張 A-3  7 停車繳費通知單   1張 A-4  8 加油發票   2張 A-5  9 名片   3張 A-6  10 收據   2張 A-7  11 本票   1張 A-8  12 金融卡   11張 A-9  1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0-1  14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0-2  15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A-10-3  16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A-10-4  17 攝影機   1臺 A-11  18 信封   1個 A-12  19 萬用試紙   1個 A-13  20 反追蹤器   1臺 A-14  21 外勞卡包   1個 A-15  22 化工藥品   4包 A-16  23 無水碳酸鈉   2包 A-17  24 硫酸亞鐵   1包 A-18  25 硫酸鋯   1包 A-19  26 二水合氯化銅   1瓶 A-20  27 電子磅秤   1臺 A-21  28 加熱器   1臺 A-22  29 紅外線熱影像儀   1支 A-23  30 彰化銀行存摺   2本 B-1  31 匯款單   2張 B-2  32 匯款單   1張 B-3  33 匯款單   1張 B-4  34 匯款單   1張 B-5  35 上海商銀存摺   1本 B-6  36 愷他命   12包  包裝標示「CALCIUM CARBONATE」結晶檢品共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00,040公克,純度82.88%,純質淨重約248,673.2公克。 37 2-溴-4-甲基苯丙酮   8包  包裝標示「SODIUM PHOSPHATE TRIBASIC DODECAHYDRATE」結晶檢品共8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合計淨重197,040公克,純度85.14%,純質淨重約167,759.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1 ASUS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C-1 2 同耕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2個 C-2 3 宜正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2個 C-3 4 報關文件   1份 C-4 5 新臺幣27萬元   1袋 C-5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1-1 2 Samsung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1-2 3 Samsung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1-3 4 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1-4 5 新臺幣千元鈔(共130萬元整)   1300張 E-1-5 6 存摺   1本 E-2-1 7 札記   1張 E-2-2 8 名片   1張 E-2-3 9 記憶卡   1個 E-2-4 10 請款單相關資料   2張 F-1 11 文件資料   1張 F-2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G-1 2 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   1張 G-2 3 000-0000租賃契約書   1份 G-3 4 000-0000行照   1份 G-4 5 監獄寄款收據   1份 G-5 6 文件   1份 G-6 7 000-0000汽車及車鑰匙   1輛 G-7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H-1 2 000-0000汽車及車鑰匙   1輛 H-2 
附表六:
對話內容 備註 A:他,王(指王志浩)說。 B:恩。 A:早上我一直在等。  B:嘿。 A:他說早上有消息會跟我講,因為他昨天晚上説早上有消息會跟我講。 B:對啊。 A:然後我就是一直等,我也不好打電話給他。 B:對啊,結果咧? A:結果他到中午都沒有……靠北,我就越來越緊張了。 B:對啊,幹你娘,然後咧? A:結果了中午一點多,他傳那個LINE給我,他說,就叫我把那個什麼稅有沒有。 B:缴一缴,弄一弄。 A:還有報關行的其他費用,繳一繳明天。 B:恩。 A:就報關行在要,靠北,我就受不了了(台語),我就跟他說,欸,王,昨天那櫃子不是兩個都……他說他也不知道,反正現在可以放行了,反正準備明天繳一繳就可以拖了。 B:幹,有没有可能是假的啊? A:假什麼? B:假放行。也不知道齁? A:不知道。 B:啊,什麼時候領?不知道? A:應該……放。 B:下禮拜?   A:沒有,應該禮拜五。 B:不用喔?   A:應該禮拜五,不用啦……啊我應該是明天會跟他講說,可以領。 B:你沒叫他盡快通知你? A:然後我也坦白跟你講,我不知道是不是假放行? B:我也不知道啊。 A:然後我有問王,然後王說他現在在忙,他也不知道,然後他說他現在在送禮,晚上,他說他現在在忙,沒辦法回答我,晚上再聯絡我看看,我在想啊,有兩種情形,再來就0K了。 B:就沒事了。 A:一種是假放行,假放行的話,他媽的幹。 B:就算是假放行,至少東西、料應該還在裡面。 A:蛤? B:就是他沒有動過,或者他用具,那個東西吧?也不知道。 A:不知道咩,如果是假放行,反正我是覺得你就、你就,保護你自己啦。 B:不要到那倉庫,到他們倉庫。 A:對。 B:(嘆氣)。 A:就他的。  B:我知道。 A:……懂我意思嗎? B:嗯。 A:這樣人家比較沒事情,你也比較……然後没有事情的機率,我在想啦,沒有事情的機率,佔百分之六七十。 B:嗯。 A:可能報關行在嚇他,但是昨天晚上這樣子。 B:應該不至於啦。 A:但是昨天晚上這樣子。 B:你知道意思嘛,這種東西不能亂開玩笑的。 A:對啊。 B:很危險。  A:對啊,所以我建議啦,我建議啦,你啦……因為要盡快。 B:明天晚上給你錢,我要先回去喔。 A:那,電話中我不敢,我很怕我電話去被。 B:什麼都別說,電話都不要講。 A:因為昨天晚上,我才知道,我老婆不敢回家。  B:啊,他有看到那些有的沒的?什麼K……  A:現在還沒辦法看,我也不敢看,剛剛。 B:我也不知道。 A:他們都C3。 B:啊都沒變,没變怎麼會放。 A:不知道,大陸的變回C2,可是為什麼後來,啊,我也很怕,昨天我才敢回去,在那邊繞繞繞。 (略)  B:今天禮拜四了耶,可是那個什麼,櫃子能放嗎?櫃子能放一下還是說,自己能?如果要拆的話? A:不然叫他放啊。 B:因為…… (手機震動聲干擾) A:幹,我其實很怕。 (略) A:真的啦,如果可以拖櫃了,你先跟他收錢,他媽的。 B:我知道。 A:没賺到半毛錢還惹得一身腥,糙他媽的,我昨天嚇到要靠北。 B:也差不多了。 A:電話都怕那個,連回家也不太敢回家。 B:幹,我昨天忙到四點好不好,我今天早上凌晨四點多才回到家,我老婆說幹你娘你去哪裡? A:你怎麼忙到這麼晚?到底在幹什麼? B:在緊張啦,在娃娃機那邊等消息,幹你娘,你好歹跟我講一聲,到底什麼狀況? A:我就跟你說沒辦法。 B:媽的。 A:我昨天晚上就跟你講沒辦法馬上知道阿。 B:你睡得著嗎?我也睡不著啊。你媽的一個心吊在,幹,開始在準備後事,那個東西在哪裡,昨天晚上在寫這東西,家裡都是我在處理,我的帳戶,幹媽的,然後密碼多少,就要死了你知道嗎? A:我跟你講啦,我會這樣跟你講就是說,你真的要保全自己啦。 B:小心點,就不要再匯了啦,大家現金拿一拿就算了啦,我跟你講,我昨天真的在寫這些東西。 A:不是,如果到時候真的沒辦法的話,你要保護自己。 B:有啦,知道啦,我們還是要買防火牆啦,還是弄道防火牆。 A:不是說我讓、我幫人家、人家買貨,進口進來,我也不知道。(背景吵雜) (略) A:幹,嚇都嚇死了。 B:不然到你這,到我這就沒有後路了啊,就到你這、到我這,我們兩個就去說明了啊。 A:說明,王是説,說明都還好,他一定推我。 B:你就推我,我就自己吞下去。 A:你為什麼會吞下去? B:不要推到別人,以後出来都還有好日子過。 A:不是阿,你就講說,有個陳先生。 B:我知道,我會推啦,但到時候真的不行的話還是得我,到這邊是僅止啊。 A:其實你要跟你朋友講說,他媽的第一次就遇到搞這種。 B:跟你講白了,這邊都是講好的,如果發生什麼狀況,他們該安家該什麼的,他們都會付,所以就不要再往後面去燒。 A:我不相信這種人,出事都躲的跟什麼一樣,他會付?他連聯絡都不會跟你聯絡,你聯絡誰啊? B:唉,以後再說吧,反正現在我們也沒有弄什麼東西啊,我們都很正常,這樣就好了。 A:王昨天晚上問我,碰面完,就問我到底什麼東西? B:就沒有東西啊。 A:我哪知道。 B:我們就買一些電鍍原料的東西,沒有東西啊。只是說被人家亂講話就很幹,他媽的,這是在做生意,不是嗎? A:我說那個就土壤改良劑啊, 哪有什麼東西。 B:對阿,土質改良劑啊。 A:說臺灣没有地方買? B:就是幹你娘,臺灣貴桑桑,現在大家才…。 A:問題是泰國的。 B:就是泰國的,泰國本來就在搞這個,泰國很多電鍍廠,幹,我是真的他媽的這次有個客戶,他那個土壤有没有,就是電鍍的那個太高了,被人家抓到,整個要翻耶。 (略)   A:你要回去了。 B:回啦回啦,事情都已經結束了,不是嗎?你看什麼狀況再跟我說,大家就先這樣啦,辛苦你了。  A:錢要準備跟他收了。  B:我會、我會、我會,看到底是什麼狀況。 A:他是說明天,他今天傳LINE。 B:明天,明天也可以阿,看怎麼處理。 A:不是阿,他明天,他明天,他就是今天傳這樣給我,我就問他。 B:你先聽我講,聽一次,我們講白了,你明天到了的話,我也是要下禮拜才能來處理,你知道意思嗎?因為 我…… A:(聲音轉小,無法辨識)。 B:你知道意思嗎?那就這樣子喔。 A:反正你至少要跟他講。  B:我就說,你這裡好,我就講好。 A:至少也要。 (關車門) A:至少也要給我一半吧,他媽的連跑路費都沒有。 B:不用跑了啦,準備可以休息了啦,警察來囉,走了。  (關車門)。  (以下錄音時間19分4秒至1時5分50秒結束,均為搭乘高鐵背景音) A:黃國誌 B:王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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