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 被告
    胡少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少甫(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指揮,並有成員黃彥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偉」、黃彥霖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偉」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胡書豪、湯耀景及被害人林美珍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胡書豪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另指示黃彥霖前往領取告訴人湯耀景、被害人林美珍受騙而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 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應予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胡書豪、湯耀景及被害人林美珍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被害人林美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胡書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統一超商鑫正發門市(下稱鑫正發門市)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拖吊場領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及切結書、同案被告黃彥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640號、第12238號、第13469 號、第14293號起訴書、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對於109年4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前往鑫正發門市,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桃園市○○區○○○街的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租賃車 、汽車買賣貸款業務,當天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公司的車,當天是應投資業務客戶黃堃宥的要求,因為他過去有給我業績,基於人情,他當下喝醉,就叫我載他2個朋友回新竹, 他們過程中有去領東西,1個住苗栗、1個住新竹,我先去苗栗後來又回新竹,我印象中是先載苗栗的朋友回去,才去超商領包裹,包裹不是我去領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苗栗的朋友領完包裹後沒有回家,說要跟另1個朋友一起回 新竹,之後我就將他們一起載回新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胡書豪受詐欺集團佯稱以協助辦理貸款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6日將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系爭門市,嗣被告於109年4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鑫正發門市,由其中1人出面領取告訴人胡書豪寄至之提款卡、存摺包裹,再由共同被告黃彥霖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20日、21日提領告訴人湯耀景、被害人林美珍因受騙而於109年4月21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湯耀景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被害人林美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胡書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鑫正發門市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彥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鑫正發門市內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可知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係由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白色休閒鞋之男子領取,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與該領取包裹之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而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分擔犯罪之一部,自係本案爭點。惟查,承辦警員無法查得該領取包裹之人實際身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0468171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25頁),是被告與該領取包裹之人究竟係何關係,及被告對於該人所領取之包裹裝有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是否知悉,均難僅憑該不詳之人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在鑫正發門市外之監視器畫面而可推知;又同案被告黃彥霖為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阿偉」所交付,其不知「阿偉」真實身分,自亦無法自車手端獲悉上游身分,進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霖領款行為具有關連,並推知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三)至檢察官固執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而認被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有管道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惟參諸被告甲案之犯行發生於105年間,係前往設在馬來西亞之詐 欺機房,以網路通訊發送詐欺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工作顯不相同,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所指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為本案共同收取提款卡之犯行。又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972號、第11640號、第12238號、第13469號、第14293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之犯行,認定被告加入黃堃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監督車手工作(下稱乙案),惟乙案確係查獲被告及其他共犯身處車手提領款項現場附近,並有被告與車手間聯繫之相關事證,是本案與乙案所舉證據之證明力程度亦屬有別,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乙節,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供稱本案與乙案都與黃堃宥有關,且在乙案中曾供稱知悉黃堃宥之犯罪手法,及黃堃宥曾要求其領款等事實,均難逕推論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雖辯稱係經黃堃宥委任而去領取包裹,但不清楚包裹裡面的放的是帳戶云云。然被告曾於105年間,參 與詐欺機房,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加入黃堃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監督車手工作,故被告自對黃堃宥涉及詐欺集團,應有所認知,因此黃堃宥託被告領取包裹,被告自應對包裹之內容有所警覺,而有犯意聯絡,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上開2判決係 電話手及車手,而非取簿手,遽認被告不知道取簿手之工作內容,更屬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曾2次加入詐欺集團,自對 詐欺集團之佈局有所認識,故難認被告對此次犯罪計畫毫不知情,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鑫正發門市內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可知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係由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短褲、白色休閒鞋之男子領取,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與該領取包裹之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而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分擔犯罪之一部,自係本案爭點。惟查,承辦警員無法查得該領取包裹之人實際身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1718號函檢 送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是被 告與該領取包裹之人究竟係何關係,及被告對於該人所領取之包裹裝有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是否知悉,均難僅憑該不詳之人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在鑫正發門市外之監視器畫面而可推知;又同案被告黃彥霖為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阿偉」所交付,其不知「阿偉」真實身分,自亦無法自車手端獲悉上游身分,進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霖領款行為具有關連,並推知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㈡至檢察官固執被告曾因甲案,而認被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有管道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惟參諸被告甲案之犯行發生於105 年間,係前往設在馬來西亞之詐欺機房,以網路通訊發送詐欺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工作顯不相同,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所指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為本案共同收取提款卡之犯行。又被告所涉乙案確係查獲被告及其他共犯身處車手提領款項現場附近,並有被告與車手間聯繫之相關事證,是本案與乙案所舉證據之證明力程度亦屬有別,且本案並無法認定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乙節,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供稱本案與乙案都與黃堃宥有關,且在乙案中曾供稱知悉黃堃宥之犯罪手法,及黃堃宥曾要求其領款等事實,均難逕推論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甚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提領贓款、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 1 胡書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前,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胡書豪,佯稱若需借貸款項,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往審核,致告訴人胡書豪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年4月16日0時10分,致新北市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將其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鑫正發門市。 被告於109年4月19日2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小祐即黃堃宥指示的朋友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鑫正發門市領取告訴人胡書豪寄出之包裹。 2 湯耀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3時30分佯稱其為告訴人湯耀景前同事,並欲借款,致告訴人湯耀景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0 日、109年4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湯耀景於109年4月21日所匯之3萬元款項,並非匯入系爭帳戶,應予更正)。 同案被告黃彥霖於109年4月20、21日持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告訴人湯耀景匯入之款項。 3 林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5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美珍,佯稱為朋友並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林美珍陷於錯誤,並於109年4月21日匯款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同案被告黃彥霖於109年4月20、21日持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告訴人林美珍匯入之款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