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 被告陳貫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貫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0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0、3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貫章、林延俊均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陳貫章亦知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纜(線)接頭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安得烈.烏馬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行(有關林延俊、安得烈.烏馬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㈠、陳貫章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某日起,從他處撿拾、收集重量不詳之一般廢棄物(含廢電線電纜,下合稱甲廢棄物),並將之運至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安得烈.烏馬於107年12月5日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而貯存、清除之,並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土地,於未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自行點火燃燒上開含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甲廢棄物而處理之。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反映該處有空氣污染異味,即由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 ,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陳貫章、林延俊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安得烈.烏馬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安得烈.烏馬將本案土地提供予陳貫章及林延俊堆置廢棄物使用;嗣陳貫章、林延俊於110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一般廢棄物(含廢棄馬達、電子零件組、電子印刷電路板等,下稱乙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貯存、清除之,復於同年月3日 上午10時27分許,在本案土地燃燒乙廢棄物而處理之。嗣保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環保局派員會同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㈢、陳貫章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從他處撿拾、收集重量不詳之一般廢棄物(含廢電路板1片、矽酸鈣板2片、錄音帶及已燃燒過之門板鉸鏈各1個,下稱丙廢棄物),並 將之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燃燒而貯存、清除、處理丙廢棄物。嗣因環保局派員於110年8月12日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貫章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林延俊、安得烈.烏馬亦供承上情不諱(原審原訴字第9號卷第10 7、113、117頁,原審原訴字第48號卷第85、91、95頁,原 審訴字第1006號卷第43、49、53頁),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林晏舟、王靜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金火、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羅隆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字第38708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18440號卷第21至27頁),並有環保局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 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現場照片、公證書及租約修訂協議書、現場採證資料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租約修訂協議書各1份、稽查現場暨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環保局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暨附件、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稽查照片、扣案物照片、環保局稽查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38708號卷第12至13、15至23、46至49、57至63頁,偵字第18440號卷第29至52、55、79至89頁,偵字第31361號卷第19 至40頁)及乙、丙廢棄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等甲廢棄物載運堆置在上開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並以燃燒方式處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 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被告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乙廢棄物載運堆置在上開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再以燃燒方式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惟追加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載運乙廢棄物加以堆置,並以燃燒方式處理之事實,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延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丙廢棄物載運堆置在上開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並以燃燒方式處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10年3月3日遭查獲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各次犯罪,分別於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時間互有區隔,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 簡字第3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犯行之罪質,與本案情節明 顯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別,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所處罰者,乃被告各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此類犯行對於環境危害甚鉅,且被告於事實一、㈠之犯行經查獲後,又再起意為事實一、㈡及 ㈢之類似犯行,犯罪情節本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核與前述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環境及國民健康造成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需照顧失明的哥哥及其家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案並無情堪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狀況,已如前述,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原審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何顯然失當之情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前於110年 間因詐欺之故意犯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560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並參見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85頁),足認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陳玟瑾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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