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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 當事人
    謝瑋皓陳博全陳鴻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皓 指定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 被 告 陳博全 陳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瑋皓部分撤銷。 謝瑋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瑋皓受僱於宏翔通訊行從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務,林勇志(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則 為宏翔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知悉門號申辦人可透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並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竟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及對於經銷商提供之佣金,以獲取免費之手機及佣金,再將該手機折讓予門號經銷商換取現金後朋分。謝瑋皓遂分別: ㈠與林勇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及門號申辦人均無繳納高額月租費之意願,竟經由高晟取得陳博全(無從認定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身分證件,謝瑋皓再將陳博全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林勇志再於民國104年8月2日,以陳 博全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黃韋文(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幫 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名義,代理陳博全至遠傳電信公司,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 號申請書,表彰陳博全將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博全具有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2支交付予宏翔通訊行配合之上游門號經銷商皇家電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公司),皇家電訊公司再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之佣金及折讓手機之現金予林勇志。 ㈡與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該3人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及門號申辦人林耀炫均無繳納高額月租費之意願,謝瑋皓竟經由陳人瑋取得林耀炫之身分證件,先以林耀炫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謝瑋皓再將林耀炫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林勇志再於104年8月23日,以黃韋文(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幫助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名義,代理林耀炫至遠傳電信公司,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 書,表彰林耀炫將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耀炫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使林耀炫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分別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2支交付予宏翔通訊行配合之上游 門號經銷商皇家電訊公司,皇家電訊公司再分別交付4萬1,400元之佣金及折讓手機之現金予林勇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瑋皓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謝瑋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原易18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79頁),並有下列 證據資料可佐: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宏翔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 林勇志、證人陳博全、高晟之證述情節相符(林勇志部分見105偵16667卷第188至189頁、109偵20304卷第91至93頁、106訴46卷㈡第34頁、第146頁及反面;陳博全部分見110原易18 卷第82頁,高晟部分見109偵20304卷第215至217頁、110原 易18卷第141至145頁),並有皇家電訊公司與宏翔通訊行之經銷合約書、皇家電訊公司出貨單、陳博全之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 手機案、黃韋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 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16日法催字第0000000000號嚴重逾期通知函、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16日法催字第0000000000號嚴重逾期通知函、陳博全之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電信費帳單(客戶帳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陳博全104年12月8日致遠傳電信公司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16日臺北一服106密字第113號函 檢附陳博全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查欠補單紀錄(以上均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7年1月2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3367號函檢附陳博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欠費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偵6605卷第28至30頁、第39至57頁,105偵16667卷第42至44頁,106訴46卷㈡第67頁、第86至97頁、第162至163頁),足認被告謝瑋皓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之 證述相符(見105偵16667卷第188至189頁,105偵6605卷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109偵20304卷第91至93頁,106訴46卷㈠第46至48頁、第88至90頁、第103至104頁,106訴46 卷㈡第33至37頁、第144至148頁),並有皇家電訊公司與宏翔通訊行之經銷合約書、皇家電訊公司出貨單、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林耀炫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黃韋文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業處104年8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 月16日臺北一服106密字第113號函檢附林耀炫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查欠補單 紀錄(以上均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6年8月3日遠傳(發 )字第10610703667號函附林耀炫申辦門號資料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見105偵16667卷第42至44頁、105偵6605卷第28 至30頁、第64至72頁,106訴46卷㈠第113至136頁,106訴46卷㈡第67頁、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謝瑋皓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謝瑋皓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謝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雖將原起訴法條及罪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見110原易18卷第165至166頁),然此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陳博全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除林勇志與被告謝瑋皓共同參與外,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本院自無從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謝瑋皓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被告謝瑋皓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林勇志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謝瑋皓與林勇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電訊公司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謝瑋皓以陳博全名義同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2支門號, 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謝瑋皓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謝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謝瑋皓係與林勇志、林耀炫等人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已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見110原易18卷第165至166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被告謝瑋皓防禦權之行使不生 影響,本院自得逕論以上開法條及罪名。 ⒉被告謝瑋皓與林勇志、陳人瑋、林耀炫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謝瑋皓與林勇志、陳人瑋、林耀炫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電訊公司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謝瑋皓以林耀炫名義同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2支門號, 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謝瑋皓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瑋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謝瑋皓與林勇志、陳人瑋、林耀 炫共同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取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及專案行動電話,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及損害遠傳電話公司之財產權益,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謝瑋皓係受僱於宏翔通訊行擔任通訊行之業務,並依實際負責人林勇志之指示參與此部分犯行,其尚非主導犯罪之人,復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考量被告謝瑋皓犯後坦承犯行,其所辦理門號之電信費及違約金業經遠傳電信公司與林耀炫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見109他5139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 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被告謝瑋皓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瑋皓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謝瑋皓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事證均明 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起訴 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見110原易18卷第165至166頁),原判決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即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自有違誤。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謝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逕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亦屬有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不當,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係有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謝瑋皓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瑋皓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林勇志、陳人瑋、林耀炫(陳人瑋、林耀炫部分僅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謝瑋皓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之程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遠傳電信公司各次受害金額,暨被告謝瑋皓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等語(見110原易18卷第167至168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瑋皓所犯上開二罪刑,既分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本院自無從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謝瑋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博全及林耀炫的門號佣金,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110原易18卷第160、169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謝瑋皓確有收受報酬、佣金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謝瑋皓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因缺錢花用,分別經由高晟(未經起訴)、謝瑋皓(申辦陳博全門號部分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申辦陳鴻鈞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得知可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以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行動電話,又不須再繳付任何月租費,事成後並尚可朋分每門號不等金額之佣金報酬。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即與宏翔通訊行之負責人林勇志、謝瑋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繳納高額月租費之意願,由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將其等身分證件交付予謝瑋皓,由謝瑋皓至中華電信公司,以被告陳博全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以被告陳鴻鈞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謝瑋皓再將被告陳博全、陳鴻鈞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林勇志再分別於104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以黃韋文之名義,代理被告陳博全、陳鴻鈞至遠傳電信公司辦理攜碼作業,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具有簽訂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使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分別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2支、1支交付予宏翔通訊行配合之上游門號經銷商皇家電訊公司,皇家電訊公司再分別交付4萬1,400元、不詳金額之佣金予林勇志,林勇志則交付不詳佣金予高晟、謝瑋皓,再分別轉交予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因認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原起訴書就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 見110原易18卷第165至166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全、陳鴻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博全、陳鴻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瑋皓、證人林勇志、高晟、皇家電訊公司業務賴俊睿之證述、陳博全之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黃韋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16日法催字第0000000000號嚴重逾期通知函、陳博全之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電信費帳單(客戶帳號:0000000000)、陳博全104年12月8日致遠傳電信公司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16日法催字第0000000000號嚴重逾期通知函、陳博全之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電信費帳單(客戶帳號:0000000000)、皇家電訊公司與宏翔通訊行經銷合約書、皇家電訊公司104年5月18日、104年8月17日出貨單、陳鴻鈞之104年8月27日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陳鴻鈞之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限制型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16日臺北一服106密字第113號函附陳博全、 陳鴻鈞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查欠 補單紀錄(以上均影本),為其論據。 四、關於被告陳博全部分: 訊據被告陳博全固坦承有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同學高晟向我借證件辦門號,他說月租費別人會繳,辦過了2、3個月後,遠傳電信公司通知我欠費,我才發現高晟沒有繳費,我是單純想幫助高晟,才借證件給他辦門號,我沒有想過要詐欺取財,也沒有拿到佣金和手機門號,我是自己去報案,事後也和遠傳電信公司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博全將身分證件交予其友人高晟,高晟再將被告陳博全之身分證件交予綽號「阿弘」之人,嗣被告謝瑋皓以陳博全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將被告陳博全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林勇志再於104年8月2日,以黃韋文之名義代理陳博全至遠傳電信公司, 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書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等情,為被告陳博全所承認(見110原易18卷第90至92頁),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謝瑋皓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晟於偵訊時證稱:我把陳博全的證件拿給「阿弘」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阿弘」跟我說辦門號可以拿錢,我自己也有辦,「阿弘」說電信費全部他都會幫我們繳納,「阿弘」沒有跟我說門號是要攜碼遠傳電信公司申辦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專案,我不知道上開方案 可以取得搭配免費Apple廠牌iphone6手機,我也沒有跟陳博全講,「阿弘」是我在酒店認識的,後來就聯絡不到了等語(見109偵20304卷第215至21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博全借錢,但沒有太多錢可以還他,「阿弘」跟我講申請門號可以拿到錢的方案,他說只要將證件拍照傳過去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和陳博全說退的現金當作我還的錢,陳博全把他的證件給我,我再拍照傳給「阿弘」,當時「阿弘」並沒有和我說攜碼的事情,對於先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再退租,然後攜碼到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高資費方案並搭配手機的流程我完全不清楚,也沒有和陳博全提到這些,「阿弘」跟我講辦門號可以退現金,他會把預繳金、6個月的月租費 那些繳完,繳完後門號就會停掉,不用再繳後面的月租費,我也是這樣跟陳博全講等語(見110原易18卷第142至144頁 )。證人謝瑋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幫林勇志做代辦,我不認識陳博全,陳博全的證件是林勇志給我的,我再拿去中華電信申請門號等語(見110原易18卷第150頁);證人林勇志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我 跟客戶基本上都不認識,我是直接對中間人,申辦1399方案,皇家電訊公司給我1個門號的佣金是2萬元,我給中間人1 萬5000元,中間人怎麼給客戶,我就不清楚。申辦陳博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申請書上陳博全、黃韋文的簽名都是我寫的,其他記載也都是我寫的,其雙證件正本是高晟轉交給柳學皓,柳學皓再請我去收證件,我再拿給我的員工,叫員工去刻陳博全的印章並申辦門號。辦好後證件及門號SIM卡是交給中間人,但中間人有無轉交,我就不 清楚。真正問題是出在謝瑋皓,這些客戶提供資料給中間人,被話術誘騙來申請門號換現金等語(見106訴46卷㈡第35至 36頁、第146頁及反面)。 ㈢互核上開證人高晟、謝瑋皓、林勇志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博全並不認識被告謝瑋皓及林勇志,亦未與其2人有任何接觸 ,被告陳博全僅係單純將其證件借予其友人高晟申辦門號,而高晟亦未直接與被告謝瑋皓及林勇志接觸,係透過中間人「阿弘」聯繫,高晟本身對於申辦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簽訂高資費方案並搭配手機或賺取佣金之流程並不了解,亦未曾向被告陳博全說明申辦門號取得現金之確切方式,更告知被告陳博全會有人負責繳納門號之月租費,且林勇志更表示門號申請書之內容及陳博全之簽名皆由林勇志書寫(見106訴46卷㈡第36頁),則被告陳博全是否知悉其申辦門號專案 之「限制型有錢卡-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記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等情(見105偵6605卷第40頁),即非無疑,衡諸常情,被告陳博全既未獲得任何好處,倘知悉高晟等人自始即無繳納電信費之意思,當不會同意高晟以其名義申辦該專案門號,而由自己負擔高額違約金之理。則被告陳博全辯稱:其係出借證件予高晟申辦門號,高晟保證會處理月租費事宜,其並無詐騙電信公司之手機或佣金等語,尚非無據。 ㈣被告陳博全固將其證件借予友人高晟申辦門號,惟高晟既向被告陳博全承諾會繳納月租費,其並信賴友人高晟會繳納月租費,即難認被告陳博全自始無支付電信資費之意思,且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博全交付其證件予友人高晟時,對於謝瑋皓、林勇志欲以上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取佣金、手機及門號等情,主觀上已有相當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謝瑋皓、林勇志之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罪,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博全之認定,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陳鴻鈞部分: 訊據被告陳鴻鈞固坦承有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欠「胖哥」錢,我和「胖哥」說我可以辦新門號,門號卡和新手機是我自己要用的,然後我再把手機賣掉還「胖哥」錢,所以「胖哥」就介紹謝瑋皓給我認識,於是我就把證件交給謝瑋皓請他幫忙辦門號,當初有講只要我拿到手機和門號我會自己繳,但後來我就找不到謝瑋皓,也沒拿到手機和門號,還陸續收到很多帳單,我後來自己去解約、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鴻鈞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謝瑋皓,被告謝瑋皓以被告陳鴻鈞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被告陳鴻鈞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林勇志再於同年8月27日 ,以黃韋文之名義代理陳鴻鈞至遠傳電信公司,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 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書,表彰被告 陳鴻鈞將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鴻鈞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交付予與宏翔通訊 行配合之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公司,皇家電訊公司再交付不詳佣金予林勇志,此為被告陳鴻鈞所不否認(見110原 易18卷第90至92頁),核與被告謝瑋皓、證人林勇志之供證述情節相符(見109他5139卷第120至121頁;109偵20304卷 第91至93頁、第139至140頁),並有被告陳鴻鈞之104年8月27日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限制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以上均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16日臺 北一服106密字第113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鴻鈞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查欠補單紀錄、遠傳電信公司107年1月2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3367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鴻鈞(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欠費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05偵23861卷第25至29頁,106訴46卷㈡第67至74頁、 第162至163頁),且被告謝瑋皓以被告陳鴻鈞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109偵20304卷第219至24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瑋皓於109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陳鴻鈞是「欠我和另 一個朋友錢」,所以拿他的身分證去辦門號,陳鴻鈞知道我們是要辦門號換現金,如果是我的客戶我會請他們寫切結書,通常前6個月的電信費林勇志會付,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和 陳鴻鈞說等語(見109他5139卷第119至121頁);又於109年12月31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是陳鴻鈞欠綽號「阿胖」錢,我就說用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還他錢,我忘記是傳LINE還是用電話和陳鴻鈞說明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NP 4G新絕配1399限30的方案,當時應該是退佣金的方式,一支門號1萬3,000元,錢都給「阿胖」了等語(見109偵20304卷第139至14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和陳鴻鈞是透過「胖哥」介紹認識的,當時因為陳鴻鈞欠「胖哥」錢,所以來我這邊辦門號換現金,我有和陳鴻鈞說攜碼的事情,退下來的佣金全都給「胖哥」,我沒有拿到,我做的一直以來都是辦門號換現金,也就是辦門號然後攜碼到別間電信公司獲得退佣等語(見110原易18卷第146至152頁);然被告謝瑋皓就被告 陳鴻鈞積欠債務之對象,究竟係「阿胖」、「胖哥」或被告謝瑋皓本人一節,陳述前後不一,對於其如何告知被告陳鴻鈞辦門號換現金之流程及細節,亦未能提出其所謂之「切結書」加以佐證,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謝瑋皓一方面指稱被告陳鴻鈞知悉辦門號換現金及攜碼的流程,另一方面卻又稱不清楚有沒有告知被告陳鴻鈞由何人支付電信費用一事,倘被告謝瑋皓確曾向被告陳鴻鈞詳細說明辦門號換現金之流程及細節,衡情當會將林勇志負責繳納電信費一事告知被告陳鴻鈞,使被告陳鴻鈞在無需負擔任何電信費用之情形下同意參與辦門號換現金及攜碼之詐欺計畫,況被告謝瑋皓亦未能提出其所稱由被告陳鴻鈞簽立之「切結書」,則被告謝瑋皓是否確有告知被告陳鴻鈞本案辦門號及攜碼獲取佣金、事後即不再繳納月租費等情,實非無疑。 ㈢被告陳鴻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欠「胖哥」錢,「胖哥」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所以就介紹謝瑋皓給我認識,辦門號換現金什麼意思我不太了解,當時我有跟謝瑋皓說門號跟手機辦下來,門號我要自己使用,因為我有欠「胖哥」錢,我會把手機賣掉還給胖哥,當時我欠「胖哥」一萬出頭,後來我聯絡不上謝瑋皓,只能透過「胖哥」聯絡,謝瑋皓從臺北下來楊梅火車站與我相見,他拿證件還我,我跟他要門號,他說他把佣金給「胖哥」,我就對他說東西不應該給我嗎?你為何全部直接給「胖哥」?是謝瑋皓欺騙我。我先把欠電信公司的費用繳清,然後主動去報警等語(見110原易18 卷第82至83頁),對於被告陳鴻鈞前開陳述,被告謝瑋皓則當庭表示:「這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0原易18卷第83頁),由被告陳鴻鈞與被告謝瑋皓之前開供述及當庭互動 之情形,堪認被告謝瑋皓並未詳細告知被告陳鴻鈞辦理門號換現金之詳細流程及細節,更未將申辦之門號及手機交付被告陳鴻鈞,而查被告謝瑋皓既係受僱於林勇志,以辦理門號業務為業,其未將被告陳鴻鈞申辦上開門號搭配之手機(或折算之現金)及門號卡交付予門號申辦人本人,反而悉數交給「胖哥」,則被告謝瑋皓為保護自身權益,自當向被告陳鴻鈞詳細說明辦門號換現金之流程及細節,並使被告陳鴻鈞簽立「切結書」,以免日後發生爭議,而被告謝瑋皓既稱:「如果是我的客戶我會請他們寫切結書」等語,卻未能提出其所謂之「切結書」,則其證稱被告陳鴻鈞知悉其辦門號換現金等詐欺電信公司一情,即屬有疑,佐以證人林勇志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稱:真正問題是出在謝瑋皓,這些客戶提供資料給中間人,被話術誘騙來申請門號換現金等語即明(見106訴46卷㈡第146頁及反面),從而被告陳鴻鈞辯稱其係因未取得申辦之門號及手機而未繳納電信費,並未參與被告謝瑋皓及林勇志共同詐欺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手機、佣金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陳鴻鈞自始即無支付電信資費之意思,且知悉並參與被告謝瑋皓及林勇志詐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手機及佣金之犯行,即無從逕認被告陳鴻鈞知悉並有參與被告謝瑋皓、林勇志詐欺電信公司之犯罪行為,而逕論以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罪行。 ㈣被告陳鴻鈞於偵訊時雖稱:謝瑋皓說門號的地址填他那裡,門號卡跟佣金他會一起給我,月租沒有提,謝瑋皓說他會繳。當初沒有講佣金多少錢,但是後來我知道「胖哥」拿了2 、3萬元,因為我有問「胖哥」,一開始帳單地址都是寄來 我家,亞太是我去解約,另外一支亞太總公司沒有要我付錢,我有問謝瑋皓,謝瑋皓就說他會幫我繳等語(見105偵23861卷第45-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胖哥」有跟我說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情等語(見110原易18卷第82頁); 惟被告陳鴻鈞亦供稱:我不瞭解辦門號換現金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什麼是辦門號換現金,謝瑋皓只說手機和門號會給我,當初有講只要我拿到手機和門號我會自己繳,問題是我根本沒有拿到手機跟門號,而且謝瑋皓還辦很多門號等語(見105偵23861卷第45-1頁,109偵20304卷第68至69頁),而稽之卷附「限制型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見105偵23861卷第27頁),其上之「申請者簽名」欄係空白,並無 被告陳鴻鈞之簽名,則其上記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等旨,被告陳鴻鈞是否確實知悉,而認識其 申辦之上開資費專案應按月繳納高額月租費達30個月且不得提前解約,否則應繳納1萬9000元之專案補貼款等情,實不 無疑問。況被告陳鴻鈞始終供稱其欲取得申辦門號之門號卡及手機,已如前述,而被告謝瑋皓亦不否認其未將申辦之門號及手機交付予被告陳鴻鈞,此與上開合約書上領取Appleiphone6手機之「申請者簽名」欄亦無被告陳鴻鈞簽名之情 形相符,則被告陳鴻鈞既不清楚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之流程及細節(其不得提前解約否則需繳交1萬9000元),亦未 取得申辦之門號、手機或佣金,嗣經其向被告謝瑋皓質問時,被告謝瑋皓復對其表示會負責繳納電信費,被告陳鴻鈞亦不知被告謝瑋皓自始即無為其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自難僅因被告陳鴻鈞申辦上開門號之目的係取得手機換取現金以清償「胖哥」債務,逕認被告陳鴻鈞自始即為騙取門號、手機、佣金,並無繳納電信月租費之意思,而為不利於被告陳鴻鈞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博全、陳鴻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博全、陳鴻鈞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博全、陳鴻鈞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博全、陳鴻鈞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博全、陳鴻鈞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博全、陳鴻鈞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陳博全、陳鴻鈞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瑋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謝瑋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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