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廷宣
- 選任辯護人
-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郁升
丁浚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0號、第1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有罪部分之量刑,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陳郁升及丁浚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47頁);上訴人即被告張廷宣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陳郁升、丁浚傑無罪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張廷宣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廷宣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陳郁升、丁浚傑均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亦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廷宣:
⒈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張廷宣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陳郁升、丁浚傑,不慎撞擊被害人王建榮(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腦內出血、腦室積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後終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使被害人生前遭受莫大痛苦,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所受損害甚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妥當。
⒉原判決無罪部分:被告張廷宣駕駛汽車肇事後,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明知被害人因其肇事致頭部受有外傷,無法正常行走及應答,喪失自理能力,無法自行就醫,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如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有機會避免死亡結果,卻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使被害人終因上開傷害導致死亡,可見被害人之死亡顯係被告張廷宣延誤送醫之遺棄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認被告張廷宣所為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允妥。
㈡被告陳郁升、丁浚傑: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係為保障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而制定,故不論偵查前或偵查後之湮滅證據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妨害皆無不同。被告陳郁升、丁浚傑於被告張廷宣駕駛汽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明知在案發現場有被害人於車禍第一時間倒地所留之血跡1攤,此為被告張廷宣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被告陳郁升卻以腳從路旁踢來1只塑膠袋,以腳踩塑膠袋塗抹之方式擦拭該血跡,再將塑膠袋蓋放在血跡上,被告丁浚傑則徒手將該塑膠袋擲往路旁丟棄,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以渠等所為係在被告張廷宣所涉刑事案件開始偵查之前,不符刑法第165條之要件為由,諭知渠等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被告張廷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宣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請考量被告張廷宣每月收入比法定最低工資差距不遠,且需扶養不只1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有積極救助被害人等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廷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張廷宣量刑部分為審理。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以被告張廷宣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張廷宣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業已委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何芯銹、被害人之子王柏森(下稱告訴人2人)洽談賠償事宜,表示願在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在其能力範圍內補償告訴人2人等語,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張廷宣於車禍發生後,有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於被害人狀況不佳時將被害人送醫,兼衡其本案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致死情形、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張廷宣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及被告張廷宣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⒋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所為前開犯行所宣告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張廷宣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陳郁升、丁浚傑無罪部分:
⒈被告張廷宣部分:
⑴被告張廷宣供稱:我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聽到車身右前方有碰撞聲,我就把車停到路邊,全車四人即我、賴信安、陳郁升、丁浚傑下車察看,看到被害人與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路邊,我跟丁浚傑一起把被害人扶到路旁停車格內的機車上坐著休息,陳郁升跟丁浚傑再把被害人的機車扶到路邊停好,我問被害人還好嗎?需不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或報警?他說不用,他還好,他要去上班,我們看他臉色狀況不佳,一直在流血,找到他的手機後,由賴信安撥打給他太太,告知他太太說他本人不願意叫救護車或報警,需不需要幫他叫救護車,他太太允諾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賴信安就撥打119叫救護車,我們都在現場等救護車到場,後來警方也有到場,直到警方告訴我可以離開之前,我都有留在現場幫忙救護被害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8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核與證人即乘客陳郁升、丁浚傑及賴信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105頁、第200頁至第203頁),並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相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60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張廷宣確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陪同被害人,直至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後始離去,已難認被告張廷宣有遺棄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⑵又依被告張廷宣供稱: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害人門牙斷掉,其他就沒有了,被害人當時還可以跟我們聊天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第219頁反面),及證人陳郁升、丁浚傑、賴信安均證述:被害人說門牙牙齒不見了,有看到被害人流鼻血,沒有其他嚴重外傷等語(見相字卷第24頁、第32頁正反面、第42頁),佐以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起至救護車救護被害人離開現場時止之期間,尚能與被告張廷宣及其他在場之人對話、拿取物品,並自行坐在機車上(見原交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可見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前,被害人之外觀除門牙斷裂及流鼻血外,並無嚴重外傷,且可與他人互動及自行行動,難認被害人斯時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況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興國分隊救護人員莊育承證稱:我到場後讓被害人先動手腳,他能依指令做動作,接著觀察他的生命跡象,將他送醫,當時他的頭部有外傷,一開始可以依照我的指示回應,後來我問他哪裡不舒服,他回答我「什麼事情?」不是很清楚發生什麼事,但他可以依照我的指令回應,所以我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答非所問」,並在意識狀態勾選「聲」,指他可以聽到我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併參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內容(見相字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於救護車抵達前之生命跡象明顯,且從外觀上並無從發覺其有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⑶再依報案時間表及前開救護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為1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27分許,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抵達事故現場後,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將被害人送抵天晟醫院等內容(見相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固可知本件事故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5時45分許發生後,被告張廷宣及其友人直至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才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時間相距約42分許;惟查:
①被害人於救護車抵達前,從外觀上並未能發覺其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業如前述,依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何芯銹證稱:我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24分接到我先生的來電顯示,對方說我先生摔倒他幫我照顧,把電話拿給我先生,我先生氣息很微弱地跟我說「我摔了,來帶我回家」,之後就換一個男生跟我說「你要來帶他回家嗎?」我回說幫我送醫院,然後電話就掛掉了,接著同日上午6時38分又有一個男生用我先生電話打給我說「你要送哪一家醫院?」我跟對方說送天晟醫院,後來警察接過電話跟我說「你先生說不出他的身分證字號」,跟我說我先生要送天晟醫院,我說我已經在路上,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相字卷第49頁反面),復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約40分鐘與何芯銹通話時,仍僅要求何芯銹帶其回家,未表示要就醫之意,係何芯銹表示要送醫院,之後才有救護車到場,可認被告張廷宣在被害人尚未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下,一開始係依照被害人之意願才未叫救護車,後來發覺被害人狀況不佳,於詢問何芯銹後便立即由其友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自未能以被告張廷宣未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一節,遽論被告張廷宣有延誤送醫之情。
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雖於108年8月2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05號函覆:病人若提早一小時到院的狀況為昏迷指數高分、沒有腦幹壓迫,且能獲得及時手術介入,有機會避免死亡結果等語(見相字卷第195頁正反面),然該函文亦載明被害人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至7時被發現昏迷,到外院昏迷指數為9分(E2V2M5),有大片腦出血現象,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時,昏迷指數為4分(E1V1M2,函文誤載為「E1VeM2」),單側瞳孔放大,臨床上此情形預期預後差等語,意即被告張廷宣及其友人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5時45分許事故發生後約42分鐘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依其配偶何芯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送抵天晟醫院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約1時2分許,被害人昏迷指數尚有9分,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後昏迷指數才降為4分,則以被害人斯時傷勢經天晟醫院判斷需轉院之情形觀之,縱使被告張廷宣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最初接觸被害人之醫療機構依其專業判斷,是否能立即轉診,使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內即送抵林口長庚醫院,並未可得知;倘確能於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即送抵林口長庚醫院並施以手術後,是否必能避免死亡之結果,同未能確定,自難以被告張廷宣於事故發生後約42分許,始由其友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之行為,逕認被告張廷宣有延誤送醫,亦難認其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被告陳郁升、丁浚傑部分:
⑴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依原審製作之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陳郁升、丁浚傑係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3分51秒至同日上午6時4分24秒之期間,分別以腳踩塑膠袋塗抹之方式擦拭被害人血跡,並徒手將該塑膠袋擲往路旁丟棄,警員則係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抵達現場(見原交訴字第161頁、第163頁),佐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魏鉅予證稱:在場之年輕人一開始稱自己是熱心民眾,不清楚發生何事,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他們是肇事者等語(見相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及告訴人何芯銹、王柏森係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提出告訴(見相字卷第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檢察官係相驗後於109年4月30日自動檢舉分案偵辦(見相字卷第226頁正反面、他字卷第60頁正反面)等節觀之,可見被告陳郁升、丁浚傑為上開湮滅證據之行為時,被告張廷宣所涉相關犯行尚未開始偵查,自與刑法第165條所定「刑事被告案件」之要件未合,未能逕以該條湮滅證據罪相繩。
⑶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65條之罪係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無論於開始偵查前或後,均能構成該罪等語,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既明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則自難以尚未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或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非屬「刑事案件」相關事證遭湮滅,即認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否則即有抵觸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至於是否有必要及應以何規範方式,始能妥善保護尚未成「刑事案件」時之國家司法權等法益,仍有待立法者妥適規劃,尚難以目前該條之規範,遽論被告陳俊生、丁浚傑湮滅證據之刑責。
⒊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張廷宣有遺棄致人於死之事實,且被告陳郁升及丁浚傑之行為不符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浚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0○0號(指定送達)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P室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郁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丁浚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
10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廷宣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陳郁升、丁浚傑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廷宣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清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浚傑、賴信安、陳郁升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豐路16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之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跨
越快慢車道線貿然直行,適有王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張廷宣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碰撞王建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建榮因而人
車倒地並彈飛至路旁,致王建榮受有腦內出血、腦室積血併
阻塞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嗣於同
日清晨6時31分救護車獲報到場將王建榮送醫治療,終因創
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57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建榮之配偶何芯銹、王建榮之子王柏森告訴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
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
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廷宣於警詢、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
0至17、95至97、219至220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7至127
、157至169及2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郁升、丁浚
傑、證人賴信安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建榮之
子王柏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王建榮之配偶何芯銹於警
詢中、證人即路人梁素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警員王靖雲、魏鉅予、證人即救護人員陳昭輝、莊育承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相字卷第8至9頁反面、21至26頁反面
、30至35、39至45、49至50、91、92、95、96、97、98、99
、100、101、102、103、104、105、106、131至132頁反面
、159至160、166至167、200至203、215至216頁、108年度
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5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
資料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9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0454
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5至69、74、75至84
、136至152、171至187頁)。又被害人王建榮受有腦內出血
、腦室積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骨折等
傷害,嗣於同日清晨6時31分救護車獲報到場將王建榮送醫
治療,終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1月9
日下午1時57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
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
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08年8月
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05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相字
卷第53、89至128、153至156、195頁正反面、225頁正反面
),則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據此,
足見被告張廷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宣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8頁),是被告張廷宣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被告本
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天候雖係夜間、下
雨、道路濕潤,然有照明,且係柏油路面,平坦並為直路,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王建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然被告
張廷宣跨越快慢車道線行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並製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3至125
、160至164頁),此外,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1幀(見相
字卷第75頁照片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查(見
相字卷第55頁),被告張廷宣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廷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張廷宣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王建榮之生命法
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業已委由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並表示願在保險公司賠償
不足部分而在其能力範圍內予以補償告訴人等語,惟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字
卷第113、120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有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於被害人狀況不
佳時將被害人送醫,兼衡被告張廷宣本案過失之程度、被害
人受傷致死情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家中有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
交訴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張廷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宣於肇事致王建榮受傷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之義務,且明知王建榮已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基於預見發
生遺棄致死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本
件案發時間清晨5時45分許,僅於現場留滯等待,未積極主
動將王建榮逕速報案送醫,遲至張廷宣等人於清晨6時27分
報案時,已時隔42分鐘許,至同日清晨6時31分救護車始獲
報到場將王建榮送醫治療,致王建榮錯失黃金救援之機會,
並終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1月9日下
午1時57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張廷宣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
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成立,以有遺棄之故意為
前提,亦即必行為人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而
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
,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
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
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
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
之遺棄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1年上字
第1867號判例在案足參。從而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認識,並出於
遺棄之故意,而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遺棄行為外,尚須
被遺棄之人屬「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
之無自救力之人,且此種無自救能力之情形,應就行為人為
遺棄行為時,即被害人被害後之狀態,資以判斷。苟行為人
對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無認識,或被害人未達於「
無自救力」之狀態,即難成立本罪,乃屬當然解釋。復按刑
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
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又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
死罪,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
為抑與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第5471號及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論訴被告張廷宣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廷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丁浚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郁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芯銹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賴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現
場經過之路人梁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
員警王靖雲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員警魏鉅予於偵
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陳昭輝於偵
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莊育承於偵
訊時之(結)證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筆
錄、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08年8月21日長庚
院林字第1080650805號函等資為證據;並以「本件被告張廷
宣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令被害人
王建榮受傷,縱使難認被害人於案發後究否曾表明不願赴醫
院乙情,然被告張廷宣於案發時已為20歲成年人,看見於本
件車禍時已年逾66歲之被害人,僅為一般中等身材尚非屬健
壯,有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且當時天氣為雨天濕冷,有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考,況被害人於車禍先
行經其等攙扶起身後,又再次摔倒,同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47分40秒)可證,依其等智識經
驗,均足令被告張廷宣可預見現場並不適宜令車禍致傷之被
害人留滯,否則恐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應由負保證人地
位之被告張廷宣主動、積極將其報案送醫,然本件案發時間
為清晨5時45分,救護車獲報之報案時間為當日清晨6時27分
,已時隔42分鐘許,是被告張廷宣確有延遲將被害人報案送
醫之遺棄致死不作為不確定故意,其之罪責,堪以認定。」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廷宣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王建榮還清醒時,伊等有詢問
王建榮是否要叫救護車或報警,王建榮堅持不需要叫救護車
跟報警,一直說他要去上班,後來因為看到王建榮臉色狀況
不佳,才翻找王建榮機車置物箱內的手機撥打電話給王建榮
的太太何芯銹,詢問何芯銹是否同意將王建榮送醫,經何芯
銹同意後,遂由賴信安以手機撥打119叫救護車將王建榮送
醫,故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張廷宣於107年12月26日清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浚傑、賴信安、陳郁升,沿桃
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豐路16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
跨越快慢車道線貿然直行,適有王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張廷宣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碰撞王建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建榮因而
人車倒地並彈飛至路旁,致王建榮受有腦內出血、腦室積血
併阻塞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嗣於
同日清晨6時31分救護車獲報到場將王建榮送醫治療,終因
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57
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廷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無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乘坐被
告張廷宣所駕車輛之右後座,有聽到「碰」一聲,故其等下
車查看,下車後即往被害人方向走,其等在現場看被害人狀
況,因被害人表示不要叫警察、不要叫救護車,其等想說被
害人會不會有狀況,故在現場陪同等語(見相字卷第30至35
、104至106、200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廷宣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被告丁浚
傑聽到有「碰」一聲,其等回頭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其
等下車看死者,被害人表示不要報警、不用叫救護車,其等
留在現場關心被害人身體狀況,賴信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配
偶,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第39至45、101至1
03、200至203頁);證人賴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張廷宣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證人賴信安在車
上睡覺,是最後下車者,當時被害人倒在路邊並表示不要報
警、不用叫救護車,之後被害人有站起來,但是行走不穩,
故將被害人留在現場觀察、詢問狀況,證人賴信安經被害人
同意,自車廂內拿取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配偶,被害人配
偶表示要送天晟醫院等語(見相字卷第21至26、98至100、2
00至203頁),是證人丁浚傑、陳郁升、賴信安均一致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證人等4人隨即將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前方路旁,並下車回頭察查倒臥於路旁之被害人
王建榮,除將王建榮扶起坐在一旁,關切王建榮之身體狀況
,並詢問王建榮是否需要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將其送醫等
情,核與本院下述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相符,是被告張廷宣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或消極置被害人於
不顧之情事甚明。
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張廷宣係於案發當日清晨5時45分許與被害人王
建榮發生碰撞車禍後,於同日5時46分許走至被害人倒地處
,將被害人扶起,隨之證人丁浚傑、陳郁升、賴信安等人陸
續上前幫忙照看被害人,被害人起身後因身體搖晃,由張廷
宣單獨扶助,嗣被害人往其機車停放處走幾步後,隨即向前
摔倒於地上,被告張廷宣立即將被害人扶起坐於路旁地上,
嗣被害人又手扶機車起身,站立於機車旁,身體仍有搖晃,
由張廷宣、丁浚傑2人伸手相扶,後被害人單獨站立著與被
告等人對話,並動手脫安全帽,並將安全帽掛於機車後視鏡
上,並持續與被告等人對話,被害人隨後朝左邊走至遮蔽物
後,隨後由遮蔽物後走至機車旁,彎腰狀似撿拾地上物品後
,走至機車旁整理機車上物品,又拿起機車後視鏡上的安全
帽戴上,並牽動機車,雙手抓機車把手,再度走至遮蔽物後
方,嗣又手拿安全帽自遮蔽物後走出來,並持續與陳郁升、
丁浚傑、張廷宣等人對話,嗣又往畫面左邊走出鏡頭,後從
遮蔽物後方走出,並走向機車將安全帽再次掛在機車後視鏡
上,坐在機車踏板上拿出毛巾擦拭臉部,並持續與陳郁升、
丁浚傑對話,接著被害人著手解開雨衣前釦,並脫下手套置
於前置物箱,續解開雨衣,並起身站立整理衣服,並以毛巾
擦臉,拿取機車踏板的物品,嗣被害人伸手碰觸機車前置物
箱物品,並轉身與被告等4人對話,另有1名婦人上前與其等
對話後,被害人又坐機車踏板上繼續與上開等人對話,並將
雨衣頭罩戴上,並與被告等人對話,又作出彎腰、抬頭、轉
身拿取機車踏板上物品、將雨衣頭罩掀開、移動身體等動作
,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被告等4人走近被害人機車,其中賴
信安開始狀似持手機在講電話,於同日6時26分許,1輛救護
車在車道對面駛過,於6時27分許上揭救護車到達停在被害
人身旁,1名救護車上人員下車後蹲下察看坐於機車上之被
害人,檢查被害人頭部,另1名救護人員拉出擔架,手上拿
著護頸,由該名察看被害人之救護人員固定被害人頸部,被
害人上身微向前傾並揮動右手,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拉起扶至
擔架上,推上救護車後,救護車駛離等情,由上揭勘驗結果
可知被害人於車禍一度倒地不起,復因爬起來後站立不穩而
有再度摔倒之情事,然經被告等人扶起來坐在機車上休息一
陣子,已能不靠他人攙扶即可自行站立並行走自如,除可持
續與人交談,並且可做出各種彎腰、轉身、穿脫雨衣、安全
帽、整理衣物及機車物品等自理動作等事實,均堪認定;稽
之被害人王建榮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
訴」欄記載:「主訴:1.感覺哪裡不舒服?頭部。2.感覺怎
麼的不舒服?疼痛。3.大約不舒服有多久?車禍後。4.還有
其他地方不舒服嗎?沒有。備註:到達現場患者坐於路旁,
現場報案人表示看見患者騎車自摔,患者流鼻血表示頭部疼
痛,手腳感覺運動功能正常可自行上擔架。但答非所問。」
、「生命徵象」欄記載:「時間:06:32 意識狀態:聲、
呼吸18次/分、脈搏:110次/分、血壓:橈動脈、GCS:E3V4
M6、SpO2:99%、體溫:36.3℃」、「時間:06:45 意識狀
態:聲、呼吸18次/分、脈搏:135次/分、血壓:未測量/未
測量、GCS:E3V4M6、SpO2:99%、體溫:36.3℃」、「到院
後檢傷站: 意識狀態:痛、呼吸18次/分、脈搏:120次/分
、血壓:173/72mmHg、GCS:E3V2M5、SpO2:98%、體溫:36
.6℃」等語(見相字卷第153頁),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
之救護人員莊育承、陳昭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場先觀察
傷患(按指被害人,下同)狀況,讓他先動手腳,他能依指
令做動作,我們接著觀察他的生命徵象,之後將他送醫,當
時他的頭部有外傷。傷患一開始可以依照我的指示回應,後
來我問他哪裡不舒服,他回答我「什麼事情?」,當時傷患
不是很清楚發生什麼事,但他可依照我的指令回應。救護紀
錄表生命徵象欄所指的「聲」是指可以聽到我的聲音;「痛
」是指可以感受到疼痛刺激,是到院後檢傷站護理師做的測
試。又患者在救護車上很躁動,試圖掙脫護頸,且患者稱想
自己去醫院,但我們覺得他狀況異常,希望能將他盡快送醫
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害人於送醫當下除心
跳較快(約每分鐘110至135次)、收縮壓稍高外(173/72mm
Hg),其餘呼吸(每分鐘18次)、昏迷指數(GCS)(E3V4M
6至E2V2M5)、血氧濃度(98%至99%)、體溫(36.2℃至36.6
℃)等生命徵象,均尚屬正常,且除語言反應有答非所問情
形外,其餘運動反應均可依救護人員之指令動作,是被害人
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昏迷、意識不清或不能行動等情形,客
觀上是否屬「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
無自救力之人,即非無疑。
㈣又上揭證人丁浚傑、陳郁升、賴信安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係
被害人表示不用報警、不用叫救護車等情,核與被告張廷宣
所提出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錄音:「A男(即張廷宣
,下同):到底可不可以?B男(即陳郁升,下同):你有
喝酒嗎?D男(即被害人,下同):沒有喝酒。B男:要不要
叫警察?D男:不要。B男:為什麼?D男:我不需要叫警察。
B男:可是你這樣怎麼騎車?D男:慢慢騎。A男:還是載你
回去?C男(即賴信安):大哥你住哪邊?D男:蛤?C男:
你住哪邊?D男:我住這個…。B男:還是我們載你回去?A男
:要不要送你回去啦?D男:不要。B男:啊你這樣怎麼辦,
還是要叫警察啊。D男:不用了,自己摔的。B男:你有喝酒
吧?D男:沒有喝酒。B男:啊你怎麼摔的都不知道?C男:
大哥你是剛下班嗎?B男:你是跌倒喔?D男:嗯。B男:你
自己摔到跌倒喔?D男:對。B男:你太誇張了啦。D男:蛤
?」等語相符,此有被告張廷宣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桃園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
22至223、225至226頁),是被告張廷宣辯稱當時係被害人
表示不願報警,始未立即報案或將被害人送醫等語,堪認非
虛。
㈤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何芯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2
月26日清晨6時24分接到被害人的來電顯示,我將電話接起
來之後,對方跟我說他是路人說被害人摔倒他幫我照顧,就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被害人氣息很微弱地跟我說「我摔了,
來帶我回家」,之後被害人就沒講話了,然後就換一個男生
(跟一開始是不是同一個男生我不確定)跟我說「你要來帶
他回家嗎?」我回他說你幫我送醫院,然後電話就斷掉了。
然後接著6時38分就又換一個男生(跟一開始是不是同一個
男生我不確定)用被害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說「你要送哪
一家醫院?」我說「他摔倒那送天晟好了」,我跟對方說我
直接到天晟醫院,後來警察接過電話跟我說「被害人說不出
他的身分證字號」,警察跟我說被害人要送天晟,我就跟他
說我已經在路上了,然後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相字卷第49
至50頁),核與被告張廷宣於警詢中供稱:我們4人(按指
張廷宣、陳郁升、丁浚傑、賴信安等人)看被害人臉色狀況
不佳,且一直在流血,我就請被害人把手機給我,我幫他聯
絡他的家人。被害人告訴我沒有帶手機在身上 ,我就轉動
被害人尚在機車上的車鑰匙打開車廂,找到被害人的手機,
先撥打給被害人的太太。我告訴被害人的太太說被害人好像
跌倒了,但被害人本人不願意叫救護車或報警,需不需要幫
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害人太太允諾後,賴信安就用他的手機
撥打119叫救護車前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6頁)、證人賴信
安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說他的手機在放在他身上,我們四
人與被害人就一起找手機,但都找不到,於是我們跟被害人
要他家人的電話,但我用我的手機撥打被害人提供給我的家
裡電話,打了四通都沒有人接。所以我們就詢問被害人是否
可以開他的機車車廂找手機?他說好,我們看鑰匙插在他的
普重機車上,就打開車廂找手機,我就幫他撥打給他太太後
拿給被害人聽。被害人跟他太太說他跌倒了,請他太太過來
。接著被害人就問我們這裡地址在哪,我就跟被害人說,那
我來幫你跟你太太講。接過電話後我就跟他太太說:「你先
生好像是跌倒還是怎樣。」他太太問我:「是不是很嚴重?
」,我說:「對,但你先生說他不要送醫也不要報警,還是
我先幫妳叫救護車送他到醫院?」。他太太問我:「好,哪
一家醫院比較近?」。我說:「應該是壢新醫院。」他太太
回我:「壢新很爛欸」,我就說:「那天晟可以嗎?」他太
太就說:「好,那我等一下過去。」,接著我就掛電話了,
並把電話拿給被害人。接著我就拿我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11
9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丁浚傑於
警詢中證稱:我們就問被害人要不要載他去上班或要不要請
假,我們就問他手機在哪裡,他說手機在口袋,我們找口袋
也沒看到手機,我們就問他有沒有在車廂裡面,然後就去車
廂找,後來就在車廂的包包裡面找到他的手機,後來就由賴
信安用被害人的電話打給他老婆,賴信安問他老婆說要不要
叫救護車,因為被害人之前說不要,後來他老婆說要叫救護
車,後來賴信安就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第31頁)及證人
陳郁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一直找不到他的手機,所以我
們就幫他在路邊找找看手機,怕因為摔車不知道掉到哪裡去
了。其他人問被害人說會不會在車廂裡?王建榮說不知道,
於是就有人打開王建榮的普重機的車廂(但我不清楚是誰打
開的)。從車廂内的包包找到一支手機,接著賴信安持被害
人的手機又撥打給他太太,内容應該是在告訴他太太被害人
摔車了,然後問他太太說送天晟醫院好不好?後來賴信安就
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第31頁),均屬一致,是被
告自被害人摔車後,已依當時現況發展,做出相應處置,而
非消極不理,而其餘在場之共同被告陳郁升、丁浚傑或證人
賴信安等人,亦均為相同之處理。稽之被告張廷宣為泰雅族
原住民,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年僅20歲,從事
一般服務業,並無特別之醫學常識等情,亦被告自陳在卷(
見相字卷第10、95頁,本院原交訴字卷168頁),而依上述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顯示尚可,被告實無從外觀上
判斷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故被告因被害人表示不願報警或叫
救護車,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待發現被害人狀況不佳後
,始由賴信安聯繫被害人家屬徵得其同意後,委由賴信安打
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處理過程,尚屬符合情理,故
難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將被害人強制送醫,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遺棄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張廷宣延遲送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資料(見相字卷第53、89、90、94、123至128頁),僅
得以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腦內出血、腦室積血併阻塞性水
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之後因創傷性顱
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仍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不
治死亡之事實。另林口長庚醫院108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0650805號函,雖載稱:被害人於107年12月26日於本院
急診轉住院治療,主訴意識改變,經診斷為腦内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腦室積血並水腦、顏面及顱底骨折。被害人係
因大片腦内出線血、重度昏迷、使用呼吸器而需轉入加護病
房,而其死亡原因為腦幹衰竭。就醫學理論上,越快做腦部
減壓手術、病人預後的昏迷指數會越好,其臨床預後會比較
好。據本院記錄記載,被害人係於6至7時被發現昏迷,到外
院昏迷指數為9分(E2V2M5),有大片腦出血現象,惟8時許到
本院時昏迷指數即為4分(ElV1M2)(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誤載
為「ElVeM2」),而且單側曈孔放大,臨床上此情形預期預
後差。病人若提早一小時到院的狀況為昏迷指數高分、沒有
腦幹壓迫,且能得獲得及時手術介入,有機會避免死亡結果
等語(見相字卷第195正反面),是依上揭回函所指「病人
若提早一小時到院」,始可能因及時手術介入而有機會避免
死亡結果發生,準此,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案發當日清晨5時4
5分許,被告張廷宣於同日清晨5時46分許下車察看被害人狀
況,於同日6時25分許由賴信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而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係同日6時27分許,救護車到場
現場時間係於同日6時31分許,於同日6時47分許將被害人送
達天晟醫院,於同日8時許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等情,有上
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53至154頁),是
本件被告張廷宣自同日5時45分許車禍發生及同日5時46分許
下車察看被害人狀況後起算,至同日6時25分許由賴信安撥
打電話叫救護車,中間僅相隔約40分鐘,是被告張廷宣延誤
就醫時間至多為40分鐘,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立即撥打電話
報警或叫救護車,依上述救護車出勤載送被害人到天晟醫院
及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所需時間計算,亦不可能提前1個
小時將被害人送達林口長庚醫院及時手術介入,以避免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是本件被告張廷宣縱就被害人有延遲送醫
之情形,亦難認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不得以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名相繩。
㈦綜上,本件被告張廷宣於客觀上並無消極遺棄被害人之行為
;主觀上亦無遺棄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延遲40分
鐘將被害人送醫,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論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名,依罪疑惟輕
之法理,自應為被告張廷宣就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符
法制。
貳、被告陳郁升、丁浚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升、丁浚傑(下合稱被告2人,分
稱其姓名)明知在上址案發現場路旁地上,有王建榮於車禍
後第一時間倒地所留之血跡1灘,此係張廷宣涉嫌過失傷害
之重要證據,陳郁升、丁浚傑竟仍各自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
件證據之犯意,陳郁升先於107年12月26日清晨6時3分54秒
許,以腳從路旁踢來1只塑膠袋,並以腳踩塑膠袋塗抹之方
式,擦拭上開血跡,其後並將該只塑膠袋蓋放在血跡上;丁
浚傑於107年12月26日清晨6時4分23秒許,見該只沾染血跡
之塑膠袋後,徒手將該只塑膠袋執往路旁丟棄,以使張廷宣
之犯行能躲避追查。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論訴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浚傑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郁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郁升固坦承有於起訴書
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腳從路旁踢來1只塑膠袋,並以腳
踩塑膠袋塗抹之方式,擦拭上開血跡,其後並將該只塑膠袋
蓋放在血跡上之事實;被告丁浚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
該只塑膠袋擲往路旁丟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一致辯稱:伊等當時的行為因尚未經告訴人提告、也未經偵
查,所以伊等的行為不構成刑事湮滅證據罪等語。經查:
㈠陳郁升、丁浚傑明知在上址案發現場路旁地上,有王建榮於
車禍後第一時間倒地所留之血跡1灘,此係張廷宣涉嫌過失
傷害之重要證據,陳郁升先於107年12月26日清晨6時3分54
秒許,以腳從路旁踢來1只塑膠袋,並以腳踩塑膠袋塗抹之
方式,擦拭上開血跡,其後並將該只塑膠袋蓋放在血跡上;
丁浚傑於107年12月26日清晨6時4分23秒許,見該只沾染血
跡之塑膠袋後,徒手將該只塑膠袋擲往路旁丟棄等事實,業
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60
、23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相字
卷第76頁反面照片1、2)、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
(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指「證據」,須為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乃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機關移送或檢察官自動檢舉,開
始偵查或在審判程序中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警方接
獲報案而予以開始調查,亦屬開始偵查(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
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依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得:「06:03:51起丙男(即陳
郁升)以腳踢地面塑膠袋至被害人摔倒處位置,並以腳踩塑
膠袋擦拭地面後,置放該塑膠袋於該處,並走回甲男(即張
廷宣)、乙男(即丁浚傑)、丁男(即賴信安)及被害人站
立處。06:04:24起乙男(即丁浚傑)由左至右走至該塑膠
袋處,以手拾起該塑膠袋後,拿至機車停車格後方靠近騎樓
位置丟棄,並走回甲男、丙男(即陳郁升)、丁男(即賴信
安)及被害人站立處與其等對話。」等情(見本院原交訴字
卷第161頁),可知被告陳郁升、丁浚傑煙滅案發現場地面
血跡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清晨6時3分至4分許,而
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時間,據依證人即警員王靖雲、魏
鉅予於偵訊時證稱:救護車大約是6時26分到場,我們是6時
27分接獲派案,6時30分前就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59頁反
面),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見
警員王靖雲、魏鉅予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時間,大約係於同日
清晨6時29分許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63頁),且當時到場之警員王靖雲、魏
鉅予尚不知本件車禍事故係同案被告張廷宣所為,係經其等
事後調閱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得知上情乙節,
亦據其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159至160頁),
是警方開始調查本案之時間亦應以此時為準。另告訴人何芯
銹係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中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殺
人之告訴(見相字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王柏森係於107
年12月28日按鈴申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殺人未遂告訴
(見他字卷第1、2頁),並由檢察官相驗後於109年4月30日
自動檢舉分案偵辦(見相字卷第226頁正反面、他字卷第60
頁),均係在本件被告2人行為結束後發生,是本件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既尚未經警方開始調查或因告訴、告發、自
首或其他機關移送或檢察官自動檢舉而開始偵查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湮滅證據罪之餘地。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湮滅刑
事證據之行為係在同案被告張廷宣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被告
案件開始偵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165條法文所示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要件,自無從繩以是項罪名,縱
被告2人所為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有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而認本條規定尚有未妥,亦屬刑事立法政策問題,應
循修法解決,本院自不得擴張法條文義解釋而違背罪刑法定
原則,是本件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卷附「107.12.2606:28、中豐路167號前A2、監視器畫面、興國
派出所」光碟中「1-1.m4v」、「1-3.m4v」檔案(畫面日期2018
/12/26),勘驗結果如下:
05:45:50(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起1輛白色汽車
通過(輪胎跨越車道邊線之白色實線),隨即1輛機車
倒地,該機車撞到路邊機車停止,1名頭戴安全帽穿連
身雨衣之男子(下稱被害人)往前滑倒於路邊。
05:46:17起被害人身體稍微動一下並以手觸地。
05:46:20起1名男子(下稱甲男,即張廷宣)跑到被害人
身旁伸手扶起被害人。
05:46:23起另1名男子(下稱乙男,即丁浚傑)走到被害
人、甲男身旁並幫忙扶起被害人坐於路邊地上。
05:46:33起又1名男子(下稱丙男,即陳郁升)走到被害
人、甲男、乙男身旁站立觀看,甲男、乙男、丙男3人
狀似對話。
05:47:02起復有1名男子(下稱丁男,即賴信安)走向被
害人、甲、乙、丙男身旁。
05:47:05 乙男、丙男接連轉頭察看四週情況。
05:47:21起甲男、乙男扶起被害人,丙男扶起被害人機車
,乙男亦往前幫忙扶起機車。
05:47:25起被害人起身後身體搖晃,甲男單獨扶助被害人
。
05:47:30起丙男、乙男合力扶起被害人機車後將機車腳架
拉起停於路邊。
05:47:37起被害人往機車方向走幾步後,隨即向前摔倒於
地上,甲男立即將被害人拉起坐於地上,4人圍在被害
人身旁。
05:48:06起被害人手扶機車爬起來,站立於機車旁,身體
仍搖晃,甲男、乙男伸手相扶,5人站立於路旁。
05:49:01起被害人單獨站立著與其他人對話。
05:50:23起被害人動手脫安全帽,甲男幫忙被害人脫下安
全帽,5人持續對話。
05:50:42起乙男、丙男往前走,甲男將被害人安全帽掛於
被害人機車後視鏡上。
05:50:45乙男、丙男走向被害人摔倒的位置俯身觀看地面
,乙男蹲下、丙男彎腰察看地面。
05:50:55起丁男走向乙男、丙男,乙男、丙男2人起身,
丙男走向甲男,並與站立一旁的被害人對話。
05:51:05起丁男與乙男2人站立於路邊抽菸。
05:51:15起丙男伸左手碰觸扶被害人右手,被害人則往畫
面左邊走到遮蔽物後。
05:51:20起甲男與丁男往畫面右邊走出鏡頭,丙男亦跟隨
在後走出鏡頭畫面。
05:51:24起被害人自遮蔽物後走到其機車旁。
05:51:25起丙男往畫面右邊走出鏡頭畫面,被害人則彎腰
狀似撿拾地上物品後,走到機車旁整理機車上物品。
05:51:59起被害人拿起機車後視鏡上的安全帽戴上,並牽
動機車,雙手抓機車把手。
05:52:12起丙男出現在鏡頭,並走向被害人機車幫忙攙扶
被害人機車,並拉動機車腳架將機車停好,被害人再度
走到遮蔽物後。
05:52:22起乙男出現在鏡頭,並走向丙男,2人與站立於
遮蔽物後方的被害人對話。
05:53:52起乙男、丙男相繼走出鏡頭畫面。
05:54:20起被害人手拿安全帽自遮蔽物後走出,同時丙男
走入鏡頭畫面與站立著的被害人對話。
05:54:35起乙男亦出現在丙男身後。
05:55:13起甲男自鏡頭右邊走入畫面,並走向乙男、丙男
、被害人,4人站立著對話。
05:56:36起被害人往鏡頭左邊走出畫面,剩甲男、乙男、
丙男站立一旁。
05:56:40起丁男自鏡頭左邊走入畫面,並往右走向甲男、
乙男、丙男身旁,四人狀似對話。
05:57:08丁男由左至右低著頭走出鏡頭畫面,丙男亦跟隨
在後走出畫面。
05:57:22被害人自遮蔽物後方走出,走向機車並將安全帽
掛在機車後視鏡上,坐上機車拿出毛巾擦拭臉部,與甲
男、乙男對話。
05:58:00丙男由右至左走入畫面,走向甲男、乙男處與其
等對話。
05:58:57丁男由右至左走入畫面,低頭察看路邊地面後,
走向乙男、丙男及被害人處,丙男、乙男站在被害人機
車旁、被害人坐於機車上,3人狀似對話。
06:00:00起丙男、乙男站在被害人機車旁,被害人坐於機
車上,3人狀似對話。
06:01:03起被害人著手解開雨衣前釦,並脫下手套置於前
置物箱,繼續開始解開雨衣,丙男拿被害人機車上毛巾
擦拭被害人右手。
06:01:47起被害人離開機車站起來,整理衣服,並以毛巾
擦臉,拿取機車踏板處的物品。
06:02:35起被害人轉身站立持續與丙男對話。
06:03:03起乙男、丙男、丁男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走,被害
人俯身拿取機車踏板上物品。
06:03:08起乙男轉身疑似幫被害人發動機車,機車頭燈亮
起,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在一旁機車格察看地面,
狀似尋找物品後,甲男、丙男將機車停車格內機車移動
至一旁。
06:03:51起丙男先察看被害人倒地處的地面後,由畫面左
邊走到右邊。
06:03:51起丙男以腳踢地面塑膠袋至被害人摔倒處位置,
並以腳踩塑膠袋擦拭地面後,置放該塑膠袋於該處,並
走回甲男、乙男、丁男及被害人站立處。
06:04:24起乙男由左至右走至該塑膠袋處,以手拾起該塑
膠袋後,拿至機車停車格後方靠近騎樓位置丟棄,並走
回甲男、丙男、丁男及被害人站立處與其等對話。
06:04:47起被害人伸手碰觸機車前置物箱物品,並轉身與
甲男、乙男、兩男及丁男等人對話。
06:05:36起有1名婦人自畫面左方遮蔽物走出來至上開等
人面前,並與上開等人對話。
06:06:48起被害人坐於機車踏板上,持續與上開等人對話
。
06:06:48起該名婦女轉身自畫面左方離去。
06:07:01起被害人將雨衣頭罩戴上並持續坐在機車踏板上
與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等人對話。
06:10:30起被害人彎下腰,畫面中看不清被害人動作。
06:11:00起被害人將頭抬起。
06:11:10起被害人轉身拿取機車踏板上物品。
06:11:21起被害人將雨衣頭罩掀開。
06:11:50起乙男、丙男、甲男先後蹲與坐於機車上的被害
人說話。
06:16:00起乙男、甲男靠近被害人機車翻找東西,被害人
則起身。
06:16:17起被害人機車大燈亮起,看不清楚機車及上述翻
找動作。
06:18:00起乙男及丙男離開被害人機車並移動至右側路旁
對話。
06:18:55起1名婦人頭戴安全帽自畫面左方遮蔽走出來至
被害人機車旁,拿物品給1名男子(看不清楚交給誰)
。
06:18:57起甲男離開被害人機車並走至乙男、丙男站立處
與其等對話。
06:19:17起該名婦女轉身離開畫面。
06:19:14起甲男走回被害人機車旁丟菸蒂後,站立於被害
人身旁。
06:19:34起乙男、丙男走回被害人機車處。
06:21:53起該名婦女出現在畫面中原先位置狀似與上開人
等對話。
06:23:02起該名婦女離開畫面。
06:22:40起疑似身著雨衣頭罩的被害人移動。
06:23:30起仍可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圍繞在被害人
機車旁並來回走動,被害人則因機車頭燈太亮看不清楚
其身體及動作。
06:23:52起丙男向左走離開機車。
06:24:12起乙男、丁男、甲男先後走向左邊走離開被害人
機車,均消失在畫面中。
06:24:21起丙男、丁男先後走近被害人機車察看。
06:24:52起乙男亦先後走近機車察看。
06:25:06起丙男又走離開被害人機車消失在畫面中。
06:25:26起乙男、丁男一起走離開被害人機車消失在畫面
。
06:25:53起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復走近被害人機車,
丁男狀似持手機在講電話,四人均彎腰低頭疑似察看被
害人。
06:26:30起四人起身退離開機車站在前方,丁男狀似持手
機在講電話。
06:26:43起一輛救護車在對向車道由畫面右方向左方駛過
。
06:27:22起救護車到達在被害人機車旁,副駛座上之救護
人員下車立於被害人機車旁。
06:27:52起乙男將被害人機車大燈關閉。
06:27:52起救護人員蹲下察看坐於機車上之被害人,並將
其雨衣頭罩掀開,檢查被害人頭部,另名救護人員拉出
擔架,手上拿著護頸,由察查被害人之救護人員固定被
害人頸部。
06:29:10起有2名身著制服之員警出現在救護車旁,並疑
似與丁男短暫對話後,向前察看被害人,丁男立於一旁
觀看。
06:30:30起1名警員與丁男靠近狀似對話。
06:33:18起坐於機車上之被害人脖子戴著護頸身體微向前
傾並揮動右手。
06:33:35起丁男與1名警員立於被害人旁對話,丙男自騎
樓內走向馬路再走至被害人機車旁。
06:36:39起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拉起,扶至擔架上,並將被
害人推上救護車。
06:40:07起救護車駛離現場。
06:40:39起有2名著制服之員警與乙男、丙男、丁男均留
在現場對話,一起在現場指認被害人倒地的位置,並查
看現場狀況。
06:43:40起被告等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僅剩在場2名著
制服之員警開始紀錄現場狀況,並測量蒐證直到畫面結
束。
(以上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3至125、161至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