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敏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珍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敏鈞、郭慧珍部分撤銷。 李敏鈞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並錄影及播送該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郭慧珍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怡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係潘育霆(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女友,代號AD000-Al10330號成年女子(民國8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潘育霆於110年7月間之現任女友。劉怡欣因與潘育霆、A女間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陸續邀集李敏鈞、簡士閔、郭慧 珍(90年12月生,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簡士哲(92年6月生,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少年陳○穎、少年林○(94年4月、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另藉質問潘育霆之名 義,邀請A女一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談判。嗣劉怡 欣、李敏鈞、簡士哲、簡士閔,郭慧珍,少年陳○穎,少年林○等人因認A女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為教訓A女,竟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起,應予更正),在劉怡欣上址居所內,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劉怡欣、李敏鈞(起訴書誤載為李敏釣,應予更正)、簡士閔、郭慧珍、簡士哲、少年陳○穎與少年林○,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嗆聲及質問A女 :「你以為沒有你的事嗎?」,並分別徒手拉扯或手持鐵製物品、鐵盆、桌腳等物毆打A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二)A女遭前開毆打後,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欲 向外求救,李敏鈞見狀旋將該行動電話搶下,並與劉怡欣、郭慧珍及少年陳○穎均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為免A女持行 動電話向外求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後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用力向地面摔擲,李敏鈞再將該行動電 話之保護殼拆除後,交由郭慧珍摔向地面,終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及背板均碎裂並分離、解體而損壞,並以此方式讓A 女無法求得援助。 (三)A女遭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劉怡欣、簡士閔、李敏鈞、郭慧 珍及少年陳○穎(此時簡士哲、少年林○暫時離開劉怡欣租屋 處,簡士哲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出於教訓A女之目的,復利用A女先前遭眾人毆打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怡欣指示簡士閔外出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氯硝西泮(Clonazepam)、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劉怡欣將簡士閔購得之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甩抖開封後,將半包粉末倒入啤酒罐內,簡士閔、李敏鈞、郭慧珍及少年陳○穎則均在旁起鬨,命A女喝下該 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李敏鈞並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轉播上開過程之 方式對A女施加壓力,然因A女不從,郭慧珍遂在上開地點廁所內,壓制A女身體,徒手將A女嘴巴撐開,將摻有第四級毒品之啤酒灌入A女口中,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 施用第四級毒 品。李敏鈞、簡士哲、簡士閔、郭慧珍、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繼續利用渠等人數上之優勢及A女屢遭毆打復遭以強暴方式使其施用毒 品後精神上之弱勢,劉怡欣接續叫囂命A女 脫去全身衣物,其他在場之人持續叫囂助陣,李敏鈞亦上前拉扯A女衣物, 並由劉怡欣、少年陳○穎以手持行動電話錄影及李敏鈞持續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轉播之方式,命A女向現場眾人跪 下道歉並發出狗叫吠聲及呻吟聲,且強逼A女對鏡頭說「我 是自願喝毒品,沒有人逼我」等語,A女因甫受暴打及強灌 毒品啤酒,身體狀態極差及意志信念萎靡,擔心如果不從恐再遭毆打,遂依指示脫去全身衣物,並下跪道歉發出狗叫聲及呻吟聲,及依眾人之指示對鏡頭說出上開話語,劉怡欣等人遂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四)劉怡欣、李敏鈞、簡士哲、簡士閔、郭慧珍、少年陳○穎及少年林○等人為上開行為後,A女表示欲離開現場,惟劉怡欣 等眾人竟仍為達教訓A女目的,見A女自由意志已遭壓制無力抵抗,並利用A女勢必無法逃脫、若抵抗更處於不利之困境 ,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劉怡欣提議要求A 女以木棍、牙膏、吸管及自己之右手中指插入其陰道內,始考慮讓A女離開,李敏鈞、簡士閔、郭慧珍、少年陳○穎及少 年林○等人則在旁命令或催促、叫囂A女聽命,簡士哲則在旁 圍觀,A女因先前已遭毆打、強灌毒品、被迫全裸下跪道歉 而不得不從,性自主決定意思全然受到壓制,遂違反其意願,接續自己以桌腳木棍、牙膏、吸管及右手中指插入自己陰道內,並依照劉怡欣等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期間劉怡欣、少年陳○穎並持行動電話錄影,李敏鈞則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轉播A女以手指或物品插入其陰道內之畫面,並要求 李○珊將視訊螢幕畫面錄製後傳送予李敏鈞(嗣李○珊自行將 錄製畫面刪除),以上開損害人格之凌虐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五)劉怡欣、李敏鈞、簡士哲、郭慧珍、少年陳○穎與少年林○, 於A女依指示為上開行為後,並未依渠等承諾讓A女離開,仍接續前開為教訓A女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命A女自己一口氣喝完米酒,然見A女動作慢拒絕不喝,由劉怡欣拿水壺及木桌腳、李敏鈞拿鐵鍋、簡士哲拿桌腳毆打A女,郭慧珍、少年陳○穎則徒手毆打A女。劉怡欣等人持續毆打傷害A女之行為,致A女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及顏面純傷,雙側上肢及下肢挫傷,後胸 壁及背部挫傷及外生殖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劉怡欣之小孩即將返家,劉怡欣等人始同意A女離去,A女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離開現場,前後遭劉怡欣等人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近4小時。A女離開劉怡欣之居所後,隨即向大樓警衛求援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敏鈞、郭慧珍(下稱被告2人)被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與少年共同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5款與少年共同二人以上以藥劑 及施以凌虐方式為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54條與少年共同毀損 罪嫌(被告郭慧珍案發時未滿20歲之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後述);被告李敏鈞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犯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或播送該影像為強制性交罪嫌;至被告李敏鈞被訴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李敏鈞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至107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敏鈞被訴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參照) ;另同案被告簡士閔、簡士哲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簡士閔、簡士哲及檢察官未上訴亦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强盜強制 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 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敏鈞、郭慧珍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1至234、266至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妨害自由、毀損、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其間亦有傷害及強制A女之行為(本院卷第212至217、219至220、265至266、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92卷,卷一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卷二第71頁 背面至74頁;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1332號卷,下稱少調卷 ,第511至525頁;原審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39至260頁)、同案被告劉怡欣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少連偵292卷一第21至22頁、少 連偵292卷二第135至137、145至146、208頁背面、少連偵292卷三第27至29頁,少調字第544至563頁,原審卷一第90至91、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347至348頁)、潘育霆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少連偵292卷一第16頁正背面、少連 偵292卷二第128至129頁、少連偵卷三第34至35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291至304頁)、簡士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少連偵292卷二第155至156頁背面、第214頁背面、少連偵卷三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88頁)、簡士哲於偵查、少年法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少連偵292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53頁正背面,少調卷第548至563頁,原審卷一第546至547頁)、少年陳○穎(少連偵292卷二第102至104頁背面,少調卷 第480至481頁)、少年林○(少連偵292卷二第96頁背面至98 頁,少調卷第484至485頁)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少連偵292卷三第52至54頁,原 審卷二第306至31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少連偵292卷一第61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92卷一第100至103頁)、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 偵292卷二第1至4頁)、陳○穎(暱稱「張穎」)行動電話對 話紀錄還原資料翻拍照片(少連偵292卷二第10至13頁背面 )、扣案物照片(少連偵292卷二第14至16頁)、現場照片 (少連偵292卷二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292卷三第76至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8 月12日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402卷,第154至155頁背面)、仁 愛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下稱他卷,他卷不公開卷第6頁)、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30日勘驗報告(少連偵262卷不公開 卷第3至54頁背面)、A女手繪現場圖(原審卷二第371頁)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除被告2人之供述外,業經A女於警詢 、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之指證,亦核與同案被告劉怡欣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 致指證稱:在劉怡欣質問潘育霆,潘育霆表示與我分手,我就要離開時,郭慧珍跟我說「你以為沒有你的事」後,直接打我的臉二拳,此時一群人圍上來,李敏鈞也有打我;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想要拿手機求救,李敏鈞直接把我的手機搶走摔到地板,摔第一次的時候還說「妳手機怎麼沒有爆」;我有聽到他們說要給我灌加了毒品咖啡包的啤酒,除了潘育霆以外的7個人都有在起鬨,當時是郭慧珍把我壓在廁所 的地板,用手把我嘴巴撐開把混合毒品咖啡包及啤酒強灌到我嘴巴裡面,我就被強迫喝進去了;之後劉怡欣叫我把衣服脫光,李敏鈞還有扯我的衣服、脫我的衣服,我無法反抗就自己把全身衣服脫光,劉怡欣要我在客廳全裸跪下並跟所有人道歉、趴在地上學狗叫,也要呻吟,這過程中劉怡欣、李敏鈞、陳○穎有拿手機拍,他們要我跪著對著鏡頭說「我是自願喝毒品的,沒有人逼我」;被強逼自慰部分,除了潘育霆以外的其他7個人都有脅迫我自慰,陳○穎、劉怡欣都有拿 手機拍,李敏鈞是跟別人視訊通話並轉播我被強逼自慰的過程;被強逼自慰完後,劉怡欣要我把一瓶純米酒喝完,但是我不舒服,只能小口喝,李敏鈞就拿煮泡麵的鐵鍋、郭慧珍則是徒手打我等語(少連偵292卷一第56頁、第57頁背面、 第58頁正背面,少連偵292卷二第71頁背面至74頁,少調卷 第511至512、514至521、525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42、244、246至247、249、256頁)。 2、同案被告劉怡欣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全部的人除了潘育霆外,其他都衝上去打A女,李敏 鈞也有打,A女手機是李敏鈞自A女手上拿過去交給郭慧珍,被郭慧珍摔壞成二半,郭慧珍在警察局有跟我承認她當時有在廁所内壓著A女把加了毒品咖啡包的啤酒灌入A女的嘴裡,她有跟我承認她知道裡面可能有摻毒品咖啡包;後來我們7 人叫A女脫衣服跪著跟我們道歉,A女因畏懼有照做,李敏鈞也有扯A女衣服,此時李敏鈞就開始拿手機跟他女友視訊, 到最後A 離開前都在視訊;除了潘育霆以外的人,都有叫囂起鬨叫A女以其右手中指及牙膏、木棍、吸管插入自己的陰 道内,我有看到李敏鈞用視訊鏡頭去拍A女自慰的樣子;我 們有叫A女喝米酒,因為A女喝很慢,所以李敏鈞有用鐵鍋打A女,郭慧珍也有打等語(少連偵292卷一第21至22頁,少連偵292卷二第135至137、145至146頁、第208頁背面,少連偵292卷三第27頁背面至29頁,少調卷第544、548、550至554 、557至559、561、563頁,原審卷一第90至91、322至323、347至348頁)。 3、證人潘育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成年被告都有動手打A女;A女的手機,我看到是陳○穎、李敏鈞有拿,李敏鈞把手機摔在地上;在場的人打完A女後,劉怡 欣叫簡士閔去買毒品咖啡包,劉怡欣是從自己的皮包拿錢給簡士閔,簡士閔買回來後,大家確實有起鬨叫A女喝加有咖 啡包的啤酒,郭慧珍也在旁邊,應該都知道大家在起鬨要A 女喝摻有咖啡包的啤酒,因A女不從,我有看到郭慧珍有用 手壓著A女,要A女喝啤酒,地點是在劉怡欣住處的客廳跟廁所,起鬨的聲音滿大聲的,因為那個地方很小,只要在場應該都知道大家在起鬨要A女喝摻有咖啡包的啤酒;之後我有 聽到李敏鈞起鬨叫A女脫衣服,劉怡欣叫A女自慰時,當時也有聽到李敏鈞起鬨叫A女用牙膏之類的東西插入陰道,我有 看到李敏鈞、陳○穎把手機拿出來;之後A女很像說她不能喝 米酒,結果劉怡欣、陳○穎、李敏鈞、郭慧珍就打A女,後來 因為劉怡欣在阿嬤家的小孩打電話說要回來了,我們就準備要離開,是A女最先離開等語(少連偵292卷一第16頁正背面,少連偵292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29頁,少連偵292卷三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91至294、296至299、303 、304頁)。 4、同案被告簡士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怡欣、郭慧珍、陳○穎有打A女,李敏鈞也有拿鐵鍋打A女;郭慧珍、劉怡欣、李敏鈞都有摔A女的手機;劉怡欣叫我去買毒品咖啡包 ,劉怡欣先提說要給A女喝,其他人在旁邊起鬨,郭慧珍並 沒有睡著,全部的被告應該都有聽到這個提議,劉怡欣在客廳把毒品咖啡包摻入啤酒時大家都在客廳,劉怡欣之後把毒酒交給郭慧珍,叫郭慧珍去廁所灌A女;劉怡欣叫囂A女 脫 衣服,其他人也是在旁邊附和;當時被害人想要離開,劉怡欣他們就提議被害人要拿東西插入下體才可以離開,劉怡欣拿木棍及桌腳給被害人,李敏鈞是有起鬨叫A女拿牙膏,劉 怡欣、陳○穎在錄影,李敏鈞在跟女友視訊等語(少連偵292 卷二第114、115頁、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正背面、第214 頁背面,少連偵292卷三第11頁背面至12頁,原審卷一第86 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70、272至275、278、280、288、289頁)。 5、同案被告簡士哲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的人只有潘育霆、林○沒有跟被害人肢體接觸;現場有人說啤酒裡面有加毒品咖啡包,這個人是郭慧珍,郭慧珍及劉怡欣有叫A女把啤酒喝完;劉怡欣叫A女用自己的手指及現場的牙膏、木棍、吸管自己插入其陰道内自慰時,現場郭慧珍等人有在旁邊叫囂;A女自慰及喝摻有毒品咖啡 包的啤酒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李敏鈞有拿手機在視訊,視訊鏡頭對著A女;打被害人時,徒手的人是陳○穎、郭慧珍,鐵 鍋是李敏鈞,桌腳是劉怡欣和我等語(少連偵292卷二第121、122、124頁、第153頁正背面,少調卷第548、550至554、557至558、563頁,原審卷一第546至547頁)。 6、同案少年陳○穎於偵查及少年法庭時證稱:我、郭慧珍、李敏鈞、劉怡欣確實有打A女;當天在場的人包括我、郭慧珍 、李敏鈞、簡士閔、劉怡欣都有起鬨要A女喝酒;當天在A女脫衣服前,是劉怡欣、李敏鈞要A女全裸跪下跟所有人道歉 並呻吟,其他人也跟著起鬨;A女被強迫自慰之後,劉怡欣 要她喝完一瓶米酒,A女喝了一口後,劉怡欣、李敏鈞、郭 慧珍的確有打A女等語(少連偵292卷二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第104頁正背面,少調卷第480至481頁)。 7、同案少年林○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陳○穎、簡士哲、潘育霆、簡士閔、李敏鈞、郭慧珍跟我都有上前把A女及劉怡欣拉開,但過程中變成互毆,郭慧 珍、劉怡欣、陳○穎確實有徒手毆打A女等語(少連偵292卷二第96頁背面,少調卷第484至485頁)。 8、證人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5點多接到李敏鈞的 視訊時,看到A女被包圍,已經滿身都是傷了,有穿衣服, 李敏鈞叫我幫她錄影,從A女脫衣服開始錄到結束,我傳給 李敏鈞後我就全部删除了;視訊過程中李敏鈞有附和及參與現場的案發過程、我有聽到他們說那個是毒品咖啡包,看到A女 被郭慧珍強灌毒品咖啡包,李敏鈞當時拿手機拍給我看,灌完咖啡包之後現場的人在旁邊起鬨要A女道歉並叫A女脫衣服,很多人都有說要求A女自慰,長頭髮的女生(按即劉 怡欣)、李敏鈞、郭慧珍都有,我看到很多人在錄影,不只李敏鈞在跟我視訊,其他人也有在錄A女脫掉衣服到結束,A女道歉完,長頭髮的女生、郭慧珍有繼續打A女,李敏鈞還 有跟我說郭慧珍將被害人的手機摔壞,偵訊時我會說出郭慧珍,是李敏鈞有告訴我那個T是誰等語(少連偵292卷三第52至54頁,原審卷二第306至319頁)。 9、被告李敏鈞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潘育霆以外的人都有打A女,我和郭慧珍也有打A女,我有拿鐵盆及徒手打A女;A女手機是我看到A女在打電話,劉怡欣叫 我先拿起來後,劉怡欣就摔A女的手機,但沒摔壞,她就叫 我把保護殼拿掉,後來陳○穎也摔不壞,後來郭慧珍就從我手上拿去摔地上,手機就解體直接摔成兩半,我有參與摔A 女的手機;簡士閔購買毒品回來後,劉怡欣把半包的咖啡包倒入啤酒内交給郭慧珍去灌A女,郭慧珍在廁所壓制A女的身體,抓著A女的臉把摻有毒品咖啡包的啤酒給A女喝,當時我是起鬨要A女喝酒;灌完毒品後,還沒有脫衣服時,我及郭 慧珍都有叫她下跪道歉;我有視訊直播A女跪下道歉及之後A女自慰的畫面的影片給我女友看,叫我女友錄起來,還有拍她還沒有脫衣服之前坐在電視櫃上被打的照片;在劉怡欣提議要A女在大家面前拿物品及手指插入自己陰道,大家也跟 著起鬨,我的起鬨方式就是叫她脫衣服,而我有故意扯她的衣服;後來郭慧珍有叫A女喝米酒、逼A女喝酒,我有拿鐵鍋打她,A女的臉及鼻梁都是郭慧珍打的,A女所受的傷害我只佔一小部分等語(少連偵292卷二第78頁背面至80頁背面, 第148頁背面至149頁、第212頁背面至213頁,少連偵292卷 三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8至99、336至337頁,原審卷二第329至334、341至344、469頁,本院卷第213頁)。 10、被告郭慧珍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傷害到A女,有出手推她、打她巴掌,其他人圍在一起 毆打A女,李敏鈞是拿鍋子打,A女說我有講「你以為沒有你的事嗎?」這句話我沒有意見;手機是我從李敏鈞手上拿來摔的,當時我看到李敏鈞在拆A女的手機殼,說要怎麼摔這 個手機才會壞,我就拿起手機往地上摔它就壞了;我有聽到他們在說要去買毒品咖啡包,後來是劉怡欣拿一罐啤酒跟我說灌A女,我就在廁所裡用手把A女的臉抬起來強灌啤酒進她嘴裡,之後劉怡欣用電腦播放歌曲說讓我興奮,我就意識到有毒品咖啡包;叫A女脫掉衣服是劉怡欣提議,我有在場叫 囂,陳○穎跟李敏鈞有叫A女下跪道歉,我有叫A女跟陳○穎及 林○道歉,劉怡欣叫A女對著鏡頭說「我是自願喝毒品,沒有 人逼我」,然後劉怡欣、李敏鈞、陳○穎有拿手機出來拍影片,後來我也有徒手打A女等語(少連偵292卷一第41頁,少連偵292卷二第85至91頁、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第210頁背面,少連偵292卷三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07、344至345、321至322、327、469頁,本院卷第213頁)。 11、是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A女、同案被告劉怡欣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本件案發地點即同案被告劉怡欣之居所為套房格局,除床鋪及廁所外,僅有一放有電視、沙發、冰箱之小客廳,整體空間非大,有現場照片及A女手繪現場 圖1份可佐(少連偵292卷二第191頁,原審卷二第371頁),彼此間距離實甚為接近,身在該處之人應均能輕易知悉客廳內發生之事,則被告2人既在場見聞A女於上開時、地遭施暴經過,而對此有所認識,復在旁叫囂並參與之毆打施暴行為,被告李敏鈞並自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時起,即持手機以視訊電話向其女友李○珊轉播,復於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要求李○珊將視訊螢幕畫面錄製後傳送予李敏鈞,自堪認被告李敏鈞確有前開妨害自由、毀損、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並錄影及播送該影像犯行,且其間確有對A女施以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另 被告郭慧珍確有前開妨害自由、毀損、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且其間確有對A 女 施以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均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A女係於凌晨3時許起即遭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然依卷附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A女係於110年7 月3日凌晨4時11分許時抵達劉怡欣上址居所社區,並在被告劉怡欣、少年陳○穎、林○之陪同下搭乘電梯上樓(少連偵29 2卷二第1頁背面),應認A女係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後不久,始於劉怡欣上址居所內遭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認,爰予更正。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劉怡欣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另有將半包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粉末直接倒入A女口中等情,惟此部分依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觀,A女均未提曾有人 直接將粉末倒入其口中之情事(A女係稱之後是喝摻有粉狀 物的水,原審卷二第243頁),僅有被告李敏鈞及同案被告 簡士閔指證在卷,且其等所述亦與證人李○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均證稱係被告李敏鈞以外之另一名短髮女子(應為被告郭慧珍)將咖啡包粉末倒入A女口中等語並不相符,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復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尚難逕認屬實,爰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㈠、㈤部分: 1、罪名: ⑴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劉怡欣等人剝奪A女行動自由期間,雖又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但均係基於為同案被告劉怡欣、A女及 潘育霆間感情糾紛一事欲教訓A女之同一原因所為,核屬所 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李敏鈞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案共犯陳○穎與 林○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少連偵292卷二第22、34、37頁),堪認屬 實。被告李敏鈞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少年陳○穎與林○均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472頁,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李敏鈞與共犯少年陳○穎、林○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㈤所示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李敏鈞此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被告郭慧珍於案發時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少連偵292卷二第31頁)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被告郭慧珍即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縱其知悉共犯少年陳○穎與林○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是被告郭慧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慧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惟上開加重情形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犯罪類型變更後之個別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怡欣、簡士閔、簡士哲、陳○穎及林○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罪名: 核被告李敏鈞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被 告郭慧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怡欣、少年陳○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1、罪名: ⑴核被告李敏鈞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郭慧珍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⑵至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固檢出第四級毒品阿 普唑他(Alprazolam)及其代謝物、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之代謝物及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 年8月1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少連偵402卷第154至155頁背面),惟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 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2人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只知道是幾百元可以買到的第四級毒品,不知道摻有兩種以上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16、284頁),被告2人亦未曾涉有製造或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本案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毒品咖啡包摻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主觀上確有認識或預見,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附此說明。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怡欣、簡士閔、少年陳○穎間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1、罪名: ⑴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 ,茍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即屬性交 。是祇要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再參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 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⑵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怡欣、簡士閔、簡士哲、少年陳○穎與 少年林○等人,於上開時、地為教訓A女,已先暴力毆打A女,令A女之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再遭強灌摻有毒品咖啡包啤 酒之經歷,雖依卷內事證難認A女之意識有受毒品效力而受 影響,惟因A女遭郭慧珍強壓在地,並以手撐開嘴巴灌入之 遭遇,足使A女精神受到強烈宰制,意思決定嚴重受剝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怡欣、簡士閔、簡士哲、少年陳○穎與 少年林○等人竟又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A女之 意願,要求A女以手指及自行持散落地上之牙膏(蓋子部分) 、木棍及吸管等異物插入自己陰道內,使A女受迫於在場之 男男女女圍觀叫囂、嘲諷下,脫光衣物依其等指示為上開自慰之性交行為,足使A女感到屈辱、不堪,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等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A女施 以凌虐。被告李敏鈞另以視訊電話向李○珊轉播A女 以手指或物品插入其陰道內之畫面,並要求李○珊將視訊螢幕畫面錄製後傳送予李敏鈞(李○珊於錄製完後,自行刪除錄影畫面 )。是核被告李敏鈞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並錄影及播送該影像罪;被告郭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怡欣、簡士閔、簡士哲等 人此部分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藥劑 犯之之加重要件,惟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劉怡欣、簡士閔、少年陳○穎於逼迫A女喝下摻有第四級 毒品之啤酒後,其等再與簡士哲、少年林○持續毆打、強迫A 女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表示欲離開現 場,同案被告劉怡欣方向A女表示需以自己右手中指、牙膏 、木棍及吸管插入其陰道內,始考慮讓A女離開,應認在場 之被告等係直至A女要求離去時,始另行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尚非自始即欲以藥劑對A女犯強制性交;另依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想要離開現場,不得不依指示自慰等語(少連偵292卷二第72、7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灌入啤酒 後,就吐了,其他人都在嘲笑我,他們要我用身邊有的吸管、牙膏、木棍及右手中指,而且要叫給他們聽,其他的人都在現場起鬨,拿手機錄影的有劉怡欣、一個未成年人(按即 陳○穎),還有李敏鈞是直接打電話給別人拍攝過程等語(原審卷二第240、241、244頁),足見A女對於此段遭遇記憶明 晰,其意識應未因毒品效力而受有影響,此據A女本院審理 中經社工詢問A女,A女稱:在被郭慧珍灌完啤酒後,我整個人趴在廁所馬桶吐,吐完後我跟劉怡欣說我想要離開這個地方,劉怡欣說要我脫衣服,照她的話做就讓我走,劉怡欣要我下跪、學狗叫,並對鏡頭說「是自願喝毒品,沒有逼我」等語,劉怡欣後來要求我以木棍、牙膏、吸管及我的手指插入自己的陰道內,順序是先木棍、牙膏、吸管,最後是手指,只有木棍是外陰磨蹭,其他有都插入陰道內,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有社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互核於A女歷次陳述中未曾提及其意識狀態因施用毒品之影響等情相符,難以認定A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除因 先前遭被告等人毆打、妨害自由而受影響外,有何因第四級毒品效力而受影響或被壓抑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等人著手於後續強制性交犯行時,是否有意利用先前使A女施用第 四級毒品之藥力作用為手段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能力而進一 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以及A女之性自主意識是否有受施 用毒品行為影響等情,俱尚屬有疑,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惟檢察官 起訴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利用性自主決定意識受宰制而無法反抗之A女持吸管、牙膏、木棍及自己右手中指插入陰道以遂行上開性交行為,被告李敏鈞利用李○珊遂行錄製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怡欣、簡士閔、簡士哲、少年陳○穎、 少年林○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基於教訓A女之目的,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數罪,均在於剝奪A女之 自由過程中,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相近之時地所為,且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李敏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為錄影及播送該影像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就被告郭慧珍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李敏鈞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 各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但 行為人犯案之原因及動機不一,涉案情節亦未必同,其可非難性程度有明顯差異者,於具體個案中,考量行為人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處以相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無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 ,當可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敏鈞本案犯行中固有持鐵盆毆打、妨害A女之自由、取 走A女手機及直播A女遭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令李○珊錄影等行為,然被告李敏鈞所參與強暴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 之作為乃在旁吆喝叫囂,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是持手機直播與女友李○珊錄影,過程主要為劉怡欣主導下令A女 持異物插入陰道,犯罪動機緣起於劉怡欣不滿A女介入其與潘育霆 藕斷絲連之感情糾葛,而被告李敏鈞本就與劉怡欣及A女互 不相識,無情感之牽扯,純因年輕氣盛,受周圍同儕氣氛影響及鼓噪,衝動施暴;另被告郭慧珍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智慮淺薄,因平日受劉怡欣照顧,受劉怡欣煽動,認為是潘育霆欺騙劉怡欣,誤認A女係介入劉怡欣與潘育霆感情之人, 不由分說地施暴A女,摔砸A女手機致令不堪使用,又壓制A 女在地強迫灌摻有毒品咖啡包之啤酒,惟幸郭慧珍目睹A女 嘔吐之際,並無進一步再續行強灌,而是任由A女得在廁所 內將遭強灌入之毒品及啤酒吐出,使A女不致受毒品效力影 響,嗣於A女 遭加重強制性交過程在旁叫囂,並無進一步施予物理助力,被告2人本案所為相較於劉怡欣之主控掌握整 體犯罪歷程之主導性較輕,且被告2人復於本院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悛悔之意;被告李敏鈞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2至313、319至320頁),態度尚佳;另被告郭慧珍雖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其多次努 力協商仍因家庭經濟因素而無法籌得賠償款項、未能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向A女及其家人鞠躬道歉,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16、330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A女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是否給予被告李敏鈞刑法第59 條酌減,尊重法院判決;被告郭慧珍的刑度尊重法院判決,其刑度比照地院判決簡士閔、簡士哲的刑度,亦尊重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13、330頁)之告訴人意見等節,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郭慧珍為90年12月生,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郭慧珍與少年陳○穎、少年林○共犯前開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⒉又本案共犯少年陳○穎、林○分別為94年4月、93年11月生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少連偵292卷二第34 、37頁),少年陳○穎、林○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並非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無責任能力之人, 原審以少年陳○穎、林○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不算入於共同正 犯之數,不能與被告2人等其餘共犯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 誤。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2人於原審坦認有犯罪事實㈠、㈡、㈤所示妨害自 由、毀損之犯行及對A女有傷害、強制之行為、否認有犯罪 事實㈢、㈣所示以強暴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李敏鈞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為原審判決所 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⒋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A女均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劉怡欣與A女有感情糾紛,即對A女施以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復以強暴方式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再以凌 虐手法為加重強制性交,手法殘忍,被告李敏鈞並以視訊電話向李○珊轉播上開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並要求李○珊將視訊 螢幕畫面錄製後傳送予李敏鈞(李○珊於錄製完後,自行刪除 錄影畫面),所為情節甚為惡劣,且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 侵害甚大,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李敏鈞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李敏鈞業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郭慧珍雖未能達成和解,惟其亦經多方努力仍未能籌得賠償金額,亦如前述,然其正視己過、未逃避其賠償責任且當庭向A女致歉之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前 開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30頁),暨被告郭慧珍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思慮欠周,及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李敏鈞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櫃台工作、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需照顧阿公 阿嬤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郭慧珍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幫忙家裡事業、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敏鈞所有,用以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敏鈞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李敏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2、3、8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劉怡欣 、少年陳○穎所有,均用以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扣案物有共同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爰不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慧珍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郭慧珍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同案被告簡士閔、簡士哲及少年林○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A女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亦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按(原審卷一 第273頁),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級別均與A女尿液中檢出之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不符,應非A女本案遭強迫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包裝袋,而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本件評議後因病請假,不能簽名,資深法官黃翰義附記,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參照)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李敏鈞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同案被告劉怡欣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xxxx00號SIM卡1張) ⑴少年陳○穎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4 OPPO AX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郭慧珍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5 OPPO A5 202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同案被告簡士閔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6 OPPO R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同案被告簡士哲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xxxx00號SIM卡1張) ⑴少年林○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8 吸管1支 同案被告劉怡欣所有(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9 牙膏1支 同案被告劉怡欣所有(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10 桌腳2支 ⑴同案被告劉怡欣所有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椅腳(少連偵292卷一第102頁) 11 咖啡包殘渣袋1個 ⑴同案被告劉怡欣所有(少連偵292卷一第103頁) ⑵證物外觀為墨鏡小熊粉紅底混合包殘渣袋;毛重0.9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審卷一第273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⑴A女所有 ⑵已發還A女(少連偵292卷一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