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明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賢 選任辯護人 劉宜臻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土美津子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7、18949、18950、20665、23123、3267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1、21675、21676、3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部分撤銷。 徐明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2、4至5、7至10、12至17、19至22、28、37、42 、45、47、49至50、57至65、73至74所示之物沒收。 安土美津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億貳仟陸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緣OKURA MITSURU(日本籍,中文譯名大倉滿,下稱大倉滿) 及TANITOMO HIROSHI(日本籍,中文譯名谷友弘,下稱谷友弘)等人,自民國99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以德力邦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銷售轉租投資方案,嗣因德力邦克公司購置之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數量與會員購買數量顯不相當,且支付投資人之租金收入均來自投資人自身之投資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間以大倉滿及谷友弘等涉犯銀 行法等提起公訴,谷友弘等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大倉滿則因出境離臺,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迄今尚未緝獲(下稱德力邦克案件)。 ㈡大倉滿於100年6月間,在日本設立WORLD INNOVATION株式会社(下稱WORLD INNOVATION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開發出名為「MIRUPHONE」之視訊電話,且為推廣「MIRUPHONE」,復擔任由渡邊哲雄擔任負責人之SVC株式会社(址設:日本 国東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2番15号,下稱SVC公司)、由小池勝擔任負責人之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址設:日本国東京都 板橋区南常盤台一丁目11番7号,下稱L&C公司)等公司之總顧問,統籌通訊設備之技術開發及製造等事項,並以其發想之SVC系統(即綜合視訊電話等設備之販賣、設置及消費業 務之銷售、出租系統)為基礎,推廣「MIRUPHONE」之販售 及設置。其後,SVC公司負責人渡邊哲雄為在臺灣推廣「MIRUPHONE」之販售及設置業務,商請安土美津子於101年間, 在臺灣設立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SVC株式会社台湾支店,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T-VOICE CO.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天訊公司, 於101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於108年2月12日廢止登記),由安土美津子擔任負責人,並與由簡裕錤擔任負責人之台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社台湾 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101月8月14 日設立登記,下稱台豐公司)共同經營「MIRUPHONE」之銷 售及國內外轉租業務。其等之合作模式為:天訊公司負責將進口之「MIRUPHONE」銷售予投資人,台豐公司則向投資人 回租「MIRUPHONE」後,轉租予國內外使用者並發放租金報 酬予投資人。嗣簡裕錤因故無意繼續經營台豐公司,小池勝乃透過安土美津子商請其配偶徐明賢接手經營台豐公司,徐明賢應允後並於102年1月間,將台豐公司更名為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文名稱仍為:エルアンドシー株式会 社台湾支店,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LCN JIXUN WANG CO. LTD,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於109年10月8日廢 止登記,下稱極訊王公司),由徐明賢擔任負責人。又徐明賢與安土美津子(下稱徐明賢2人)於107年間,為整合視訊電話之銷售及轉租業務,設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ixun Inc.,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於1 07年5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徐明賢,下稱日訊公司 ),並自107年7月起改經營「WILLFONE」之銷售及國外轉租業務,之後設立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於107年9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徐 明賢,下稱日網公司,以下與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合稱為日訊集團,日訊集團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均為徐明賢2人)專營「WILLFONE」之國內轉租業務,日訊公司、日 網公司均由徐明賢擔任董事長,安土美津子則先、後擔任董事、監察人。嗣徐明賢2人更於109年4月間,改推出「自然 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並仍由日訊公司及日網公司經營「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以下與「MIRUPHONE」、「WILLFONE」合稱為日訊產品)之銷售及國內外轉租業務。 二、犯罪事實: ㈠徐明賢2人共同經營之日訊集團所推出之「MIRUPHONE」及其後之「WILLFONE」及「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銷售轉租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均為3年租期,投資人於3年期間內每月可依方案內容獲得租金報酬,期滿後日訊產品所有權歸屬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所有,上開3種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 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欲投資之人均須至少購買1組日訊產品(每組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15 萬元不等)以成為會員,並填寫:①商品購入單;②買賣契約 書(與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③承租契約書(與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④業務承攬契約書(與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簽訂),成為業務承攬人員。蘇張淑惠、李玉龍及陳衍彰於101年間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於自行或輔導 下線銷售日訊產品時,得按業務承攬契約書中之獎金制度(以下稱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領取獎金,其等對外推銷、擴展日訊集團投資方案,進而招攬包含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及黃素眞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人名單詳如附表五所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嗣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眞、蘇后汶、蘇怡芬及高慧萍(下稱蘇張淑惠等15人,均另結)復分別以其等原已成立或嗣後設立之公司或實體門市(詳如附表四所示)推廣、招攬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其中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曉萍、胡雅芳、胡淑茹、黃素眞因先後達成日訊集團之銷售業績,經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面試後,晉升至「區域代理」位階,蘇后汶、蘇怡芬、高慧萍亦因達成日訊集團之銷售業績而晉升至「經理」位階。㈡徐明賢2人均明知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並無在世界各地出 租日訊產品之租金收入,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報酬、獎金,絕大多數係源自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其2人與蘇張淑惠等15人均明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 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而自後加入者繳交之權利金中取得,詎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蘇張淑惠等15人在其等各自招攬投資之範圍內,共同基於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徐明賢2人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親自或利用不知 其2人詐欺情事之蘇張淑惠等15人(蘇張淑惠等15人各自擔 任業務承攬人而參與之起迄時間、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其他分屬各該公司經理、襄理、主任、專員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張簡妙萱、翁于甯等客服人員及工程師,在日訊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臺北總公司、高雄 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高雄辦事處及其他由投資人自行 開設之實體門市等地,以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個別、或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抑或藉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機會(徐明賢2人之參與行為詳如附表三所示),向投 資人佯稱: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會將投資人投資購買之日訊產品出租到其事業版圖所及之日本本地及夏威夷、洛杉磯、巴西、孟加拉、菲律賓、韓國等較多日本人居住之外國,視訊電話的市場需求很大,利潤很高,每月都可以獲得穩定的租金收入云云,並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即投資人購買日訊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投資期間3年屆滿,日訊 產品所有權歸屬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所有,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按月依投資日訊產品之組數,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0.7%至29.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以刷卡或匯入天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55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616號帳戶),以及日訊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46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1658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532號帳戶),經不知情之出納歐育萍向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賴奕儒確認收到線上訂單及完成簽約程序後,再將業績日報表傳送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陳采葳確認後,轉發予安土美津子覆核。徐明賢2人將其中匯入 天訊公司銀行3616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1355號帳戶,再轉匯入極訊王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315號帳戶);投資人匯入日訊公司之1658號帳戶及7532號帳戶內之款項,則由不知情之出納歐育萍及會計課長陳采葳分別轉匯入4346號帳戶。嗣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再分別透過4315號帳戶、4346號帳戶發放租金報酬予投資人。徐明賢2人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 信投資人,共同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合計詐得60億3,187萬3,000元,加上徐明賢以環原天龍有限公司〈原名環原國際有限公司,95年1月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徐明賢,下稱環原公司〉名義投資之2,013萬2,000元,以及安土美津子以其名義投資之27萬4,000元,合計非法吸收資金達60億5,227萬9,000元(計算式:60億3,187萬3,000元+2,013萬2,000元 +27萬4,000元=60億5,227萬9,000元)。 ⒉徐明賢2人與蘇張淑惠等15人招攬之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以 投資人祇要再招攬新會員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則可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銷售獎金、業務推廣獎金、業務輔導獎金、新人介紹獎金、目標達成獎金、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及解說員等名目之獎金,徐明賢2人與蘇張淑惠等15人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蘇張淑惠等15人並因而取得3億4,165萬9,799元之獎金(如 附表七所示)。 三、查獲經過: 日訊公司於109年9月間起未依約定發放租金報酬,徐明賢2 人無法合理交代日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及業務現況,投資人陳玉鳳於109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徐明 賢2人提出刑事告訴;蘇張淑惠、蘇后汶及蘇怡芬於109年11月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 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月19日在徐明賢2人之住居所等地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搜索處所、扣押物品均詳附表九),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自首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分局、淡水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三民分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固坦承為日訊集團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且有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徐明賢辯稱:我們公司跟一般多層次傳銷不一樣,是實在從事傳統生意,就像保險公司的制度,投資人如果沒有加入,因不是公司的供應商,就沒有獎金;一旦加入就是供應商,即使是自己購買組數,亦可獲取介紹自己部分的獎金。公司投資人自蘇張淑惠開始,人數愈來愈多,公司有另外給蘇張淑惠她們獎金,就是主任、經理、代理等等位階獎金。我跟我太太都只領薪水,所有的會計工作都是由會計負責,我們都不碰錢。公司經營8年來,60億的資金很多是用於發放租金、獎金給 供應商,其他的用來繳稅、發薪水。如果是詐騙,怎會經營至第9年,何況合約期間3年,很多投資人都賺到錢,供應商因為產品未來有市場,才跟公司做生意,至於公司沒有告知投資人經營的狀況好壞,是因為我們一直在努力,日網公司係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但日訊公司不是多層次傳銷公司,我們沒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云云;被告安土美津子辯稱:日網公司是按照臺灣的多層次傳銷來申請設立,傳銷是按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指導下進行,沒有違反多層次傳銷。詐欺罪部分,當初開發第一個產品只有視訊電話,未料該產品之發電波、收取電波需要半年至一年申請執照之時間,等到執照申請下來,市面上已經有新的產品,競爭力不如預期,而APP的研發,都需要資金,公司每年 在世貿的電腦展覽都有展出,介紹產品及其未來發展,如果要詐騙,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絕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明賢2人為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者,主 導日訊集團業務之決策執行,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18日之間,以日訊集團獎金制度(如附表二)推廣、招攬該 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一),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名義向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達60億5,227萬9,000元(被告徐明賢2人及蘇張淑惠等15人之參與行為如附表三所示,蘇張 淑惠等15人所開設之公司或實體門市如附表四)因此取得如附表七所示合計3億4,165萬9,799元之獎金,並扣得如附表 九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賢2人供承在卷,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證人即共犯蘇張淑惠部分: ⑴蘇張淑惠於調詢、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179至186頁,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3至20頁,他 字第8341號卷七第17至29頁,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105至115、367至394頁,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47至54頁,原審 卷二第33至37頁,原審卷四第25至32、357至360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⑵蘇張淑惠、蘇怡芬、蘇后汶、謝秋月與下線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119至365頁)。 ⒉證人即共犯李玉龍部分: ⑴李玉龍於調詢、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3至26、69至93、195至197、491至497,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371至396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49至56頁, 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55至63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 原審卷四第179至189、411至414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 頁,原審卷十第164至165、371至392頁)。 ⑵李玉龍提出之101年7月25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104年10月15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夏 威夷門市照片4張、洛杉磯分公司照片1張、日本各地門市照片1張、日訊集團視訊電話產品及展覽照片、徐明賢於 LINE群組對話截圖、日訊集團捐助賑災劃撥單照片、日訊集團現貨照片、安土美津子親筆說明照片、安土美津子於109年11月17日傳給李玉龍之LINE截圖、日訊公司楊淑貞 與張淑惠之LINE截圖、109年7月份業務承攬人員研修會LINE截圖、徐明賢之108年12月28日訊息截圖、租金無法發 放之網路訊息截圖、110年1月9日傳LINE給安土美津子之 截圖、晶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御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日訊集團視訊電話產品及展覽照片、日訊集團捐助賑災劃撥單照片、日訊集團現貨照片、安土美津子親筆說明照片、晶御、晶苑公司106年7月至109年9月未到期承租契約金額統計表、LINE訊息截圖3張、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計算自購損失金額表、投資總額計算表、晶御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計算擔任代理期間自購輔導獎金金額表、晶苑公司自購輔導獎金計算表及存款憑證、李玉龍以親友名義自購而領取之輔導獎金計算表及存款憑證、褚陳千金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勞動部109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065826號函、褚陳千金、褚茂榮、褚綺玲、蔡志政、許莞舷之身分證、李正皓、蔡志政、褚陳千金、蔡媚琪戶籍謄本、李玉龍(晶苑公司)以自己及以親友名義自購之輔導獎金計算書及單據、聲明書5份、李 玉龍犯罪所得繳回收據(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13至436頁,他字第4533號卷第11至108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123至138頁,原審卷四第201至214、419至470頁,原審卷六 第257至266、269至283頁,原審卷八第255至264頁,原審卷十第54頁)。 ⒊證人即共犯林良政部分: ⑴林良政於調詢、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113至149、273至309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51 至170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17至24頁,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原審卷四第283 至286頁,原審卷五第113至116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⑵林良政提出之活動照片數張、五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0月6日之交易明細、日訊公司予林良政(五方公司)之獎金統計表、臺灣門市照片及日本門市照片、徐明賢LINE對話截圖、五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0月6日之交易明細、日訊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林政良提出之和解書28份(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99至149頁,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455至467頁,原審卷二第65至81頁,原審卷八第269至271、317至344頁)。 ⒋證人即共犯康淑玲部分: ⑴康淑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3 03至327頁,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37至50頁,偵字第5424 號卷四第375至394、365至373頁,原審卷二第423至429頁,原審卷四第273至277頁,原審卷五第113至116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⑵康淑玲提出之日訊公司產品型錄、日訊公司參加世貿資訊展之照片、蘇張淑惠之名片、蘇張淑惠LINE對話截圖、康淑玲購買所使用名稱及金額表、明虎企業行、明虎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和解書、退還獎金證明書、借名投資證明書、康淑玲和解狀況彙整表、和解書及聲明書、康淑玲提出之退還輔導獎金資料表及相關證明書、康淑玲提出之借名投資詳情表、康淑玲之下線會員已全數領回而無損害詳情表、康淑玲之犯罪所得計算表及交易憑證、康淑玲犯罪所得繳回證明(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55至201頁,原審卷二 第441至447頁,原審卷五第339至387頁,原審卷八第435 至497頁,原審卷九第7至82、103至109頁,原審卷九第491頁)。 ⒌證人即共犯陳衍彰部分: ⑴陳衍彰於調詢、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225至246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27至34頁,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69至77頁,原審卷二第451至456頁,原 審卷四第179至189、411至414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 ⑵陳衍彰提出之與下線之和解書、羅杰等人簽立之償還本金證明書(原審卷六第457至497頁,原審卷七第7至23頁) 。 ⒍證人即共犯楊淑貞部分: ⑴楊淑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1 59至177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149至157頁,原審卷二 第459至464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9、479至481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⑵楊淑貞提出之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周姈瑱所留存之會議書面資料、楊淑貞與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楊淑貞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日訊公司109年9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楊淑貞招攬下線投資 金額彙整表、楊淑貞招攬下線關係表、楊淑貞家族投資金額統計表、恩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宏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恩宏公司獎金彙整表、楊淑貞退還下線金額統計表、下線之聲明書、發票、匯款單、楊淑貞退還下線金額表、林金梅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及對應之匯款資料、發票(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139至225頁,原審卷二第91至221頁 ,原審卷五第465至498頁,原審卷六第7至52頁)。 ⒎證人即共犯周姈瑱部分: ⑴周姈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2 21至236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163至170頁,原審卷二 第467至473頁,原審卷四第273至277頁,原審卷五第113 至116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⑵周姈瑱購買所使用名稱及金額表、瑱恩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周姈瑱與陳閩蓁等人簽立之和解書、周姈瑱111年3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證據及附表:周姈瑱之負債現況表及欠款證明憑據周姈瑱之和解詳細情形表、和解及聲明書、周姈瑱之已退還輔導獎金、證明書、周姈瑱之購買產品彙整表、借名投資詳情表及證明書、周姈瑱之下線會員已全數領回而無損害詳情表、犯罪所得計算表及交易憑證、周姈瑱犯罪所得繳回證明(原審卷二第475至489頁,原審卷五第117至153頁,原審卷九第133至233、251至257、490頁)。 ⒏證人即共犯許行廣部分: ⑴許行廣於調詢、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317至334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173至182頁,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97至106頁,原審卷二第493至498頁,原審卷四第273至277頁,原審卷五第113至116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⑵許行廣購買所使用名稱及金額表、迪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發公司)輔導獎金彙整表、許行廣111年3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附表及證據:許行廣之負債現況表及欠款證明、借據、許行廣之已和解詳細情形表、和解及聲明書、許行廣之退還輔導獎金明細表、還款證明許行廣之借名投資詳情表、許行廣之下線會員已全數領回而無損害詳情表及獎金計算表、犯罪所得計算表及交易憑證、許行廣犯罪所得繳回收據(原審卷三第7至21頁,原審卷九第287至391、421至441、485至487頁,原審卷十第53頁)。 ⒐證人即共犯蘇后汶部分: ⑴蘇后汶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1 11至119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131至150頁,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55至66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5至12頁,原 審卷三第25至28頁,原審卷四第25至32頁,原審卷四第357至360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⑵蘇張淑惠、蘇怡芬、蘇后汶、謝秋月與下線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119至365頁)。 ⒑證人即共犯蘇怡芬部分: ⑴蘇怡芬於調詢、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53至58頁,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313至332頁,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31至40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17至24 頁,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111至118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原審卷四第25至32頁,原審卷四第357至360頁,原 審卷八第21至179頁)。 ⑵蘇張淑惠、蘇怡芬、蘇后汶、謝秋月與下線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119至365頁)。 ⒒證人即共犯胡淑茹部分: ⑴胡淑茹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4 43至465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59至66頁,原審卷三第41至45頁,原審卷四第233至239、401至405頁,原審卷十 第154至155、372至393頁)。 ⑵胡淑茹提出之日訊公司與如育企業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胡淑茹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胡淑茹新光銀行一般授信案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如育企業行胡淑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胡淑茹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陳振芳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對應之匯款資料(偵字第14707號卷 二第265至410頁,原審卷六第53至243頁)。 ⒓證人即共犯胡雅芬部分: ⑴胡雅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5 09至527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69至75頁,原審卷三第63至68頁,原審卷四第233至239、401至405頁,原審卷十 第154至155、373至393頁)。 ⑵胡雅芳提出之方理企業行胡雅芳之投資明細表、世里公司之投資明細表、徐明賢、蘇張淑惠訊息截圖、未領回金額(虧損)表、人頭帳戶列表、曾方麥丹證明書、曾妤詩證明書、曾世里證明書、胡育愷證明書、胡秋霞證明書(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329至357頁,原審卷六第329至339、365至367頁)。 ⒔證人即共犯陳曉萍部分: ⑴陳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7 9至95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91至97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8頁,原審卷四第233至239、401至405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原審卷十第138、374至393頁)。 ⑵陳曉萍提出之投資金額統計表、陳曉萍與親友共同投資金額統計表、被害人簽訂之和解書、借用親友名義投資之金額計算表與親友簽立之證明書(原審卷四第241至255頁,原審卷七第233至293頁)。 ⒕證人即共犯高慧萍部分: ⑴高慧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 1至45、85至99、103至104頁,原審卷三第81至85頁,原 審卷四第173至176、411至414頁,原審卷八第21至179頁 ,原審卷十第144、375至393頁)。 ⑵高慧萍提出之與關連投資人投資明細表、後進資料明細表、第一層家人人數組數金額明細表(原審卷四第15至19頁,原審卷九第459至466頁)。 ⒖證人即共犯黃素眞部分: ⑴黃素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1 3至36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81至88頁,原審卷三第95 至98頁,原審卷四第25至32、357至360頁,原審卷十第154至155、375至393頁)。 ⑵黃素眞提出之極訊王公司與恩真企業行黃素眞106年11月30 日簽立之契約書、黃素眞、恩真企業行、恩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真公司)、升鑫企業行、葴緹企業行、源薰企業行、永鑫宸公司、柯建帆、吳曉貞、柯秀梅、黃建源、林榮華、林宥彤、陳佳玓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負責人購買日期金額表、存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查詢清單、柯綵薰、黃若芸之戶籍謄本、黃素眞之戶籍謄本、黃素眞借款總體概況金額表、允鑫五金工業公司107年3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源薰企業行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升鑫企業行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柯綵薰及黃素眞之戶籍謄本、黃素眞賠償吳素鳳、翁秀香之匯款單證明、黃素眞與李美慧等人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三第109至309、491至494頁,原審卷四第37至50、155至169、361至397頁)。 ⒗證人歐育萍(日訊公司出納)部分: ⑴歐育萍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81至39 7、445至453頁)。 ⑵投資人簡要背景和營運規劃說明、日訊公司107年10月22日 、10月31日及11月29日開立之電子發票、歐育萍、謝依芳、陳采葳匯予日訊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99至441頁)。 ⒘告訴人陳采葳(日訊公司會計課長)部分: ⑴陳采葳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457至48 0、537至545頁)。 ⑵陳弘育即新昌電料五金行等150人110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 及所附投資明細、日訊公司107年10月22日、10月31日及11月29日開立之電子發票、日訊公司開立發票注意事項、 日訊等公司101年至109年間進口資料、日訊公司之107年7月6日至109年9月16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 整表、日訊公司之108年3月15日至109年8月28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日訊公司之107年6月21日 至109年1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 、日訊公司之107年7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匯款彙整表、極訊王公司之101年1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租收入彙整表 (偵字第5424號卷七第3至467頁,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481至533頁)。 ⒙證人闕汎誼(日訊公司會計)部分: ⑴闕汎誼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171至18 7頁,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5至31頁)。 ⑵日訊公司與蘇育生108年3月13日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蘇育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簿封面、日訊公司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26日開立之電子發票、闕汎誼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H1-21)、闕汎誼電腦資料及日訊公司ERP系統資料(扣押物編號H1-23)、109年9月15日租金總表 、獎金名冊(扣押物編號H1-7)、寄件清單(扣押物編號H1-8)(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189至263頁)。 ⒚證人劉采俐(日訊公司會計)部分: ⑴劉采俐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3至40頁,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5至21頁)。 ⑵日訊公司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彙整表、日訊公司65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日訊公司107 年7月6日至109年9月16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整表、劉采俐電腦資料(小口現金)(扣押物編號F-E-1)(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41至63頁)。 ⒛證人賴奕儒(日訊公司行政人員)部分: ⑴賴奕儒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79至101 頁,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67至77頁)。 ⑵銷貨單資料(扣押物編號E2)、天訊公司與文婉珍107年8月29日MIRUPHONE相關同意書、東久邇宮文化褒賞報導( 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03至149頁)。 證人張簡妙萱(日訊公司客服人員)、翁于甯(日訊公司客服人員)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157至163、301至309頁)。 證人黃柏豪(日訊公司員工)部分: ⑴黃柏豪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305至31 5、377至396頁)。 ⑵黃柏豪提出之D900問題發生表、赴日本學習之內容文件、國外出差旅費申請標準、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銷貨單資料(扣押物編號E2)(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317至375、397至401頁)。 證人陳伯旋(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鐵公司 〉經理)部分: ⑴陳伯旋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79至28 3、285至290頁)。 ⑵西鐵公司與天訊公司之三重倉庫服務報價表、西鐵公司與天訊公司之記帳申請書、日訊公司之庫存清單表(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91至301頁)。 證人鄭鈞元(極訊王公司、日網公司工程師)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25至31、33至43頁)。 證人張麗月部分: ⑴證人張麗月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325至33 5頁)。 ⑵康普斯企業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4年8月17日至109年5月15日交易明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337至353頁)。 證人楊家興部分: 楊家興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3至5頁)。 證人張麗珠部分: ⑴張麗珠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7至17頁)。 ⑵105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15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極訊王公司與張麗珠104年5月29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張麗珠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天訊公司與張麗珠104年5月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業務承攬契約書、天訊公司與張麗珠106年9月11日簽立之無紙化同意書、極訊王公司與張麗珠106年9月11日簽立之無紙化同意書(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19至50頁)。 證人熊萃婉部分: ⑴熊萃婉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259至27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熊萃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1月21日 至105年11月2日交易明細、卉謙企業行熊萃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28日交易明細、日訊公司與卉謙公司之商品 點交表照片截圖(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273至323頁)。 證人張誌宇部分: ⑴張誌宇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355至36 7頁,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5至11頁)。 ⑵109年11月20日檢舉函、張誌宇之匯款單據、買賣契約書、 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發票(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369至434頁)。 證人謝依芳部分: ⑴謝依芳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19至33 8、369至379頁)。 ⑵投資人簡要背景和營運規劃說明、日訊公司107年10月22日 、10月31日及11月29日開立之電子發票、謝依芳107年11 月27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8日匯予日訊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39至366頁)。 證人蘇龍海部分: ⑴蘇龍海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91至111 頁,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17至31頁)。 ⑵蘇龍海(龍王公司)107年12月至109年8月與日訊公司簽約 紀錄-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合約一覽 表、蘇龍海之農會匯款回條(扣押物編號J-15-2)、日訊公司與楊林寶猜簽立之契約書(扣押物編號J-40)、日訊公司與高菊簽立之契約書(扣押物編號J-42)、震恩等4 公司106年購機筆記(扣押物編號J-8)、震恩等4公司105年購機筆記(扣押物編號J-7)、后汶105-109年購機筆記(扣押物編號J-6)、后恩等購機介紹人明細(扣押物編 號J-3)、震恩等109年購機筆記(扣押物編號J-1)、震 恩等106-109年購機筆記(扣押物編號J-4)、110年2月3 日診斷證明書、蘇張淑惠與劉慶榮等人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115至155頁,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35至59頁)。 證人沈珮儀部分: ⑴沈珮儀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265至279頁)。 ⑵闕汎誼電腦資料及日訊公司ERP系統資料(扣押物編號H1-2 3)、109年9月15日租金總表、沈珮儀手機(扣押物編號L-13)、組織本金列表(扣押物編號F-H-11)、沈珮儀筆 記型電腦-說明會會議擷取照片(扣押物編號L-11) (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281至300頁)。 證人許碩修部分: ⑴許碩修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27至33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3至21頁)。 ⑵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7年5月31日匯款傳票、極訊王公司107 年5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匯款傳票,許碩修(震 恩公司)107年10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與日訊公司簽約紀錄-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合約一覽表 (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35至43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23至73頁)。 告訴人吳林素蓮部分: ⑴吳林素蓮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75至96頁)。 ⑵吳林素蓮提出之天訊公司與吳林素蓮(翔穎企業行)103年 10月29日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極訊王公司與翔穎企業行簽立之承租契約書三份、日訊公司合約記錄、日網公司與吳林素蓮(翔穎公司)109年5月21日簽立之參加契約書、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十八張、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健保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日訊公司職級明細表、翔穎企業行及翔穎公司進銷金額表、組織本金列表(翔穎)(扣押物編號F-14-10)(他字第4487號卷第3至211頁,偵 字第5424號卷三第15至81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97至129頁)。 告訴人丁素英部分: ⑴丁素英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4 81至491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223至247頁)。 ⑵告訴人東庭公司、冠訊公司、鴻恩公司等54人110年3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物1至證物4:日訊公司與蔣瑞玲107年7月18日簽立之之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日訊公司會員總長蘇張淑慧之名片、被害人被害投資資料、英榮企業行及英榮公司進銷項金額表、組織本金列表(英榮)(扣押物編號F-H-14-40)(他字第4488號卷第3至35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249至301頁)。 證人褚綺玲部分: ⑴褚綺玲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311至33 3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37至45頁)。 ⑵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晶御公司、晶苑公司推薦人彙 整)(扣押物編號F-23)、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 晶御公司、晶苑公司直屬主管彙整)(扣押物編號F-23)、賴奕儒電腦資料行動硬碟(晶御公司、晶苑公司獎金彙整表)(扣押物編號H-15)(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335至359頁)。 證人林瑩真部分: ⑴林瑩真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56-1至56-3頁)。 ⑵日網公司之董監事查詢結果(他字第1758卷二第56-4至56- 5頁)。 證人林明德、郭雅薇於調詢中之陳述(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5 6-6至56-8頁,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3至8頁)。 告訴人姚秀玉部分: ⑴姚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他5527卷第4、24至25頁,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9 3至201頁)。 ⑵109年10月6日寄予日訊公司徐明賢之存證信函、109年5月2 8日、109年2月13日、108年10月1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14日匯予日訊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地檢他字第5527號卷第5至9、27至30頁)。 證人吳宗寰部分: ⑴吳宗寰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17至22 3、227至233頁)。 ⑵吳宗寰110年1月14日寄予調查局之電子信件、日訊公司與吳宗寰107年11月12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商品購入單、 買賣契約書、吳宗寰107年1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 證(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35至275頁)。 告訴人張馨鎂部分: ⑴張馨鎂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47至55、59至76頁)。 ⑵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個人業績統計)(森鎂公司推 薦人彙整)(扣押物編號F-23)、張馨鎂LINE對話紀錄、去神戶VIP旅遊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G-12)(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77至83頁)。 證人黃沛琳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87至9 1、93至101頁)。 證人邱思綺部分: ⑴邱思綺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429至43 5、437至445頁)。 ⑵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迪發公司推薦人彙整)(個人 業績統計)(扣押物編號F-23)(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445至448頁)。 告訴人陳玉鳳部分: ⑴陳玉鳳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字第7685號卷第219至227頁)。 ⑵陳玉鳳提出之證據清單、109年6月29日匯予日訊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日訊公司109年9月28日公告、日訊公司109年10月8日公告、陳玉鳳109年6月30日匯予日訊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光銀行匯 款申請書、天訊公司與陳玉鳳107年6月20日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陳玉鳳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天訊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107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15日金額彙整表、證據清單(偵字第7685號卷第79至157、229至255頁 )。 告訴人蔡忠興部分: ⑴蔡忠興於調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75至80頁) 。 ⑵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恩宏公司推薦人彙整)(扣押 物編號F-23)(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81至82頁)。 證人張瑜娟部分: ⑴張瑜娟於調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83至91頁) 。 ⑵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迪發公司推薦人彙整表)(個 人業績統計表)(扣押物編號F-23)、張瑜娟LINE群組「瑱恩日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93 至107頁)。 告訴人李美慧部分: ⑴李美慧於調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109至116頁 )。 ⑵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恩真公司推薦人彙整表)(個 人業績統計表)(扣押物編號F-23)、李美慧手機翻拍照片影本11張(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117至143頁)。 告訴人陳洪月娥部分: ⑴陳洪月娥於調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145至151 頁)。 ⑵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瑱恩公司推薦人彙整表)(個 人業績統計表)(扣押物編號F-23)、陳洪月娥LINE對話紀錄翻拍(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153至169頁)。 證人陳泓霖部分: ⑴陳泓霖於調詢中之陳述(偵14707卷1第171至175頁)。 ⑵日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日訊公司與陳泓霖109年6月11日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177至191頁)。 證人黎素珍部分: ⑴黎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南地檢他字第5527號卷第31至3 2頁)。 ⑵黎素珍109年5月25日、109年2月13日匯予日訊公司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三信銀行匯款回條、日訊公司與黎素珍109年2月1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臺南地檢他字第5527號 卷第33至第34頁)。 告訴人謝玉珍、陳玉燕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南地檢他字第552 7號卷第35至36、37至38頁)。 證人楊森部分: ⑴楊森於調詢中之陳述(橋頭地檢他1995卷第45至47頁)。⑵楊森提出之日訊公司相關資料、楊森投資金額及租金明細、高慧萍107年11月27日匯予日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證及日訊公司資訊展攤位位置圖、 日訊公司資訊展照片、極訊王公司與廖乾宗107年5月2日 簽立之承租契約書、無紙化同意書、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日訊公司網站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2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978511930號函、日訊公司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31日國泰世 華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客戶之交易明細、蔡曾秀宮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9年2月5日 存款對帳單、109年4月15日天訊/極訊王/日訊/日網公司 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調查報告及所附證據1至證據10(橋頭 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49至193頁)。 證人曾瓊瑜部分: ⑴曾瓊瑜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1 95至203、509至515頁)。 ⑵曾瓊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天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天訊公司商品購入單及買賣契約書、日訊公司與曾瓊瑜108年9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曾瓊瑜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簿封面、日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205至253頁)。 證人蔡紅柿部分: ⑴證人蔡紅柿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255至263、509至515頁)。 ⑵蔡紅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日訊公司與蔡紅柿107年8月29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商品購入書、買賣契約書、無紙化同意書、蔡紅柿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簿封面、日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蔡紅柿108 年1月至108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267至291頁)。 證人許寶琴部分: ⑴許寶琴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2 93至301、509至515頁)。 ⑵許寶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日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許寶琴108年1月至108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天訊公司與許寶琴105年12月29日簽立之商品購 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許寶琴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簿封面(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305至340頁)。 證人王美惠部分: ⑴王美惠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3 41至349、484至487頁)。 ⑵王美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橋頭地檢他字第2612號卷第272至277頁)。 證人胡明正部分: ⑴胡明正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3 61至368、481至487頁)。 ⑵胡明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橋頭地檢他字第2612號卷第288至293頁)。 證人謝玉妹部分: ⑴謝玉妹於調詢中之陳述(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379至 385頁)。 ⑵謝玉妹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極訊王公司與謝玉妹106年4月12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謝玉妹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簿封面、天訊公司與謝玉妹104 年10月19日、106年4月1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訊公司與謝玉妹105年8月15日簽立之商品購入單、天訊公司與謝玉妹104年10月19日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天訊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387至423頁)。證人張謝園美部分: ⑴張謝園美於調詢及偵查之陳述(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425至432、509至515頁)。 ⑵天訊公司與岑恩企業行104年11月2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商品購入單、極訊王公司與岑恩企業行104年11月25日簽 立之承租契約書、極訊王公司與岑恩企業行張謝園美104 年10月19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岑恩企業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簿封面(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433至469頁)。 告訴人歐志豪部分: ⑴歐志豪於偵查之陳述(臺南地檢他字第3734號卷第87至89頁,他字第8732號卷第15至16頁)。 ⑵承租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臺南地檢他字第3 734號卷第9至30頁)。 告訴人張慈娟部分: ⑴張慈娟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145至148頁) 。 ⑵張慈娟與日訊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訂單明細及天訊獎金發放說明、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357至393、609至631頁)。 告訴人王美珍部分: ⑴王美珍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偵字第32673號卷二第25至29頁)。 ⑵王美珍提出之匯款憑據(偵字第32673號卷二第30至42頁) 。 告訴人陳柏綸部分: ⑴陳柏綸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277至278頁) 。 ⑵建首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2673號卷二第43至50頁)。 告訴人鄭雯憶部分: ⑴鄭雯憶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471至474頁) 。 ⑵鄭雯憶提出之交易憑證(偵字第32673號卷一第477頁)。告訴人鄭靖儒、許嘉恩、謝燕霞、藍若瑜、曾陳美麗、蔡晴雯、陸炫坤、潘鳳萍、張境豪、黃郁庭、洪瑜君、黃郁育、余勇、李誼箐、張凱傑、張瓊文、洪瑞霙、李政達、涂宗庭、黃怡婷、劉許麗華於警詢之陳述、曾盛君於偵查之陳述、劉慶榮、劉玉惠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32673號卷一 第119至125、127至135、151至155、157至161、163至169、171至174、177至180、185至191、193至197、199至203、205至215、219至223、225至229、231至235、237至239、241 至243、245至247、249至253、255至257、259至261、263至265、269至271、273至275、635至638、649至652頁)。 告訴人譯軒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譯軒公司)、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禾公司)、彭佩玲、林怡君、賴建成、吳佳靜提出之譯軒公司、杰禾公司、林怡君、賴建成(揚基資訊企業行)、吳佳靜投資金額及租金明細表、日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日訊公司與譯軒公司108年3月7日簽立之無紙化同 意書、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日訊公司與杰禾公司109年8月11日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日訊公司與林怡君、賴建成、吳佳靜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極訊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天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大倉滿」與日訊集團相關報導、日訊公司常見疑義問答集、被害人出具聽聞保證獲利之聲明書(他字第1758號卷一第3至393頁,他字第1758號卷二第99至146頁)。 告訴人黃宥騰即恆宥企業行提出之歷次投資明細、黃宥騰之戶籍謄本及日訊公司、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與黃宥騰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日訊公司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日公告、109年11月17日之聲明、109年11月30日LINE之10月份電商產品收支公告、109年11月收支統計表、LINE群组的公告及對話截圖、和解契約書、日訊公司109年5 月31日代理開會會議大綱、LINE備忘錄109年8月5日會議重 點、恆宥企業行黃宥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3286號卷第3至151頁)。 告訴人勤耕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110年3月3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附表1、告證1至告證3:勤耕園公司投資 日期、金額暨已取回金額一覽表、極訊王公司與勤耕園公司106年7月27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天訊公司與勤耕園公司106年7月27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勤耕園公司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視訊電話投資違法吸金之新聞報導(他字第4946號卷第3至49頁)。 證人林巧芹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之存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30日存款憑證(原審卷七第109至118、375至385頁)。 日訊公司、日網公司、吳林素蓮、蘇后汶、蘇怡芬之臉書資料(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63至69、73至77、83至85、395至397,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23至29、395至397,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203、215、381至384頁,偵字第14707號卷二第75至84頁)。 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之1 01年至108年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他字第8341號 卷一第103至104、253至254、299至300,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21至122、179至180,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177至178頁,橋頭地檢他字第2612號卷第84至85、155至156頁)。 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之101年至109年之視訊電話機進出口資料、一般進出口報單(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281至283、391至393頁,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365至366、439 至441、497、503,他字第8341卷四第181至183頁,他字第8341卷七第101頁,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41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65至66頁)。 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的說明資料、階級圖、租金收入、業務獎金、輔導獎金說明、購機價格、獎勵旅遊宣傳、育成獎金指南、獎金制度影片譯文、109年4月1日開始之輔導獎金 制度表、天訊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節錄之銷售獎金計算規定、日訊公司各類獎金時間等資料、日訊公司108年2月12日、109年3月14日開會會議大綱、日訊公司108年4月2日主任級 開會資料暨簽到單、日訊公司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4日、109年4月8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31日、109年8月5日、109年10月3日代理階級開會會議大綱、 日訊公司109年7月1日經理以上會議大綱(他字第8341號卷 二第95至97、371至376、385至386,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71、179至185,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55、153至173頁,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39至41、47、73至74、141至144、169至170、209至215、243至249、251、281至283、385至389頁,他字 第8341號卷六第23至27、67至72、119至122、199至202、265至268、297至301、345至346、357至358、393,他字第3286號卷第111、173至181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89、341、405、481、541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53、121至122、191、277、296至297、343、399至401、407頁,偵字第5424號 卷五第399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89至290頁,偵字第7685號卷第241頁,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359至360、377 至378,橋頭地檢他字第2612號卷第276至277、292至293頁 ,偵字第14707號卷二第125至129頁)。 說明會會議擷取照片(扣押物編號L-11-沈珮儀筆記型電腦) 、日訊公司人員登錄前置調查表審核流程(扣押物編號I-17)、日訊公司電腦展名牌、講師名牌、徐明賢、安土美津子會員大會自我介紹文件、介紹臺灣代表文件、主持會議内容文件、自行企劃研修活動等資料、公司關係組織圖(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299至300、391至394頁,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33至148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51至63頁)。 李玉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照片、日訊公司107年10月5日襄理以上開會會議大綱、109年9月19日日訊集團說明會李玉龍錄音檔譯文、林良政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日訊公司108年11 月24日企業供應商分享會邀請函、日訊集團Q&A資料、日訊 公司開會名單等相關資訊之翻拍照片、高慧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187至235頁,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47至49、53、63至65頁,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69至71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63至65、195至197、379至380頁,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52至57、129,橋頭地檢他字第2612號卷第40、107頁)。 極訊王公司與高慧萍105年2月2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天訊公 司與高慧萍105年2月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 業務承攬契約書、高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安土美津子製作的晉升代理文件、區域代理條件文件(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49至69頁,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181至184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91至192、343至344、403至404、483至484、543至544,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55至56、201至202,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345至346、409至410頁,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401至402頁,偵字第14707號卷 二第115至116頁)。 徐明賢與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A19 -2之徐明賢iPhone7手機)、康淑玲製作之2017年蘇后汶告 知資料(扣押物編號N-4)、蘇后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扣押物編號N-4)、林良政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陳衍 彰繕打標題「日訊過程」之文件(押物編號16-9之Apple筆 記型電腦)、李玉龍說明會投影片檔案(扣押物編號G-12之隨身碟)、胡雅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編號6-19之胡雅芳iPhoneXS MS手機)、MIRUPHONE說明標準話術之文件(扣押物編號G-12之隨身碟)、張馨鎂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蕭惟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93至200、201至202、203、207至209、263至265、411至417、493、第557至561頁,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409至420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91至296頁,偵字第7685號卷第231至239頁,他字第3286號卷第119至131頁)。 天訊公司與怡恩公司105年3月1日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極 訊王公司與怡恩公司106年7月14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天訊公司與怡恩公司106年7月14日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蘇怡芬(怡恩公司)107年10月至109年8月與日訊公司 簽約紀錄、怡恩公司之梓官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怡恩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楠梓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107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27日、109年8月12日至109年9月26日內頁交易明細(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59至110頁)。 天訊公司與蘇后汶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天 訊公司與許碩修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天 訊公司與震恩公司105年10月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極訊王公司與震恩公司105年10月3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蘇后汶(后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后恩公司〉)107年10 月至109年8月31日與日訊公司簽約紀錄、許碩修(震恩公司)107年10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與日訊公司簽約紀錄、震恩公司之梓官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許碩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蘇張淑惠(雅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恩公司〉)107年10月至109年8 月與日訊公司簽約紀錄、雅恩公司107年10月13日至109年9 月30日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日訊公司109年開予張淑惠 (雅恩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天訊公司與李玉龍(晶苑公司)105年10月24日簽立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天訊公司 與李玉龍103年5月1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極訊王公司與李玉龍103年5月16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晶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存款存簿封面、李玉龍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簿封面(他字第8341號卷二第121至178、187至242頁,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29至45頁)。 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會員一覽表)(扣押物編號F-23 )、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個人業績統計表)(扣押 物編號F-23)(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259至325、327至431 頁)。 極訊王公司101年109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極訊王公司106年9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匯款交易明細、極訊王公司102年至109年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極訊王公司101年1月1 日至109年2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極訊王公司106年8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整批彙整表、日訊公司107年7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匯款交易明細、日訊公司107年7月至109年1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整批匯款交易明細、日訊公司107年7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日訊公司108年1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整 批彙整表、日訊公司107年至109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日訊公司107年7月6日至109年9月16日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日訊公司108年3月15日至109年8月28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彙整表天訊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天訊公司101年1月29日至107年7月9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彙整表、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總體業績統 計表)(扣押物編號F-23)(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437至514頁,偵字第14707號卷二第23至71頁)。 蘇張淑惠等15人直接招攬下線及投資金額表、轄下會員名單、投資總額及輔導獎金彙整表、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晉升代理時間彙整表(偵字第14707號卷二第85至112-2、113、131至264 頁)。 本院103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331號不起訴處分書、「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與「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97至320、365頁,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257至259頁)。 后恩、育恩、頤恩、明虎、龍王、震恩、雅恩、英容、翔穎、得魚工作室、得餘、花水木、日訊、日網、極訊王、天訊、怡恩、龍進電器行等公司及商號登記基本資料(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39至61、71至72、79至82、87至88頁,他字第4487號卷第215至216、219至224頁,他字第4533號卷第11至20頁,偵字第7685號卷第75至76頁,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105至107、531至532、530頁)。 天訊、台豐、極訊王、日訊、日網、天訊等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設立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日訊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1090036170號函暨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日網公司、天訊公司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税BAN給付清單(偵字第7685 號卷第69至73頁,臺南地檢他字第5527號卷第49至51頁,他字第8341號卷八第3至334頁,原審卷四第295至3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4919號函及日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2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562000號函、經濟部109年10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901204840號函、經濟部108年2月12日經授中字 第10833088260號函、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 第108555556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16日金 管檢託字第1080612054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9年2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978511930號函、臺灣高 等檢察署108年8月21日檢紀闕108他1327字第1080000970號 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5日金管檢託字第10806120942號函、公平交易委員會111年2月8日公競字第1110001436號書函、勞動部109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065826號 函(偵字第7685號卷第27至61、63、65至66、67頁,臺南地檢他字第5527號卷第52至53頁,橋頭地檢他字第1995號卷第7至8、109至116頁,橋頭地檢他字第2612號卷第5、9至10頁,原審卷四第351至352、469頁)。 西鐵公司111年02月25日台灣西鐵(管)字第1110225號函及日訊公司寄託物歷年庫存彙總表、投資人簡要背景和營運規劃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商品清單、極訊王公司參加 契約書、極訊王、天訊、日訊公司103-108年進銷項、日訊 公司107年至109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整理、天訊公司、 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資金清查結果、天訊公司、極訊王正常進銷項圖表、天訊公司、極訊王實際進銷項圖表(103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查結果)、天訊公司 、極訊王正常金流圖表、實際金流圖表、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資金清查結果(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105至156、237至251頁,原審卷六第291頁)。 極訊王106年8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整批匯 款至國泰世華會計科目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極訊王106年8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整批匯款交易紀錄、極訊王、天訊及日訊公司101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整理、極訊王公司之101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天訊公司之101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訊公司之107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林良政下線人員投資明細 (扣押物編號El-1至E1-45表)、天訊公司與鄭敏義107年1月2日簽立之商品購入 單、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極訊王公司與鄭敏義107年1月2日簽立之承租契約書、鄭敏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存款存簿封面、天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285至298、315至347頁,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151至177頁)。 晶御公司之組織本金列表(扣押物編號:F-H-14-3)、雅恩公司之台銀存摺、日訊公司與蘇育生108年3月2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蘇育生之日訊公司電子合約、沈佩儀LINE「日訊-吳老師」群組翻拍、雅恩組織直推&經理名單、獎金制度表(扣押物編號I-13)、日訊公司與陳珮姍(珮姍公司)109年3月23日簽立之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承租契約書、姍姍企業行陳珮姍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蘇怡芬之筆記本(一)(扣押物編號I-32-1)、日訊公司供應商分享會人員名單、建議書(扣押物編號I-20)、怡恩公司之下線明細表、進銷項金額表、說明會致詞稿(扣押物編號I-9)、后恩企業行 、后恩公司進銷項金額表(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57至61頁,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49至68、333至383、399至401頁,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173至174頁)。 恆宥企業行黃宥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2月3日、108年6月5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月30日匯款明細、恆 宥企業行登記基本資料、「推銷14萬元高價視訊電話日訊7 年吸金63億遭搜索約談」自由時報報導、「靠『6部視訊電話 』7年吸63億元 『一招坑2600人』主嫌夫妻聲押」ETtoday報導 、五方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五方公司、飛圖設計工作室獎金彙整表、晚宴位置表、智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果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LINE「日訊衍彰小組」群組截圖、阿果菓公司、智果公司獎金彙整表、如育企業行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獎金彙整表(他字第3286號卷第153至167、183至193頁,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73至187、251至285、477至479、485至488頁)。胡雅芳提出之徐明賢LINE對話紀錄、方理企業行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獎金彙整表、黃素眞之投資人名單、恩真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表、恩真企業行、恩真公司獎金彙整表、群豐事業高雄三信銀行存摺、陳曉萍國泰銀行存摺、銀行存款憑證、日訊企業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資料表、高雄三信匯款申請書、下線投資金額表、輔導獎金制度表、極訊王視訊電話文宣、群豐事業有限公司參加方案彙整資料、推薦人彙整表、獎金彙整表、周姈瑱每月購機紀錄之日訊日記、天訊公司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筆記本、瑱恩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直屬主管彙整、獎金彙整表、天訊公司廣告文宣、張淑惠LINE翻拍照片、胡雅芳與陳章榮LINE對話、大倉滿相關報導(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505、539、545至546、547至551頁,偵字第5424號卷四第47至51、57至62、97至124、135至140、237至252、253至261、265至276、279至289、295、299至303頁)。 雅恩公司推薦人彙整表、獎金彙整表、胡雅芳與蘇張淑惠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東京旅遊名單(扣押物編號G-12)、陳衍 彰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日出入境資料、日本特定商品交易法以及收受資金取締法之相關規定、安土美津子110年5月19日刑事抗告狀所附抗證1:收納協會查詢資料(偵字第5424號卷五第397、403至408、425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75至278頁,原審卷四第497至498頁,原審卷五第7至107頁, 聲字第1006號卷第11至13頁)。 林惠瑟之交易憑據、承租契約書、賴淑靜之匯款憑證(原審卷十第23至26頁,他字第5541號卷第11至12-2頁)。 柯男烈提出之蘇張淑惠、蘇后汶、安土美津子之LINE對話截圖、日訊群組及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十一第19至41頁)。 日本消費者廳新聞公告、日本消費經濟新聞及日本流通產業新聞(原審卷十第55至72頁)。 告訴人坤元事業有限公司等人提出之承租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商品購入單、匯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證、匯款憑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統一發票、ATM交易明細、網路交易回條、存 貨分類帳(他字第9666號卷第115至261、297至889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2、4至5、7至10、12至17、19至22、28 、37、42、45、47、49至50、57至65、73至74所示之物。 ㈡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被告徐明賢2人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60億 5,227萬9,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535至536頁,本院卷三第470至471頁,本院卷四第467頁)。 ⒉本院認定吸金金額60億5,227萬9,000元之理由如下: ⑴依110年1月14日扣押物編號F-23之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 料光碟-個人業績統計表與總體業績統計表所示,業績合 計金額60億4,919萬元(包含徐明賢2人如下⑷所投資之款項,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327至431頁,偵字第14707號卷二第23至71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1、21675、21676、33789號移送本院併辨之犯罪事實,其中: ①告訴人徐鳳娥之投資金額,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固記載55萬1,000元(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386、393頁),然其投資金額係57萬1,000元,此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商品購入 單在卷可參(他字第9666號卷第827至831頁),故其實際投資金額應較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所載多出2萬元。 ②告訴人浩雨有限公司(附表五編號1142),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並未記載其投資金額,然該公司投資276萬9,000元,此有該公司負責人李雨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09至413頁)。 ③告訴人雙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秀玲部分,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祇記載306萬8,000元(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338頁),然其投資之正確金額應為336萬8,000元,此有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存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41至450頁),故其實際投資金額應較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所載多出30萬元。 ④上開①②③合計,較個人業績統計表所載金額多出308萬9,000 元(計算式:2萬元+276萬9,000元+30萬元=308萬9,000元 )。 ⑶⑴⑵合計為被告徐明賢2人所經營之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吸收 資金金額60億5,227萬9,000元(計算式:60億4,919萬元+ 308萬9,000元=60億5,227萬9,000元)。 ⑷至被告徐明賢2人之投資金額,於計算非法吸金金額時,應 予列入之說明: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明賢以環原公司名義購買日訊產品169組、 金額2,013萬2,000元,被告安土美津子以其名義購買日訊產品2組、金額27萬4,000元,有上開個人業績統計表在卷可參(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329、393頁),揆之上揭說 明,被告徐明賢以環原公司名義以及被告安土美津子之投資,亦應列入本案吸收資金金額內。 ⒊被告徐明賢2人經營之天訊公司、日訊公司,以日訊集團投資 方案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其約定給付之報酬係與本金顯不相當: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一「 年報酬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在年息10.7%至29.8%之間,遠高於本件吸收資金期間一般銀行之新臺幣定存1-3年期利率 年息,有顯著之超額,堪認日訊集團投方案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吸引投資人,故被告徐明賢2 人經營之天訊公司、日訊公司,對投資人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甚明。 ⒋故被告徐明賢2人經營之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至屬明確。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徐明賢於調詢時供稱:(問:日訊公司是不是把會員購買電話機支付的款項,作為按月支付給會員租金的來源?)公司的資金在運用上本來在有錢的時候就會用來支付租金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12頁)。被告安土美津子於調詢 時供稱:如果終端使用者的租金有成功收取,就會用終端使用者所支付的租金來支付會員的租金,但如果沒有成功收取,就會用會員買MIRUPHONE的錢來支付會員每月的租金,但 是租金收入沒辦法每個月進來,絕大部分是用會員買MIRUPHONE的錢來支付會員每月的租金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46至14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客觀事實上公司絕大 多數都是用會員買機器的錢來支付會員的租金?)客觀上來說是這樣。因為機器設備出租給國外客戶不是那麼的理想的狀態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四第189頁),經核徐明賢2人就日訊集團係以投資人投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所交付之款項支付租金報酬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日訊公司出納歐育萍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聽說過有人在出租視訊電話或平板電腦的業務,日訊公司也沒有人負責將視訊電話、平板電腦出租後,向承祖人收取租金。日訊公司發給會員之資金來源,即為會員購買視訊電話或平板電腦所支付之款項(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448至450頁);證人即日訊公司會計劉采俐於偵查中證稱:客戶向日訊公司買視訊電話的錢,是去支付會員每月的租金及獎金。日訊公司沒有將視訊電話出租給國外的承租人,我們沒有從國外來的收入各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6、18頁)。 ⒊參以:⑴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花水木公司(10 5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安土美津子)、環原公司 、被告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於101年至108年10月31日間之外匯收入合計僅有美金131萬2,887元(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104頁),又極訊王公司於102年至109年2月轉租收入61萬餘元(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529至533頁),上開收入遠不及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於101年至109年發放予投資人之租金報酬47億2,833萬8,777元(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發放租金之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⑵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及日訊公司於101年至109年出口視訊電話機及USB MEMORY STICK(插在電話機上之用)之數量合計4萬2,212個(臺)(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283頁),遠低於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銷售數29萬2,332個(如附表十各年度銷售組數統計表所示共4萬8,722組,每組6個,即29萬2,332個),在在顯示日訊集團「在世界各地獲得租金」之實際收入甚少,發放給投資人之所謂「租金報酬」,其實絕大多數是來自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遑論徐明賢2人並未提出充分資料說明所謂研發等費用 具體支出情形。是以,被告徐明賢2人明知極訊王公司及日 訊公司並無足以支應數額龐大租金報酬之海外租金收入,竟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訛稱日訊產品在世界各地需求量大,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將投資人購入之日訊產品轉租至海外後可獲得穩定租金收入云云,顯係欺罔投資人。 ⒋何況,天訊公司101年至105年間販售予投資人之視訊電話數量分係81組、326組、715組、1,344組、2,596組,合計銷售5,062組(如附表十所示),每組6個(臺),共3萬0,372個,然天訊公司該期間進口視訊電話機僅2,040個(臺),此 有進出口視訊電話機報單資料在卷可參(他字第8341號卷一第283頁)。以如此少之進口數量,卻販售數量高達3萬餘個之視訊電話予投資人,投資人所購買之視訊電話機,不可能經由極訊王公司出租世界各地而取得足夠之租金報酬,乃顯而易見,被告徐明賢2人對投資人隱瞞上開實情而推行投資 方案,更徵施用詐術犯行。 ⒌被告徐明賢2人以前揭詐術,致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 認知,以刷卡或將匯款至天訊公司之1355號帳戶、3616號帳戶,或日訊公司之4346號帳戶、1658號帳戶、7532號帳戶內,合計60億3,187萬3,000元,可見被告徐明賢2人係以後參 加之投資款項,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租金報酬(亦即「以後金補前金」、「以後債養前債」),故被告徐明賢2人上 開所為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㈣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等規定, 已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無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規範,凡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申言之,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規範課予刑事責任。故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新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者,均須投資至少14萬7,000元或 15萬元購買1組日訊產品,始能與天訊公司或日訊公司簽 訂「業務承攬契約書」,成為業務承攬人員,並取得介紹新會員加入、獲取佣金之權利,此據被告徐明賢2人供述 在卷(原審卷一第365、367頁),復有日訊集團Q&A資料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209頁),而日訊集團 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已符合「平行擴散性」等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構成要素。 ⑵依附表二所示日訊集團獎金制度,投資人倘介紹新會員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可獲得「銷售獎金」及依其個人於銷售時之位階(專員或主任、襄理、經理、區域代理)而定之「業務推廣獎金」;投資人之下線會員再招攬新會員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即可再依其與下線會員按前述各位階所得領取獎金之差額,領取「業務輔導獎金」;此外,日訊集團為加強推廣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增加新會員人數,尚設有「目標達成獎金」、不定期推出之「直推獎金」及「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等不同獎金,獎勵達成日訊集團設定之月銷售標準或招攬新會員加入之投資者。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一事,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表二所示「銷售獎金」、「業務推廣獎金」、「業務輔導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直推獎金」及「金銀銅獎金及育成獎金」等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投資者獲取之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包含其下線會員介紹他人)加入。 ⑶被告安土美津子雖辯稱:依日訊集團獎金制度,被介紹加入成為會員之人必須購買商品,因此介紹人取得獎金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是兼有推廣或銷售商品,故無法明確區分介紹人之收入來源有多少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云云。然查,被介紹加入成為會員之人固然必須購買商品,但所謂「購買商品」,參照證人即日訊公司會計劉采俐於調詢中證稱:客戶購買後不會收到視訊電話的成品,日訊公司實際上只有登記客戶要購買視訊電話機的組數,再依據組數去計算每月要支付給客戶的租金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25、30頁);證人蘇怡芬於調詢時陳稱:投資人購買日訊集團的電話或平板後,除了簽定契約書外,只會拿1張產品點交單讓投資人簽,證明投資人確實有看到 自己購買的產品,但產品實體實際上都沒有交給投資人,投資人也從來不會看到他們向日訊集團購買的電話或平板(他字第8341號卷五第322頁);再觀之日訊集團向會員 承租日訊產品所簽訂之承租契約書係約定「租期3年期滿 後,所有權歸日訊集團所有」乙情(參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50至53頁),可見購買商品僅是紙上作業而已,對於被介紹加入成為會員之人而言,所圖的無非是日訊集團所宣稱將之轉租後可以獲取的租金報酬,所謂之商品已流於形式,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足認日訊集團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實係吸收資金。則日訊集團獎金制度中,投資者之收入(獎金)來源,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一節,可以肯定。又依本案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須藉由投資人不斷增加,較後加入之投資人之投資,可作為先加入者獎金之來源,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因此伴隨組織底層會員人數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隨之日益增加,至相當時日後,將導致難以如數發放獎金而無以為繼之情形,故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運作方式,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至明。 ⑷被告徐明賢固辯稱:日訊集團的獎金制度就像保險公司的制度;日訊集團Q&A資料則宣稱其位階與差額與保險近似 云云(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205頁)。惟查,日訊集團投 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既已符合「平行擴散性」等多層次傳銷之要素,且其傳銷商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上開辯稱:就像保險公司的制度云云,殊不影響本案係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 ⑸至被告徐明賢2人又辯稱:日網公司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多層 次傳銷,按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指導下進行云云。然查,日網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並於同年4月23日完成報備,固有公平交易委員 會111年2月8日公競字第111000143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四第351至352頁)。但公平交易委員會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報備制」,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該會報備,該會就所提供之報備內容予以審視,屬形式審查。況且,本案與投資人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之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均未曾依多次層次傳銷管理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有卷附之上揭函文可稽,日網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完成報備乙節,不足為被告徐明賢2人經營之日訊集團 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有利認定。 ㈤起訴意旨雖認大倉滿於德力邦克案件事發後,改推出相類似之視訊電話轉租投資方案,並於101年間透過SVC公司社長渡邊哲雄,指示被告安土美津子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云云。惟被告安土美津子於偵查及原審僅供稱:100年間SVC「社長渡邊哲雄」問伊要不要在臺灣設立子公司,多少彌補德力邦克的投資損失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39至240頁,原審卷六第351頁);被告徐明賢於原審祇供述:當初安土美津子 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時,SVC的「社長」有說要來幫助臺灣 人的等語(原審卷六第351頁),均未提及大倉滿。又卷附 日訊集團在日本沖繩縣召開會員大會時之介紹臺灣代理文件記載:「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母公司是SVC 股份有限公司,是負責進口販賣miru phone的貿易公司。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日本母公司是L&C股份 有限公司,是負責設置和普及miru phone的公司。我們這2 家公司,是以SVC系統為基礎而發展事業的16家團體企業當 中的一份子。負責統籌技術開發、製造等工作的,就是我們團體企業的心臟-World Innovation股份有限公司。…接下來 我們說明一下SVC系統。這是大倉總顧問開發的系統,重新 檢視貨品流通、金融的本質。這是一套受到多方讚賞,身在其中的人都以獲利為目的的系統。而實際上也有很多人因為這套SVC系統而獲利。」(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60、63頁) ;且東久邇宮文化褒賞報導亦記載:「WORLD INNOVATION自2011年成立至今,便以『商業就是讓有所關聯的每個人都能開心才能成立。』作為公司理念。而這也是大倉社長年貫徹的信念,公司同仁也一同秉持相同信念。」(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49頁),祇足認大倉滿為WORLD INNOVATION公司社 長兼旗下16家公司之總顧問,尚難僅以大倉滿曾擔任總顧問一職,遽認被告安土美津子係受大倉滿指示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至上開介紹臺灣代理文件記載:「2010年跟大倉總顧問認識。託大倉總顧問的福,在他的『支援』下,我在2012年 擔任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分社長,一直到現在。」(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55頁),然被告安土美津子於調詢時業已供稱:大倉滿跟我擔任天訊公司社長沒有關係,「託大倉總顧問的福,在他的支援下,我在2012年擔任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的分社長」這句話只是要表達大倉滿有提供天訊公司產品的建議及忠告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242頁)。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有起訴意旨所指「大倉滿透過SVC公司社長渡邊哲雄,指 示被告安土美津子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之事實,堪認係SVC公司「社長渡邊哲雄」商請被告安土美津子在臺灣設立天 訊公司,而非大倉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大倉滿指示安土美津子設立天訊公司一節,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明賢2人坦承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名義吸 收資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2人否認詐欺 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則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明賢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徐明賢2人對部分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犯詐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修正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徐 明賢2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 下述),其2人行為至109年9月間,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⑵被告徐明賢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於同一投資人多次交 付款項且時間橫跨103年6月20日前、後之情形,因係接續犯(詳下述),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⑶被告徐明賢2人犯罪時間橫跨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期之前、後,是其2人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其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起至109年9月間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至其在此之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詳下述)之一罪關係,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 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所謂「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案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⒉被告安土美津子係天訊公司之負責人,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95至299頁),被告徐明賢係日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安土美津子則先、後擔任日訊公司董事、監察人,有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327至330、333至337頁),故被告安土美津子為天訊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日訊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被告徐明賢為日訊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又被告徐明賢2人均為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實際負責經 營之人,此經其2人供述在卷,雖徐明賢於101年至107年5月28日,日訊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天訊公司名義為吸金犯行時,公司法尚未明文規定實際負責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然徐明賢係日訊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身分,徐明賢2人以天訊公司、日訊公司吸金為集合犯 之一罪,其與安土美津子自以日訊公司名義收受存款時起,均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徐明賢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每個投資人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依投資人最後一次交付款項時間在103年6 月20日之前或後,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 正犯。查被告徐明賢2人均為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實際負責 經營之人,對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蘇張淑惠等15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在各自招攬投資之範圍內,就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與被告徐明賢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中非法吸金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為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徐明賢2人利用不知情之蘇張淑惠等15人及其他分屬經 理、襄理、主任、專員階級之業務承攬人員、張簡妙萱、翁于甯等客服人員及工程師,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詐稱日訊產品在世界各地需求很大,每月可獲得穩定的租金收入之詐欺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徐明賢2人利用不知情之歐 育萍、賴奕儒、陳采葳確認投資人否完成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之線上訂單、簽約程序及轉匯日訊公司投資人匯入款項等非法吸金行為,亦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徐明賢2人就本件就本 件先後多次非法收受存款、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徐明賢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同一投資人倘有多次交付 款項,因被告徐明賢2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徐明賢2人基於單一違反銀行法之決意,以欺罔方式為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以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固然被害人數 眾多,受騙加入投資之時間不盡相同,惟被告徐明賢2人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吸收資金之目的,在犯罪過程中有部分行為重合,應可論以一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罪處斷。 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惟非前後所犯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徐明賢固曾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且其再犯本案時間距離前述易科罰金之日已逾3年 ,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自無庸對其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被告徐明賢前案犯行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7、18949、18950、2 0665、23123、3267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1、21675、21676、3378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人徐鳳娥、浩雨公司、許 秀玲之被害金額經本院認定如前開理由欄二㈡⒉⑵所載,則就 此逾起訴金額之308萬9,000元,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餘投資人之被害金額業經起訴(其中投資人徐瑈軒〈原名簡莠蓁〉部分, 併辦意旨書係將投資金額274萬元誤載為27萬4,000元,見偵字第14707號卷一第395頁),應由本院併予更正審理。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明賢2人就徐明賢以環原公司名義、安土 美津子以自己名義購買日訊產品之2,013萬2,000元、27萬4,000元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此部分合計2,040萬6,000元(計算式:2,013萬2,000元+27萬4,000元=2,040萬6,0 00元),係被告徐明賢2人所為投資,而非向其他人詐欺所 取得,徐明賢2人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然因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徐明賢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起訴書認被告徐明賢2人分別以環原公司、安土美津 子名義購買日訊產品合計之2,040萬6,000元亦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因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區分吸金及詐欺之金額,且未就上開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均有違誤;⑵被告徐明賢2人共同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所得財物除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外,另有308萬9,000元漏未列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2、4至5、7至10 、12至17、19至22、28、37、42、45、47、49至50、57至65、73至7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明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徐明賢宣告沒收,亦欠允洽。 ㈡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徐明賢2 人共同招攬投資人總人數2,757人、吸收資金總額高達60億 餘元、犯罪時間長達8年,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眾多被 害民眾未獲分文賠償,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所為量刑既已就被告徐明賢2人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支付投資人租金報酬等費用之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加審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徐明賢2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云云,不足採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其2人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明賢2人為日訊集團投 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者,且主導日訊集團業務之決策執行,均為實際負責經營日訊集團之人,於8年許之期間招攬 如附表五所示2,757名投資人參與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 式經營日訊集團,吸收資金高達60億5,227萬9,000元,終致眾多投資人在反覆參與投資後血本無歸,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多達904人(如附表八),是被告徐明賢2人所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生損害甚為重大;衡酌其2人將吸金之犯罪所 得其中之47億2,833萬8,777元用以發放投資人租金報酬(如附表六所示),並支出貨款、獎金、稅捐(分別如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1億3,918萬9,814元、6億9,031萬6,366元、1億6,787萬5,296元)等費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徐明 賢有前述詐欺前科紀錄,被告安土美津子則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徐明賢自陳國 中畢業、被告安土美津子自陳大學畢業(原審卷一第193、182頁),其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安土美津子自陳嫁來臺灣 已20幾年,在臺灣僅被告徐明賢1位親人,其父母親已過世 ,在日本有已各自成家的2位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四第473頁),又本案告訴人以書面或到庭所陳述之意見, 其中百分之70以上希望對被告徐明賢2人從重量刑,僅有1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暨被告徐明賢2人犯罪後原均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非法經營收受存業務犯行,且其2 人迄今並未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證人即日訊公司會計課長陳采葳於調詢時證稱:當時因日訊公司國泰銀行戶頭餘額不足,所以我就依照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的指示,在剩餘可用餘額中,發放可以先給獎金的會員,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指明可以先拿獎金的會員是業績做的比較多的。過了8月31日後,只要有業績進來,會計部門就 要忙著編輯獎金,發與不發都要先詢問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會計也會傳LINE告知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目前公司帳上有多少資金進來,徐明賢及安土美津子收到資金後,就會指示會計發放獎金給會員。公司要發放獎金,主辦會計劉采俐編輯完後,要交給我審核,我審核確認後,會送給安土美津子簽核,簽核完成後我就會放行。客人決定要購買商品後,會匯款到日訊公司國泰世華、台新、玉山銀行帳戶,出納會計歐育萍每天會看有多少客人匯款幾筆進來,有多少錢,並去向賴奕儒確認是否有收到客人的線上訂單及完成簽約,確認無誤後歐育萍會用Excel檔製作業績日報表,並以電子郵 件傳送給我,我看完確認後就會轉發給安土美津子(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460、465至466頁);於偵訊時證稱:賴奕儒 跑出獎金明細後,交給安土美津子複核,安土美津子複核確認完畢,賴奕儒就會將獎金明細資料交到會計部門,接著由謝依芳或劉采俐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編輯,編輯完成後到我這邊做放行,我放行完畢,獎金才會全數支出等語(他字第8341號卷三第540頁);證人即日訊公司會計闕汎誼於調詢 時證稱:我會告知徐明賢並經他同意之後,再請劉采俐去發放獎金等語(他8341卷五第182頁);證人即日訊公司行政 人員賴奕儒於調詢時證稱:公司系統會自動計算當月各個會員可以領取的獎金金額,並匯出Excel檔案,我再將該檔案 上呈給安土美津子簽核後,交給會計發放獎金。日訊公司支付予會員之每月租金也是我從公司系統匯出每月應給付的租金金額明細後,交給會計,由會計呈核給安土美津子,並處理後續的流程等語(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82、94頁),足見被告徐明賢2人實質控制日訊集團各帳戶資金之調度運用, 實質支配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有共同處分權限。 ⒉吸金犯罪所得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35億8,408萬0,793元:⑴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發放租金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合計4 7億2,833萬8,777元(如附表六所示)。所發放之租金報 酬,對投資人而言,就還本部分,應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逾本金之獲利部分,則為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⑵依卷內事證,難以確認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之本金、租金等項目之具體金額,依對被告徐明賢2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 ,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中年報酬率最低者,為「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銷售轉租投資」方案中投資15萬元、月領租金報酬5,500元共36個月,此情形中可獲得之租金報酬共19萬8,000元(計算式:5,500元×36個月=19萬8,000元), 推估投資人收受款項其中本金所占比例為百分之75.8(計算式:15萬元÷19萬8,000元=0.758,以下四捨五入)。 ⑶按上開比例計算,本案屬還本之合法發還被害人金額為35億8,408萬0,793元(計算式:47億2,833萬8,777元×0.758=35億8,408萬0,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吸金犯罪所得中已分配予共犯蘇張淑惠等15人之獎金合計3億 4,165萬9,799元(如附表七所示),已由蘇張淑惠等15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至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其餘投資人雖亦因介紹親友投資而自被告徐明賢2人獲取獎金,然因其等均非 共犯,此部分應屬被告徐明賢2人之犯罪成本,依刑法第38 條之1立法理由採取之總額原則,爰不予扣除,仍應對被告 徐明賢2人宣告沒收。 ⒋查被告徐明賢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無明顯差別,參以被告徐明 賢辯稱:我們只是領薪水而已云云(本院卷二第527、535頁),致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被告徐明賢2 人對本案犯罪所得既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爰認被告徐明賢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21億2,653萬8,408元(計算式:吸金總 額60億5,227萬9,000元-推估發還被害人之本金35億8,408萬 0,793元-分由蘇張淑惠等15人3億4,165萬9,799元=21億2,65 3萬8,4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徐明賢2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日訊集團自會員取得之 投資款項,已全數用作租金、員工薪資、國家稅收、研發費用及獎金發放等公司日常支出,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其2人僅係自日訊集團收取每月薪資云云。惟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故縱使被告徐明賢2人另有將本案犯罪所得供作租金支出(即附表六所示 日訊集團發放租金統計表之總計金額扣除本院認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貨款相關支出(如附表十一所示)、獎金核發(如附表十二所示)、相關稅捐(如附表十三所示)、雇員薪資、研發費用等公司日常帳務支出,依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原則,此等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仍應宣告沒收。是被告徐明賢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9、5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安土美津子之供述可參(本院卷四第452頁),又附表九編號73、74之iPhone7、iPhoneⅩ行動電話各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有iPhone7行動電話內徐明賢與蘇張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明賢於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193至200頁,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75至279頁),另附表九編號1至2、4至5、7至10、12至17、19至22、28、37、42、45、47、57至65 所示之物,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徐明賢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452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徐明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⒉附表九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徐明賢2人所有,或無 積極事證證明係被告徐明賢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