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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楊明佳郭豫珍

抗告人
鍾明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撤銷緩刑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明甄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4年,且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2萬元為緩刑負擔,同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14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檢察官誤引同條項第1款),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2年因疫情影響,經濟困頓,且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屬於社會弱勢,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對抗告人實有不公云云。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犯均是財產犯罪,行為時間相距未及8個月;抗告人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不依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仍為圖不法所有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緩刑宣告已難收成效,有必要執行刑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二)社會中低階層者,努力工作、認真生活、清白一生的人,所在多有。抗告內容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泛言指摘撤銷緩刑宣告不公云云,難認有據。至於抗告人所引闡明徒刑易科罰金制度執行問題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與撤銷緩刑無關,不足為抗告人有利的認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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