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明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明甄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被告鍾明甄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正大華廈管理室陳彩風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卷11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鍾明甄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又被告鍾明甄戶籍及住居所係在前揭臺北市中山區,除據被告鍾明甄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明確,且有被告鍾明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存卷足佐(詳本院卷第85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11年3月1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鍾明甄遲至111年3月2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被告鍾明甄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顯已逾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鍾明甄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