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明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明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於108年9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09年4月14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衡酌受刑人前後二案雖罪質、罪名不盡相同,但犯案時間接近,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臺北市中山區地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中之被告地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於108年9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惟受刑人卻於109年4月14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1日24時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誤引同條項第1款規定為其聲請之依據,應予更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均是財產犯罪,且犯案時間相距未及8月,時間接近;又受刑人本案係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滿足自身慾望而竊取他人金錢,後案仍是為圖不法報酬,而將其銀行帳戶出借他人供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判決罪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見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