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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澤 (原名李堃節,民國111年6月9日改名)
被告
胡立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黃少椲

陳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第5382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並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子○○犯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乙○○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壹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免除新臺幣參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辛○○、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辛○○、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貳、參)。

(一)除起訴書(附件貳)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辛○○(原名壬○○)」所提之「壬○○」外,其餘起訴內容(含起訴書附表)所提及「壬○○」部分,均更正為「辛○○」。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辛○○(原名壬○○)、子○○於民國109年4月間」,補充為「辛○○(原名壬○○)、子○○、丁○○於民國109年4月間」。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子○○則擔任「車手」之角色」,補充為「子○○、丁○○則擔任「車手」之角色」。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可預見依壬○○指示持不特定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大量現金,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之記載予以刪除。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行為人」欄之「李翊倫」均更正為「辛○○」。

(六)證據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依被告辛○○、丁○○、子○○及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松」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牟利性;而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辛○○負責接收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訊息,並親自提領或使丁○○、子○○、乙○○持用提款卡提領該集團所詐騙之現金贓款,待其等提領完畢並交付辛○○後,再以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等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其他共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被告丁○○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各該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至十四、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九、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七、八、十至十四、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至十四、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一、九、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七、八、十至十四、被告乙○○就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丁○○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至十四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辛○○、丁○○、子○○、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辛○○、子○○、丁○○、乙○○4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其各自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4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尚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為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子○○、丁○○、乙○○4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乙○○除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團提款、收款等工作,雖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等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乙○○已於本院112年6月2日與附表編號十、

十一、十三、十四之被害人癸○○等人成立調解,使被害人有受賠償可能,可見有彌補被害人之意與悔悟之心(附表編號十二之被害人己○○未到庭,致無法調解,非被告乙○○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等人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俱不認識,及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辛○○及丁○○高職肄業、被告子○○五專前三年肄業、被告乙○○高中肄業)、各人自陳之經濟狀況(被告辛○○及乙○○自陳「勉持」、被告子○○及丁○○自陳「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各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罰。

2、附負擔之緩刑(被告乙○○部分)宣告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本案以前,因同樣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乙○○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應履行賠償義務),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6號卷第51至71頁);又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佳;兼以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丙○○、癸○○、甲○○、戊○○4人調解成立,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按期給付,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詳本院112年6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原金訴21號卷第371頁)。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件壹(附表一至四)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至1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原金訴21號卷第373至380頁),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時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辛○○109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8號卷三第175頁)、乙○○則坦承其為本案犯行得免除3,000元之債務(被告乙○○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8號卷三第202頁),是其等所獲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民國109年4月間,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壬○○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給壬○○。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子○○前曾被訴於109年3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3631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繫屬,已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參與之集團,與本案為同一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該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顯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犯罪時間先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一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庚○○)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 2.行為人李侑   澤、子○○  二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彥伯)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1 2.行為人李侑   澤  三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姜俊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2 2.行為人李侑   澤  四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仲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3 2.行為人李侑   澤  五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鍾弦儒)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4 2.行為人李侑   澤  六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冠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5 2.行為人李侑   澤、丁○○  七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6(被害人吳政儒)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6 2.行為人李侑   澤、丁○○  八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7(告訴人吳宇軒)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7 2.行為人李侑   澤、丁○○  九 附件貳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姚承宏)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起訴書附表   編號8 2.行為人李侑   澤、子○○  十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2.行為人李侑  澤、丁○○、乙○○ 3.乙○○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  十一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 2.行為人李侑   澤、丁○○   、乙○○ 3.乙○○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 十二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4 2.行為人李侑   澤、丁○○   、乙○○ 十三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5 2.行為人李侑   澤、丁○○   、乙○○ 3.乙○○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  十四 附件參之附表編號6(告訴人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6 2.行為人李侑   澤、丁○○   、乙○○ 3.乙○○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  
附件壹(被告林育賢應履行之賠償 【緩刑之條件】—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至124號)
附表一(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丙○○】—上述附表         編號十) (一)乙○○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上述賠償金額,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5,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轉)匯入丙○○指定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二(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被害人癸○○】—上述附表         編號十一) (一)乙○○應賠償癸○○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二)上述賠償金額,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給付,第1期至第每6期(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每期應給付5,000元;第7期起至第12期(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每期應給付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轉)匯入癸○○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甲○○】—上述附表         編號十三) (一)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上述賠償金額,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5,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轉)匯入甲○○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附表四(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戊○○】—上述附表         編號十四)   (一)乙○○應賠償戊○○新臺幣(下同)31,000元。 (二)上述賠償金額,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給付,第1期至第每5期(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每期應給付5,000元;第6期(113年1月10日),應給付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轉)匯入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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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110年度偵字第8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辛○○
        子○○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壬○○)、子○○於民國109年4月間,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辛○○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將集團持有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派與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子○○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壬○○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給壬○○,約
    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報酬2000元。而丁○○可預見依
    壬○○指示持不特定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大量現金,極
    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款項後,
    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
    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壬○○、子○○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彥伯等人施用詐術
    ,致林彥伯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壬○○所
    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壬○○指示子○○、丁○○或其他車手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卡提領款項
    後,於同日由子○○、丁○○或其他車手將全部提領所得現金及
    提款卡交付與壬○○,再由壬○○轉交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姜俊瑋、李仲益、鍾弦儒、林冠儀、吳宇軒、姚承宏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2.被告辛○○於本署另案(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辛○○坦承全部犯嫌。 2.證明被告子○○受其指示持卡提領款項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曾受其所託持卡提領款項,且其曾告訴被告丁○○所提領款項係他人賭博款項等情。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有受被告辛○○所託持卡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不知道所提領款項之用途,伊只是幫忙,沒有收受報酬,伊以為是賭博款等語。 ㈢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嫌。 2.證明被告壬○○負責指示其持提款卡提款,提款後所得現金與提款卡全數交還與被告壬○○之事實。 ㈣ 1.證人李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李翊倫於本署另案(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壬○○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本案帳戶使用,其並有依被告壬○○指示持提款卡提款,提款後所得現金與提款卡均交還與被告壬○○。 2.被告丁○○為被告壬○○之左右手,介紹其與被告壬○○認識,且曾開車載其至臺北銀行申辦金融業務等情,佐證被告丁○○知悉被告壬○○之工作內容。 ㈤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彥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仲益、鍾弦儒、姜俊瑋、吳宇軒、姚承宏及被害人吳政儒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李仲益、林冠儀、姜俊瑋、吳宇軒及被害人吳政儒、林彥伯提供之交易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彥伯等8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彥伯等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㈦ 1.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1份。 2.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子○○、丁○○持被告壬○○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
    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
    ○○就附表編號1至8、被告子○○就附表編號8、被告黃少瑋就
    附表編號5至7之犯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3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林彥伯(否) 109年4月13日起 佯與被害人林彥伯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     平     台「FXprotw」 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16時 36分許 1萬8000 車手頭 壬○○ 109年4月 15日18時 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武崙店 3萬(含不詳被害人受騙金額) 2. 姜俊瑋(是) 109年4月13日起 使用不實投資網站「恆生國際」投資 109年4月 15日17時 02分許 9900     3. 李仲益(是) 109年4月7日起 佯與告訴人李仲益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平台「FXopen」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19時 36分許 3萬 車手頭 壬○○ 109年4月 15日20時 0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店 8萬(含不詳被害人受騙金額) 4. 鍾弦儒(是) 109年4月14日起 佯與告訴人鍾弦儒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    平    台「FXprotw」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19時 36分許 2萬1000     5. 林冠儀(是) 109年4月12日起 佯與告訴人林冠儀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    平    台「FXopen」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20時 25分許 9000 車手頭 李 翊 倫、車 手 丁 ○○ 109年4月 15日22時 3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武崙店 12萬 6. 吳政儒(否) 109年4月10日起 佯與被害人吳政儒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平台「FXprotw」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20時 33分許 5萬     7. 吳宇軒(是) 109年4月7日起 佯與告訴人吳宇軒結為網友後,向其誆稱可使用不實投資平台「FXOPEN」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4月 15日21時 03分至04分許 5萬、1萬     8. 姚承宏(是) 109年4月間 假投資 109年4月 16日3時25至26分許 5萬、5萬 車手頭 壬○ ○、車 手子○ ○ 109年4月 16日1時0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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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110
年度偵字第53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
                                   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辛○○
        丁○○ 
        子○○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智股),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壬○○)、子○○(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86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
    國109年4月間某日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松」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車手頭」、「收
    簿」及「收水」,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
    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派與車手提領款項,再向
    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子○○則負責駕駛汽車搭
    載辛○○指派之「車手」外出提領款項,有時兼負責向車手收
    取款項上繳給辛○○。嗣辛○○、子○○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鍾
    明甄(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3782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以及廖曉彌(涉犯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
    決確定)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B帳戶)內,再由壬○○指示子○○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明甄、廖曉彌持卡外出提領款
    項後,於同日將款項交由子○○轉交辛○○,再由辛○○轉交上手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二、丁○○明知辛○○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09年4月間加入,負責租借人頭帳戶及依辛○○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領款。嗣丁○○
    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先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每個月2000元之代價向黃嗣富
    (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金
    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 租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供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C帳戶資料後,丁○○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
    編號4、5所示之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C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將款
    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另辛○○則以抵銷3000元債務之代價,向乙○○租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而乙○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為抵銷其積欠辛○○之債務,同意將本案D帳戶提供
    與辛○○使用並同意依辛○○指示配合領款。嗣於上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D帳戶資料後,丁○○、辛○○、乙○○即與上開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D帳戶
    內,再由辛○○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辛○○、乙○○共同外出領款,乙○○並於領款後同日將款項
    交由辛○○,再由辛○○轉交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癸○○、己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戊○○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辛○○坦承全部客觀事實。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丁○○曾受其所託開車載人領款,亦曾受其所託持卡提領款項,且其曾告訴被告丁○○所提領款項係他人賭博款項。 ⑵被告子○○曾受其指示駕駛  BGP-9608號汽車搭載他人提領款項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丁○○固坦承有受被告辛○○所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超商領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只是受託幫忙接送,伊不知道被告乙○○是領何款項;伊不認識證人黃嗣富,伊不知為何證人黃嗣富指稱將中信帳戶交與其使用等語。 2.證明被告辛○○除委託被告丁○○開車載人領款外,亦曾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委託被告丁○○領取所謂「賭博款項」,堪認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被告辛○○有使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子○○坦承其係為賺取報酬而受被告辛○○指示開車載人領取款項,惟否認有向證人鍾明甄、廖曉彌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辛○○指示其駕車搭載證人鍾明甄、廖曉彌提款之事實。 ㈣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乙○○坦承全部犯嫌。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辛○○向被告乙○○租借本案D帳戶,並指示被告乙○○提領匯入本案D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乙○○於領款後將所得現金全數交與被告辛○○。 ⑵被告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乙○○領錢,被告丁○○知悉被告辛○○指示被告乙○○領錢之情形。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淑珍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1份。 3.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匯款至本案A、B帳戶之經過及金流去向。 ㈥ 1.證人即告訴人丙○○、癸○○、己○○、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證明截圖1份。 3.告訴人丙○○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及轉帳交易證明照片1份。 4.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截圖1份。 5.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證明截圖1份。 6.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丙○○、癸○○、己○○、甲○○、戊○○受騙匯款至本案C、D帳戶之經過。 ㈦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被告丁○○使用之微信帳號「p特」個人頁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丁○○有償向證人黃嗣富租借本案C帳戶使用之事實。 ㈧ 證人李翊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與被告辛○○交情匪淺,被告丁○○會開車載人幫被告辛○○領錢,佐證被告丁○○知悉被告辛○○之工作內容。 ㈨ 1.證人鐘明甄、廖曉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被告辛○○有償向他人租借帳戶以收取告訴人庚○○所匯之款項。 2.證明被告子○○負責開車搭載證人鍾明甄、廖曉彌領款,且證人2人領款後曾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直接交付被告子○○。 ㈩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佐證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乙○○領錢之事實。  ATM提領畫面4張。 1.證明被告乙○○為提領匯入本案D帳戶內款項之人。 2.被告乙○○於109年4月29日20時45分許領款時,被告丁○○在旁觀看,佐證被告丁○○知悉被告乙○○提領情形。 
二、核被告辛○○、子○○、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
    乙○○就附表編號2至6、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嫌,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3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嫌
    ,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末被告辛○○、乙○○於
    偵查中自承遂行本案犯行已受領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子○○、丁○○之部分
    ,則查無客觀事證足認其等受有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子○○、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智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辛○
    ○、子○○、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參酌前開
    規定,就被告4人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行為人 1. 庚○○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上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 稱 「 Andy 副理」 、 「 米 米兒」、「李品兒」向庚○○誆稱可在「Holmes」遊戲網站上依指示下注獲利,致庚○○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 ②109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 ③109年4月15日15時37分許 ④109年4月15日15時38分許 ①3萬 ②1萬 ③5萬 ④1萬7200 ①本案B帳戶 ②本案A帳戶 ③本案B帳戶 ④本案B帳戶 車手頭辛○○、駕駛兼收水子○○ 2. 丙○○ 在不實投資平台「NEW 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上受騙投資。 109年4月28日18時25分許 3萬 本案D帳戶 收水辛○○、車手乙○○、駕駛丁○○ 3. 癸○○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20日起使用line帳號「徐妤婷」佯與癸○○交友後,誘騙癸○○在「鑫鑫全球金融」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4月28日18時42分許 ②109年4月28日18時44分許 ①4萬 ②8萬 ①本案D帳戶 ②本案D帳戶 收水辛○○、車手乙○○、駕駛丁○○ 4. 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己○○加入line 好 友後,誆騙己○○使用不實之「財力方經濟中心」投資平台投資,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4月29日16時21分許 ②109年4月30日12時24分許 ①5萬 ②8萬 ①本案D帳戶 ②本案C帳戶 ①收水辛○○、車手乙○○、駕駛丁○○ ②收簿丁○○ 5. 甲○○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29日起使用line 帳 號「雯雯」佯與甲○○交友後,誘騙甲○○在不實投資網站上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4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09年4月30日13時39分許 ③109年4月30日13時41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2萬5000 ①本案D帳戶 ②本案C帳戶 ③本案C帳戶 ①收水辛○○、車手乙○○、駕駛丁○○ ②收簿丁○○ ③收簿丁○○ 6. 戊○○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帳號「小霖」佯與戊○○交友後,誘騙戊○○在不實投資網站     「    New generation」上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1時26分許 3萬1000 本案D帳戶 收水辛○○、車手乙○○、駕駛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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