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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榆富梁家贏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曉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曉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廖曉彌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詰」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告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淑禎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廖曉彌再依「建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廖曉彌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分別於109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依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48,000元、67,000元交予「建詰」,以此方式與「建詰」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淑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曉彌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7、39、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函所附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卷第37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4日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建詰」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建詰」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建詰」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休假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128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吳淑禎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禎佯稱:在遊戲網站上依指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淑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 48,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濱門市   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50,000元 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53分至5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OK超商基隆武德門市   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 17,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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