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騫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騫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騫筠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按月向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被告應於如判決附表「還款期間」欄所示之時間,按月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㈡被害人劉愛英於111年5月31日原審訊問時稱:張騫筠只有主動償還9期,其他是民事不定期扣的,張騫筠總共只還了23 萬9,166元,當時是張騫筠說要還款我才同意緩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而依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8日前,支付被害人劉愛英48萬6,0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36期=48萬6,000元,依和解約定,應視為55萬元 全部到期,原審已從寬認定)。綜上,受刑人僅支付了應支付金額的49.21%(計算式:23萬9,166元÷48萬6,000元=49.2 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履行 期限內將足額款項支付與被害人劉愛英,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稱:因為疫情爆發,我是業務工作,薪水跟業績有關,我希望能從6月份開始,每個月賠償被害人 劉愛英5,000元等語,如果要一次清償,我需要2年的時間,其他兩位被害人許立鳳、謝福珍我已經賠償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而依受刑人自行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國泰人壽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受刑人 除111年3月之應發薪資為3萬9,682元外,其餘月份之薪資均在2萬2,400元至2萬4,934元之間;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7,668元,新北市部分為1萬5,600元,若依上開資料,受刑人可取得最低月薪資扣除 臺北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每月最低支出後(均採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其每月尚有4,732元(計算式:2萬2,400元- 1萬7,668元=4,732元)可以賠償被害人劉愛英;然依此期間 最高月薪資計算,則受刑人有2萬2,014元(計算式:3萬9,682-1萬7,668元=2萬2,014元)可以賠償被害人劉愛英,是受 刑人並非全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㈣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110年所得資料及109年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受刑人名下財產雖然有限,但110年總收入為87萬2,712元,平均月收入達7萬2,726元(計算式:87萬2,712元÷12月=7萬2,726元),高出其每月應支付被害人劉愛英之1萬3,500元甚多,若併計被害人許立鳳3,000元及被害人謝福珍3,500元部分,受刑人每月應支付所有被害人共2萬元,其每月應支付所有被害人之金額約占月 收入之27.5%(計算式:2萬元÷7萬2,726元=27.5%),堪認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依被害人劉愛英前開所述,受刑人並未如期給付,是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實有所疑。又依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受刑人110年間除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尚有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股利、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所得,然而受刑人卻僅向法院提出國泰人壽薪資明細,未向法院如實交代其尚有其他所得,難論無隱匿財產之情形。 ㈤況且,細究受刑人上開所提出之國泰人壽薪資明細,其稅後扣款項目除法定應扣款之健保費及法院扣款等項目外,每月尚有「員工停車費(北區)2,000元」及「保費扣薪3,452元」之扣款,堪認受刑人上班通勤之方式應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另有保險費支出,其生活狀況顯然高出最低生活水準,亦有隱匿及不當處分其財產之嫌。又受刑人已經清償被害人許立鳳、謝福珍之賠償款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2紙及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53頁), 是受刑人原本每月應支付被害人許立鳳3,000元及被害人謝 福珍3,500元之金額,現在均可以轉而支付被害人劉愛英, 然而受刑人卻僅願意每月支付被害人劉愛英5,000元,顯然 低於其給付之能力。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劉愛英,始與被害人劉愛英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且經原審審酌受刑人之實際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理由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原審復考量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未思盡力賠償,反而到庭稱每月僅願支付被害人劉愛英5,000元,若1次給付則要求再給予2年時間等情,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 無視其與被害人劉愛英之承諾,未能珍惜國家及被害人劉愛英予其再造之機會,難論有悛悔改過之真意或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後,受刑人於111 年8月4日已將尚未給付予被害人劉愛英之餘款30萬9,855元 ,以現金之方式存入被害人劉愛英指定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既已全部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35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按月向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08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而受刑人業於110年4月26日履行完成義務勞務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受刑人已履行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即被害人許立鳳、謝福珍)所示緩刑條件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惟就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被害人劉愛英)所示緩刑條件,據被害人劉愛英於原審111年5月31日訊問時陳稱:受刑人僅還款23萬9,166元,尚有餘款未償還等語,且受刑人亦坦認就被害人劉愛 英的部分,其尚未履行完畢,實際已還款的金額其要回去再查等語,有原審11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2頁),堪認本件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尚未完全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㈡惟受刑人業於111年8月4日已將尚未給付予被害人劉愛英之餘 款30萬9,855元,以現金之方式存入被害人劉愛英指定帳戶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有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致電被害人劉愛英詢是否已收到上開款項,該人覆稱:其已收到這筆錢了,受刑人算清償完畢了等語,亦有本院111年9月8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受刑人確已將上開判決諭知其應於111年10月18日前償還被害人劉愛 英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並無積欠款項之情,尤足認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無故意逃避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屬不同,自不能因其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每月還款金額方式履行,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將餘款30萬9,855元給付被害 人劉愛英,業履行完畢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情,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上揭聲請為無理由,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