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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鐘讀完全文 2,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

抗告人
即被告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諒獲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最高法院三度撤銷發回,始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本案)。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惟抗告人既已獲判無罪確定,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自無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係欲作為在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於本案為被告身分時之訴訟防禦」之目的相違,尚難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請,即無從准許。又本案於102年9月4日確定,且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2日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6月期限,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另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審議,則抗告人聲請調閱87年度律懲字第3號之檔案,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之,乃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律師懲戒卷宗資料,容有未洽。是本件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有多件另案經法院准予付與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且抗告人確有此聲請權利云云。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則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無罪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相違。又本案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確實顯然逾越上述規定期限,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另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抗告人欲調閱律師懲戒卷宗,即應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為之,則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調閱87年度律懲字第3號之卷宗,亦有未洽。是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均屬無據,而予駁回,尚無不合。至法院是否准予付與案件卷宗及證物、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均係法院視個案認定之結果,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㈢㈣㈤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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