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依上開解釋意旨而為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將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前、修正後,法文皆有「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僅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末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交付案件相關電子卷證部分:
1.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215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並已移送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他字320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聲請人於本案已獲判無罪確定,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本案又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再者,本案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罪報結,則本院對於本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關。本案既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已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若聲請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資料,自有未合。另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聲請人於國內外對他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用云云,惟聲請人與他人間之其他訴訟與本案屬不同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他案提告之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尚難逕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意旨予以擴張解釋,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且縱認本件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既係作為聲請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並非為有效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則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付與本案卷證資料,勢將涉及本案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核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
㈡聲請交付案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是本案乃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22日方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6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從交付法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㈢關於87年度律懲字第3號部分: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審議,是相關案卷要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加以保存,從而,聲請人應向持有檔案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加以調閱,本院要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關於此部分卷宗資料,亦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宗證物之掃描電子檔,均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