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峻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峻麒(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6日因受刑人於上訴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一審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故受刑人所處前開有期徒刑6月之刑,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雖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107年至109年間已有因違反醫療法、詐欺、侵占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達3犯之前案紀錄;又受刑人前曾2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均未履行完成;再受刑人於犯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經合法傳喚、拘提未果後,雖受刑人自行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卻未待審查結果即自行離去,致新北地檢署無法發監執行,且原執行筆錄稱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現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惟均無居住,並變易新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之情事,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檢察官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第31至35頁),檢察官因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揆諸前揭說明,易服社會勞動與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則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既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所列各款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未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已具體說明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承審法院是審酌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當已足使受刑人知所悔悟,慮及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受刑人將必須入監執行,無法覓職、正常生活,且一旦使其服刑,則促使受刑人努力工作、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之目的無疑落空,為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刑度(參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則若受刑人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本案判決本旨。
(二)受刑人之父已屆近70歲高齡,近年除罹患舌癌以外,亦有高血壓等宿疾,平日僅與受刑人同住,而由受刑人看顧、扶養,受刑人除尚須償還家中每個月2萬餘元之貸款外,亦需負擔其與父親之生活費用。而受刑人平時在工地擔任營造工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人對其仰賴甚深,本件確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若責其入監執行,家庭經濟顯有斷炊之慮,且受刑人於審理程序已坦承犯罪、深刻懺悔,亦對被害人付諸實際賠償之行動,顯無易服社會勞動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三)受刑人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受刑人之障礙類別乃情緒方面之障礙,身體狀況尚屬極佳,現階段連工地之繁重工作均能勝任,參與社會勞動並無困難,核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再者,社會勞動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社會公益之勞動或服務,受刑人既可擔任家中經濟來源而於社會工作,益證若僅係進行一般清潔整理、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等社會勞動之工作內容,更無刑法第41條第4項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承上,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不存在「顯有困難」之情形,且正是因為其身心障礙項目乃情緒、心理方面之障礙,徒因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即率爾令其入獄執行,不僅無實際教化之效、易使其沾染惡習,甚至在此等高壓、禁錮之惡劣環境下,將對受刑人心理及情緒障礙狀況造成更惡化之高風險影響,反倒更不利於受刑人情緒平穩性之建立及其出獄後之社會復歸。
(五)綜上,請慮及自由刑之謙抑性,審酌受刑人身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入監執行對家庭之直接影響性,且受刑人既已於偵審程序中有所悔悟,對被害人為實際彌補,無易服社會勞動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再受刑人之身心狀況亦與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有間,若強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對受刑人往後身心有所影響,使其家庭經濟狀況之直接崩垮,甚至為受刑人入獄後心理狀況之惡化對整個社會將來之潛在風險以觀,均是弊大於利。反觀,若惠予受刑人提供勞動服務作為替代措施之機會,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回饋社會、復歸社會之可能,請審慎酌定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受刑人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案件受理後,因受刑人於111年4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案件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受刑人所處前開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甚為明確。
(二)受刑人雖主張本件不存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顯有困難」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惟查:1.受刑人原戶籍(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故新竹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執行,嗣新竹地檢署函請新北地檢署詢問有關該案件代執行辦理情形,新北地檢署函覆稱:「……二、受刑人林峻麒前經本署傳喚、拘提未獲,惟於111年8月17日自行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否准其易服勞動之聲請,然其未於本署待審核結果,自行離去,並經本署電聯所留行動電話已關機,致無法發監執行。
三、另受刑人已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已無居住於本署轄區」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6日竹檢介執法111執1884字第1119020705號函(稿)、111年8月12日竹檢介執法111執1884字第1119030289號函(稿)、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19日新北檢增火111執助1612字第1119089306號函等(見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員警至受刑人所陳報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訪後,該居所屋主陳稱:受刑人是我朋友,不知為何留我家地址,已經很久沒看到他等語,有卷附光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考(見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第27頁),此外,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照片、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8月17日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等(見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第24至26頁反面、第28至32頁反面、第35、36頁)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前經新北地檢署傳喚未到、拘提未獲,後雖於111年8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就其所犯上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其未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准許與否即逕行離去,復將行動電話關機,且將其戶籍地遷至非屬新北地檢署管轄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再受刑人前曾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然因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期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除據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訊問時陳稱:105年在士林地檢署聲請過兩次社會勞動,兩次都沒有履行完,後來都改成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第32頁執行筆錄),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3.再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8月17日訊問時,曾訊問受刑人「經查本案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曾2次因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履行完成,後改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除本案外,前曾有違反醫療法、妨害自由等前案資料,若檢察官審酌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易服勞役之聲請,本日即須發監執行,有何意見陳述」,並於執行筆錄載明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受刑人復於111年8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出具刑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而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新竹地檢署收文日期為111年8月26日),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新竹地檢署並於111年9月2日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009字第1119033300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前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另台端前因妨害自由、侵占等案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拘役。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及第9項第3款規定,駁回台端社會勞動之聲請,本件應予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及111年8月17日、24日簽(惟其上誤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9項第5款分別誤載為第8點第1項、第9點第5項)、受刑人所出具之刑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新竹地檢署111年9月2日竹檢介執法111執聲他1009字第1119033300號函等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說明、陳述其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與個人特殊事由,具體衡酌考量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後,始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告知受刑人否准之理由,程序已然完備。據此,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顯已給予聲請人程序保障,且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專斷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4.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理由欄四固載稱:「本件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無法覓職、正常生活。一旦被告服刑,促使被告努力工作、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之目的無疑落空,是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是自難因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所載上開理由,即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違法,抗告意旨(一)所陳,難認可採。
5.又檢察官並未以「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抗告意旨(三)部分,顯與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涉。
6.至抗告意旨(二)所陳受刑人家庭、經濟等狀況,並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自難以受刑人此部分主觀個人因素即認檢察官應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意旨(二)所陳,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易服社會勞動與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既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所列各款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未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已具體說明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為由,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要屬適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