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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2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筱珮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宸睿

具 保 人 翁麒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翁麒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前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述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56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該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妻代為收受,而具保人之通知係於111年7月6日由法務部○○○○○○○依法送達與具保人,詎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且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0年12月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於111年7月29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中,至112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是具保人於111年7月22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抗告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於111年7月6日簽收,雖已合法通知,然具保人業於110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具保人雖已於111年7月6日收受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在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雖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規定,係以被告於具保人提供相當金額擔保被告日後必然到案接受偵審、執行之保證,被告日後不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者,自得由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此乃科予具保人之擔保責任。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責任之規定,亦無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然原裁定逕以具保人在監、在押,客觀上無法督促被告到場接受執行等云云作為駁回之理由,實屬誤認。再者,「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暸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經107年11月22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作成結論。原裁定見解不同,創設刑事訴訟法沒入具保人保證金規定外之要件,顯然有誤。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107年法律座談研討結論,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五、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原法院及本院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妻代為收受,另函知在○○○○執行之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執行,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亦未說明有何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110年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通緝記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具保人係於110年12月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1年7月29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迄仍執行中,亦即具保人於111年7月22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協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固堪認定,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入監前後既未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於此被告逃匿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即非無據。原法院以具保人在監執行,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容有誤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抗告人及被告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0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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