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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0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榮兆
受刑人
游阿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提審應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剝奪人身自由者,自不得聲請提審。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提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游阿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嗣受刑人於111年3月10日通緝歸案,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鎮字第644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109頁)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通緝逮捕之原因,是為了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且目前亦係在監獄執行徒刑中,核與提審之聲請要件不合。況執行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行拘提受刑人無著,因認受刑人逃匿,於111年1月27日以北檢邦寬緝字第242號發布通緝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亦無抗告意旨所指非法通緝之情事。受刑人既係經法院裁判入監執行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原審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除爭執非法通緝外,另以法官評鑑、提審義務、功能與天職等語(詳如附件書狀所載),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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