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遲中慧、邱筱涵、顧正德
- 當事人林童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童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住處内,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在上址為警 查獲,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此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擇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 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 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此範圍内,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 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内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内;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開庭,然被告因 工作關係,平日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公司 宿舍,並不住在戶籍地,於111年8月4日放假回戶籍地時, 始至派出所領取傳票,然已逾傳票上所記載之開庭時間,而後檢察官皆未再開庭,逕予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知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本件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且被告有下列情形,可見有動機,並可期待被告遵從緩起訴之條件:①被告於108年5年22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皆按時報到,配合觀護處遇,並已執行完畢。②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配合驗尿且坦承不諱。③被告目前已主動向新中興醫院尋求戒癮治療,具有戒癮動機,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失智症)、新中興醫院就診病歷為證。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即足以協助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非施以較高度侵害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不足戒除之,未給予被告適當之陳述意見機會;復未審酌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裁量因素,未給予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是否為「合義義務性裁量」存有疑慮,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住所 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9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複驗,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4、45頁),被告於前揭時、地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後嗣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請求檢察官給我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92頁)。然經檢察官再度傳喚被告應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到庭參與戒癮治療評估,並註明「務必到庭參與戒癮治療評估,倘不到庭將依法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而上開期日傳票送達地址為被告於先前偵訊時陳報之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7月22日寄存在上開地址所轄派出所,而被告未於111年8月1日出庭,直至111年8月4日始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領取,另檢察事務官於111年8月1日上午撥打被告於偵訊時所 留之行動電話,結果為「暫停使用」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署點名單(含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具領人簽名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73頁)。就此,被告雖辯稱其因工作故,於111年7、8月間居住於址設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等語(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訊問筆錄),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報其戶籍地 為住所,其明知有案在身,於搬離原設籍之住所後,卻遲未向檢察官陳報新地址,致檢察官無從傳喚被告到案參與戒癮治療評估,且綜觀全卷,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領取傳票 後,亦無何具狀或致電向檢察署表示其已搬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表示,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就戒癮治療與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辯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稱:檢察官未斟酌被告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均配合觀護處遇、本案其均配合採尿並坦承不諱,及主動向醫院尋求戒癮治療等,而未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係有違合義務性裁量之瑕疵,認原裁定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被告曾長期、多次施用毒品、有散布毒品之情形、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被告 於91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第518號、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4月、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後,於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可知,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甚至曾有散布之情形,且於前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施用本案毒品,則 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經入監隔離後復又施用,本案能否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有疑義。另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欲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搜索時,見被告與徐世坤一同自該處巷口走出,經警盤查後,徐世坤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並於被告戶籍地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與徐世坤均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徐世坤之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4、16、17、21至23、29至31頁),是被告周 遭成員相對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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