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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坤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坤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27日送達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收受,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起算5日,至111年2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1年2月1日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故遞延至110年2月7日始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對司法程序不了解,況且裁定書抗告日期限又適逢農曆春節年假多日,導致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因而逾期,抗告人因裁定戒治實有冤情及不解,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守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月27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又被告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其不服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起算5日,至111年2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1年2月1日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故遞延至110年2月7日始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於111年2月11日轉送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各1枚可稽。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程序駁回被告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原抗告因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該抗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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