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下稱毒偵卷,第18頁、第72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5086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於110年10月17日偵查中傳訊被告到庭後,僅就犯罪事實為訊問,並未給予其就此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接受非機構處遇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者拘束人身自由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其裁量之憑據,稽諸卷内又無符合上述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被告於庭訊後,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事深感悔悟,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致再犯,且聲請人平時仍須照料祖母,在警方查獲後已無任何施用毒品情事,懇請對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毒偵卷第121至123頁),然檢察官並未對此另行開庭調查,復參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而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應採取何種毒癮治療方式審酌本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揆諸上述說明,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謂本檢察官「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即為裁量,惟遍觀原裁定理由全文,原審除提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標準外,無隻字片語指出其所指本檢察官未實質參酌之「法定要件」為何,原審既無法指出其所謂「法定要件」,卻稱本檢察官「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即為裁量,顯係憑空捏造事由編排本檢察官違法裁量。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則明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檢察官於108年2月即函詢衛生福利部,就該部及所屬醫療院所、研究機關/機構是否曾就「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經執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比例,與經施以戒癮治療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比例有無差異」、「經施以戒癮治療之人中,未能於戒癮治療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比例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原因之統計數據」、「執行觀察勒戒與施以戒癮治療對於防止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效有無差異」等事項或與之相關之事項進行調查研究,經衛生福利部函覆稱「無資料可資提供」;本檢察官同時就「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後再犯比例,與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後再犯比例有無差異」、「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件,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或再次施用第一、二級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比例」、「執行觀察勒戒與施以戒癮治療對於防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效有無差異等事項,函請法務部提供相關之統計數據或資料,經法務部統計處函覆謂「無案内所需資料」,惟指出法務部統計處於106年4月曾經發布之「毒品施用者戒癮治療概況分析」,而該統計分析之四中,明白載明近十年(自97年至106年)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平均之撤銷比例為56.3%,最近之106年撤銷比例則為56.4%,即「逾半數以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於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後,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見附件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相關函文、毒品施用者戒癮治療概況分析)。
㈢由上述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函覆意旨可知,我國就「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後再犯比例,與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後再犯比例有無差異」、「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件,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或再次施用第一、二級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比例」、「經施以戒癮治療之人中,未能於戒癮治療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比例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原因之統計數據」、「執行觀察勒戒與施以戒癮治療對於防止再次施用第一、二级毒品之成效有無差異」等事項,並無任何具相當信賴度之調查斫究,從而自難認有任何客觀之事證足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成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較「執行觀察勒戒」更能「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且由上開毒品施用者戒癮治療概況分析所示統計結果,自97年至10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平均比例為56.3%,106年之撤銷比例則為56.4%,意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逾半數以上之被告因再犯或其他原因均撤銷緩起訴處分。
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另同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則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内、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指具拘束力之見解,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或起訴處分經撤銷,或完成戒癮治療而於起訴期間再犯者,均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亦即檢察官就同一件需再次聲請法院為命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定,如此結果顯然不利於維護國家資源應有效運用之公共利益,就被告而言,亦存在先需自費就醫為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繼又須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風險,足見無論被告主觀之意原為何,檢察官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難遽認係最有利被告之處置方式。
㈤綜上二、三、四節所述,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執行觀察勒戒」何種處置方式較能「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客觀上既無任何可信賴之事證足憑,而無論被告是否表示願為戒癮治療之主觀意願,於法律及事實之風險而言,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處置方式,足認原審所謂「被告意見」,於本檢察官裁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為命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時,顯然並非需「實質參酌」之事項,原審未詳予辨明,魯莽指責本檢察官未實質參酌被告意見並據之為駁回裁定,自屬率斷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5086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第一次判斷之職權行使,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前開觀察、勒戒外,凡符合上揭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均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亦為觀察、勒戒之前提要件,尚不得僅以此由認檢察官未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認其裁量有何瑕疵。又檢察官固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惟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係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倘其職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並不以已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為必要。檢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又檢察官已於抗告理由中敘明,依其108年函詢相關單位發現並無客觀之事證足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成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較「執行觀察勒戒」更能「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且戒癮治療撤銷機率高,亦難認對被告較有利,堪認於聲請觀察勒戒時已有權衡被告之利益而為裁量,僅係未將此裁量過程記載入聲請書內。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重大明顯瑕疵,故不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有其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裁量瑕疵,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