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曾一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95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成分之毒咖啡包。嗣警方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21號房查緝毒品案件時,被告人在現場,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反應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已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明在案,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知應定期回診接受戒癮治療,然因疫情關係影響生活與工作,收入縮減,疫情趨緩後,又面臨女兒開學費用,導致無力負擔相關之醫療支出。女兒從小單親,都是被告獨自撫養,如執行觀察、勒戒,怕女兒無力自主。為此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被告一定會完成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24條等有關施用毒品之處遇方式、訴追條件等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明定上開條文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俾落實其刑事政策變革之意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再者,「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15、16頁);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8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卷第46、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於108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8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除無故未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外,又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未接受上開醫院尿液毒品檢驗,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2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668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418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90號、110年度撤緩字第32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等偵查或觀護卷宗確認無誤。
㈢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上,已載明被告前揭違反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而認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明確,亦已具體衡量被告實際情況。則檢察官基於上揭考量,未再次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先前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但確有照顧女兒之需求,無法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請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情,核與法院准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