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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抗告人
即被告
黃聖雄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聖雄分別於①民國110年9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毒品咖啡包1包(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②於110年12月1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所樓下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分別經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得經裁量後決定為附命緩起訴或直接令觀察、勒戒,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是檢察官認其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可確定的是,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査,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抑或是被撤销緩起訴時,均不知有此聲諳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按「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為使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除毒癮所設,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經查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業如前述外,更因為原審及檢察官均吝於給予被告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的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已值斟酌。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0年10月12日許回溯72小時内。惟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得再以刑事處罰,而應以觀察、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方式,業如前述。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許。實際上本案被告並未矢口否認第一次犯行,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許回朔120小時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前述犯行云云。惟當日搜獲之第三級毒品咖啡乙包並非被告黃聖雄所持有,是其朋友之,故被告黃聖雄表示「我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咖啡包不是我的。」惟被告僅是照實陳述,其坦承確實有施用毒品,並無否認犯行之意。

㈢被告現任職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薪資月新台幣四萬元許,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然距離完成觀察勒戒之執行已過九年,惟被告於此期間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被告確實已無對毒品之倚賴,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施用目的僅為放鬆,才偶然犯罪,此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被告家中經濟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被告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更嚴重的係本案被告年紀尚淺,被告父親於110年方才逝世,家中尚有母親(70歲)需被告獨立撫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且被告母親患有胃腺癌之疾病(抗證一),須定期回診治療,並須被告親自照料,執行恐將掛被告家中經濟及狀況造成極大的影饗,若逕送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尚在青壯年之被告自新,甚至是失去工作,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末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分別經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且此與被告是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涉,抗告意旨似認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而聲請觀察勒戒乙情,尚有誤會。

㈡被告固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業如前述。是以,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並未詢問受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審酌被告工作情形等個人因素,仍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足排除原裁定之適法性。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同如前述;是抗告意旨均非屬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原因,被告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擇以進行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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