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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林怡秀胡宜如劉元斐

  • 被告
    江權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權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 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捲入香菸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尿中有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裁定漏載此節,茲予補充)。又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新臺幣3,500元販賣大麻電子菸(含機)1支予曾亦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01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情形,是以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結果,認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 尿中有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獲云云,然從常理即可判斷,豈有可能當天查獲即能檢檢出尿液中有大麻陽性反應之理。警員柯凱文嗣以電話通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警局製作尿液檢驗報告之詢問筆錄,曾向被告提及其尿液檢驗報告顯示並未檢出大麻陽性反應,但有檢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經被告明確表示未曾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柯凱文即向被告稱可能是將他人尿液作為被告尿液檢驗,上開事實,可傳喚柯凱文到庭說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01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上,並未列出被告尿液中有大麻反應之證據,被告經檢察官傳訊到案後,亦係無保請回。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吸食大麻,但實際上並非大麻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是以即便被告主觀認為係吸食大麻,但客觀上仍必須有證據證明被告之尿液或頭髮有大麻反應,始能證明其犯行。 ㈢原審未向被告提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卻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大麻之犯行,顯未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情事,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582號所揭示、屬普世價值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再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日期,與其聲請書所載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時間相隔遠 超過半年,而被告迄今從未再施用大麻,衡情依比例原則、人權及人身自由等保障,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甚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159頁,原審卷第17頁),其於110年11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0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025號)在卷可憑(毒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有施用大麻1次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⑴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於同年月15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責人員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該公司嗣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檢驗報告等情明確,並 無抗告意旨所稱:採尿當天即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大麻反應,實違常理之情事。又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與被告親自簽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完全相符,且被告之尿液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均如前述,足徵確有足以證明被告施用大麻之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施用大麻之可信度甚明。至於警員是否曾因誤看報告而將他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告知被告,與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事實之認定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可傳喚證人柯凱文到庭釐清此節云云,核無必要。又被告因110年7月31日販賣大麻電子菸予曾亦玄而遭起訴乙節,與其因施用大麻而應受觀察、勒戒一事,亦毫無關連,抗告意旨竟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0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未列載被告尿液中有大麻反應之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上,已載明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01號提起公訴,故難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明確,顯已具體衡量被告實際情況,則檢察官基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未選擇對被告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無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換言之,縱使被告對於戒癮處遇之方式有所主張,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此等意見之拘束,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10年11月5日施用大麻迄今,已無其他施用行為,依比例原則及為保障人身自由、捍衛人權,實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⑶況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 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顯與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迥然不同,自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288條等規 定調查證據。況原審業於111年6月20日開庭聽取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原審卷第17、18頁),始為裁定,已適當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益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之處;抗告意旨逕指:原審未向被告提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有未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 犯行,且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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