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72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抗告人
即被告
蘇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1年5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綜合、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其前科紀錄就已佔總評估分數之九成,倘以此為標準認定,何有專業判斷根據;一罪不二罰之決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被告另尚有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80日應接續執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應,及有無必要,實有待商榷,以示公平公正原則,原裁定難認適法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金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1年5月13日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未註記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兼職工作:汽車組裝、人力派遣」計2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1號卷第28-29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徒稱其前科紀錄就已佔總評估分數之九成云云,而忽略仍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所內行為表現等尚須評估考量,係屬抗告人對於評估項目之誤解,是以,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808解釋理由參照)。抗告人所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決定界限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該毒品前案僅為被告有無施用前傾向之評估,且上限為10分,不及所有評估因子1/10,亦未就前案重複處罰,所稱並無所據,自無所謂一罪二罰之問題。至其另有拘役及有期徒刑刑罰執行更與其應受強制戒治無關。準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