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0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祥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祥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5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被告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為110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距其前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訊後,自行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的成癮防治科醫生詢問,獲知戒癮治療的資訊,並於111年6月8日由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份。又家中父親已退休,只剩母親、哥哥及被告一同分擔房貸及家中生活開銷。今年其為新冠肺炎確診病例,自行隔離後暫無收入,一度吃緊,於解隔後,好不容易找到工作,方能幫家中減輕負擔。被告前雖有不良案例,但其有決心去戒癮治療,盼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讓其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聲請書認被告矢口否認,與偵卷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且被告於110年9月15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17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復被告於抗告狀亦不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9年6月18日,已逾3年,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被告曾多次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為由,認本案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而未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以本件被告偵訊後,自行至醫院就診治療;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其目前家庭經濟生活等影響甚鉅等理由,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