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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聲明異議人
即受裁定人
張元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張元瑞(下稱被告)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嚴重影響本得依累進處遇報請假釋之期間,且被告已服刑1年多,如何再有施用毒品傾向,請就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背景等予以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對於上開第一審裁定之保安處分既未予更易,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是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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