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 被告
- 董鵬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董鵬鴻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董鵬鴻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111年6月19日15時00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壹付,並於同日16時0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鵬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一案處分自111年5月2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下稱○○○○○)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因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被告經認有脫逃之虞,由○○○○○長官核准後,於111年6月19日15時0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壹付,且於同日16時0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1小時,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