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鵬鴻
- 選任辯護人
-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鵬鴻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董鵬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誘因,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羈押,嗣以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先後裁定羈押期間自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分別量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所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以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參以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尚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經法院審理中,依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存在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應認前述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後續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所涉其他販毒犯行也都在另案偵、審中坦承,被告並無規避日後執行之意思,因被告為單親父親,前妻在精神病院住院,關於小孩之健保、教育、親權行使等事宜,需由被告親自處理,羈押中極為不便,希望讓被告先交保,待安頓好小孩及家庭後再入監服刑等情,經核均非排除羈押必要性之正當事由,復審酌檢察官請求延長羈押被告等情,應自112年2月2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