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鵬鴻
- 選任辯護人
-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鵬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鵬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明白」、「阿明白」)、Messenger(暱稱為「董鵬鴻」),各依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方式,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欄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欄所示之簡嘉修3次、楊雅筑7次、李子聲1次、李仲強3次,並收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子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董鵬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辯稱其販賣李子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實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非17.5公克、3萬3,000元外,其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37至738頁,偵卷第12頁、第551至55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簡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0至66頁、第723至724頁)、證人楊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79至587頁、第712至716頁)、證人李子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60至561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證人李仲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1至366頁,他卷第570至5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簡嘉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楊雅筑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楊雅筑之夫即案外人華哲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子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仲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108至134頁、第165至168頁、第180至183頁、第224至227頁、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6頁、第307至309頁,偵卷第327至3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子聲之事實,惟辯稱如上,其辯護人則辯以:因李子聲對品質較要求,每次購買前會要求試用,若品質不符期待,其僅給付試用份量之金額予被告,並不會購買預定之數量,而本案李子聲與其綽號「小裕」之友人試用後,認為品質不符期待,故僅給付試用份量即1公克之價金2,000元予被告;李子聲之證述顯有矛盾不實之處,且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李子聲詢問半台或一台之價格為何等內容,並無確認毒品數量之明示或暗示,故就李子聲證述之交易數量、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與李子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李子聲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詢問被告:「請問半」、「多少」、「呢?」被告於同時33分許回以:「一樣」,李子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再問被告:「跟上次同一批嗎?」被告於同時57分許表示:「要嗎聽說還會漲」,李子聲則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答覆:「好的,要半」、「可明天中午後嗎」;李子聲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詢問被告:「你好,半是33?一是64?」被告於同時42分許回覆:「嗯」,李子聲再於同時43分許表示:「晚上會出門9點左右回來,但有朋友也要來試,我今晚7點半前告訴你,若他今晚不能來,明天傍晚後應可以的」,及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表示:「晚安,還是跟你約明天好了」,被告則於同時33分許答以:「嗯」;於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被告詢問李子聲:「約今天嗎」,李子聲表示:「可以」,被告回以:「嗯」,復於同時30分許,李子聲表示:「約九點,小裕要從土城來,謝謝」,被告答覆:「好」,李子聲又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表示:「晚安,小裕到我這了」,被告於同時24分許回以:「好我馬上到」等語,並於同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子聲,2人語音通話4秒(見他卷第224至227頁)。
⒉證人李子聲於偵訊時證稱:於110年4月18、19日,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請他送來家裡,「半是33?一是64?」是我問他半台是不是3萬3,000元,一台是否是6萬4,000元,後來我在4月19日跟他約晚上9點,他住的地方離我住的地方很近,我跟他說「小裕」到我家了,他就說他過來,他大概是晚上9點半到我家裡,後來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這次是買半台安非他命,我給他3萬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5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一定是用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的數量、價格、約定的地點;於110年4月19日當天跟我一起合購毒品的友人「小裕」應該有到;110年4月19日當天被告有當場交付我半台約17.5公克毒品,我大概有確認毒品的數量是否正確,被告會帶秤現場秤,該次毒品裝在夾鏈袋,當天被告在我家待10幾分鐘,他交付毒品,我給他現金3萬多元,「小裕」有帶錢過來,我們一起合湊錢給被告,我忘記「小裕」帶多少錢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子聲以LINE說:「半是33?一是64?」,半是指半兩,一是指1兩,33是指價格3萬3,000元,64是指6萬4,000元等語(見他卷第739頁)。
⒋互核上開證據,李子聲於110年4月17日即以LINE詢問被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回覆:「一樣」、「要嗎聽說還會漲」後,李子聲則表示:「好的,要半」等語,可見被告與李子聲於該日已達成買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至李子聲嗣於同年月18日再以LINE詢問被告:「你好,半是33?一是64?」等語,僅係再次確認其了解之價金是否正確,且該2人其後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變更上開約定數量之內容,復依證人李子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於110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係以3萬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乙節,並無瑕疵可指,是被告販賣予李子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為17.5公克、3萬3,000元,堪以認定。
⒌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李子聲經警詢問:「是否為你與董鵬鴻合資購買?倘若為合資購買,合資比例為何?」而答以:「我單純向他購買。沒有合資」等語(見偵卷第320頁),乃在說明其係向被告購買、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未否認係與他人向被告合購;至於證人李子聲於11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1個人來,我家沒有別人,只有我在等語,然經提示上開關於「小裕」之LINE對話紀錄後,即更正:那這樣「小裕」應該有到,但我之前跟被告約過幾次,有時被告有來、有時沒有來,我常常通知我朋友「小裕」,有時「小裕」趕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證人李子聲前揭證稱我家沒有別人等語,係因時隔近2年,記憶有所模糊所致,難認證人李子聲關於此節之證述,有何矛盾不實之處。況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縱認證人李子聲關於其是否係與「小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然其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之證述既屬一致而無瑕疵,自仍得予以採信。
⑵證人李子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110年4月19日該次,被告是拿毒品給我和「小裕」現場試用一點點,我不記得我與「小裕」有無反應毒品不符合期待;我向被告購買都會先要求試用再決定購入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證人李子聲既證稱係以3萬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等語,足見本次並無辯護人辯稱李子聲與「小裕」試用後,認為品質不符期待,故僅給付試用份量即1公克之價金2,000元予被告之情。
㈢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簡嘉修是朋友,楊雅筑是我國中學妹,李子聲是我朋友,李仲強是我好友等語(見他卷第738至740頁、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與該等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45至246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犯罪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且由單純施用轉變為販賣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況被告甫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多時,又於110年3至8月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認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除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僅爭執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為何,無礙被告自白之認定),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44歲(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又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有簡嘉修、楊雅筑、李子聲、李仲強4人,販賣時間介於110年3至8月間,長達數月,且販毒次數不少,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4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有前揭⒈及⒉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木工、離婚、育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歷次販毒之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14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32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並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價金共計7萬1,985元(計算式:2,500元+3,000元+6,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3,985元+2,000元+4,000元+2,000元+3萬3,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7萬1,98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嘉修 110年5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 臺北巿內湖區新明路380巷被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1公克、2,5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1手機之LINE(暱稱「明白」)與簡嘉修聯絡後,在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簡嘉修 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1公克、3,000元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簡嘉修 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 3公克、6,0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2手機之LINE(暱稱「阿明白」)與簡嘉修聯絡後,在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楊雅筑 110年7月18日凌晨5時22分許 將毒品放置在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6弄5號2樓楊雅筑住處之信箱內(信箱設於該址1樓) 2公克、4,0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3手機之Messenger(暱稱「董鵬鴻」)與楊雅筑聯繫後,楊雅筑於110年7月16日晚間11時41分許轉帳4,000元予董鵬鴻,董鵬鴻依左述時、地交付毒品。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楊雅筑 110年7月25日凌晨1時28分許 1公克、2,0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3手機之Messenger(暱稱「董鵬鴻」)與楊雅筑聯繫後,楊雅筑於110年7月24日下午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9分」,應予更正)轉帳2,000元予董鵬鴻,董鵬鴻依左述時、地交付毒品。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楊雅筑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1公克、2,0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3手機之Messenger(暱稱「董鵬鴻」)與楊雅筑聯繫後,楊雅筑於110年7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轉帳2,000元予董鵬鴻,董鵬鴻依左述時、地交付毒品。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楊雅筑 110年8月2日凌晨0時3分許 2公克、3,985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3手機之Messenger(暱稱「董鵬鴻」)與楊雅筑聯繫後,楊雅筑於110年7月31日晚間10時59分許存款3,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予董鵬鴻,董鵬鴻依左述時、地交付毒品。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楊雅筑 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7分許」,應予更正) 1公克、2,0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3手機之Messenger(暱稱「董鵬鴻」)與楊雅筑聯繫後,楊雅筑於110年8月9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000元予董鵬鴻,董鵬鴻依左述時、地交付毒品。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楊雅筑 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 2公克、4,0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3手機之Messenger(暱稱「董鵬鴻」)與楊雅筑聯繫後,依左述時、地交付毒品,楊雅筑於110年8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轉帳2,000元予董鵬鴻,餘款2,000元另以附表一編號10「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支付。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楊雅筑 110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 1公克、2,0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3手機之Messenger(暱稱「董鵬鴻」)與楊雅筑聯繫後,楊雅筑於110年8月22日凌晨0時51分許轉帳4,000元予董鵬鴻(其中2,000元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之未付價金2,000元),董鵬鴻依左述時、地交付毒品。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李子聲 110年4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李子聲住處 17.5公克、3萬3,0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1手機之LINE(暱稱「明白」)與李子聲聯絡後,在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2 李仲強 110年3月16日 下午5時6分許 臺北巿南京東路與三民路交叉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1公克、2,500元 董鵬鴻以附表二編號1手機之LINE(暱稱「明白」)與李仲強聯絡後,在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李仲強 110年4月14日 下午4時16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三民路41號(起訴書誤載為「42號」,應予更正)義美門巿對面人行道 1公克、2,500元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李仲強 110年7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 1公克、2,500元 董鵬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6s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