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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聲請人
即被告
董鵬鴻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偵審以來對所涉犯行均交代清楚,更於偵查中即供出購買毒品上游來源。再者,被告除有固定住所(即戶籍地)外,尚有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被告過去犯罪後亦無逃亡紀錄,均足見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已結束,證人黃冠豪、顏東山於原審已陸續到庭為證,被告自無再滅證、串證之可能,本件實不得以串證、滅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本件被告所涉雖係3年以上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然而,據上開被告家庭背景、過往無逃亡紀錄,且本件已無串證滅證之必要、風險等情節為綜合考量,即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存在,應堪認得以其他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之執行,如此亦能確保本件刑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賜准被告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法定各款之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及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例如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非輕,所犯4罪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猶持辯詞否認犯行,考量本案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誘因,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也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卷第84、87、89頁)可稽,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對所涉犯行均交代清楚,更供出購買毒品上游來源,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過去無逃亡紀錄,均足見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由請求交保,並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已到庭為證,被告無滅證、串證可能,核與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無涉,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亦未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主張,有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考,本院尚無由依前揭第114條規定准許被告交保聲請。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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