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宏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宏明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檢察官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 三、受刑人陳述:「對所犯過錯已深感悔悟,請從輕在合理範圍核定刑期,以利與家人早日相聚。」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6年殺人未遂、搶奪案件開始不斷觸犯法禁;98年、101年開始 分別接觸毒品、實行竊盜犯行,曾經許多次判處罪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1頁,聲請定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分別列於第16、17、20、21、24頁;編號5的兩罪曾經定執 行刑減除刑度;參酌從輕量處宣告刑的量刑現況;上述前案紀錄,其中「入出監資料」共19頁,顯示受刑人對其多年來,持續地,多有相對被害人的犯罪行為,有應充分擔負刑責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