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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27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秀鳳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秀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鳳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06年9月7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74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74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2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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