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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庚字第29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庚字第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記載:為受刑人利益,請儘速向○○○○調取受刑人資料並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縮刑或陳報假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639號函,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廷(下稱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後,業已函覆受刑人及○○○○,惟該監所卻執詞變更刑罰,經刑期比率折算後,前執行不另入縮刑範圍,僅以民國111年8月23日重新入監接續執行至112年1月10日期滿,由111年9、10、11月,共3月,第一級共縮刑18日,而於111年12月23日期滿。由於監方非法律人一環,對刑罰調整類別,究該如何折算,與受刑人產生法律不同見解,是應由法院裁定,並速行文

㈡受刑人原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改判有期徒刑15年,該案係同一案件暨同一訴訟關係,由94年9月9日起羈押802日,其他羈押180日折抵於併科罰金部分,至109年9月2日暫停執行,再至11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補足法院所定有期徒刑15年,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已明文規範責任分數與縮刑部分均應比率重新折算,復查受刑人經折算縮刑部分已逾200日,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已逾有罪判決。蓋因法秩序不完備,執行檢察官係遵循法院命令執行,而執行檢察官雖有於備註欄記載應重新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縮刑或陳報假釋,礙於監方見解不同,導致延宕受刑人權益,實則受刑人已一級,本應於同一案件回籠時為111年8月23日,自應呈報同年9月假釋,始符法制。再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須回籠接續執行之際,本於職務,應逕行先向○○○○調閱受刑人是否已逾法院所定之刑(縮刑部分),怠惰請監方自行調取再予重新計算累進處遇,此部分自有未洽,損及受刑人本無須再入監執行之權利。懇請查察後能速予行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復受刑人先予釋放,俾免冤抑,以保人權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又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核發110年執更庚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該案羈押自94年9月9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自109年9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共982日,其中羈押180日折抵於併科罰金部分,餘羈押802日折抵於徒刑部分,刑期自97年4月3日起算,受刑人於109年9月2日停止刑之執行,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開立本件指揮書前一日)共720日於本案順延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泛稱其累進處遇已一級,於111年8月23日回籠執行刑期時,應呈報111年9月之假釋等行刑措施事項云云,然依前所述,有關其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縮刑或陳報假釋,應呈報111年9月之假釋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此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受刑人以前揭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其行刑累進處遇之分數應重新計算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先行釋放受刑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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