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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雷淑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文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軒(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則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1年8月4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受刑人不服合定刑裁定抗告狀暨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313、323至32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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