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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健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65號、27578號、第280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健裕(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國家對人民施予刑罰時須以行為人有罪責為基礎,受罪責原責、罪刑相當原則拘束,且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須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依釋字第476號、 第792號解釋,販賣毒品應在「危害多數人身體法益」及具 有「暴利之營利性質」之程度下,方可重罰。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僅限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間 ,且僅為幾位毒友間互通有無之毒品交流,屬零星小量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及聲請人所得利益均非鉅,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各罪之罪刑,卻不分情節均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同一刑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上開解釋關於販賣毒品罪係危害多數人身體法益且具有暴利營利性質之意旨。 (二)再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販賣毒品營利情形及危害性有別,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適用同一條文最低法定刑相同處理,情輕法重,自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法律明確性、平等及比例原則。 (三)原確定判決確有嚴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 由之保障,併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出聲請再審暨裁判憲法審查,予以廢棄原確定判決 ,再行審理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曾進福、張振浩之供述、證人陳宗男、俞培文、蔡壹郎、王智弘、吳小芬、謝寶滿之證述、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2 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分別與曾進福、張振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1次等犯罪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違反法律明確性、平等及比例原則,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或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刑事由,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 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為偽造或變造、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所依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也無新事實可陳,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且聲請人亦以書面陳明自 願放棄到庭陳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具狀同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憲法法庭之權責,此部分另由本院轉請該法庭審理,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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