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春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棋(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時與聲請人確認,其係以系爭證物【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84年9月28日下午16時0分勘驗筆錄、84年9月28日下午5時17分勘驗筆錄、84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筆錄、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6分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鑑證(以上詳見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狀附件2)、錄影帶1捲、照片63幀】,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23頁),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系爭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並於上開程序中陳稱:沒有此部分之證據,只是想在此程序聲請法院調查新證據【按:即①聲證1:聲請調查勘驗楊日松法醫於84年10月3日於臺北市陽明醫院太平間解剖室解剖被害人屍體過程之錄音、錄影、②聲證2:聲請傳訊李玉卿檢察官、③聲證3:聲請傳訊束恒新法醫、④聲證4:聲請就卷內資料重新鑑定(詳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狀第12至13頁)】,視結果或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本院卷第224頁)。從而,本件聲請再審,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系爭證物經判決為偽造或變造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而聲請人所稱聲請調查之證據,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無任何關聯,本院因而裁定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然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提出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仍泛謂只要調查前述之聲證1至4之新證據,其結果即可做為證明系爭證物為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證明(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已難認有合法補正。
㈡、至於聲請人上開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雖另謂:因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7年,共犯陳憶隆(下逕稱其名)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按:原確定判決引用陳憶隆於偵查中供證:我們就將硫酸倒在黃春樹的正面),顯已超過追訴權時效,符合「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要件,故另以聲證5之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案件100年9月2日審判筆錄為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53至285頁)。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代替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自無「替代」之可言,亦不合於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換言之,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等證物已經被認定為偽造」、「該等證言已經被認定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造」、「該等證言係虛偽」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理由,所提出之證據,即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師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案件100年9月2日審理時證述:不能只看到一個症狀就說它是什麼,這樣是違背法醫病理學的觀點。我們的觀點應該是你要去證明這是什麼,但法庭上有困難,因為前面的那個沒有做,就只好用後面的來推,但這樣的推論是有可能會錯的。我們一般會以解剖者為主…所以有多少證據才能夠說多少的話,若無證據證明是硫酸,要說它一定是硫酸,這個是挖洞給自己跳。應該這樣說,所有觀察不支持硫酸腐蝕屍體的狀況,比較支持楊法醫看到的火燒。茲核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之第49至57頁記載:關於本件被害人的屍體究係被火燒或被潑灑「硫酸」,經調查,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楊日松法醫認被害人黃春樹(下稱被害人)係被殺死後,屍體再被火焚燒,惟當時楊日松法醫並未將在屍體上發現之焦黑物質送驗,以致無化驗確定係何原因造成有焦黑物,且當時在現場亦未發現有何助燃物存在。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鑑定結果,被害人在掘洞埋屍現場並無焚燒證據,應未遭焚屍,參諸被害人身上有多處灼創傷等情,較支持被害人遭殺害後於掘洞棄屍時,泥土尚未覆蓋前,遭噴灑大量硫酸於屍體表面後,再以泥土掩蓋於屍體之可能性。嗣因上開鑑定意見明顯不同,本院方囑託吳木榮醫師就前開爭點進行鑑定,而認被害人符合死後被局部小火焚燒的狀況(本院卷141至149頁)。可知被害人死後屍體上呈現情形,究竟是被火燒或被硫酸潑所致,現已難辨還原,自不能遽認陳憶隆上開供證有灑硫酸在被害人身上,定屬故意虛偽陳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無「替代」之可言,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