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安幼冬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安幼冬(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47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其中該判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聲請人係就該判決關於詐欺(即事實欄一)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詐欺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詐欺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再證1至26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⑴聲請人有前往大陸地區開發留遊學業務之真意,且薇多利亞留學遊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多利亞公司)有與華聯興業國際教育交流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華聯集團)簽訂「華聯留學015國際夏令營招生協議」(再證1至5、15):上開 招生協議上記載之薇多利亞公司地址雖與登記地址不同,惟公司登記地址與聯絡地址不同為實務常見,且薇多利亞留學「游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游」學,即為「遊」學之簡體字。聲請人於薇多利亞公司成立後,屢發送電子郵件以推廣薇多利亞公司,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真意及事實。 ⑵遊學團遊學名單、出團照片、證人許佳葳匯款紀錄、薇多利亞公司匯款水單(再證6至14):許佳葳因其子參與薇多利亞 公司辦理之遊學團,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薇多利亞公司帳戶,薇多利亞公司收足參與遊學團人員費用後,匯款至美國遊學承辦機構「APEC集團」之匯款水單上記載薇多利亞公司之統一編號,足證薇多利亞公司有辦理遊學業務。 ⑶薇多利亞公司之遊學簡介資料、文宣及聲請人名片(再證17至 21):足證聲請人有對外推廣薇多利亞公司遊學業務之行為 。 ⑷證人魏伊芬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會議照片(再證22至 24):證人魏伊芬證述曾陪同聲請人參加薇多利亞公司辦理 遊學說明會等情,又與會人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可見聲請人有進行薇多利亞公司業務之推廣。 ⑸薇多利亞公司之租金證明及記帳士記帳之費用支出(再證25 至26):可證薇多利亞公司承租北京辦公室,聲請人委請記 帳士李永琮為薇多利亞公司記帳,確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之事實。 ⑹聲請人於原詐欺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可傳喚許佳葳以釐清其子參加之遊學團是否為薇多利亞公司辦理(再證16),原確定判決法院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 ㈡綜上,原詐欺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開事證經審酌後,均可為聲請人有經營薇多利亞公司真意之有利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原詐欺確定 判決重要證據之要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先予敘明。 ㈡原詐欺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錦蒂、許 珈瑜、詹士賢、吳明錦、魏伊芬、陳夢茹、李永琮、劉建興及張維凱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所申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薇多利亞公司籌備時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依憑之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⑴至⑸等證據,主張原詐欺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中,其中再證1至4、6至11、16 至23均屬原詐欺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既有卷存證據(按 與聲請人於原詐欺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被證2至7、上證1 、4至11、陳證4、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張錦蒂所提出薇多利 亞公司登記資料〈與再證2內容相同〉、訴字第138號卷二第51 3頁張錦蒂所提出之聲請人名片,再證4為原詐欺確定判決案件之筆錄),且經原詐欺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詳為說明其 抗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詐欺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㈠5、㈡1至 5)。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至4、6至11、16至23,係就原詐欺確定判決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說明證據取捨結果及依法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再證5「游」、「遊」字體之不同、再證15網路文章所載公司 登記事項之登記地址與聯絡地址:原詐欺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依聲請人所陳、上開招生協議、薇多利亞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薇多利亞留學游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體及地址不同等情,綜合判斷後認定上開招生協議難認屬薇多利亞公司業務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⒈)。 再證12匯款予「APEC集團」之匯款水單記載「匯款性質:『觀光支出』、匯款金額:18萬7,380元」、再證13「APEC集團 」開立之發票可見「發票金額:4萬3,460元及2094.93美元 」,均與聲請人所述由「APEC集團」為薇多利亞公司辦理西雅圖遊學團之情形不同。再證13信件載明:「Invoice for『Julian An』 summer camp APEC...」,並非薇多利亞公司 ,以上證據,均無法推翻原詐欺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劉建興、張維凱、李永琮所證及卷內相關帳戶資料,不採聲請人所辯(其有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款項用以經營薇多利亞公司,且以薇多利亞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業務),所為聲請人有關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再證16關於聲請傳喚證人許佳葳部分:原詐欺確定判決就許佳葳匯款至薇多利亞公司一節,業說明如何不足採為聲請人所營薇多利亞公司經營留遊學等業務之理由。遑論傳喚許佳葳,亦無法推翻原詐欺確定判決依憑上開劉建興等人所證,以及薇多利亞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同時期除許佳葳外,無其他匯款,於104年5月27日存款甚少之認定,遑論進一步推認聲請人有實際經營薇利亞公司留遊學等業務,而無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之「重要證據」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