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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陳彥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旭聲(原名陳孝祿、陳景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旭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旭聲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載為「監護上訴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係主張:因吳昭慶醫師威脅我交出房屋,所以我才會推了他一下,當時吳昭慶醫師還有轉身攻擊我,並因此造成我左手臂瘀血,先前曾提出驗傷單給二審承審法官,足證並無傷害犯行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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