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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孟宜潘怡華楊明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旭聲(原名陳孝祿、陳景新)

(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軍818醫院監護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4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吳昭慶醫師(下稱吳醫師),我只是因為不滿吳醫師威脅我,要求我交出自有房屋,才會「推」他一下,但未致其受傷,反而是吳醫師有轉身打我,造成我左手臂淤血。吳醫師為規避傷害罪,而與護士串供否認出言威脅。我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給法官,檢察官如認我犯傷害罪,應提出吳醫師被傷害的證據。另我也沒有觸犯醫療法,一審判我有罪,二審(按指原確定判決)駁回我的上訴,容有違誤。又我之前雖曾被強制住院,但係遭鄰居謊報陷害。請重新審理本案,並取消監護判決,改為門診即可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僅認聲請人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並未認其犯傷害罪,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又聲請人雖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審易字卷第1243號卷第31頁),以證明其遭吳醫師傷害,然此與被告有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要屬二事,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泛稱其並未觸犯醫療法云云,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另稱其因鄰居謊報陷害而被強制住院云云,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作證,且被告過去是否曾被強制住院,僅為原確定判決審酌是否諭知監護之事項之一,縱予排除,仍不影響其判斷結果,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同條第1項第1至5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事由,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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